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3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背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前經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 惟查:
㈠本件兩造之和解筆錄第一項前段為:「確認兩造就坐落附表 所示高雄縣岡山鎮○○段第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及367 、396 、397 、398 地號之土地為兩造 之父蘇藤之遺產,兩造應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登記上訴人戊○○、丁○○、丙○○、乙○○及被上 訴人甲○○五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戊○○、丁○○、丙○○ 、乙○○同意將高雄縣岡山鎮○○段367 地號,面積85平方 公尺、同段396 號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及397 地號、398 地號臨367 地號平行分割出一塊土地面積191.16平方公尺( 如附圖,2 部分)以上全部共計191.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 給被上訴人甲○○,其餘登記於戊○○名義之土地,皆歸上 訴人戊○○所有……」
㈡被上訴人嗣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登記,惟地政 機關以蘇藤業已死亡,無法將系爭和解土地登記為蘇藤之名 義,而予以退件,被上訴人認本件和解筆錄有誤寫或其他顯 然錯誤,而於97年1 月10日向本院書記官聲請和解筆錄應為
更正,即將和解筆錄第1 項第4 行內「兩造應就上開附表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上訴人戊○○、丁○○、丙 ○○、乙○○及被上訴人甲○○五人公同共有」應予刪除, 本院書記官乃於97年3 月27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處分書予 以更正(見本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卷㈢第137-141 頁) ,惟上訴人就該更正之處分提起異議,本院乃於97年4 月18 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戊○○之異議(見同上卷第150-153 頁) ,復經戊○○對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 7 月3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 本院乃於97年8 月21日裁定將本院書記官上開所為更正和解 筆錄之處分予以廢棄(見同案卷第162 頁)。三、被上訴人因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登記,遭退件後 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和解筆錄,雖經本院書記官為更正和 解筆錄之處分,嗣仍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裁定廢棄該更正 處分,詳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其因非法律專業人員於 請教具法學知識之人始知本件有和解無效之情事,為此於知 悉有無效之原因之日起30日內提出請求繼續審判,查被上訴 人因本件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退件,被上訴人認和 解筆錄有錯誤,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雖經書記官為更正 處分,但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裁定廢棄該更正之處分,被 上訴人始知悉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乃於97年9 月2 日請 求繼續審判,則自本院97年8 月21日裁定之日迄被上訴人於 97 年9月2 日請求繼續裁判並未逾30日,其請求核無不合。四、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筆錄之內容,先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 登記,果爾,則系爭土地勢必要先回復為蘇藤之名義,而因 蘇藤業已死亡,已失權利能力,而無法成為有效、合法之土 地所有權人。上述和解內容顯然違背民法第6 條之規定,而 有和解無效之情事。再者,和解筆錄又稱:上訴人戊○○、 丁○○、丙○○、乙○○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被上 訴人。似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方式,係直接由上訴人戊○ ○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前後文 似有矛盾,使人無所適從。本件經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 政機關亦以無法登記為由,拒絕受理。本件和解亦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 1 條訂有明文。本件和解筆錄計有一部分無效,則依上述之 規定,應為全部無效等情,而地政機關亦以上開原因無法登 記為由拒絕受理聲請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原 因,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
