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候選人孔文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 ○村○○路被告乙○○所經營之烤肉店前,交付新台幣(下 同)1,000 元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約定於97年1 月12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予孔文吉,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所交付之1,000 元係賄選之款項,竟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上述時、地收下被告甲○○○所交付之1,000 元 並同意於97年1 月12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予立法委員候選 人孔文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交付候選人孔文吉競 選傳單給乙○○,而於審判中改稱交付競選傳單給余文原部 分;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收取甲○○○交付1 千 元;而於審判中否認收取甲○○○1 千元部分。證人余文原 於警詢時陳稱,看到甲○○○來找乙○○,事後乙○○告知 收取1 千元,而審判中改稱,係伊收取甲○○○1 千元,不 是乙○○收取部分;共同被告甲○○○、乙○○及證人余文 原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然渠等均未曾表 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且共同被告乙○○及證人余 文原警詢筆錄影音光碟復經原審勘驗,亦無不當取供情事, 且共同被告甲○○○、乙○○及證人余文原均於審判中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法院認上開 證人先前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 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97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所載員警詢問被告所稱「選 舉賄款」字樣,原審勘驗被告乙○○及證人余文原97年1 月 4 日警詢筆錄,員警詢問被告乙○○有無收取甲○○○交付 1 千元,並無「選舉賄款」問句。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警卷第7-10頁 筆錄之記載,有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應以上開勘驗筆錄結果為準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 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余文原於警詢證述、㈢現金1,00 0 元(500 元兩張)及㈣載有「源10、海40、高30、分20、 長20、拉10、恆20、滿50」等文字之紙張1 張等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底某日至被告乙○ ○所經營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之烤肉店乙事,惟堅 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那 天我去那裏交給乙○○的先生丙○○1,000 元及孔乙文吉的 傳單,我是請他發傳單的工資,不是買票的錢,我也沒有交 錢給乙○○等語;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甲○○○是拿錢跟傳單請我先生發傳單的工資,不是拿錢給 我,也不是賄款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該財物或不正利 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 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交付1 千元及一疊候選人孔文吉競選宣傳單,請其支持候選人孔文 吉並分發宣傳單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余文原於警詢供述有看 到甲○○○來找乙○○,事後乙○○告知收取1 千元,但未 詢問用途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交付被 告乙○○1 千元屬實。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1 千 元是交給乙○○之夫余文原分發宣傳單工資;被告乙○○及 證人余文原於審理時亦附合供稱,是甲○○○交付1 千元給 余文原作為分發候選人孔文吉傳單之工資,不是交給乙○○
。然被告乙○○及證人余文原第1 次於96年1 月4 日警詢時 對於被告甲○○○交付1 千元予被告乙○○部分供證相符, 自堪採信。而被告甲○○○於第1 次96年1 月4 日警詢時坦 承交付乙○○競選文宣請其分發,但否認交付1 千元等情; 嗣於96年1 月9 日偵查中始供稱伊交付1 千元給余文原,請 其分發文宣等語。此後被告乙○○及證人余文原,均供證甲 ○○○交付1 千元給余文原請其分發文宣等語,顯係附合被 告甲○○○說詞,均不足採信。茲應審究被告甲○○○交付 1 千元予被告乙○○是否為賄選之對價抑為分發候選人孔文 吉競選傳單之工資?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約 1 個月前(即96年12月間左右),到乙○○位於牡丹鄉○○ 路上之烤肉店,交付孔文吉之一疊選舉文宣給乙○○,請乙 ○○幫忙發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甲○ ○○拿1 千元及候選人孔文吉小張的宣傳單,要我發給人家 ,是給我工錢等語詳盡,有原審勘驗被告乙○○警詢筆錄可 按(原審卷第96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交付1 千元給 乙○○,係請其分發候選人孔文吉競選傳單之工資。雖被告 甲○○○亦有表示請其支持候選人孔文吉,此據被告乙○○ 於警詢供明在卷;然本件被告甲○○○於第七屆山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選舉,係為候選人孔文吉助選,於競選期間在各種 場合逢人即表示請支持候選人孔文吉等助選言詞,為理所當 然,被告甲○○○交付1 千元及候選人孔文吉競選文宣請乙 ○○分發,並請其支持候選人孔文吉,依常情苟被告甲○○ ○以1 千元向被告乙○○行賄,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吉 ,自無再交付一疊候選人孔文吉競選傳單,請其分發之理。 