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乙○○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永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6 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上訴人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僱用之駕駛員楊尚恩(原名楊怡生)於 民國94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伊所有車號120-GY 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251 公里又25 0 公尺處,適逢訴外人林建榮駕駛車號8L-7541 自用小貨車 (下稱林建榮車),因失控撞擊內、外護欄而翻覆於道路上 ,致楊尚恩煞車不及,由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訴外人丁○ ○所駕駛車號6T-0088 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是時 上訴人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公司)所僱用之上 訴人乙○○,駕駛車號X4-777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 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經
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系爭大貨車及丁○○車,致毀損伊所有系爭大貨車,伊因 此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18,552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 557,732 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伊1,176,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經判決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另就仕安公司之反 訴則以:本件車禍係因乙○○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已先行肇事之前車 ,衍生連環肇事,楊尚恩並無過失。且當時天雨路滑,楊尚 恩撞及丁○○車後,縱隨即開啟警示黃燈,乙○○仍煞車不 及而撞上系爭大貨車,伊自不負過失責任,是仕安公司請求 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又楊尚恩撞及丁○○車部分,伊 已與丁○○車之車主陳李寶桂以420,000 元達成和解,至仕 安公司賠償陳李寶桂修理費用400,000 元,未能證明包括楊 尚恩及伊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仕安公司請求抵銷及反訴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楊尚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肇事後未依法立即開啟閃黃燈警示及設置故障 警示標誌,致乙○○無法預見及閃避前方已發生之車禍事故 ,因而追撞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就楊尚恩之過失,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又楊尚恩先行肇事撞擊丁○○車時,系爭大貨 車即受有損害,系爭大貨車車損部分,並非全由乙○○肇事 所致。且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以淨利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又仕安公司以反訴主張:系爭聯結車為伊所有, 本件車禍係因楊尚恩上開過失,致系爭聯結車受損害。伊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967,706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1,736,040 元, 共計2,703,746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7 過失責任 ,故應賠償伊1,892,622 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已賠償陳李寶 桂修車費用400,000 元,而丁○○車之損壞係因楊尚恩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為楊尚恩之僱用人,自應賠償伊此 部分損害。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部分,原審判決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1,176,284 元本息,伊應僅負擔10分之3 責任即 352,885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939,737 元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939,73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判決敗訴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6,28 4 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各依兩造之請求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 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仕安公 司後開第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仕安公司1,939,737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楊尚恩 於94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 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 251 公里又250 公尺處,適逢林建榮車因自行失控撞擊內、 外護欄翻覆於道路上,楊尚恩煞車不及,由後追撞同向在前 行駛之丁○○車。是時乙○○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聯結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由後追撞系 爭大貨車及丁○○車而肇事。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其支出修車費用共765,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86,296 元,工資為178,712 元,而系 爭大貨車自94年8 月18日至94年12月26日送修期間共128 日 無法營業。系爭大貨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3,337 元,128 日之營業額為782,244 元,系爭大貨車自94年3 月間起至94 年7 月止,共150 日,油料成本共花費263,166 元,平均每 日油料耗費1,754 元,128 日之油料耗費為224,512 元,系 爭大貨車之營業損失782,244 元,應扣除油料耗費之成本22 4,512 元(於本院復對是否尚應扣除其他成本有爭執)。又 系爭大貨車前車保險桿(包括前保險桿烤漆、前保險桿、保 險桿支架左右、鋁片)修理費用為18,473元,工資為1,800 元。
㈢系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源公司)出具之系爭大貨車入廠維修日程、長源公司 出具修車費用統一發票、系爭大貨車受損照片、被上訴人司 機車趟日記表營業收入之真正不爭執。
乙、爭執之事項:
㈠乙○○有無因過失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
㈡楊尚恩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何?
㈣仕安公司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 由?