判,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查附表二目次1 之土地,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蘇藤於民國 62年間,與陳炳華合夥買受後,共同信託登記(應係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蘇藤出資之比例為2 分之1 ;附表二 目次2 之土地係蘇藤、陳炳華、王昆龍與洪政雄於民國64年 合夥買受後,將其中第367 、396 、397 、398 號等4 筆土 地共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戊○○之名義,將其中第368 、 395 、369 、394 號土地則信託登記為陳炳華之名義,蘇藤 之出資比例為3 分之1 。民國77年3 月間,蘇藤向王昆龍、 洪政雄陳稱64年間合夥購買之土地業已出售,渠二人共可分 得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蘇藤並交付450 萬元予王、洪 二人。民國80年間,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認上開土地之 買賣不實,蘇藤、上訴人戊○○有侵占之嫌提起告訴,刑事 訴訟中蘇藤及上訴人戊○○均坦承有信託登記之事實,蘇藤 及上訴人戊○○雖均遭判決無罪確定,然對陳炳華及蘇藤等 確有將上述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戊○○之名義,則為刑事 判決所認定無誤之事實,並為蘇藤與上訴人戊○○於該等訴 訟案件進行中簽具之和解書所承認,此有呈案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80年度易字第4138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1 6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92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及和解書可證。 ㈡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並於81年向上訴人戊○○表示終止 信託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二之土地,按原 伊等與蘇藤合夥時之出資比例,將渠等應得之應有部分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有權隨時終止信 託契約,則陳炳華等三人主張終止合夥人與上訴人戊○○之 信託契約,自難認無理,上訴人戊○○與合夥人間就上述土 地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則上訴人戊○○自亦有義務於契約 終止之後,將蘇藤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藤所有,自不待 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影本可證。旋因蘇藤於81年 11月12日去世,則蘇藤對上述之土地本於合夥及信託契約之 權利,應屬蘇藤之遺產,又因兩造均為蘇藤之子女,此有戶 籍謄本5 份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之規定,則蘇藤 上述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 在,其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自無疑義。上開民事訴訟進行 中,陳炳華等與兩造經多次協商,嗣經同意解散合夥、並清 算合夥財產,且為求經濟起見,並由上訴人戊○○將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就附
表二目次2 、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因於民國77年間,已形式上 由上訴人戊○○出售與訴外人許月琴,實則出資買受之人為 蘇藤,王、洪二人並於當時收受蘇藤交付之買受土地之所得 新台幣450 萬元,王、洪二人事後得悉實情,認出售土地之 價格偏低,乃引發前揭之民、刑事訴訟,因此,雙方於訴訟 中和解時,同意由上訴人戊○○再補償渠二人共600 萬元【 實則該筆款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各出資2 分之1 】 後,王、洪二人放棄土地之權利,即承認77年間業將土地出 售之事實,故除應移轉登記予陳炳華之土地外,其餘如附表 一所載之土地則仍登記為上訴人戊○○之名義,此有高雄高 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和解筆錄可證,足見附表一之 土地或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藤生前與陳炳華等合夥購買,或 為蘇藤與陳炳華等三人合夥買受後,蘇藤再向合夥人購買其 應有部分,則該等土地均為蘇藤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戊○○名 義,而為蘇藤之遺產,應無疑義,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當 由兩造共同繼承自屬當然,而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當無疑義。
