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15號
KSHV,97,重上更(二),1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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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侯重信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補習學校(下 稱復華補校),於民國46年10月間變更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 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嗣於61年12月12日經設立登記 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而於70年4 月起更名為伊 現名稱。復華中學於53年至5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陳花涼、羅 張綿綿林張明姜、張樹傑、張美麗、張榮輝、張美惠及張 阿祝等人(下稱陳花涼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充作學校用地使用。因復華中學不具法人人格, 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即當時學校董事沈克琴柯幼岩之子女即上訴人甲○ ○、丙○○乙○○丁○○名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伊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借名關係等情,爰本於返還借 名登記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為沈克琴柯幼岩及訴外人孫永慶( 下稱沈克琴等3 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業之一部分,而以



合夥經營之盈餘購買系爭土地,為保障沈克琴柯幼岩之合 夥權益,乃借用伊等名義辦理登記。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又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 被上訴人則為財團法人,成立之方式及法定程序不同,兩者 不具同一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至35頁)。 ㈡系爭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 陳花涼等人所購買,並直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及收據可憑(原審卷㈠第112 至124 頁)。 ㈢系爭土地購買後至今,即由復華中學及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
㈣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產 僅有苓雅區○○○段第330-1 、334 、334-1 地號3 筆土地 ,並無系爭土地在內,有原審61年登(法人)第21號立登記 資料可按(原審卷㈠第77至84頁)。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2年8 月4 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資佐憑(原審卷㈠第36至51頁)。
甲○○就附表編號11號之第4415-1地號土地,曾以使用借貸 關係消滅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雄 簡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原審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 2 號民事判決認定甲○○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61年間因合夥 財產分析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故該筆土地仍屬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甲○○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為由, 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嗣甲○○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 先後以92年度再易字第36號、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55 至165 頁,本院重上卷㈠第62至70頁)。
㈦本院重上卷㈤第65頁所附之復華中學59年董事名冊記載之董 事之成員為真實。
乙、爭執之事項:
㈠復華中學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立,得否以合夥方式經營? ㈡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




㈢系爭土地是否復華中學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事業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 合夥分配歸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五、復華中學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立,得否以合夥方式經營? ㈠被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係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立,具有公益 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與合夥性質不相容,並非合夥團體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復華中學為沈克琴等3 人經營合 夥事業之一等語。則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主體, 應先判斷復華中學是否以合夥型態所經營。
㈡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合夥之目的雖在於經營事業, 然就其事業之種類則並無限制,在不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下 ,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事業均得為之,但不具法人資格,在訴 訟上僅為非法人團體。故補習學校、私立學校未以財團法人 之方式設立,若無其他法令限制,本得以合夥之方式為之。 ㈢經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由復華補校改制而來,而復 華中學當時之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之 私立學校規程,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5 月6 日高市教 一字第0940014956號及94年5 月20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178 46號函檢送私立學校規程及復華補校立案、核准招生及奉准 改制為復華中學之相關函文可憑(本院重上卷㈡第90至95、 148 至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復華中學 於46年10月間設立後之第1 任校長為董事會之常務董事孫永 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1 屆董事會名單及第1 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9 、220 、272 頁)。孫永 慶於另案即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就我所知,當年辦的時候是民國46年,每個董事出資2 萬元,但也不一定是2 萬元,當時董事大概6 、7 個左右, 依規定要15個,所以我們湊足9 個」等語(外放之影印簡上 卷91年8 月13日筆錄),可見在46年當時設立復華中學時, 有由董事出資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第1 任董事柯幼岩於上開 另案中證稱:「當時是合夥投資2 萬元就可以買1 個董事, 如果退夥就退2 萬元。當時包括我在內共10個人,合資以20 萬元買了復華中級補習學校,買了以後就成立復華中學,所 以我們出資人就成了創辦人」等語(外放之影印簡上卷91年 1 月22日筆錄),應可認在復華中學時期,董事會係由出資 者為主要成員。而董事既可依其自由意志因出資而取得,因 退夥而取回出資,則復華中學具有合夥之性質,應可認定。 ㈣再者,依孫永慶於57年9 月致柯幼岩之信函中,曾提及復華



