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19號
KSHV,97,上,219,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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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
      己○○
      乙○○
      丙○○
被上訴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原向伊承租之 「16M Ⅲ鋼板樁」182 支(下稱系爭鋼板樁),價金新台幣 (下同)174 萬7200元,約定上訴人於不使用拔除系爭鋼板 樁後,應按拔除日期依一定價格由伊買回;詎上訴人於94年 12 月 間將上開鋼板樁拔除,自行出售,致伊受有無法買回 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鋼板樁或給付伊需另行購 買之價差損害新台幣(下同)314 萬4960元。爰依協議書及 民法第383 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 萬 49 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30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協議書約定於給付價金後取得該鋼板樁 之所有權,自得處分,伊縱同意於一定期間經過,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亦屬贈與之性質,則在未為履行交 付前,伊均得撤銷贈與;協議書約定伊可決定是否通知被上



訴人買回,故同意被上訴人買回與否,為伊之權利而非義務 ,被上訴人尚無因未買回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 萬1920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 照)。兩造於92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主旨: 關於租用鋼板樁買斷事宜,承租者:安涸工程有限公司(上 訴人)。出租者:中鹿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工地: (成功路+復興路口)合鑫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品名:16M Ⅲ鋼板樁,數量:182 支。重量:60KG×16M ×182 支=17 萬4720公斤。單價:10元/KG 。總價:174 萬7200元(未稅 )。說明:有關上述買斷乙案、協商結果如下:由於此工地 承租者之甲方出狀況。承租者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及租金且 工程亦無法掌握。故租方(上訴人)同意於2003年/01/01止 租金先以10元/ KG作賠償,爾後再依還板日期依下列作折價 買回。⒈半年以內拔除時,以95折即9.5 元/KG 買回(2003 /06/30內)。⒉半年以上1 年以內拔除時,以9 折即9 元/K G 買回(2003/07/01~2003/12/31)。⒊第2 年拔除時,以 8 折即8 元/KG 買回(2004/01/01~2004/12/31)。⒋第3 年拔除時,以7 折即即7 元/KG 買回(2005/01/01~2005/1 2/31)。⒌第4 年無條件取回,即此批鋼板樁已歸租方所有 (2006/01/01起)。⒍依上列條件係指單一工地,此批鋼板 樁拔除時,即刻應送還租方指定地點、不可轉用工地。⒎依 上列條件係指還回之鋼板樁為堪使用狀況下,如有彎曲或損 壞(可修理)時修理費另計⒏100%期票60天」(原審卷十至 十七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主張簽定系爭協議書 時,雙方係約定系爭鋼板樁由上訴人以每公斤10元買斷,然 因其非經營鋼板樁之業者,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始約定若系 爭鋼板樁於不同時間內拔除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約定之 價格買回系爭鋼板樁,系爭鋼板樁係附被上訴人買回義務之 契約,與民法第379 條之買回契約不同,其於92年1 月1 日 買斷系爭鋼板樁時,即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 鋼板樁之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其有權限決定被上訴人是 否得買回系爭鋼板樁云云,並舉証人辛○○、己○○為証。 惟上訴人承攬高雄軟體科技園區營造商合建營建公司(下稱



合建公司)之工程,經由喜吉企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鋼板樁,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因合 建公司經營不善致園區停工,停工期間亦無法拔除系爭鋼板 樁,上訴人支付至91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65萬7000元( 即每月7 萬3000元),惟因無法知悉合建公司何時復工,但 亦不能毫無止境的支付租金,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卅六至卅七頁),故上訴人係 為減少租金支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堪認定 。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系爭鋼板樁於第4 年拔除時,被上 訴人可無償取回鋼板樁,協議書第6 及第7 項約定上訴人鋼 板樁拔除時,應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不可轉用於其他 工地,如鋼板樁送還被上訴人時有彎曲或損壞(可修理)時 ,尚需另計修理費,均屬上訴人拔除鋼板樁時應履行義務之 約定。又上訴人雖非經營鋼板樁業,但其從事工程事業時, 需使用鋼板樁,對鋼板樁市場熟悉,故其將系爭鋼板鋼出售 予喜吉公司,賺取差價,可知出售鋼板樁與上訴人所經營之 事業,尚無關連。且上訴人如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板樁 時,即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系爭鋼板樁, 則其無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且約定第6 、7 項 其於拆除鋼樁應履行義務之必要。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 人買回約定,如非被上訴人之權利,衡情被上訴人亦毋需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使自己減少租金收入,讓上訴人減 少支出,違背商業係為求取利潤為主之原則。故依上開說明 ,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鋼板樁,但 其內容實屬約定被上訴人有買回權之約定,証人己○○、辛 ○○所証(原審卷一三八至一四0頁、本院卷一三六至一四 0頁),不足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鋼板樁即屬上 訴人所有之有利証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至於丁 ○○所証被上訴人與金樹營造公司、薩果工程有限公司間之 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制式合約,被 上訴人與該2 公司間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約定鋼板樁如因 抽拔不能遺失短少時,該2 公司應以平樁每公斤12元,角樁 每公斤18元賠償被上訴人,或以同型尺寸之鋼板樁償還云云 ,足見不會有承租人必需支付租金之情事發生,依工程界慣 例亦同,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喜吉公司間之合約,依被 上訴人與該2 公司間之合約可知系爭鋼板樁於簽訂系爭協議 時,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二0八至二一0頁 、原審卷六二至六九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節省 租金於不確定系爭鋼板樁何時可拔除,而逕與被上訴人簽訂 (按:上訴人主張原鋼板樁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喜吉公司