㈢附表一之土地,既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繼承,而成為 蘇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就該等土地有繼承權 之存在,自無不當,茲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繼承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又附表一 之系爭土地係由蘇藤與案外人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等人 合夥購買,並共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茲因案外人陳炳 華等人終止上述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有義務將蘇藤之應有部 分登記為蘇藤所有,因蘇藤業於81年11月12日去世,則蘇藤 對上述土地本於合夥及信託關係之權利應屬蘇藤之遺產,依 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之規定自屬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得 爰依上開蘇藤對上訴人之土地本於與案外人陳炳華等人合夥 之關係及信託關係終止之權利(按:信託關係因陳炳華等人 終止,或因蘇藤死亡而當然終止)並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而請求,此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可參,請求判決如備位 聲明所示。
㈣上訴人主張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且被上訴人請求就被 繼承人蘇藤之部分遺產確認有繼承權存在,於法不合。被上 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 為蘇藤之遺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繼承權存在 ,即有不明確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為除去此項不明確之危 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上利益。再者,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固應以全部之遺產為確認
之標的為原則,繼承人原則上不得僅就部分之遺產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然本件被繼承人蘇藤之遺產,除系爭之土地外 ,其餘部分均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繼承 登記申請書謄本可證,從而,蘇藤之繼承人已就其遺產中之 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足見繼承人間就該等遺產已無爭執, 自無再請求確認之利益存在,自不待言。本件既然僅就系爭 之土地是否為蘇藤之遺產有爭執,蘇藤復無其他遺產存在, 因此,被上訴人未將已繼承登記之遺產一併請求確認繼承權 存在,僅請求確認系爭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依法應無不合 。
㈤本件上訴人戊○○與蘇藤、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⑴附表二所載之土地為蘇藤與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分別 於民國62年、64年間合夥出資購買,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 實,並據證人王昆龍、洪政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參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亦不爭執。足見該等土 地原為蘇藤、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等成立之合夥之合 夥財產,應無疑義。
⑵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信託登記於上 訴人之名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刑事判決、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可證,上述證 據中,有關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上訴人之名義之記載詳如 後述。證人王昆龍、洪政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與蘇藤 合夥購買該等土地,待日後漲價時出售。足見本件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戊○○之名義之目地,係為等待漲價 再行出售。
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第5 頁載有:「…按,土地係上訴人戊○○之父蘇藤與告訴人 合夥購買,信託登記戊○○之名義,…」、第8 頁載有: 「…再附表目次1 及目次2 部分土地僅信託登記戊○○名 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 決第3 頁亦載有:「…戊○○固均不否認前揭8 筆土地確 係蘇藤與告訴人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共同出資購買而 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義,…」、「前揭8 筆土地係蘇 藤與告訴人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 間、出資比例、方式共同出資購買,而約定蘇藤負責管理 並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義,…」、第5 頁載有:「被 告戊○○於偵查中亦分別供稱:…問:你父親與陳炳華他 們一起買土地登記你的名下,你知否?我知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第9 頁載
