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661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48 號、第26058 號、第2629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15日確定,以上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9日減刑後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經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提議強盜位於高雄市○○區○○路100 號之「阿娟檳榔攤」 老闆娘甲○○○之財物,即與丙○○(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戊○○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住所距 離「阿娟檳榔攤」較近之戊○○於97年9 月7 日不詳時間, 前往該處勘查,戊○○於同日晚間8 時許見該檳榔攤僅餘甲 ○○○1 人看店,認有機可趁,即以電話聯絡丙○○及丁○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6812-XB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丁 ○○位於高雄市○○區○○里○○○○街37號之住處搭載丙○ ○及丁○○,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3 人議定由戊○○在外 把風,由丙○○及丁○○進入檳榔攤內強盜,戊○○並提供 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1 支(未扣案)及口罩等物為作案工具。惟丁 ○○於前往該檳榔攤途中,在車上不慎遭蝴蝶刀割傷腳,行 動不便,致渠等3 人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該檳榔攤後 ,臨時改變計畫,由丁○○在店外把風接應,丙○○及戊○ ○則均戴上口罩,丙○○持電擊棒、戊○○持蝴蝶刀,一同 進入該檳榔攤內脅迫甲○○○,丙○○尚因不諳電擊棒之操 作方式,誤觸噴水按鈕致電擊棒噴出水並噴中甲○○○之左 眼,甲○○○因戊○○、丙○○之脅迫而不能抗拒,放任丙 ○○搜刮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800 元,及攤位 桌下方之灰色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共3 張;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信 用卡共2 張;小皮包1 只、小筆記本1 本、鑰匙1 串、名片 夾1 本、乳液1 瓶及現金約14,000元等,其中灰色手提包1 個、小皮包1 只、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小筆記本1 本、鑰 匙1 串、名片夾1 本、乳液1 瓶業經甲○○○領回)。得手 後,渠等3 人即由戊○○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上 開強盜得逞之財物,由丙○○分得3,000 元,其餘現金由丁 ○○、戊○○以不詳比例朋分。丙○○事後並將上開灰色手 提包連同其內除現金以外物品棄置於高雄市小港區○○○○街 附近產業道路旁之荒草地上,並將上開電擊棒1 支藏放於不 知情之洪東波位於高雄市○○區○○街94巷2 弄5 號之住處 。戊○○、丙○○強盜甲○○○之財物後,與丁○○駕車離 去時,甲○○○自檳榔攤內追出,並記下車牌號碼,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車牌,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 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85、96至102 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戊○○、丙○ ○一同前往「阿娟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子乙○○積欠伊女友己○○40 ,000 元 ,伊則有積欠戊○○7,000 元,當天戊○○表示要 載伊去「阿娟檳榔攤」向乙○○討債,討到錢就可以清償戊 ○○,伊才答應讓戊○○載,伊不知道戊○○、丙○○是預
謀要強盜告訴人,伊在車上不慎遭蝴蝶刀割傷才知戊○○、 丙○○有帶電擊棒及蝴蝶刀,到上開檳榔攤後,伊雖有下車 ,但沒有進入攤內,伊看見戊○○、丙○○跑進檳榔攤內又 跑出來,並叫伊趕快上車,伊之後在車上問丙○○,才知戊 ○○、丙○○強盜告訴人,伊就要求下車,也沒有分到任何 贓款云云,並提出立書人署名乙○○之借款切結書1 紙為證 。被告丁○○辯護人亦以:丁○○於案發當日中午即與乙○ ○約定,於當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由丁○○至「阿娟檳榔 攤」收取債款,故丁○○之所以與戊○○、丙○○共同前往 「阿娟檳榔攤」,目的僅在收取債款,不知戊○○及丙○○ 預謀強盜之事,自無犯意聯絡;待丁○○等3 人抵達該檳榔 攤後,戊○○及丙○○即先行進入攤內,丁○○則因腳傷, 行動不便,甫下車,尚未及進入檳榔攤,即見戊○○、丙○ ○匆忙自攤內奔出,催促丁○○趕緊上車,丁○○實無在外 把風之行為,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丁○○顯與丙○○、 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戊○ ○固供稱係丁○○與丙○○進入檳榔攤內強盜,惟與丙○○ 及告訴人之證詞均不相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辯護。