五、乙○○有無因過失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尚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林建榮 車失控撞擊內、外護欄而翻覆於道路上,致楊尚恩煞車不及 ,由後追撞在前行駛之丁○○車,而乙○○駕駛系爭聯結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及丁○○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等 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林建榮於警訊中證述:伊行駛於內線車道,在前方約有2 部 車之距離,看到1 部警車踩煞車,伊見狀隨即踩煞車,因當 時下大雨,導致伊車失控,先撞及內側護欄後,再撞及外側 路肩護欄,伊車翻覆於外線車道,當時伊車時速約70至80公 里等語(原審95年度雄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30 頁正面)。
⒉丁○○於警訊中證述:伊行駛在內線車道,前方係林建榮車 ,因不明原因打滑失控,先撞內側護欄後又橫向撞向外側護 欄而側翻,伊見狀趕快減速,後方來車即楊尚恩車因煞車不 及追撞伊車,共撞擊2 次,伊車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雄 調卷第31頁正面)。
⒊楊尚恩於警訊中證述:當時前方事故(指林建榮車翻覆), 大家都在減速,伊煞車將停之際,不小心稍微碰撞丁○○車 而停在車道,突然後方之來車(乙○○駕駛系爭聯結車)從 後面追撞伊車,伊再往前推撞丁○○車,造成丁○○車調頭 及車頭車尾嚴重毀損,伊當時時速約80公里,發現危險時與 前車距離約20公尺,有踩煞車等語(雄調卷第30頁反面)。 並於原審證述:當時林建榮車撞到護欄而翻覆,伊前方丁○ ○車緊急煞車,伊也著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而稍微撞到丁 ○○車,5 、6 秒後,乙○○系爭聯結車又從後面追撞伊車 ,伊車是在停止之狀態下被撞,因第1 次撞到丁○○車至乙 ○○車追撞間,僅有幾秒鐘,因當時伊車內有小孩,所以撞 到丁○○車後,伊先去抱小孩,未按黃色警示燈,但依當時 短暫時間,縱使伊按黃色警示燈,乙○○仍會撞上伊車等語 (原審卷第220 至221 頁)。
⒋乙○○於警訊中陳述:伊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在內線車道, 因前方驟然減速,又因天雨路滑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之系 爭大貨車等語(雄調卷第31頁反面),並於原審陳述:當天 下雨,伊時速約70至80公里,左前方楊尚恩車有踩煞車,但 踩了又放,踩了又放,伊開在內線車道,也一直踩煞車,之
後約5 分鐘,因楊尚恩緊急煞車,所以伊車才撞到楊尚恩車 ,但因當時情況緊急煞車速度很快,縱使楊尚恩有按警示黃 燈,伊也會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且楊尚恩亦無法下車去放置 三角椎等語(原審卷第241 反面)。
⒌戊○○於警訊中證述:當時前方有事故,大家都在減速,突 然系爭聯結車從後面追撞伊車,當時伊車速約70公里等語( 雄調卷第32頁),並於原審證述:伊看到乙○○車撞到楊尚 恩車,當時伊駕駛於外線車道,楊尚恩車在伊左邊內線車道 ,楊尚恩車頭本來在伊後面,突然間乙○○車撞到楊尚恩車 ,楊尚恩車就往前衝,楊尚恩車是在減速慢行狀態中被撞, 伊看到車禍時,就已經按警示黃燈,但乙○○車仍來不及煞 車而撞到伊車等語(原審卷第222 、223 頁)。 ⒍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林建榮車因天雨路滑,操作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該 車打轉翻覆於外側路肩,楊尚恩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而追撞丁○○車,乙○○車因行駛內側車道,未注 意前車動態煞車不及而撞上楊尚恩車,楊尚恩車再推撞丁○ ○車,乙○○車往外側車道亦追撞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下稱戊○○車),戊○○車再推撞朱常健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朱常健車)。當時天候為暴雨天,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型態為直路,在國道快車道上,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泥濘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號誌等情,有上開調查報 告及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證(雄調卷第26至29頁、第39 至45頁)。
⒎由上觀之,足認本件車禍與兩造有關者有三階段,第一階段 係林建榮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自行失控撞及內、外側護欄翻 覆於道路上;第二階段則係楊尚恩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 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由後 撞及同向在前之丁○○車肇事。第三階段為乙○○駕駛系爭 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肇事地點,由後追撞已先行肇事之楊尚恩、丁○○2 車後, 復向右撞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戊○○車,戊○○車再撞及 朱常健車肇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肇事經過,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雨霧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肇事經過,第一階
