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景登律師
李偉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支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7 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捌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金錢請求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2 5,000 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請求800,000 元本息(本院卷 第2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29日約定由上訴人次承 攬伊所承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第五海巡 隊廳舍新建工程」之屋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3,550,000 元,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施工設計圖送審通過後,伊應先給 付工程款710,000 元,而兩造合意系爭契約之施工方式依送 審確認單所示,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交予上訴人 以為給付,且附表編號1 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惟伊 於95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又於95年11月1 日發 函催促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均未依約施工,伊復於95年11月 3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定於95年11月8 日至上訴人工廠進 行廠驗,以確認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圖說。詎上訴人竟於95年 11月7 日發函表示終止合約,經伊於95年11月8 日前往上訴 人工廠勘驗,發現廠內僅有3 支H 型鋼符合工程規格。是上 訴人既不依約準備合格材料進場施工,又片面表示終止合約 ,系爭工程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伊乃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及契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於95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已受領附表編號2 支票1 紙及返還已 兌現附表編號1 之票款355,000 元。再者,伊因上訴人拒不 履行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富竹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竹公司)、助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助東公司 )及佳達工程行,支出價金較兩造原訂工程款增加470,000 元,伊自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差價。另就上訴人 請求鋼構拆圖費25,000元予以抵銷部分,伊同意給付該款, 至上訴人其餘支出費用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上訴人不得主 張抵銷,故扣除25,000元後,爰請求上訴人交還伊附表編號 2 之支票1 紙,並給付伊800,000 元(355,000 +470,000 -25,000=8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 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業已確定)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爭執, 伊並於同月14日送交送審確認單予上訴人,取代建築師或業 主之核准,且付給上訴人送審通過之20% 工程款即710,000 元,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即購備材料,是伊並無違約。又伊 並無於解除契約前有將系爭工程重複發包予其他廠商,亦無 將上訴人已送審完成文件交付其他廠商,故上訴人以伊違約 ,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反訴請求伊賠償 其損害,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伊提出之送 審圖及施工計畫書等文件,需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然被上 訴人未盡此協力義務將建築師及業主核准之文件交付予伊。 又伊於95年10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後,即購買材料準備於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及業主核准文 件後,立即進場施工,然被上訴人竟同時將系爭工程重複發 包予其他廠商,已屬違約,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本件既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之 定金包括附表編號1 之票款及附表編號2 之支票,依民法第 249 條規定,均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損 害。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然伊亦已 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契約終止前因系爭工程而 支出購買材料及設計鋼構圖說等費用共1,607,097 元,乃以 此金額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以反訴主張:被 上訴人就其應履行交付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之文件並未提出 ,造成合約之爭議,又擅行另覓廠商簽約,宣稱可利用伊送
