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審判決認對共同訴訟人合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合建公司)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0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 表,乙○○關於上開債權本息等,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上訴人乙○○主張對合建公司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係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合建公 司之行為,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建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乙○○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合建公司,爰一併列為上訴人。再合建公司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0日 以原法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2129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合建 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合建公司對訴外人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上訴人明知與合建公司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為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強制執 行而受償,竟與合建公司虛構不實債權,持合建公司所交付 之該公司91年11月1 日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到期日92年10月31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號540995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636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本票裁定確定後,持以就系爭保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上訴人對合建公司之系爭
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參與分配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參與分配之原法院94年票字第18636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異議聲 明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上訴人執行 費用、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予以剔除。聲明:(一)確認上 訴人對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350 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次序3 上訴人定併案執行費28,000元、次序9 上訴 人普通債權350 萬元暨918,247 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與合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乃 近30年之好友,與丁○○、丙○○夫妻所經營之合建公司有 金錢往來,並無可議之處,且丁○○自90年5 、6 月間起, 以合建公司需短期資金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次,並交付 合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1年4 月底至5 月初、票載 金額共計300 萬元之支票3 紙與上訴人,嗣因丁○○遭收押 ,丙○○為免合建公司財務雪上加霜,要求上訴人暫勿兌領 上開支票,丁○○於交保後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至60萬元 ,雙方最後以350 萬元結算,而由合建公司簽發面額350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實債權等 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94年間,持合建公司於91年11月1 日簽發之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 度票字第1863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乙○○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建 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26 0 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合建公司對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之保固金債權,嗣再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 於96年9 月5 日保固期滿後,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陳 明有保固金餘款得返還合建公司時,向南區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收取合建公司得領回之保固金餘額,南區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對上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未提起訴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乃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核發95年12月 7 日南院慧95執乾字第25260 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以原法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2129 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合建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合建公
司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保固金債權,經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合建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將之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97年3 月20日製作 分配表,將上訴人之併案執行費28,000元列為次序3 之優先 債權全數予以受償,將系爭本票債權350 萬元暨918,247 元 利息債權列為次序9 之普通債權,而分配996,447 元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6日收受該分配表後,於同年4 月 3 日對上訴人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之 異議聲明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4 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何造負 舉證之責?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乙 ○○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主張乙○ ○與合建公司間並無3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不 得參與分配,乙○○則以伊確有借款予合建公司等語置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 ,即乙○○與合建公司間有35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得否以系爭本票債 權參與分配?
乙○○主張其借款350 萬元與合建公司,合建公司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乙○○,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因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及94年度票字第18636 號裁定附於 該94年度票字第18636 號卷內為證。然查證人丁○○(即合 建公司代表人丙○○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伊係合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合建公司自90年起至95年1 月解散時之公司帳 冊伊都有看過,但合建公司之帳冊資料只是做到91、92年左 右,之後合建公司就沒在作帳,而乙○○借錢給合建公司, 合建公司之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中都沒有記載,且這些借錢資 料在國稅局也沒得查,因為這是伊與乙○○私人間的借款, 而以合建公司名義向乙○○借的等語(原審卷第69頁),嗣 又證稱:不是伊與陳乙○○間的私人借款,借的款項是用在 合建公司之費用,是簽發合建公司的票給乙○○等語(原審
卷第69頁背面)矧350 萬元,並非小額,若有如是鉅額之金 錢消費借貸,必會留存有交易往來之憑信或擔保物品,交易 之一方若係公司組織,亦會記載帳冊,若有付息,亦會用以 報支充作公司之費用,以抵稅款。原審曾於97年12月16日囑 上訴人補正90、91年間合建公司向乙○○借款所開立之支票 ,及提出合建公司與乙○○間資金往來(如帳戶明細)等證 明(原審卷第46頁),惟均據稱無借貸及資金往來之書面資 料及前揭所指發票日分別為91年4 月底至5 月初之支票可提 供,有合建公司97年12月26日陳報狀(原審卷第65頁)、乙 ○○97年12月26日陳報狀(原審卷第66頁)附卷可稽;另原 審命請合建公司提出90、91年間之公司帳冊暨資產負債表( 原審卷第68頁背面),據合建公司亦稱:無法提出上揭資料 (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又丁○○證稱對乙○○之350 萬元 借款債務,沒有記載在合建公司之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中 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按借入款項係一種負債,合建 公司係公司組織,從事營建事業,苟有向乙○○借入本件35 0 萬元,供公司使用,豈有在公司相關帳冊等,未有該350 萬元之債務之記載?且無乙○○支付款項之往來明細等資料 ,顯有悖於事理,丁○○所認其為合建公司向乙○○借得系 爭款項,無非係因利害關係所為附合之詞,要不足採。是乙 ○○與合建公司間並無本件3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主張乙○○與合建公司間並無350 萬元消費借貸基礎 法律關係存在,乙○○對合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乙○○對合建公司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乙○○併案執行費28,000元、次序 9 乙○○普通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350 萬元暨918,247 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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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金額 │指定受款人│發票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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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540995│91.11.1 │92.10.31│3,500,000元 │乙○○ │合建公司 │附於本院94年│
│ │ │ │ │ │ │度票字第1863│
│ │ │ │ │ │ │6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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