段係林建榮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暴雨中行駛未注意減速慢行 ,操控失當,先後擦撞內、外側護欄後,翻覆於道路上。第 二階段則係楊尚恩駕駛系爭大貨車,暴雨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煞車不及,由後追撞同向前行欲減速之丁○○車 。第三階段應係乙○○駕駛系爭聯結車,暴雨違規行駛內側 車道,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已先行肇事之前車楊尚恩、丁○○車 後,向右側閃避,復波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由戊○○、朱常 健所駕駛之車輛,應堪認定。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第一階段:林建榮駕 駛自用小貨車,暴雨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先後擦撞內、 外護欄肇事,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楊尚恩駕駛營業大貨 車,暴雨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 (陳)車,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 因。第三階段:乙○○駕駛半聯結車,暴雨違規行駛內側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已先行肇事之前車後,衍生 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楊尚恩、丁○○、戊○○、朱常健 並無肇事因素」;又經覆議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有鑑定報告書、覆 議鑑定委員會函可證(雄調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至57 頁、第57-1頁),均同此認定,堪認上開車禍第三階段,乙 ○○駕駛系爭聯結車確有過失至明。且系爭大貨車車損與乙 ○○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六、楊尚恩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 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 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 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12 、13 款固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楊尚恩搭載妻兒,於系爭大貨車肇事不能行駛 時,當下以慮及妻兒安危為先,未於系爭大貨車移置前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黃色警示燈,致乙○○駕駛系爭聯 結車,因天雨視線不佳,閃避不及而撞上楊尚恩系爭大貨車 ,楊尚恩亦有過失,楊尚恩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使用人,
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乙○○於原審陳 述:當天下雨,伊時速約70至80公里,楊尚恩駕駛系爭大貨 車有踩煞車,但踩了又放,伊開在內線車道,也一直踩煞車 ,約5 分鐘後,因楊尚恩緊急煞車,伊車才撞到楊尚恩系爭 大貨車,但當時情況緊急煞車速度很快,縱使楊尚恩有按警 示黃燈,伊也會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且依當時情況,楊尚恩 亦無法下車去放置三角椎等語(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第24 2 頁正面)。核與證人楊尚恩證述:伊因煞車不及而稍微撞 到丁○○車後5 、6 秒,乙○○系爭聯結車即從後面追撞伊 車,伊車是在停止之狀態下為乙○○車由後追撞,因伊撞到 丁○○車後至被乙○○車追撞間,僅有幾秒鐘,所以縱令伊 按黃色警示燈,乙○○仍會撞上伊車等語(原審卷第220 至 222 頁),及證人戊○○證述:楊尚恩系爭大貨車是在減速 慢行中被撞,伊看到車禍時,就已經按警示燈,要警告後面 車子,但乙○○車仍煞車不及而撞到伊車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223 頁),而仕安公司亦對楊尚恩所述其緊急煞車後5、6 秒,乙○○車即撞上楊尚恩車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222 頁 )。據此可知,乙○○車與楊尚恩係於同一車道,而楊尚恩 車於撞及丁○○車後5 、6 秒,乙○○車即瞬間自後撞擊, 依當時突發狀況,楊尚恩並不及下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難 認其於該瞬間有此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又楊尚恩雖未 顯示黃色警示燈等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縱令楊尚恩有為 上述行為,乙○○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大貨車,是亦無 從防免損害之發生,尚難認其未顯示與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抗辯楊尚恩駕車肇事不能行駛時,未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黃色警示燈等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致乙○○之系爭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大貨車,楊 尚恩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楊尚恩當時違規行駛內車道,且其於警訊時自 承時速為80公里,發現危險時與前車距離約20公尺,是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在正常天候狀 況,楊尚恩行車應保持約60公尺之距離,當時為暴雨天,楊 尚恩行車與前車之車距應更加大,惟竟僅距離前車20公尺,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云云。 然楊尚恩縱當時違規行駛內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亦屬第二階段之過失責任,與第三階段乙 ○○駕車追撞而受損害無關,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依證人戊○○所述,楊尚恩車係在減速慢行狀 態被撞,是證人丁○○所述被撞2 次即屬不實,應係迴護被 上訴人之詞云云。惟乙○○於原審亦陳述:因為楊尚恩緊急