有:「…告訴人陳炳華稱該9 筆土地係信託登記戊○○名 義…」、第5 頁載有:「…而367 、396 、397 、398 號 4 筆土地信託登記戊○○名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0年度易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第3 頁載有:「……足以認 定62年3 月間余先一出賣423 至431 地號等9 筆土地係由 蘇藤與陳炳華共同出資合買,…」、第4 頁載有「…將另 外4 筆土地登記於戊○○名下,為仍屬共有狀態,…」。 81年2 月25日之和解書第4 條載有:「雙方同意本書第一 條之訴訟案件,判決文內附表一所列之合夥人投資比例, 均係確實無誤。」陳炳華等三人之民事起訴狀亦詳述,系 爭土地均為蘇藤與渠三人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 戊○○之名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
⑷丁○○、乙○○、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一致供稱:土地 為蘇藤所購買,伊有繼承權存在。
㈥系爭土地縱然並非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屬俗稱之「借 名登記」:
⑴系爭土地為蘇藤與陳炳華等合夥出資所購買,並登記為上 訴人之名義,已如前述。依照上述之事實及證據,縱然鈞 院仍認為無法證明雙方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至少亦足 以認定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土地如係蘇藤與其合夥人借上訴人之名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則於上訴人與蘇藤及其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 ,該等土地仍為合夥之財產,合夥解散之後,合夥人析分 合夥財產之結果,蘇藤自應依其出資比例分得應有之土地 ,而該等蘇藤應分得之土地,自屬蘇藤之遺產無誤。 ㈦又查,有關民國81年2 月25日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與蘇 藤之和解書中,其中第4 條有謂:「雙方同意本書第1 條之 訴訟案件,判決文內附表一所列之合夥人投資比例,均係確 實無誤」云云,亦可證明,上開3 份刑事確定判決及上訴人 上述於答辯(三)狀第3 頁第一 (二)項 之自承相符,且不 僅如此,上述81年2 月25日和解書中第2 條尚有「二、甲方 之(1) (即指陳炳華)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 同時甲方之 (1)與乙方(按指:蘇藤)應立具切結書,切結 雙方所共有橋頭鄉○○段761 地號0.0071公頃,各人所佔位 置,應以現況為永遠使用權,產權持分應調整為按現況持分 ,登記費用2 分各負擔2 分之1 」云云,尤見,陳炳華在81 年2 月25日之和解書第2 條,尚須支付蘇藤160 萬元;然上 述16 0萬元陳炳華當時並未支付,乃於88年1 月7 日即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重上更(三)字第33號和解筆錄中之 第6 條,上訴人戊○○支付案外人王昆龍、洪政雄中之600 萬元補償費用之其中160 萬元(即發票日88年2 月28日,票 號00000000,第一銀行岡山分行)160 萬元,此即為陳炳華 ,本應依上述81年2 月25日和解書第2 條中陳炳華應給付給 蘇藤之160 萬元,此點亦為上訴人戊○○92年11月25日民事 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 頁第5 項所自承;然上述 160 萬元實乃肇於民國81年2 月25日蘇藤生前與陳炳華之和 解書第2 條之約定,於蘇藤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就此和解書 之債權亦有繼承權,為此,上訴人戊○○辯稱88年1 月7 日 之和解筆錄含有上訴人另外向王昆龍及洪政雄購買原本之持 分部分,亦不在蘇藤之遺產範圍內乙節,即屬無據,況且, 上述600 萬元補償於王昆龍、洪政雄之另外440 萬元即發票 日:88年3 月2 日,票號:0000000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 支票,當日,乃在3 月2 日跳票才由證人丁○○出面,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就600 萬元再加上稅金(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開設火鍋城之地價稅金約100 萬元)、仲介費50萬之總 額750 萬元分擔2 分之1 ,且因先前因王昆龍、洪政雄已收 受蘇藤於上開刑案中佯稱以1,350 萬元之代價出售許月琴, 並於77年3 月10日、4 月11日由丁○○交付160 萬元及290 萬元,合計450 萬元(詳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訴字 第2292號判決第2 頁,事實欄倒數第5 行起至倒數第2 行止 ),從而可知上述88年1 月7 日之和解筆錄第6 條之600 萬 元之補償,係補償先前蘇藤與許月琴,以假買賣方式已先付 王昆龍、洪政雄450 萬元之金額太低之故,且王、洪二人並 未退回蘇藤450 萬元;才由洪政雄、王昆龍在上述法院和解 筆錄中第7 條放棄367 、368 、369 、394 、395 、396 、 397 、398 等8 筆(下稱:367 等8 筆土地)土地之3 分之 1 權利,此點亦有證人丁○○在原審92年6 月3 日庭訊中筆 錄第3 頁證稱:「被告有告訴我,當初付450 萬元給王昆龍 ,也是我與父親一起拿給他,本件和解時,王昆龍主張要拿 600 萬元補償他當初賣的太便宜,被告就透過我要原告也出 一半的錢,因為請他人出面協調,其仲介費50萬元,加上稅 金共750 萬元,然後一人出一半,甲○○有拿錢給被告,因 為雙方有金錢往來,被告有欠原告274 萬元,所以被告叫原 告匯100 萬元即可」,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36 7 等8 筆土地中洪政雄、王昆龍所佔3 分之1 部分,無繼承 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扣除上訴人先前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又另外匯款100 萬元?又先前450 萬元蘇 藤支出及陳炳華應付蘇藤之160 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甲○
