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4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2024、2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判決審理中,乙○○雖到 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訊問乙○○購買海洛因之目的何 在?乙○○始陳述案情始末,但其陳述確與其於警訊、偵查 中之證詞前後互有岐異,是以供詞既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瑕疵,此時則應比較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 何者為可信,以決定是否具有證據力或證明力;而乙○○及 丙○○二人遭警逮捕時,均拘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室 ,是否早已相互勾串為逃避刑責,嫁禍於被告?依其二人均 有毒品前科,深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可減輕其刑,廝時被告及辯護人堅決主 張上揭具爭議之詞,不可以此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 之2 立法本意,業已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 之2 之運用時機闡述甚明,顯難依審判者個人之好惡或將刑 事訴訟法賦予事實審法官「對證據有自由取捨之權力」恣意 為之;上揭疑義及待證事項,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新證 據、新事實之,現已構成再審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第421 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二、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 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 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本件 依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原確定判決係論處聲請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該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 聲請再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 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且其中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 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 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人乙○○、丙○○之不利聲請人證言係屬虛偽;而僅 對於原判決取捨證人乙○○、丙○○之證述,及不採聲請人 所為「丙○○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健身工廠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翁良樹的,是他交給我,並請我幫他 保管,當天是翁良樹叫丙○○來拿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丙○○被查獲,我纔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到健身 工廠;與『宗慶』聯絡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丙○○,跟 我無關;因乙○○及丙○○兩人均懷疑他們被查獲與我有關 ,才會挾怨報復誣陷」之辯解,再事爭執,難認符合上開聲 請再審之情形,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可言,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3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