又該次選舉時被告乙○○與其夫余文原,設址屏東縣牡丹鄉 ○○村○○路177 之1 號,並均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被告 乙○○當時居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58之2 號亦有前 夫黃恆敏、長男潘亞倫、長媳謝家珍、三男潘亞明等4 人設 籍,均年滿二十歲,同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均為第七屆山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有屏東縣牡丹鄉戶政 事務所98年6 月11日函及檢附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甲○○○ 交付1 千元及候選人孔文吉競選文宣予乙○○,其夫余文原 亦在埸,倘係行賄買票,自無僅向乙○○1 人行賄買票,置 其夫余文原於不顧,亦無放棄其住處另4 票之理。又在選舉 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 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知名度或聲勢, 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 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
賄的主觀犯意。是被告甲○○○交付1 千元予乙○○,主觀 上是僱用乙○○分發競選文宣之工資;被告乙○○亦認係分 發競選傳單之工資,客觀上難謂以約使乙○○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之對價。
㈣公訴意旨指稱,如果被告乙○○受雇分發競選傳單,被告乙 ○○何以自承全部燒掉?查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於97年1 月12日投票,被告甲○○○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 被告乙○○所經營之烤肉店前,交付1 千元及候選人孔文吉 競選傳單予被告乙○○,而員警於97年1 月4 日即約詢乙○ ○、甲○○○及余文原等人調查,被告乙○○於第1 次警詢 供稱:尚未分發競選傳單,因做生意沒有空等語。衡諸被告 乙○○於97年1 月4 日接受調查時,距投票日尚有七天競選 活動時間,是被告所辯因做生意沒有空,尚未分發競選傳單 乙節,尚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未燒掉宣傳單,第 3 次警詢時因緊張害怕亂說等語,參以被告乙○○第3 次警 詢時陳稱傳單全部燒掉等語,但亦同時陳稱,「 (你為何要 將該宣傳單燒掉?)這是有利害關係,我怕被抓到所以將宣 傳單燒掉。」等語。且被告乙○○縱不願為其分發宣傳單, 亦無燒掉之必要;足見係因被告乙○○收受被告甲○○○交 付1 千元及候選人孔文吉競選文宣,警方以行賄買票罪嫌調 查,被告恐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而以之搪塞。尚難以被告乙 ○○未分發宣傳單或燒掉宣傳單,作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
㈤另扣案載有「源10、海40、高30、分20、長20、拉10、恆20 、滿50」等文字之紙張1 張,據被告甲○○○稱係94年其兒 子選議員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 頁、97年度選他字第28號 卷第58頁),雖檢察官起訴書就該紙條認定係被告甲○○○ 就東源村、旭海村等山地原住民村落有統計票數之事實,姑 不論此項認定是否有證據可資證明該項事實,單就統計票數 而言,其原因並非僅有賄選一途,亦有可作為平時預估支持 者票數等原因。故上開紙條亦難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 定。
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投票罪嫌;被告乙○○觸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自應就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被告乙○○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被告甲○○○所交付之 金錢係約使被告乙○○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及被告乙○○確有認知被告甲○○○所交付金錢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其舉證責任。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即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認有上開對價關係,即不得分 別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名。綜上所述,公訴 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所交付之1 千元 ,係約使被告乙○○鎮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吉之對價,亦不 足證明被告乙○○確有認知收受被告甲○○○所交付1 千元 ,為約使其為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吉之對價。
七、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 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 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 能遽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投票受賄罪相繩。因此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等 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說服 法院形成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