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供稱:伊有拿電擊棒進去搶老闆娘,看到桌檯上 1 個盒子裡有1 捆捆的百元鈔,就拿了,還拿了手提包,因 伊女友住院,需要錢,伊不知道那支電擊棒可以噴水,當時 是按錯按鈕,所以噴水出來,自己也被電到,伊拿電擊棒是 想恫嚇老闆娘,沒有傷害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 頁、原審卷二第65頁、原審卷三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稱:當天伊在檳榔攤內低頭包檳榔,突有2 個 人戴黑色口罩從後門進入店裡,其中1 人拿噴槍噴伊左眼, 伊眼睛一直流眼淚,另1 人拿約1 尺長的刀,伊只看到刀子 動了一下就嚇到了,不敢動,2 名歹徒一起拿伊桌子抽屜裡 綁成1 捆捆、約4,800 元或4,900 元的現金後,要走時,其 中1 人還轉身拿走伊放在桌子下的手提包,手提包內約有現 金13,000元、總數約幾百元之零錢、2 張面額合計270,000 元之支票、伊女兒王淑美的健保卡、身分證、現金卡、提款 卡及信用卡、化妝品、小筆記本等物,伊追出去時,藉著路 燈有看到歹徒的車牌是6812-XB 號,當天2 個進入檳榔攤的 人,其中1 個是丙○○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偵三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三第33至34、36至37、39頁) ,復有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20至26、33至
38頁),且有電擊棒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戊○○去「阿娟檳榔攤」觀察完後,打電話給伊說攤內 只剩告訴人1 人時,伊人在丁○○家,戊○○當天晚上有打 多通電話,伊有把其中1 通拿給丁○○聽,戊○○開車來丁 ○○家載伊與丁○○時,伊有問戊○○車牌要不要換掉,戊 ○○說不用,丁○○上車時有聽到這段對話,伊上車就坐右 後座,丁○○坐駕駛座旁,伊等3 人從丁○○家出發前往「 阿娟檳榔攤」的途中,有提到要搶檳榔攤的事,戊○○在車 上就把電擊棒、口罩都拿給伊了,戊○○叫伊與丁○○下車 搶,因丁○○腳受傷,所以戊○○才下車,伊與戊○○都在 要下車時就戴好口罩,強盜完,伊拿了3,000 元,其餘在車 上就交給戊○○,丁○○有看到伊把錢拿給戊○○,之後因 為丁○○腳受傷流血,且戊○○說車牌已被告訴人記下,戊 ○○要回去看看,叫伊與丁○○先下車,伊就與丁○○改坐 計程車回到丁○○家,丁○○叫伊把搶到的手提包拿去丟等 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50、52、56、59、61至64頁、原審卷 三第110 、113 至116 頁),而被告丁○○與證人丙○○間 並無何仇恨怨懟一節,業據被告丁○○、證人丙○○陳述在 卷(見警二卷第4 頁反面、警三卷第3 頁),及證人丙○○ 就其自身所犯情節均坦承不諱,亦如前述,則證人丙○○應 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述為可採。又 共同被告戊○○於97年9 月7 日下午2 時19分許,即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計畫強盜檳榔攤 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16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亦自承家中使用 之室內電話為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共同 被告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當天晚間8 時32分、49 分許分別與被告丁○○家中之室內電話有2 通聯絡紀錄,緊 接著於晚間8 時50分、53分、55分許各有1 通與丙○○持用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共同被告戊○○ 撥打至被告丁○○家中之上開2 通紀錄,其通話對象並非丙 ○○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 ),復有上開丁○○家中室內電話之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88至90頁),倘被告丁○ ○未事先與共同被告戊○○、丙○○共同策劃強盜「阿娟檳 榔攤」,則共同被告戊○○何須在聯絡丙○○共謀強盜事宜 之前,先以電話聯絡不相關之被告丁○○而橫生枝節?共同 被告戊○○及丙○○又何須帶被告丁○○一同前往「阿娟檳
榔攤」,而不擔心因被告丁○○對犯罪計畫一無所悉,屆時 可能反應不及,甚或阻擋渠等實施犯罪行為,致犯罪不能得 逞,甚至失風被捕?且共同被告戊○○、丙○○對於本件強 盜犯行既係事先預謀,戊○○並事先備妥蝴蝶刀、電擊棒及 遮掩用之黑色口罩,自不可能對上開風險未事先料想防範, 顯見被告丁○○事先確與共同被告戊○○、丙○○間就本件 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㈢被告丁○○辯護人雖舉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問 :除了戊○○外,你是否有與本案被告丁○○直接談過如何 行搶?)沒有。」、「(問:作案前戊○○是否有告訴你共 有幾個人要去作案?)他只有打電話給我邀我參與作案,其 他我忘記了。」、「(問:被告為何與你們一同外出?)原 本他要去向『阿娟檳榔攤』討債,因『阿娟檳榔攤』老闆娘 的兒子欠被告的女友錢。」、「因為被告要去處理他女友與 老闆娘的兒子間的債務糾紛,所以我們一起外出,我們要陪 他去。」