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九九號
原 告 正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詮錄
訴訟代理人 楊玉惠
被 告 甲○○○即紀寶
訴訟代理人 紀進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0九九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其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陳金池提供車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 告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C─五六一號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予陳金池,供其 營業,依約陳金池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惟其竟將上開車輛質押於被告 處,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三C─五六一號之車牌二面及行照 一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之事實,子虛烏有,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 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陳金池書立有契約,車牌號碼三C─五六一號之車牌二面及 行照一枚為原告所有等,此與待證事實顯無相關,原告迄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所訴,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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