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8號
KSHV,98,上,18,2009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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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王麒鈞(原名王曉鵬)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85年11月15日 邀上訴人王麒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9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15日起至92 年11月15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被上訴 人基本放款利率7.98% 加碼年息1.27% ,合計9.25% 計算, 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自次月機動調整,且上訴 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息至94年12月28日, 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被上訴人之基本 放款利率為3%加碼年息1.27% 後,年利率為4.27% ,但被上 訴人同意按利率3%計算,上訴人迄今尚積欠本金1,850, 288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850,288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921 的受災戶,按「九二一震災重建 暫行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 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規定,貸款銀行需概括 承受921 受災戶之75% 債務,且5 年內不用付任何利息,5 年後再為清償,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時,要求這5 年的 利息要全部計算在內,才要概括承受上訴人75% 之債務,或



上訴人一次清償500,000 元,但上開2 還款方案均非上訴人 能力所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甲○○於85年11月15日邀上訴人王麒鈞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60,000 元,約定本金自85年11月15 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7.98% 加碼年息1.27% ,合計9.25 % 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自次月機動調整 ,且上訴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到期後,上訴人僅繳息至94年12月28日,自94年1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50,288 元,及自 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
㈢兩造曾就本件借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 50萬元,即拋棄本件借貸之其餘請求權,惟上訴人要求就50 萬元部分分期付款,被上訴人未同意,故兩造就本件借貸之 清償未達成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50,288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甲○○於85年11月15日邀上訴人王麒鈞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60,000 元,上訴人僅繳息 至94年12月28日,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850,28 8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甲○○ 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79號10樓建物,因921 震災 後全部倒塌等情,有借據、台中縣太平市公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災 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 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 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 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 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已於95年2 月4 日廢止),足見關於921 受災戶經原 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後,始能以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 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原貸款之金融機關 同意後,得向中央銀行申請補助,其補助範圍及方式,則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3 項規定,授權 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此授權制定「金融機構承受災 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見本院 卷第8 頁,已於95年3 月10日停止適用),故「金融機構 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係 金融機關款金融機構「承受」災民因震災毀損之房屋或房 屋及其土地,以清償其原貸款債務在350 萬元範圍內,得 向中央銀行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規定,與受災 戶無關,並非謂921 受災戶有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 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規定,要求貸款銀行概 括承受921 受災戶之75% 債務,且5 年內免付利息,何況 兩造曾就本件借貸進行協商,因清償條件未能談妥,致未 達成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其是921 的受災戶,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及「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 式及程序」之規定,貸款銀行需概括承受921 受災戶之75 % 債務,且5 年內不用付任何利息,5 年後再為清償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50,288元,及自94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850,288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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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