煞車,伊才撞到楊尚恩等語(原審卷第241 反面、242 頁) ,核與證人丁○○、楊尚恩所述相符,足徵丁○○確有被撞 擊2 次,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應係事隔1 年餘,記憶有 所出入所致,應不足採,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認定楊尚恩即 有何過失。
㈤綜上,本件車禍第三階段確因乙○○過失駕駛行為致撞擊系 爭大貨車,而楊尚恩於第三階段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與有過 失責任。又本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仕安公司於原審另請求 送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或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過失責任,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乙○○因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既經認定,而乙○○事發時係駕駛仕安公司所有系 爭聯結車運送鐵圈,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等情,業據乙○ ○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雄調卷第31頁反 面,本院卷第51頁),是乙○○為仕安公司之受僱司機,於 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聯結車,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㈡修復費用部分:
⒈楊尚恩駕駛系爭大貨車途經肇事地點,見林建榮車失控撞擊 護欄翻覆,楊尚恩煞車不及而由後撞及丁○○車,旋即乙○ ○駕駛系爭聯結車途經肇事地點,由後追撞已先行肇事之楊 怡生及丁○○2 車,已如前述,則系爭大貨車受有2 次撞擊 ,即第1 次係楊尚恩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丁 ○○車(上開車禍之第二階段),第2 次則係乙○○因煞車 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上開車禍之第三階段),堪予認定 。又楊尚恩於警訊中證述:伊駕駛系爭大貨車第1 次撞擊丁 ○○車時,系爭大貨車撞擊之部位為車前保險桿等語(雄調 卷第30頁背面),仕安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53 頁 ),足見楊尚恩駕駛系爭大貨車第1 次撞及丁○○車時,系 爭大貨車僅車前保險桿受損,此為第二階段車禍所撞擊,係 楊尚恩之肇事責任所致,與乙○○駕駛行為無關,乙○○自 無庸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大貨車其餘車損部分,
則為第2 次被撞擊所致,亦即乙○○第三階段車禍所撞擊,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復抗辯系爭大貨車後方僅有車身 右下方凹損,可見該車第2 次之撞擊力量非大,比對丁○○ 車嚴重凹損情況,第1 次撞擊並非僅有保險桿稍微碰撞云云 ,惟系爭大貨車與丁○○之自用小客車兩者車體結構及載重 力均不相同,尚難僅憑系爭大貨車第2 次遭受撞擊後其中部 分毀損情形,遽認該大貨車向前推撞之撞擊力量非大,是以 ,上訴人所述尚不足推翻前開系爭大貨車第1 次撞擊丁○○ 車時,系爭大貨車僅車前保險桿受損之認定。
⒉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車費用765, 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包括零件、油料、外包零件)為58 6,296 元,工資部分為178,712 元,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 提出統一發票、修車照片、長源公司之工作傳票為證(原審 卷第147 至156 、275 至279 、274 頁反面)。又系爭大貨 車車前保險桿受損,係因楊尚恩過失撞擊丁○○車所致,乙 ○○就此部分之損害,並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系爭大貨車車前保險桿修理費用(包括前保險桿 烤漆,前保險桿、保險桿支架左右、鋁片)為18,473元,工 資為1,8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3 頁、 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大貨車車 損部分,自應扣除系爭大貨車車前保險桿修理費用18,473元 及工資費用1,800 元。從而,系爭大貨車修車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586,296 元扣除18,473元後為567,823 元,工資費用部 分178,712 元扣除1,800 元後為176,912 元。 ⒊按被害人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大貨車係93年5 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原審卷第6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4年8 月17日,則 自系爭大貨車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計1 年又4 月(未 滿1 月以1 月計)。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其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亦對零件部分 (包括零件、油料、外包零件),表示應予折舊(原審卷第 282 頁反面),自應將此部分折舊計算。另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貨 車係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250 (即年折舊率為0.2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計算系爭大貨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51,419 元〔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 7,823 ÷(4 +1) =113,56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 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年折舊率×年數) ,即(567,823 -113,565) ×0.25×16(月)/12 =151, 419 〕。故於扣除折舊額後,系爭大貨車得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416,404 元(567,823 -151,419 =416,404) 。 ⒋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大貨車零件修理費 用416,404 元及工資176,912 元,共計593,316 元,核屬有 據,應堪採取。
