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98年度,33號
KSHV,98,聲,33,2009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
相 對 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甲○○、蘇金木之合夥)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揭 規定,應由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