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
年度附民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 曾多次竊盜銅料,並將之低價售與資源回收業者即被上訴人 甲○○,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是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為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 同行為人,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等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乙○○並無竊 盜之犯行,被上訴人甲○○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 被上訴人等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乙○○被訴竊盜部分,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而被上訴人甲○○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從卷證資料觀之,亦非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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