○均有繼承之權利。雖上訴人主張77年3 月10日亦非蘇藤向 王昆龍及洪政雄買受渠等之持分,及有關該份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及無效法律行為無追認生效之問題 ,惟查,蘇藤確於77年3 月協同丁○○支付王昆龍、洪政雄 等人450 萬元,(即佯稱賣給許月琴1,350 萬元,而王昆龍 、洪政雄佔3 分之1 ,才分450 萬元),則上述蘇藤所付之 450 萬元,縱認買賣契約無效,則蘇藤對王昆龍等人亦有不 當得利450 萬元之請求權,則上述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有繼 承權,然茲王昆龍、洪政雄等人就上述450 萬元之不當得利 之債務,連同一併處理,才於88年1 月7 日達成和解筆錄之 第6 條、第7 條之部分,為此,上訴人主張伊等一人出資60 0 萬元購買王昆龍等二人之3 分之1 土地權利部分,與事實 不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乃有繼承權。 ㈧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之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 戊○○於前述之刑事判決中,自承未參與購買土地之事(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第4 頁 、第6 頁)。上訴人既未參與買地之事,且於前述多次之民 、刑事訴訟中從未主張為合夥人之一,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父親與陳炳華他們一起買土地登記你的名下,你知否 ?我知道,…」(如果被告亦有出資購地,何以未加說明, 更無如此答覆之理)。則何來上訴人出資參與購地之事實, 足證上訴人所謂共同出資購地之主張為不實在。 ㈨依照上訴人與王昆龍、洪政雄間之88年1 月7 日和解筆錄所 載:上訴人同意「補償」王、洪二人共新台幣600 萬元。由 上述筆錄所載,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既約定係「補償」款 ,而非為受讓土地之對價,則雙方於和解之時,應無成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為至為明顯之事實,雙方既然無於此時成立 買賣契約,且所應支付之款項,於和解筆錄記載為補償金, 應足以認定該筆款項,係為補償民國77年間,蘇藤向渠二人 以許月琴之名義購買土地時價格不足之部分,從而,上訴人 於和解筆錄中約定給付之補償款,應屬王、洪二人追認民國 77年間,與蘇藤間之買賣,而非於和解之時與上訴人成立買 賣契約。
㈩又上訴人辯稱:二造84年1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謂 對非在分割表內之財產;雙方已無異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蓋茲因事實上在84年1 月2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系 爭之土地陳炳華等人尚對上訴人戊○○在訴訟中,其結果如 何尚未可知,為此,兩造84年1 月2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乃指對有列入分割範圍之遺產達成協議,非謂對未列入分割 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意見而有拋棄,且法律上亦未限制遺產
須全體分割,始得有效,為此,當時為部分遺產之分割與法 尚無不合。
為此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藤名 下。
⑵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戊○○,訴外人丁○○、丙○○、乙○ ○五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欠缺訴之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繼承權之存在並無不明確,其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欠缺訴之利益。
㈡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當事人適格在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 格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原、被告。本件被上訴人之繼 承權資格,兩造之間並未有任何爭執,其以未就法律關係未 爭執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以裁定駁回。 ㈢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與上訴人戊○○之間並無信託契約 關係:按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與上訴人戊○○並無任何 接觸,自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可能,縱認契約之成立,非必由 本人為之,然陳炳華等人究係為委任何人為代理人,與上訴 人成立信託契約,足見陳炳華等人與上訴人戊○○之間並無 信託契約關係。再者,依信託法第一條之定義:「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是通常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受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 法律行為而言。陳炳華、王昆龍與上訴人戊○○之間有何約 定由戊○○管理處分登記之財產,未據被上訴人說明,顯見 其間自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可言。