審完成文件施工,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總工程款之3 分之1 即1, 183, 3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四、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000 元,及自9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 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333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減縮為800,000 元本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12日以工程報價單合意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 為20% 訂金(送審通過後付)、75% 工期款、5%工程驗收尾 款(50% 現金、50% 期票)。兩造並於同年5 月29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高雄第五海巡隊廳舍新建工程」之屋頂鋼構工 程,工程總價為3,550,000 元,該系爭契約已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7 日內繪製送審圖及施工計畫書…等等,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 ,本合約方始生效」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有簽寫「送審確認單」,其上載明 :「茲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華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廳新 建工程』之鋼構(共27張圖)及鋼浪板送審內容符合要求」 等語,並於簽核欄註明:「庚○○(即被上訴人經理)、95 年10月14日、請儘速進場按裝」等語。被上訴人有將上述送 審確認單交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 ㈣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有收受被上訴人用以支付20% 工程款 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並於95年10月26日依票據交換已兌領 附表編號1 之票款355,000 元。
㈤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以(95)華科字第0395011-95002號函 載明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召邀其他廠商在95年11月3 日進行重複發包之行為,並宣稱可利用上訴人已送審完成文 件之成果,而認被上訴人已嚴重違約更違背商業道德,而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進場施工應付遲延之責,而解除系 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返還已 兌現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並賠償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增加 之工程費用差價,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以所支出購買材料及設計鋼構圖說等費用共1, 607,097 元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將施工計劃書及送審圖送經 建築師及業主核准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 反訴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進場施工應付遲延之責,而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5 0,000 元,該系爭契約已生效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原審卷A 第9 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簽具之送審確認單有載明請上 訴人儘速進場按裝;於95年11月1 日以勝工字第950114號函 通知上訴人儘速依合約進場施工;再於95年11月3 日以勝工 字第950115號函通知上訴人其預定於95年11月8 日至上訴人 工廠進行廠驗,以確認材料規格是否符合圖說;復於95年11 月6 日以勝工字第0950113 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將於95年11 月7 日上午派員召開進度協調會,確認材料進場及按裝完成 之時程。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以(95)華科字第039501 1-95002 號函,以被上訴人有重複發包,並宣稱可利用上訴 人送審完成之文件等行為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收受終止函。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既不備合格材料進場施工,已造成工程延宕,又片面表 明終止合約,顯有拒絕履行合約之意為由,於95年11月14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15日收受解 約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函文及存證信函等資 料可稽(原審卷A 第71、14至17、21至24頁、本院卷第47、 4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關於工程期限約定: 「本工程需配合各分項施工,甲方(指被上訴人)通知施工 5 日後起,每各項應在45日曆天內按裝完成」。觀之系爭契 約內容,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全部完工一節加以約 定,然依上述契約之約定,既然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施 工後5 日後起即應開始施工,且各項施工應於45日曆天按裝 完成,上訴人應負有在此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甚明。 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交付上訴人之送審確認單上已記 明「請儘速進場按裝」,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送審確認單, 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95年10月20日起,於45日曆天 內按裝完成,亦即應於95年12月4 日完工,惟上訴人竟於95 年11月7 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主觀上已有拒絕履行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未進場施作之事實,顯可預見上訴人不可能於 上開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自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提出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之文件,此乃工程施作之特約, 被上訴人應盡此協力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第6 條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7 日內繪製送審圖及施 工計畫書等等,經建築師及業主即行政院核准,本合約方始 生效」,依此規定,須先由上訴人繪製送審圖及施工計畫書 等,並經建築師及業主即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核准,系 爭契約始生效力,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經建築師 及業主核准文件之義務,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已生效一節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 其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之文件,並據以拒絕進場施工,即非 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建築師及業主核准文件,上 訴人始得據以施工,而被上訴人遲未提出該核准文件,故上 訴人無法進場施工云云。