㈢營業損失部分:
⒈系爭大貨車因車禍受損,送修期間自94年8 月18日至94年12 月26日共128 日,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之長 源公司入廠車輛維修日程為證(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2 頁)。被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而 該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3,337 元,128 日之營業額為782, 244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本院卷第51、52、91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94年 3 月份及4 月份之司機車趟日記表可參(原審卷第164 至17 6 頁)。又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間起至94年7 月止,共150 日,油料成本共花費263,166 元,平均每日油料耗費1,754 元,128 日之油料耗費為224,512 元,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782,244 元,應扣除油料耗費之成本224,512 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83 、291 頁反面、第295 頁、本院卷 第51、52頁),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大貨 車送修時間之營業損失557,732 元(782,244 -224, 512= 557,732) ,即屬有據。
⒉仕安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尚應扣除修車期間 128 日未僱用司機之薪資成本云云(原審卷第295 頁),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楊尚恩於上開 修車期間,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另有勤務,被上訴人薪水照 付,被上訴人營業損失,無法扣除司機之薪資成本等語。而 仕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修車期間,司機薪水仍照付,且 系爭大貨車並非固定司機駕駛等情,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 第291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大貨車修理期間,仍 僱用楊尚恩,並未減少司機薪資之成本,仕安公司抗辯被上 訴人營業損失應扣除司機薪資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除扣除油料成本外,尚 應扣除固定成本、變動成本、稅務支出、其他經常性必要之 維修及管理等成本費用,又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大貨車之運
送路線為何、被上訴人有多少大貨車可供運送貨物、平均每 輛日營純益為何、若租用系爭大貨車同型車輛每日租金為何 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於95年10月4 日請求賠償營業損失,迄至97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均僅抗辯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除應扣除 油耗外,尚應扣除司機之薪資成本等語(原審卷第291 頁) ,於本院始為上開抗辯,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僅 泛言尚應扣除固定成本、變動成本、其他經常性必要之維修 及管理等成本費用,惟除油料成本外,並未提出具體項目供 本院調查審認;又該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3,337 元,應扣 除油料耗費之成本224,512 元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51、52頁),亦無再查明系爭大貨車之運送路線為何、 被上訴人有多少大貨車可供運送貨物、平均每輛日營純益為 何、若租用系爭大貨車同型車輛每日租金為何之必要;另就 此營業收入之短少若獲得賠償自應繳納稅捐,尚無扣除稅捐 支出之理。再者,仕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同屬經營貨運業,乙 ○○則為聯結車司機,對該行業所必要支出之成本項目理應 知之甚捻,竟遲至本院始為上開抗辯,並無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之處,上訴人以此抗辯核不足採。此外,尚無上開規定 其他各款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存在,是上訴 人所提出上開抗辯即無所據,本院並無斟酌餘地。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依財政部94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淨利率為8%,是 本件營業淨利率應以此計算云云,並提出財政部94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節錄本為據(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然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大貨車送修期間無法執 行運送業務,因減少承運量而造成之營業損失,並非被上訴 人公司整體無法營運之損失,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營業,水電 、人事等成本支出並未有所減少,是計算系爭大貨車之營業 損失,自不得以淨利率為計算標準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無 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所申報之93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為128,340,155 元,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則為137,530,
