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馬簡字第
25號)聲請法官陳介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抗告人於相對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 二信)開立有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本件(即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馬簡字第2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承審 法官陳介安前另因辦理案外人許宴禎請求劉明吉等人交付子 女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6號) 時,違法受理無執行名義之劉亞琪之聲請,調取抗告人設於 澎湖二信之帳戶明細資料,並交由劉亞琪閱覽、興訟。原法 院亦於98年3 月24日函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丁玉雯律師: 「關於法官調閱台端帳戶資料緣由已說明如前函;法官於 該案件之所為,應係基於公益及平息爭端,有無告發移送之 理由,亦屬法官之法定職責。劉亞琪與其母間爭訟多時,非 因法官調閱台端帳戶資料而起。惟台端慮及帳戶資料之個人 隱私權保護部分,本院已責成法官應注意及之,審慎處理。 有造成台端不便之處,尚請包涵。」,準此,陳介安法官所 涉調取抗告人資料之不當行為,除違反個人隱私權之保護, 亦涉違背職務及洩密責任,且業經原法院政風室訊問,故審 酌陳介安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所涉之影響,及當事人間之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件,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足使人 疑其難為公平之審判,應不宜由陳介安法官進行本件裁判。 ㈡又聲請法官迴避,其程序係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本件原裁定雖形式上符合「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形式;然其合議制法院組織之三名法官中,李宛玲法官 係陳介安法官之配偶。如就迴避制度設計之本旨以觀,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自行迴避事由之規定及同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原裁定涉及「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顯然其程 序具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規定,應認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基於法院組織之適法性與聲請迴避制度審 查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原裁定應予廢棄。
㈢綜上,本件應認陳介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 聲請陳介安法官迴避,應予准許,乃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 已有不當;且原裁定其合議庭法院組織係由陳介安法官之配 偶即李宛玲法官任之,故原裁定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亦 應予以廢棄。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准予陳 介安法官迴避之聲請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此種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經查原審陳介安法官於承辦原審97年度執聲字第16號 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時,調閱抗告人於澎湖二信所開立帳 戶明細資料乃執行法官於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認有必要之行 為,縱該行為導致訴外人劉亞琪與抗告人興訟,而致抗告人 不利,抗告人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且認有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擬予告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陳介安法官有偏頗之 虞。至於依抗告人所提其訴訟代理人丁玉雯律師與澎湖二信 宋經理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6 頁):〔丁玉雯律師 :「他(即陳介安法官)跟你有認識哦?」、宋經理:「沒 有,那以前...很早以前了」〕等語,亦難認陳介安法官 與宋經理有何密切之交誼。況宋經理僅係澎湖二信之職員, 而非當事人本人,尤無承審法官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而足 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據而在主觀上疑 陳介安法官就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即無足採取。三、另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 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不 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法 官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 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查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李宛 玲雖係陳介安法官之配偶,然其並非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揆 諸上揭規定,李宛玲法官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自仍得 參與裁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求予 廢棄,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承審法官陳
介安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另為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