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95年10月12 日送審確認單(原審卷A第71 頁),其上記載:「茲勝榮營 造有限公司同意華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廳新建工程』之鋼 構(共27張圖)及鋼浪板(W3-01 ~W3-04 共4 張)送審內 容符合要求,並依上開圖說製造及安裝」、「附註說明:上 開圖說之MLine 水槽施工製造方式係按華磁科技公司提供之 C1-03 圖製造安裝。水槽以接板方式施作」等語。是依上開 送審確認單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關於施工 圖及施工計畫等資料之內容,且被上訴人經理庚○○並於95 年10月14日在上述確認單上簽名並載明請求上訴人儘速進場 按裝等語。又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送審確認單後,復於95年10
月3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且附表編號1 之支票業經 上訴人提示兌領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提出該支票2 紙 可按(原審卷A 第52、73頁)。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5 條約定:「工程款請領:送審通過20% ,單項安裝施工完成 75% ,保留款5%,月結,50% 現金、50% 期票30天」(原審 卷A 第13頁),亦即須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送審通過後,被上 訴人始須支付20﹪之工程款定金即710,000 元。由是觀之,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僅交付其送審確認單,尚未交付其建 築師及業主之核准文件,竟兌領附表編號1 之票款,顯已默 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施工方式係依送審確認單。再參以上訴人 於95年11月7 日以(95)華科字第0395011-95002 號函終止 契約,僅記載被上訴人有重複發包,並宣稱可利用上訴人送 審完成之文件等行為,及上訴人努力送審完成且加工製造期 間,被上訴人一再滋生情節等語(原審卷A 第17頁),已表 示被上訴人符合送審完成之條件,並未述及被上訴人未交付 其建築師及業主之核准文件情事,迄於95年11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約函後,始於95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 人未交付其建築師及業主之核准文件意旨(原審卷A 第93頁 ),可見上訴人終止契約拒絕施作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其 建築師及業主之核准文件,益徵上訴人應確有同意以送審確 認單之施工方式取代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圖說文件施工之約 定,至為明甚。是上訴人仍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建築師及業 主核准文件乃係工程施作之特約,被上訴人應盡此協力義務 云云,自無足取。
㈤至被上訴人雖提出95年10月11日工程材料送審單(原審卷A 第188 頁),其上有建築師戊○○、監造單位己○○及製造 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簽章,並記載承辦單位之意見為:「承 商已檢附相關文件資證明施工資格。天溝應以屋面板外緣 起算,屋面板自M 線外推50cm,天溝C 型鋼自M 線起40cm, 預留不足。餘承商已依第2 次審查意見修正‧‧‧擬於 承商修正意見二後,同意承商施作」等語,是依上開工程材 料送審單之記載,可認95年10月11日當時監造單位及建築師 僅就「天溝」即屋頂排水槽部分有意見,其他部分均已同意 上訴人之施作方式自明。且依證人即監造單位己○○於原審 證稱:伊自95年10月11日開始接手審核,確實在於送審單上 寫上這單子,之前已經經過2 次修正,有修正意見,又送回 之後為第3 次審查,建築師亦同意伊之意見,所以也簽名, 依據審查意見中之修正意見,指修正完之後,就可以核准等 語(原審卷A 第211 、213 頁)。準此,建築師及監造單位 確有書立上開工程材料送審單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
云云(本院卷第6 頁),不足採取。又依上開工程材料送審 單所示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送審文件尚有部分修正之必要, 而上開被上訴人所簽之送審確認單關於MLine 水槽施工方式 有2 種方式,被上訴人係勾選第1 種施工方式,與工程材料 送審單指示修正方式固有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 卷第30頁),惟兩造既嗣後合意依送審確認單所示施工,業 如前述,則送審確認單已取代建築師及業主核准之約定,而 上開工程材料送審單應係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不足以 拘束上訴人,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 其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丙○○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紀錄( 原審卷A 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證明被上訴人當時送審 文件未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並請求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函查自95年10月8 日至同月14日間,被上訴人是 否就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製「華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施 工計畫書」及「送審圖即鋼構製造拆圖」之文件送審核准, 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將上訴人繪製送審圖 及施工計晝書送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云云,惟兩造既合意以 送審確認單之施工方式變更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圖說文件施 工之約定,自無再斟酌上開證物及函查之必要。