簽訂,上訴人再向喜吉公司承租),與金樹公司、薩果公司 和被上訴人間直接簽訂租賃契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 2 契約之約定條款,上訴人又未証明系爭協議書係工程界之 慣例,故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 之權利之情形。而買回權是否行使,乃出賣人之權利,並非 其義務,又買回權乃形成權,出賣人行使買回權,僅須以意 思表示主張行使買回權即可,是依上開說明,若被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即屬行使買回之權利,則買受 人即被上訴人即應依買回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經查 :被上訴人確實於97年1 月18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履行,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十六至十九頁),又於 起訴時主張之,可認被上訴人已行使買回權自明。從而,既 然依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上訴人若在一定時間(即3 年 內)內拔除系爭鋼板樁,被上訴人即有權利以約定之價額買 回。惟系爭鋼板樁由上訴人出售予喜吉公司,並由喜吉公司 癸○○負責拔除,其97年9 月23日證稱:「(92年12月間是 否有到系爭鋼板樁所在的高雄軟體科技公司?)安暉公司和 安涸公司係同一家公司,是安涸僱用我去做此工程,當時我 是到現場拔除鋼板樁,我們有把現場所有的鋼板樁全數拔除 ,拔除的數量約160 幾支」、「(提示原審卷一四四頁工作 日報表,上面是否就是你去現場拔除系爭鋼板樁的記錄?是 何人記載?)這是我們司機記載的,我有去現場。我們在現 場拔除都有記錄數量,再以拔除的數量向安涸請款,所以帳 面上記載的資料,就是我們拔除的數量」(原審卷一五四頁 )。依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喜吉企業有限公司)製作 之說明書記載:「科學軟體園區工地,日期95年1 月6 日。 喜吉(公司)向(安涸)公司購入鋼板樁L=16費用及鋼板樁 、中間樁、加勁中間樁拔除施工費用折明細。(安涸)公 司出售鋼板樁L=16計18 2片費用:182 片×16M ×60公斤/M ×14元/ 公斤=244 萬6080元。喜吉鋼板樁、中間樁、加 勁中間樁拔除費用(含稅):52萬8571元,喜吉公司支付費 用:244 萬6080元-52萬8571元=191 萬7509元」,該公司 並於95年1 月16日自高雄市農會匯191 萬7000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安穩公司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且上開資料係被 上訴人傳真予癸○○,有該傳真資料及匯款回條附卷(本院 卷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故喜吉公司係向上訴人公司以每公 斤14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182 支,應堪認 定。癸○○証稱其拔除160 幾支,係於拔除鋼板樁後2 年餘 致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能因而認喜吉公司向上訴人購買160