中學、中華工專之辦學近況及遠景,並稱這兩個學校對伊等 其他事業上的輔助將有很多幫助,且提及慶華漁業因周轉不 靈而作價他人經營,為伊等數項事業中第一次敗筆等語(本 院重上卷㈢第112 至122 頁)。而於57年11月間致柯幼岩之 信函中,亦曾述及復華中學之下學年度預算有所短少,要向 四信或五信貸款或以農場之款項用以支應,並表示中華工專 因校長因素而經營不善及對投資其他事業(如台航)之看法 等情(原審卷㈠第250 頁),兩封信函均提及其與柯幼岩共 同創業之情形,而該信函中所提及經營之事業,除復華中學 外,確尚有其他共同投資經營如工專、農場、漁業等事業, 且該等信函係於57年間所書寫,接近於61年設立財團法人之 時,對當時之實際狀況而言,應具有其可信度,自可採為論 斷復華中學在未設立財團法人前真實情狀之依據,堪認上訴 人所辯復華中學為合夥經營之事業,應可採取。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學校係公益事業,且私立學校停辦後,其剩 餘財產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管處理之,故不得自由處分其 財產,與合夥顯不相容云云。惟在合夥經營之構架下,因學 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處理,是 依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應設立5 至9 人之董 事會,就有關校長選聘、校務計劃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 務等事務行使其職權,則合夥人應得就董事會之成員委任合 夥人以外之專業人士充任之,故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成員並非 均屬合夥人,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許可,並無不相容情事 。就此而言,私立學校雖設有董事會行使其職權,然此係因 其為文教事業之特殊型態,非謂因有董事會之存在,即認其 不可能為合夥型態。被上訴人以私立學校為公益事業,且有 董事會行使其職權,即否定私立學校得以合夥之方式經營, 尚難採取。至教育部就私立學校停辦後財產應由教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接管及函復被上訴人時所表示私立學校非屬合夥 團體之意見(本院重上卷㈣第47至49頁),因與上開法律規 定意旨不符,且影響人民私有財產之權益,自難採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論據。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若復華中學為合夥,何以上訴人就合夥之出 資或分析比例等合夥要件均未能詳實說明,可見復華中學並 非合夥等語。然復華中學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已如前述,至 於合夥人為何人、合夥比例為何、是否已踐行合夥財產之分 析程序,乃合夥財產分配之另一問題,即與合夥性質並無關 聯,自不影響合夥關係之認定。
六、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延續復華中學而來,且在設立法人後,其



董事會之架構、運作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而 有所變動,可見兩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復華中 學為合夥團體,而被上訴人則係依捐助行為所設立之財團法 人,兩者人格自不具同一性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復 華中學為同一主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立,且 屬合夥團體,不具有法人資格,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係 於61年12月12日設立財團法人,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5年 1 月27日高市教一字第0950003522號函檢送設校登記相關資 料可稽(證物外放),依民法第30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係於 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時始成立,則被上訴人顯係於61年12月12 日後始具有法人人格。兩者既於不同時期,分別依不同之程 序所設立,就法律效果而言,並非籌備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 延續關係,亦與寺廟成立前後應認屬同一人格之情形不同, 自難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
㈢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61年登(法人)第21號財團法人高雄 市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捐助 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土地清冊所示(原 審卷㈠第77至84頁、教育局函送資料外放),法人登記聲請 書「聲請登記之事由」欄記載「七、出資方法:由創辦人捐 助」,其聲請書所附之捐助證明書載明:「創辦人等茲願意 將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如附冊)以法人設立登記 後全部捐贈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是實。此證創辦 人:梁駿聲孫永慶沈克琴李咸熙陳敬修韋錦樹顧頌正康東龍李伯林,中華民國61年12月1 日」,而其 所附財產目錄記載土地3 筆及教室、辦公桌椅、課桌椅、鐵 櫃、講台、電話、對話機、沙發、交通車、圖書等物,土地 清冊則載「土地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330-1 、334 、 334-1 地號土地3 筆」,並無系爭土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 係於61年間由當時復華中學全體董事為捐助人,代表復華中 學捐出該校土地、建物、生財器具、教學設備等,而申請設 立財團法人。足徵被上訴人由復華中學原董事代表復華中學 捐贈財產所成立,且係經由捐贈行為之發動,再經教育主管 機關審查核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後始取得法人地 位,與復華中學顯然不具同一性。是以兩者一為捐贈者,一 為受他人之捐贈所新成立之法人,具有捐贈之法律關係,為 不同之人格,並非同一主體僅單純變更名稱而具同一性,亦