115 元,兩相比較,其94年營業收入比93年為多;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大貨車送修前之5 、6 月銷項銷售額為21,238,930 元,7 、8 月之銷項銷售額為23,436,654元,而於系爭大貨 車送修期間9 、10月之銷項銷售額為23,312,401元,11、12 月之銷項銷售額為24,590,028元,可知系爭大貨車於送修期 間之銷售額反而增多,並無減少;另被上訴人94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營業淨利率為5.60% ,較之財政 部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統計資料「汽車 貨運」淨利率為8%為低,是系爭大貨車送廠維修,被上訴人 之營業收入不因之有減少,其請求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應無理由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調取被上訴人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及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本院卷第126 至136 頁),依被上訴人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所載,該3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28,340,155 元、137,530,115 元、151,461,820 元,則其94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較前1 年度增加之金額,顯較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 前1 年度增加為少。又該3 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8,983,811 元、7,705,759 元、12,116,946元,營業淨利率各為7%、5. 6%、8%,是其94年度營業淨利及營業淨利率亦顯較其他年度 減少,足見94年度營業收入雖較93年度增加,惟營業淨利及 營業淨利率並無相對增加,而反為減少,是自不得僅以被上 訴人9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93年度增加,或其營業淨利率 為5.6%,遽謂系爭大貨車送修對被上訴人之營業無影響。再 依被上訴人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被上訴 人1 、2 月份銷項銷售額為21,055,680元、3 、4 月份為25 ,522,689 元 、5 、6 月份為21,238,930元,7 、8 月份為 23,436,654元、9 、10月份為23,312,401元,11、12月份為 24,590,028元,是各月銷項銷售額已有所差異而非固定,系 爭大貨車送修期間自94年8 月18日至94年12月26日共128 日 ,前已述之,該8 月至12月份之銷項銷售額雖較5 、6 月份 為多,然與3 、4 月份相較卻有減少,是尚難僅憑系爭大貨 車送修期間,被上訴人之銷項銷售額較5 、6 月份為多,即 認被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況營業收入並非一層不變,而與 是否開發新客源、舊客戶承載量有無增加、或旺季、淡季等 因素有關,被上訴人於94年度有購買新車50輛,其中該年9 月至12月份即購入17輛等情,有提出新車購入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營業收入自會增 加,則依上開系爭大貨車出車紀錄觀之,該車若未送修應更 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是上開數據資料並不足採為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車費用部分,其起訴狀繕本 係於95年5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雄調卷第 19、20頁),則上訴人應自送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此部 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5 月20日起算。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嗣 追加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其書狀繕本於95年10月4 日送達仕 安公司,有民事準備書㈡狀之簽收可憑(原審卷第77頁), 則仕安公司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10月5 日起算。至該 請求營業損失之書狀繕本未經法院送達乙○○,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自行送達予乙○○之證據,乙○○於原審97年2 月13 日雖有到庭,然係以證人身分,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辯論程序 並無對乙○○為任何請求營業損失之表示,此有該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241 至243 頁),則乙○○應於原審判決送達之 日即97年5 月30日始應負給付責任,其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 97 年5月31日起算,堪予認定。
㈤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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