、「(問:既然你們3 人一同前往,你們在車內又 有談到要去行搶,為何原審開庭中又說被告與本案無關?你 這樣說的理由?)我不知道,我是想這是我與戊○○一同做 的,所以我不想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惟證人丙○○前開證言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迥然有異,且語多保留,多處陳述「我忘記了」、「 我記不太清楚」、「其他我講的都跟原審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86至88頁),顯然因其涉案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願 再指證被告丁○○,所為迴護之詞,不能僅擷取上開與其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迴異之證詞,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丁○○辯護人所舉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丙○○剛剛表示你在案發前幾天有去勘查過案件 現場『阿娟檳榔攤』,並且有打電話給他,這部分是否實在 ?)不實在,我沒有去勘查現場,那天(案發當天)晚上8 點40左右是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阿娟檳榔攤 』,向老闆娘的兒子討債。」、「(問:為何你的車上有放 刀子、電擊棒這些東西?)電擊棒本來就放在車上,刀子是 大約10天前丁○○向我借的,因為他家都有擺設,我以為他 要放在家裡好看,我去他家之前在車上都沒有看到刀子,是 在下車的時候看到刀子從袋子掉下來,我才知道丁○○放在 我的車上。」、「(問:你的意思是說刀子是丁○○放在你 的車上的?)是的。」、「(問:你們在前往『阿娟檳榔攤 』途中,車上你們是否有討論要做何事?)沒有。」、「( 問:你們那天到了『阿娟檳榔攤』的時候,你們是3 人一起 下車的嗎?)沒有,到那裡是丙○○先下車,丁○○接著拿
著一個袋子下車,刀子就掉下來了,我在車上,當刀子掉出 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帶刀子。我看到刀子掉下來,因為丁 ○○有說到要討債的事情,我以為他們是要在討債不成的時 候要用的,後來我看到丙○○先進去,丁○○沒有進去,後 來丙○○跑出來,『阿娟檳榔攤』的老闆娘在後跑出來並喊 說抓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非但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否 認自己有進入「阿娟檳榔攤」對告訴人甲○○○共同為強盜 犯行,並陳稱前開蝴蝶刀係被告丁○○所帶去的云云,顯仍 推卸自己刑責,並為被告丁○○不利之證述,自亦難採為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係依其與乙○○ 之約定前往該處收取債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整天都在檳榔攤 裡,沒有看到丁○○去檳榔攤找伊兒子乙○○談債務問題, 案發之前也沒有先電話聯絡說要討錢,乙○○也沒有跟伊說 過當天有人會來討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原審卷三第35 、36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與己 ○○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警三卷第45頁切結書並非伊的筆跡 ,伊亦未簽該切結書,己○○沒有向伊要過錢,案發當日, 被告沒有說要去跟伊談這筆錢的事情,伊當天亦未遇到被告 ,沒有與被告相約晚上在「阿娟檳榔攤」見面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4至95頁)。衡情,若被告丁○○確實事先與證人 乙○○約好於當日晚間前往檳榔攤收取債務,證人乙○○理 應先交代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及證人乙○○ 既均表示對此節毫無所悉,顯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足採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伊不知道丁○○是要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3頁),倘被告丁○○本意欲至該處收取債款,於渠等3 人 抵達該檳榔攤後,被告丁○○理應自行進入攤內討債,焉有 身為債主卻不親自入內收取,反由共同被告戊○○及不知情 之丙○○進入檳榔攤之理?足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㈤被告丁○○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丁○○因腳傷,行動不便,未 及進入檳榔攤,戊○○、丙○○即已奔出,並催促被告丁○ ○上車,被告丁○○實無在外把風之行為等語。惟被告丁○ ○於前往該檳榔攤途中,在車上即不慎遭蝴蝶刀割傷腳,血 流如注一節,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戊○○一 致供述在卷,固堪認屬實。然渠等3 人原定由被告丁○○及 共同被告丙○○下車進入檳榔攤內實施強盜行為,因被告丁