非因合併關係而當然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至為明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在設立財團法人前後之董事會及架構、運作 、暨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而有所變動,可見兩 者具有人格同一性等語。然復華中學之創辦人既將該校之財 產為捐助而成立財團法人,且其目的在興辦學校,自係將原 有董事會及教學之一切運作事宜一併轉移援用,此係基於事 實需要所為之措施,兩者在法律上既已屬不同人格,自難以 此設立前後之董事及運作情事相同,即認兩者之人格為同一 。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登記在復華中學名義之土地,嗣後 係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變更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66 至17 8 頁),可見兩者具有人格同一性等語,惟此項更名登記係 因各該土地原即登記為復華中學名義所有,於成立財團法人 後,若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將有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 之疑義,故教育部乃於65年9 月13日函釋認私立學校土地原 為學校董事會名義登記者,於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後應准以申 請辦理更名登記,並可免辦土地現值申辦等情,有教育部該 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卷㈠第154 頁),可見就原已登記為 私立學校所有之土地,在該校設立財團法人後得以更名登記 方式辦理,係因稅捐之因素所致,自不得據為設立前後人格 同一性之論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0年10 月17日高市教育一字第35224 號公文中有敘明被上訴人之改 制前身為復華中學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63頁),但此項公 文用語,或係基於被上訴人在設立財團法人時係以當時登記 在復華中學名下之全部財產為捐贈所創辦,故而採用「改制 前身」之用語,然其實質之人格是否同一,兩造既有爭執, 自仍應經由法院之審理判斷,教育局之公文用語,亦不足採 為認定之依據。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純為因應 教育主管機關之要求,學校實質上在設立前後並無變更,只 是在形式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已,因此設立登記前學校之 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概括 承受云云。惟是否具有同一性,自應就其人格是否相延續不 可分割予以觀察,組織及財產是否相同,僅為參考資料而已 ,若其人格不相延續,容其組織及財產相同,亦屬於另一人 格,無同一性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捐贈財產為組織基礎 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財產之捐贈乃財團法人之成立要件,而 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60條第1 項:「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同條第2 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足見財團



法人之設立應依上開程序辦理,非可僅形式上作財團法人之 登記而任意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僅為形式 ,舊有學校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概括 承受,尚屬無據。至高雄市政府固於58年11月14日以高市府 教國字第104405號函,令全市尚未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 學校盡可能於59年2 月底以前辦理,且財產不得隱匿等情( 本院重上卷㈡第45至46頁),惟此種要求財產全部捐贈不得 隱匿之訓令,其目的顯係基於公益,並無法律依據,自難據 此而認設立財團法人前後之兩校具同一性或屬同一主體。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若認財團法人係新創設之團體,與舊有之私 立學校不具同一性,則舊有私立學校之債權債務將無人承接 ,訴訟亦無人可以承受云云。惟財團法人設立之後,因其與 舊有私立學校不具同一性,並不發生債權債務承接或承受訴 訟問題,而若舊有私立學校將其債權債務關係轉讓予新成立 之財團法人,則新財團法人既受讓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得以 受讓人之地位承擔訴訟,自不待言。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私立學校為非法人 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因此被上 訴人當非復華中學捐贈校產所籌設,只是由復華中學在形式 上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而已,兩者原具同一性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1044 05號令所附教育部台(52)參字第16510 號令頒之「各級私 立學校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本院重上卷㈡第 48頁),其第1 點規定:「各級私立學校申請財團法人登記 應以董事會為申請人」,足見未具法人資格之私立學校得以 其董事會申請法人設立登記,參以嗣後私立學校法於63年11 月16日公布施行,其第13條第2 項即規定:非法人團體為創 辦人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之旨趣相同,足證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與法律不相違背,自 不能排拒不用。本件復華中學即係以董事向法院聲請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有該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教育局函送資料 外放),準此,依據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未具法人 資格之私立學校既得以其董事會申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在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之前,非法人團體無權 利能力,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並進而指被上訴人並 非復華中學出捐校產所籌設,僅由復華中學在形式上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已,兩者原具同一性云云,殊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立法院公報之刊載,立法委員於審議大學 法修正案及私立學校法制訂案之時,就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 人設立登記一事,係使用「補辦」之用語,顯係補辦手續而



