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109號
KSHM,98,聲再,109,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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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高雄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中華民
國98年4 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9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1901 、12952 、21333 、213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李建信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明確表 示聲請人甲○○未共同參與附表四之1 所示車牌號碼6152-M E 號之竊盜案,又另被告施並忠亦坦承不認識聲請人甲○○ ,施並忠既不認識聲請人甲○○,何以能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決聲請人甲○○此 部分有罪,顯有判決未依卷証及調查未清之違背法令,致使 聲請人甲○○被誣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款 規定 提起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指示被告李建信欲竊 取之車款後,被告李建信、施並忠即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 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之車輛」「被告施並忠主動向有權 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四編號1 、3 、5 之罪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甲○○指示李建信欲竊取之車 款後,由李建信及施並忠前往竊車,再開往聲請人甲○○之 工廠販賣予聲請人甲○○,此已据証人即共同被告李建信於 警訊時陳述明確,施並忠亦坦承有竊取該附表四編號1 所示 車牌號碼6152-ME 號之車,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 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聲請人甲○○再將案情做 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判決違背法令係 非常上訴之理由,並非再審之理由,聲請人甲○○所指核與 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 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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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