○○不慎遭蝴蝶刀割傷,遂臨時改由共同被告戊○○及丙○ ○下車進入檳榔攤,而該自小客車上除渠等3 人外,並無他 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丁○○ 承認無誤;又被告丁○○雖未進入攤內,但亦有下車一節, 亦為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64 頁背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2 個人衝進來搶,伊轉身要追出去時,看到不止2個 人 跑出去,伊只看到背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9頁),參 以被告丁○○及丙○○、戊○○3 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既 無其他共犯,衡情,告訴人甲○○○轉身欲追出時所見之背 影,除共同被告戊○○、丙○○外,自應為被告丁○○之背 影,顯見被告丁○○雖因腳傷而未入內實施強盜犯行,但仍 有靠近該檳榔攤觀察把風,嗣見共同被告戊○○、丙○○得 手後隨即轉身逃離之行為。且自被告丁○○於本件偵查中, 經員警提解至現場模擬案發情景時,自述當時該自小客車停 放於檳榔攤後門位置之照片觀之(見警三卷第42頁),該車 停放處與後門間距離甚近,亦無何障礙物,被告丁○○只需 出聲喊叫,即可警示戊○○、丙○○,不因被告丁○○之腳 傷而有所影響。堪認被告丁○○當時係取代原計畫由共同被 告戊○○擔任之在外把風接應工作,是被告丁○○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被告丁○○等3 人強盜告訴人甲○○○上開財物後,共同被 告丙○○拿取其中3,000 元後,即在回程車上將其餘財物交 給共同被告戊○○,然因戊○○疑心車牌遭告訴人甲○○○ 目睹,要丙○○、丁○○先下車,丙○○及丁○○下車後改 坐計程車回丁○○之住處後約10多分鐘,戊○○即回到丁○ ○家中會合,然此時戊○○接獲員警通知,要求戊○○到案 接受調查,戊○○遂未分贓款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丁 ○○則要求丙○○將該強盜所得之手提包丟棄等情,除據證 人丙○○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53、55、60、62至63頁 ),復有告訴人甲○○○、共同被告戊○○第一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 、10頁之詢問時間欄),又共同被 告丙○○到案後於98年9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帶員警至高雄 市小港區○○○○街附近產業道路旁之荒草地上,尋獲該手提 包時,其內僅有信用卡、筆記本、鑰匙、乳液等物,已無現 金一節,亦有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小港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1 、18、20至22頁),堪認本件強盜所得現金,除其中3, 000 元由丙○○分得外,其餘應由被告丁○○取得,是被告 丁○○辯護人辯以:丁○○事後均未取得贓款云云,不足採
信。又共同被告戊○○雖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52分許至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接受調查,嗣後經警於98年9 月8 日下 午4 時45分許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 聲請原審羈押,惟經原審訊問後裁定以15萬元交保候傳,並 未裁定羈押,共同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即獲保 釋;被告丁○○則遲至98年9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始遭警 拘提到案等情,分別有共同被告戊○○之警詢、偵查及羈押 審查之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2 至9 頁、偵一卷第6 至10頁、原審聲羈 字卷第3 至9 、13頁、警三卷第1 頁),是共同被告戊○○ 獲釋後仍有機會向被告丁○○索討該強盜所得之贓款,而因 本件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相互推諉卸責,均辯稱事 先不知情,互指對方與丙○○共同強盜,致無從認定共同被 告戊○○獲釋後如何分得贓款,惟被告丁○○與戊○○既為 本件之共犯,則應認共同被告戊○○獲釋後仍有與被告丁○ ○以不詳之比例瓜分剩餘之贓款較為合理。至告訴人甲○○ ○固指稱共同被告丙○○取走抽屜裡約4,800 元或4,900 元 之現金,上開手提包內除約有現金13,000元外,另有總數約 幾百元之零錢等情,惟告訴人甲○○○既無法指訴遭強盜之 現金確切數額為何,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 丙○○拿走之現金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告訴人甲○○○遭強盜之金額,為抽屜內現金4,800 元, 手提包內現金14,000元(零錢以100 元計算),合計18,800 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不 足採信,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俱不足為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此外,復有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汽車車籍查 詢表、雅虎奇摩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20至22 、24至26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13至26、88至 