㈣退步言之,縱認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與上訴人戊○○之 間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否認之),則亦僅及於該等之間有信 託契約關係,即僅及於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出資購地之 部分信託登記予戊○○部分而已,就兩造父親蘇藤出資購地
之部分,則無信託登記可言。按被上訴人所附證一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第5 頁載:「 檢察官問戊○○:『你父親與陳炳華他們一起買土地,登記 在你名下,你知否?』蘇某答稱:『我知道,當時我父親說 我行動不便,要給我一個保障,』」等語,依此項偵訊筆錄 所載,蘇藤所出資購地之部分既係因上訴人戊○○行動不便 ,要給上訴人做為生活上之保障,顯然購買系爭土地後移轉 登記前,即將之贈與予上訴人,而直接登記上訴人戊○○所 有。該日(84年4 月16日)開庭時,蘇藤及陳炳華、王昆龍 及洪政雄等人均在場,檢察官問渠等意見時,渠等不但均未 爭執,甚至均表同意,足證蘇藤登記予上訴人戊○○之部分 並非信託登記。
㈤再退步言之,縱又認信託契約關係及於蘇藤與上訴人戊○○ 之間(上訴人否認之)依據81年2 月25日之和解書,陳炳華 、王昆龍、洪政雄與蘇藤之間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易 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內附表一所列之合夥人投資比例,均係 確實無誤,達成協議。嗣後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為達分 別持有登記之目的,終止信託契約,並以上訴人戊○○為被 告,於81年10月9 日提起上訴人應依判決內附表一(即起訴 狀附表二)內之投資比例為登記之訴,惟於88年1 月7 日, 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與上訴人戊○○達成和解,由上訴 人戊○○向王昆龍及洪政雄購買其等持分部分,故上訴人戊 ○○以600 萬元購買王昆龍及洪政雄之持分部分,自不在蘇 藤遺產範圍內,事實上,此600 萬元中之160 萬元係陳炳華 所支出,因陳炳華使用共有地價有價值之部分,故協議由陳 炳華開具支票交王昆龍及洪政雄,故600 萬元並非如證人丁 ○○所稱之計算方式及均由二人分擔。上述和解書中含購買 之行為,由上述持分面積亦可得知:1.依81年2 月25日之 和解書,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為合夥比例,則計算出,總面 積為1296平方公尺,陳炳華之比例為500 平方公尺,王昆龍 及洪政雄二人比例合為296 平方公尺,蘇藤之比例亦為500 平方公尺。2.依88年1 月7 日之和解書,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面積為1296平方公尺,陳炳華之比例維持不變為49 9 平方公尺,惟戊○○之比例則為797 平方公尺,亦即原本 蘇藤之部分加上王昆龍及洪政雄合有之部分,故戊○○補償 王昆龍及洪政雄之600 萬元,即為王昆龍及洪政雄讓與其持 分之部分予戊○○,殆無疑義。
㈥按依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於81年10月9 日之民事起訴狀 載:蘇藤於民國77年3 月間,未經共同合夥出資人即原告陳 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之同意,即擅自將渠等共同承買而信
託登記於戊○○為所有權人之高雄縣岡山鎮○○段367 、39 6 、397 、398 等地號土地,及渠等與原告陳炳華共同承買 亦委由戊○○出名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同地段427 、428 、429 、431 等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等偽示 以總價1,3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月琴,而將所有賣得價款 3 分之1 ,即450 萬元交予原告王昆龍之妻收受,即強將該 等土地變吞入己。故知77年3 月10日並非蘇藤向王昆龍及洪 政雄買受渠等之持分,而係向王昆龍及洪政雄稱土地已全部 出售,而將應分配款交予王昆龍等,證人丁○○證稱係其父 向王昆龍等買受渠等之持分(92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其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88年 1 月7 日之和解筆錄,係王昆龍及洪政雄追認77年間,蘇滕 與第三人許月琴之買賣契約,惟查該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王昆龍及洪政 雄亦早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中,主張其無效,無效 之法律行為無追認有效之問題。