餘支鋼板樁。證人壬○○證稱:「(請證人陳述當時拔除系 爭16 MⅢ鋼板樁的情形?)16M Ⅲ鋼板樁已經放置現場很久 了,因近海邊,已遭地下水浸泡腐蝕。我在現場我有看到工 人在拔,但有些拔不掉,拔不掉的有幾根我不清楚,拔不掉 的我們就切掉,切掉部分能不能用我們就不知道。現在如果 還有存在當時的系爭16MⅢ鋼板樁應該也是埋在地下室,也 看不到了,數量也不可能看出。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拔除幾 根系爭16 MⅢ鋼板樁」(原審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但喜 吉公司係支付上訴人182 支鋼板樁之價金予上訴人,且依上 開傳真資料記載,喜吉公司計拔除鋼板樁、中間樁、加勁中 間樁,但僅於拔除中間樁時有切割2 支(本院卷一六二頁) ,故壬○○上開証述,亦不足以証明喜吉公司非向上訴人購 買182 支系爭鋼板樁。
⒊綜上,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說 明書雖記載日期95年1 月6 日,但此為實際拔除日期,與被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鋼板樁於94年12月間出售,尚無扞格之處 )予喜吉公司,以每公斤14元之價格(每公尺60公斤、每支 鋼板樁長16公尺)出售182 支系爭鋼板樁予喜吉公司,喜吉 公司並已支付價金予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若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交付鋼板樁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拔除系爭鋼板樁時有通知被上訴人買回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 當時有通知被上訴人買回系爭鋼板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按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 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 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 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鋼板樁非全新之鋼板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鋼板樁以每公斤14元 之價格出售予喜吉公司,喜吉公司並以每公斤16.5元之價格 轉售予戊○○,為戊○○証述屬實(本院卷0一五頁),則 上訴人自無從再給付原埋設工地之鋼板樁予被上訴人,應堪 認定。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8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得 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板樁埋設工地3 年8 月,又非乾燥之鋼板 樁,其以1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與喜吉 公司之契約,認被上訴人以每公斤18元計算所受損害之計算 標準,尚乏依據云云。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鋼板樁目前市價



為每公斤25元,扣除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須給付上訴人每公 斤7 元之價金,其受有每公斤18元損害,是上訴人應賠償其 314 萬4960元(計算式:《25元-7 元》×17萬4720公斤= 314 萬4960元),並提出與第三人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租賃合約書所記載16M Ⅲ鋼板樁租金單價為每公斤25元為 佐(原審卷廿頁)。然觀之上述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6 年12月14日,距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鋼板樁出售予喜 吉公司已2 年,被上訴人未衡量其間鋼鐵市場價格波動之因 素,故尚不得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價格作為認定系爭鋼 板樁於94年12月間價值之依據。又從事鋼板樁出租之營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升公司)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貿公司)對94年12月16M Ⅲ鋼板樁之中古行情價格 ,依序各稱:「中古鋼板樁之行情價格,主要是買賣雙方 議訂即可,無一定價格。而雙方會以當時廢鐵價格,再加6 至8 元為依據。本公司(營升公司)於出租鋼板樁時,會 與客戶簽定租賃協議書。94年底之賠償價是以18元/kg 訂立 。」、「16M Ⅲ鋼板樁有中古行情,通常依據新品價格打 八折計算。94年12月16日M Ⅲ鋼板樁中古行情約每公斤新 台幣18元。(新品每公斤23元×80﹪=18.4元)(詳如附件 )」(原審一三0至一三二頁)。上開2 家公司所在地均為 高雄縣,所估計94年12月間中古鋼板樁之價格均為18元,足 見渠等之估價尚屬該行業當時在高雄地區之行情市價。被上 訴人以每公斤25元扣除7 元後之每公斤18元做為計算其損害 之依據及上訴人以上開2 公司名不見經傳,原審據該2 公司 函示認定事實,顯屬率斷(本院卷廿六頁),均非可採。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鋼板樁之價格隨市場之需求量 及鋼鐵市價波動而異,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係附有被上訴人買 回約定,衡情為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因素之一(被上訴人於存 証信函即主張92年1 月間之市價為每公斤12至13元,其以每 公斤10元出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十七頁)。其後上訴人將 系爭鋼板樁出售予喜吉公司及喜吉公司轉售予戊○○時,均 未考量上開兩造間買回約定之因素,而以買賣當時之買賣雙 方合致之價格為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亦應以上訴人出 售系爭鋼板樁時之市價決定。系爭鋼板樁原屬中古之鋼板樁 ,自91年4 月間即埋設於園區內,迄上訴人於94年12月出售 予喜吉公司已埋設約3 年8 月,而上開營升公司及富貿公司 函所指之中古鋼板樁係泛稱一般之中古鋼板樁,喜吉公司以 14元向上訴人購買後,隨即以16.5元之價格出售予戊○○,



足見系爭於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行情價格約在14元至16.5 元間。再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第3 年拔除鋼板樁時以 每公斤7 元計價,較簽訂協議書時減少3 元,即1 年減少1 元,亦係審酌系爭鋼板樁埋入工地時間長短而認鋼板樁之狀 況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減少其值。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於95 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鋼板樁時,每公斤之價格為15元,始符 公平。上訴人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受有 139 萬7760元(《15元-7 元》×17萬4720公斤=139 萬77 6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83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9 萬776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買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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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薩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