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7號
KSHV,98,抗,177,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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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
年度補字第136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尖美公司)所有坐落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6014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580 號1 樓,及屏東市 ○○○路570 號3 樓房屋暨編號1304、1305號2 停車位(下 稱系爭不動產)業已於87年4 月8 日訂約出售與抗告人,尖 美公司雖因倒閉而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然已於90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使用收益 。嗣系爭不動產固因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67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而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所有權,但有 使用收益權,為此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 98年補字第136 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收益 權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收 益權存在」,而與原法院前案即97年度補更字第1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乃同一訴訟標的,僅係前案之被告鑫泉國際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因與抗告人庭外和解,抗告人乃撤回前案而已。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仍為相同之認定而為新台幣(下同) 96萬元,乃原裁定竟依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48 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裁定僅係以系爭不動產中之坐落 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601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 東市○○○路580 號1 樓房屋及編號1304、1305號2 停車位 之拍賣底價248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並未包含屏東 市○○○路570 號3 樓房屋部分,已有未當。又抗告人並非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而係請求「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收益權存在」,核係主張其對系爭不動



產有收益權存在。而抗告人既主張其在系爭不動產存在之期 間,每月均可收益(通常為使用或收取租金之利益),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中部分不動產之拍賣底 價予以核定,亦有違誤。惟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屏東市,故 以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系爭不動產收益之價額為宜。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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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