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 日系爭契約存續中, 邀約訴外人保旗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旗公司)負 責人丁○○進行重複發包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當時告知丁○ ○可利用上訴人已送審完成文件依圖加工之舉,足認被上訴 人已嚴重違約,更違背商業道德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 95年11月6 日上訴人負責人甲○○與證人丁○○之錄音譯文 (原審卷A 第77至78頁),惟依上述錄音譯文,丁○○陳述 :「他說要拿圖給我,但不知道是要拿那份圖給我」、「我 沒去找他(指庚○○),我是直接到工地去」等語(原審卷 A 第77頁)。是依其對話內容,證人丁○○當時並未陳述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重複發包等情。至證人丁○○於原審證 稱:伊先前在該工程發包時就已經報價過了,隔了2 、3 個 月,被上訴人董事長又打電話找伊,告訴伊雨棚部分要報價 、順便中庭部分也就是華磁公司要施作部分也要報價。後來 伊去現場看,發現中庭部分已經有部分基礎工程已經完成, 才發現有廠商在施作,後來伊進去找黃主任(即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丙○○)時,黃主任才告訴伊有華磁公司在施作,後 來伊去找被上訴人董事長,他也才告訴伊華磁公司在施作, 所以伊沒有辦法承接,因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一直催伊,伊有 報價,因為伊知道本件有糾紛,所以伊價格就報得很高,董 事長有告訴伊,因為伊報價太高所以就沒有讓伊施作等語(
原審卷A 第198 至199 頁)。是依證人丁○○所述,其充其 量僅有報價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與保旗公司就系爭工程重複 簽訂契約,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圖 說文件交付保旗公司,難謂有何違約之處。佐以被上訴人於 95年11月1 日、3 日均有發函催促上訴人施工,有該函可參 ,前已述之,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依約進場施工,預期 將無法如期完工,而先請其他廠商報價,以保障自身權益, 此舉係可歸責上訴人原因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故意違約之 意,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違約行為。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企圖將非本合約範圍之雨庇A 及雨 庇G 工程轉嫁被上訴人,並造成工程進度之拖延云云。惟雨 庇A 及雨庇G 部分並非在本件工程合約範圍而屬追加工程, 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就追加之雨庇A 及雨庇G 部分提出報價,上訴人於95年 10月27日分別報價640,666 元、218,030 元,有上訴人出具 之估價單可參(原審卷A 第72頁),則被上訴人倘要轉嫁非 合約範圍之工作,豈有要求上訴人提出報價之理?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將非合約範圍之工程請求上訴人一併施作情事。且 上訴人僅就雨庇A 及雨庇G 部分提出報價書面,縱有達成合 意,亦為另一契約,與系爭契約有所不同,應不致造成系爭 工程拖延,尚難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 報價即認欠缺商業誠信,而有違約之情。
㈧綜上,系爭工程因兩造合意依送審確認單所示施作,取代契 約原約定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圖說文件之方式,且被上訴人 於解除契約前,並未將系爭工程與他人簽訂承攬契約,亦未 將上訴人製作之圖說文件交付他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重複發包行為及宣稱可利用上訴人已送審完成文件之成果, 而認被上訴人違約,據以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其終止尚非合法,難認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準此,系爭工 程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進場施作而遲延,且因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則系爭工程應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顯可預見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云云,不 足採取。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返還已 兌現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並賠償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增加 之工程費用差價,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已兌現
之355,000 元票款,應認有據,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本 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本件契 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業已認定如前,並無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上開票據及票款,即無足採。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0 條所明定。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 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進場施作,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7 日終止契約,乃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解除契約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富竹公 司、助東公司、佳達工程行,工程款分別為1,850,500 元、 2,257,500 元、112,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 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 為證(原審卷A 第25至36頁)。