㈦系爭土地上訴人戊○○出資甚多:系爭土地於62年、64年購 買時,上訴人戊○○亦出資100 多萬,77年向王昆龍及洪政 雄購買土地時,上訴人戊○○又出資225 萬元,至88年1 月 7 日和解時,上訴人又以600 萬元之價格向王昆龍及洪政雄 購買其等之持分額,故上訴人戊○○本身亦出資甚多,系爭 土地顯非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另再徵諸陳炳華就 系爭62年所購之9 筆土地從未繳納地價稅,而王昆龍及洪政 雄於77年間將系爭9 筆土地以新台幣450 萬元出售後,亦未 再繳納地價稅,均由戊○○繳交,再益證系爭土地非信託登 記上訴人名下。實則,因戊○○係大兒子,故父親蘇藤之債 務均由戊○○償還,被上訴人僅知分配遺產,何以不知須承 擔債務。故系爭土地上訴人戊○○業已出資700 多萬元,以 目前市價,系爭土地約為4,000 多萬,扣除增值稅後,約為 3,500 萬元左右,若上訴人戊○○僅能分配5 分之1 ,即70 0 萬元,上訴人戊○○出資尚比分配為多,豈謂事理之平。 ㈧兩造於84年1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割蘇 藤之遺產,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根本非在蘇 藤遺產範圍內,兩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尚記明「查被繼承 人蘇藤於民國81年11月12日死亡,其遺下財產由繼承人協議 結果,依照左開所載分割繼承各無異議,...」對非在分 割表內之財產,雙方已無異議,否則被上訴人亦受有蘇藤登 記之財產甚多,是否亦應歸入遺產範圍呢?又,依法律之規 定,遺產之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參照),故兩造於84年1 月26日之遺產分割自係已就遺產整 體為分割。
㈨第一商業銀行92年12月9 日一岡字第381 號函覆表示意見: 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函覆結果足以證明證人丁○○證言不可 採,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加上稅金共750 萬元,然後 一人出一半,甲○○有拿錢給被告,因雙方有金錢往來,被 告有欠原告274 萬元,所以被告叫原告匯100 萬元即可。問 :600 萬元之補償金是否都由二造來平均分擔,沒有由其他 人負擔?證人丁○○答:只有他們二人分擔。由證人丁○○ 之證詞,即被上訴人支付374 萬元,惟查88年1 月7 日和解 筆錄中第6 點支付600 萬元之支票,其中乙張160 萬元為陳 炳華所支付,故由此即知證人丁○○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另 外440 萬元完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近日找到當年支付44 0 萬元之2 張支票,該2 張支票,其中乙張付款人為台灣省 合作金庫岡山支庫之150 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巫惠勤 開立於橋頭鄉農會之帳戶支出,由橋頭鄉農會開立此張支票 ,另張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290 萬元之支票則係上 訴人之配偶巫惠勤開立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之帳 戶所支出,故足見88年1 月7 日之600 萬元全為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證人丁○○稱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274 萬元,惟欠款之細節證人諉稱不知,則若係如此,在被上訴 人未提出欠款之證據,尚難認證人所證可採。添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目次1 之土地,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蘇藤於民國62 年間,與陳炳華合夥買受後,共同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蘇 藤出資之比例為2 分之1 ;附表二目次2、3之土地係蘇藤 、陳炳華、王昆龍與洪政雄於民國64年合夥買受後,將其中 第367 、396 、397 、398 號等4 筆土地共同登記為上訴人 戊○○之名義,將其中第368 、395 、369 、394 號土地則 登記為陳炳華之名義,蘇藤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 ㈡民國77年3 月間,蘇藤向王昆龍、洪政雄陳稱64年間其等合 夥購買之367 、396 、397 、398 等地號及其與陳炳華共同 出資購得之427 、428 、429 、431 號等土地業已全部出售 訴外人許月琴,渠二人共可分得新台幣450 萬元,蘇藤並交
付新台幣450 萬元予王、洪二人,嗣陳炳華、王昆龍、洪政 雄認上開土地之買賣不實,蘇藤、上訴人戊○○有侵占之嫌 提起刑事告訴,後上訴人戊○○、被繼承人蘇藤皆遭法院判 決無罪,然被繼承人蘇藤與訴外人許月琴所定立之買賣契約 為虛偽不實者,則為各該刑事判決所肯認。陳炳華、王昆龍 、洪政雄並於81年向上訴人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起訴 請求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二之土地,按原伊等與蘇藤合夥 時之出資比例,將渠等應得之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陳炳華等與兩造經多次協商, 雙方在高雄高分院審理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案件時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訴人戊○○將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合夥人陳炳華;王昆龍及洪政雄就附表二目次2、土地之應 有部分,同意由上訴人戊○○再補償渠二人共600 萬元,其 餘如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則仍登記為上訴人戊○○之名義。 ㈢上開和解筆錄中之600 萬元中之160 萬元係陳炳華簽發以第 一商銀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2 月28日,票號00000000 , 金額160 萬元之支票支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炳華、王昆龍、洪政雄、蘇藤於民國62、64年間, 合資購買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渠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