已,非另外設立一所新學校,兩者實具同一性云云。然被上 訴人係於主管機關督促之下,依據民法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檢送本院之設校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證物外放),足 證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全依法律規定辦理,並非徒具形式 ,亦非所謂「補辦手續」,是不得以上開用語遽採為本件是 否具有同一性之判斷依據。
㈨被上訴人雖提出該校教師章蘭平申請退休案,經「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 其年資40年,乃合併復華中學之年資計算,據之主張復華中 學與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人格上之同一性云云(本院更二卷㈠ 第147 頁)。惟依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 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另私立 學校法第63條亦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 及資遣年資合併計算。足見教師退休年資之計算係以該教師 擔任教職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所舉之教師章蘭 平之服務年資40年,僅能證明章蘭平擔任教職之服務年資40 年之事實而已,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 法律人格之同一性云云,委不足採。
㈩據上,復華中學與嗣後成立之財團法人在法律上並不具有人 格之同一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其 與復華中學具有人格同一性,不足採取。
七、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復華中學為同一主體之延續,具 有同一性,既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係53至55年間由復華中學 所購入,被上訴人係61年12月12日始設立登記,又系爭土地 非在復華中學捐贈被上訴人財產範圍,業如前述(上開六、 ㈢),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則就系爭土地是否 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應係復華中學或合夥事業何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因合夥分配歸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此部分爭點即無再為 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復華中學具有人格同一性,既 不足採,自難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之後,上訴人 即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為移轉 登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移轉義務人及   │
│ │ │ 應有部分 │
├──┼──────────┼──────────┤
│ 1 │高雄市苓雅區○○○段│甲○○丙○○、柯俊│
│ │四小段第4097地號(原│明、丁○○所有權應有│
│ │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號│部分均各為1/4   │
│ │)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097-1地號(│     │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 │號)        │          │
├──┼──────────┼──────────┤
│ 3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097-2地號(│          │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 │號)        │          │
├──┼──────────┼──────────┤
│ 4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03地號(原│      │
│ │地號為同段第331-1地 │          │
│ │號)        │          │
├──┼──────────┼──────────┤
│ 5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18地號(原│      │
│ │地號為同段第331-2 地│          │
│ │號)        │  │
├──┼──────────┼──────────┤
│ 6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一小段第3107地號(原│      │
│ │地號為同段第333、333│          │
│ │-1地號)      │  │
├──┼──────────┼──────────┤
│ 7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21地號(原│      │
│ │地號為同段第333-2 地│          │
│ │號)        │  │
├──┼──────────┼──────────┤
│ 8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21-1地號(│      │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3-2 │          │
│ │地號)       │  │
├──┼──────────┼──────────┤
│ 9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21-2地號(│      │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3-2 │          │
│ │地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15地號(原│      │
│ │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號│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15-1地號(│      │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 │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段│同上    │
│ │四小段第4115-2地號(│      │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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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