惟富竹公司所施作項目其中 「G 雨遮」,價金200,000 元部分,非屬系爭契約施作事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7 、130 頁),被上訴人亦減 縮此部分請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工程款總價 金為4,020,000 元(1,850,500 +2,257,500 +112,000 - 200,000 =4,020,000) ,確有較原工程款3,550,000 元多 出470,000 元(4,020,000 -3,550,000 =470,000) ,堪 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富竹公司、助東公司、佳達工程 行之合約乃其自行之營業行為,不得由上訴人負擔差額,且 依上述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工程委託富竹公司、助東 公司及佳達工程行施作,並無法證明上述工程與系爭工程之 施作範圍相同,縱認施作範圍相同,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富 竹公司、助東公司及佳達工程行趕工,致使工程費用增加, 是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云云。惟富竹公司、助東公司及佳達工程行確實有受被上訴 人委託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即旗津漁港北側等地施作屋頂 結構、屋面複層版工程及樓層板等情,業據證人即富竹公司 工地負責人辛○○證稱:伊公司有於95年11 月17 日向被上 訴人報價關於海巡隊屋頂結構工程,報完價之後,隔天就簽 約,後來有去施工。該工程施工範圍是依據建築圖、繪圖、 結構圖、架工。主要施工項目是屋頂鋼結構之施作安裝,這
部分工程屋頂結構在95年11月底左右完工,伊到現場施工時 ,該部分屋頂結構工程並無部分施工情形,屋頂部分全部都 是伊去施工安裝,工程很趕,有增加報價工程費用百分之五 至八左右等語;證人即助東公司業務助理壬○○證稱:伊公 司於95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屋面複層板工程,報 價之後1 、2 日內才簽約,95年11月18日簽約,伊公司承包 工程包含工程合約書內容,有屋面複層板、收邊的鋁板工程 及牆面施工等,約95年12月初施工,於95年12 月 底到96年 1 月初完工,伊因趕工,工程承攬費用比一般行情多百分之 五等語;證人即佳達工程行業務助理癸○○證稱:伊公司有 於95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報價海巡署樓層板工程,鋼構完 成之後,伊在鋼構上方鋪設樓層板,約施工1 週,於95年12 月中旬完工,被上訴人公司要趕工,伊工程承攬費用並無增 加,因伊承攬部分金額少,單價成本本來就比較高,如果3 個工程由同1 家來承攬,整個承攬費用不會比較低,因為每 個公司都有自己專業,仍須將工程分包出去等語(原審卷A 第258 至266 頁)。是依證人辛○○、壬○○及癸○○之上 述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間解除契 約後,分別委託富竹公司、助東公司、佳達工程行施作上述 工程。且富竹公司、助東公司、佳達工程行施作之工程,除 富竹公司「G 雨遮」部分外(此部分非被上訴人請求範圍) ,其餘均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嗣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第127 、128 、141 頁),是以,被上訴人確有因完成系爭 工程,而另與富竹公司、助東公司及佳達工程行簽訂承攬契 約,並因而增加工程費用共計470,000 元。如前所述,系爭 工程係因上訴人遲未進場施工,且終止契約拒不履行,被上 訴人始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為能如期完工,而請求上述3 家承攬商趕工,因而增加工程費用,本合乎常情,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增加之支出,與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顯有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核無足取。
㈢據上,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解除契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返 還已兌現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355,000 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因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用差價470,000 元,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前已交付被上訴人鋼構拆圖,費用為25,000元,有上 訴人所提之估算單、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A 第69、70頁) ,被上訴人同意由上開請求中扣除而減縮請求25,000元本息 (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金錢請求本金部 分合計應為800,000 元(355,000+ 470,000 -25,000=80
0,000) 。
八、上訴人得否以所支出購買材料及設計鋼構圖說等費用共1,60 7,097 元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備料及設計鋼構圖說等 金額共1,607,097 元,此為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報酬,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云云,雖提出損害賠償統計表 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則契約自始失其效力,而上訴人終止契約尚不合法, 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其依契約終止前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報酬,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上開支出購買材料及設計鋼構 圖說等費用共1,607,097 元(本院卷第59頁),是否為系爭 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得請求返還,爰分述如下: ⒈「鋼構拆圖費」2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製「鋼構拆圖」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表示自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除該25,000元本息,並為減縮聲明,前已述之 (七㈢所述),是上訴人仍主張此部分抵銷,即無可採。 ⒉「送審計劃製作及電腦繪圖」8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購備項目中之「送審計劃製作及電腦繪圖」已交 付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對此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54 頁 反面),惟抗辯上訴人交付之「送審計劃製作及電腦繪圖」 ,被上訴人已送交建築師審核,嗣因上訴人終止契約不願施 作,被上訴人乃解除契約,另行發包與他人繪圖施作,由富 竹公司、助東公司重新繪製施工圖送審,故系爭工程未使用 上訴人交付之「送審計劃製作及電腦繪圖」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與富竹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⑴約定:乙方(即富 竹公司)應於約定後7 日曆天內送審完成,需提供工程相關 圖面、尺寸、製作施工圖(簽認圖)及施工計畫書;而被上 訴人與助東公司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助東公司 )需依圖面設計施工,此均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A 第26、34頁)。且本院分別向富竹公司、助東公司函查,富 竹公司函稱:「該件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屋頂鋼材結構,施 工是依據承造單位之建築師的建築圖來繪製本公司準備施工 之結構圖,並在95年11月21日施工按裝前提交繪製『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廳舍新建工程 』之鋼結構工程製造圖面於勝榮營造有限公司給監造單位建 築師確認,本公司都是依據承造單位建築設計圖施工,且工 程已經驗收通過。…另外,本公司並無直接使用華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送審計畫製作及電腦繪圖』、『鋼構拆
圖』施工,而且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僅有交付建築師建築設計 圖作為施工繪圖參考,並無交付華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文件來參考」等語;而助東公司函稱:「本公司承攬勝榮 營造有限公司- 海巡署屋面牆面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前提 送『送審計劃及金屬板規劃施工圖』絕無直接使用其他公司 之資料施工,勝榮營造亦無交付本公司本公司上述資料,也 無必要,因每家公司之產品材料、形式尺寸皆未相同」等語 ,此有富竹公司98年5 月6 日竹字第9805001 號、助東公司 98年4 月29日助實字第098050601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 、18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 富竹公司、助東公司並無逕為使用上訴人之「送審計劃製作 及電腦繪圖」。至佳達工程行係就樓層板部分施工,此有報 價單可憑(原審卷A 第36頁),依其業務助理癸○○證稱: 鋼構完成之後,伊在鋼構上方鋪設樓層板,係鋼構工程之辛 ○○(即富竹公司負責人)告訴伊此工程樓層板工程,要伊 直接向被上訴人報價等語(原審卷A 第265 頁),是佳達工 程行係以富竹公司鋼構完成後在鋼構上方鋪設樓層板,應以 富竹公司之施工圖面為基礎,自無使用上訴人製作之「送審 計劃製作及電腦繪圖」必要。準此以觀,本件契約解除後,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重新與他人訂約,並重新繪製施工圖 ,尚無從再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送審計劃製作及電腦繪圖 」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80,000元,自 屬無據。
⒊「鋼材購置費」479,808 元、「鋼材購置費多批購置」453, 972 元、「吊運費」26,775元、「鋼構加工製造費」300,00 0 元、「彩色鋼板購備費」241,542 元部分: 上開部分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 卷第154 頁反面),則既未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亦無 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報酬或利益。上訴人以該材料均係客製化物品, 雖未交付,其已無法使用云云,惟此材料支出既未使用於系 爭工程,即非必要或有益費用,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支 出之理,上訴人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備料及設計鋼構圖說等 金額共1,607,097 元,為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 報酬云云,既不足採,且上開支出費用除「鋼構拆圖費」25 ,000 元 部分,被上訴人已就其請求金額中減縮請求,上訴 人自不得再重複主張抵銷,其餘部分或非系爭工程必要、有 益費用,或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請求返還上述備料費用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可採,其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即支票收訖 簽回聯、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支票、認購單(本院卷第60 至70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蔡貴斌、辰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吳慶祥、劦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和欣,及請求向尖 鎂達有限公司、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高生起重有限公司 函查上訴人上開支出是否屬實云云,自無為調查審認之餘地 。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將施工計劃書及送審圖送經 建築師及業主核准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 反訴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 之文件,且又造成合約爭議並擅行另覓廠商簽約,有違系爭 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1,183,333 元云云。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固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若 有違反本契約,甲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並請求賠償 金額為總工程款三分之一」。然查:系爭工程因兩造合意依 送審確認單所示施作,取代契約原約定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 圖說文件之方式,且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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