90頁、原審卷三第100 至103 頁),並有電擊棒1 支扣案為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 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 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 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及丙○○、戊○○3 人事前共謀強盜告訴 人甲○○○之財物,推由共同被告戊○○、丙○○進入「阿 娟檳榔攤」內實施強盜行為,被告丁○○則負責在外把風, 強盜得逞後,所得款項由共同被告丙○○分得3,000 元,其 餘由被告丁○○及戊○○以不詳比例分得,被告丁○○及丙 ○○、戊○○3 人對於強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對強盜之全部行為負責,且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戊○○持 之用以實行強盜犯行之蝴蝶刀,在被告丁○○等3 人駕車前 往「阿娟檳榔攤」途中,自手提袋中掉出,並割傷被告丁○ ○;又共同被告丙○○持之用以實行強盜犯行之電擊棒,因 共同被告丙○○不熟悉使用方式,不慎噴水並噴中告訴人甲 ○○○左眼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蝴蝶刀固未扣案(亦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惟該蝴蝶刀既能割傷 被告丁○○,必為利刃;電擊棒本即設計為防禦敵人之用, 且共同被告丙○○持用之電擊棒於實施強盜當時又尚能發出 電力,並電到自己,自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客觀上自均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蝴蝶刀及電擊棒均應屬兇器無訛。
三、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 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共同被告戊○○持上開蝴蝶刀、共同被告丙○○持上開電擊 棒於夜間,趁告訴人甲○○○1 人獨自顧店,且手無寸鐵之 際,進入「阿娟檳榔攤」實施強盜行為,雖戊○○及丙○○ 並未以行動傷害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甲○○○,然相較於戊 ○○、丙○○於年紀、性別及體型上之優勢,告訴人甲○○ ○於當時之意思自由應已遭壓制而不能抗拒,任由丙○○搜 刮抽屜內現金並取走手提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共同被告 戊○○、丙○○係以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 拒。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及第4 款結夥三人而犯 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公訴人就被告丁○○等3 人所為強盜部分之犯行,於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 上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丁○○等3 人結夥之 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被告丁○○及 丙○○、戊○○3 人間就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於96年7 月19日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丁○○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共同被告丙○○、戊○○共 謀持蝴蝶刀、電擊棒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不僅造成 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更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甲○○○分毫,應予重懲,另念及被告丁○○為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三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丁○○之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儆效尤。並敘明扣案之電擊棒1 支,屬共同被告 戊○○所有,並為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共同被告戊○○持之用以實施強盜犯行之蝴蝶刀,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顯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說明另扣案之空氣槍1 支、CO2 鋼 瓶2 瓶、圓型銅彈1 瓶,雖同為共同被告丙○○遭查獲時, 與上開電擊棒一併扣案之物,惟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共同被告丙○○、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贅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