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67號
KSHM,98,上訴,667,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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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自民國(以下同 )97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 ,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段第42 1-1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並於承租該田地後,從 不詳地點收集、載運未經分類之廢棄塑膠水管、廢棄塑膠袋 、繩、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再親自為之或僱 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丙○○,以燃燒或開挖坑洞傾倒後回填 整平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因乙○○於97年4 月20日 在系爭土地上燃燒廢棄物,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高雄縣環保局)開單告發,並通知地主甲○○之配偶許武男 ,於97年4 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甲○○之子許家逢會同 高雄縣大社鄉環境保護課、高雄縣環保局、環保警察隊稽查 人員、大社分駐所員警及乙○○一同在系爭土地開挖,發現 地下埋有上開廢棄物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家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證人



李姿靚警詢中之證述,出租人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 其土地所有權狀及該號地籍圖謄本,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 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高縣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高雄縣環保局高縣環六 字第0970021655號函及其附件、高雄縣環保局高縣環六字第 0970025176號函暨檢送本縣大社鄉○○村○○段421-1 地號 之程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影本,高雄縣環保局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 年高縣環六字第1534號函及其附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書面陳述,上訴人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証据能 力,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我承 租該土地係供放置工程廢棄料等待分類及停車場使用,不知 道何人將廢棄物掩埋地下,廢棄物非我掩埋云云。惟查:(一)上訴人乙○○並未取得相關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自97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地主甲○○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前系爭土地係芭樂園,承租後已砍除芭樂 樹,並將土地四周搭建鐵皮圍籬,正常情形下一般人無法 出入,嗣於97年4 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甲○○之子許 家逢會同高雄縣大社鄉環境保護課、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警察隊稽查人員、大社分駐所員警及乙○○一同 在上址開挖,發現地下埋有上開廢棄物等情,此為上訴人 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家逢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李姿靚警詢中之陳述屬實,並有出租人甲○○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及該號地籍圖謄本、高雄縣環 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 單、高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系爭 土地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 照片,與高雄縣環保局之高縣環六字第0970021655號函及 其附件、第0970025176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之程君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裁處書影本,高雄縣環保局97年高縣環六字第 1534號函及其附件、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乙○○雖辯稱:不知道何人將廢棄物掩埋地下,廢 棄物非我掩埋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先於警詢中供稱: 承租土地係作為砂石場及停車場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 至第5 頁),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又改稱:承租係為放



置工程廢棄料及作為自己工程車之停車場之用等語(見偵 一卷第6 頁),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租地 係為放置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生之土石及廢料及停車場等 語(見原審一卷第36頁背面),嗣又改稱:查獲當日是要 填高地勢準備作停車場,因我當時要做汽車拆除工作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37頁)。因砂石場、堆置場、汽車拆除工 作均係完全不同之工作態樣,其所陳前後齟齬,足認其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何所述不一,已令人存疑。(三)上訴人乙○○雖於原審陳稱:圍籬係我整地完後經過一定 期間才有的,此期間土地係開放的,且該處係在大馬路邊 ,隔壁、對面都有住家,我要去作業也不可能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其所陳,系爭土地之圍籬, 係在整地完成後才搭建的,此核與上訴人乙○○於原審另 稱:查獲當日是要填高地勢準備作停車場,因我當時要做 汽車拆除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頁),自承於查獲當 日仍在整地一節相左。況衡諸常情,應在整地完成後,再 搭建圍籬,以方便工程車進出、運送土方,始符常情,上 訴人乙○○稱其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之後,猶在其內填高 地勢,施作整地工程,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即使上訴人乙 ○○於承租土地後,搭建圍籬前,尚有一段空窗期,此期 間如有他人任意將廢棄物運至他人土地上,其大可傾倒後 隨即離開,減少被人發現之危險,何須先開來怪手開挖土 地,將廢棄物倒進坑洞,再將廢土回填,如此大費周章, 何況上訴人亦稱附近都是住家,不可能如此作業,是上訴 人乙○○所稱其承租後、搭建圍籬前之空窗期可能遭人掩 埋之情,應無可能,而其所辯查獲當時係在整地一節,並 無足採。
(四)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之前係種植芭樂,本件查獲 當時開挖約地下2 公尺處之淺層埋有廢棄物等節,俱為上 訴人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許 家逢係以種植農作為業,每天皆會至農地工作,且時間頗 長,亦有上訴人乙○○在原審之答辯狀足憑(見原審一卷 第41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地主許家逢係以農作為業,而 從事農作者衡情均能較一般人更珍惜自己之土地,實無在 其自有可種植農作之土地上,掩埋廢棄物而污染自己所有 土地之理;又本件係由地主即證人許家逢所向大社派出所 報案而查獲等情,亦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5頁),設若證人許家逢 違背常情,甘願在自己之土地上掩埋廢棄物污染自有土地 ,亦應低調處理本件,而不致主動檢舉本件掩埋廢棄物之



事,方符事理,是足認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並非地主許 家逢在出租系爭土地前所掩埋,亦堪認定。
(五)又上訴人乙○○自承:所設圍籬,只有我與丙○○持有大 門鑰匙,且承租以來均由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原審一卷第36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搭建圍籬後,除上 訴人與其所僱用司機外,他人並無法進出;又證人許家逢 亦於警詢中陳稱:我每天都會經過系爭土地,有發現被告 都是利用夜間才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有可疑; 復觀之開挖掩埋的廢棄物照片,上開廢棄物仍保留原有之 外觀及色彩,並未因時間經過而分解、變化,可見應為近 期內所掩埋,此有查獲當時掩埋廢棄物之照片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再參以上訴人乙○○係以拆除 為業,平日有回收廢塑膠水管,並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磚塊 、木材等物,有上訴人乙○○在警詢中之供述在卷為證( 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認上訴人乙○○平日均在經 常性進行廢棄物之相關工作,且均係用夜間為之,而搭建 圍籬前,他人或地主加以掩埋之可能性甚微,搭建圍籬後 ,除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之人外,他人亦無法進出,業 如前述,是應認上開廢棄物之掩埋時間應為上訴人乙○○ 承租土地之後,且除上訴人乙○○及受其指示之司機外, 並無他人可得為之,上訴人乙○○所辯無足採信。(六)又上訴人乙○○辯稱:我僅將廢棄物做分類後回收等語, 然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燃燒廢棄之裝潢木材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乙○○坦承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另於案發後之97年6 月10日,高雄縣環保局會同 地主再次現場勘查,該地傾倒廢棄物計有2 處,1 處為營 建剩餘土石方約24立方,另1 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8 立方,稽查當時廢棄物並未清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97年6 月24日高縣環六字第0970021655號函暨相片 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即除地下所掩 埋一般廢棄物外,另增加尚未掩埋之一般廢棄物置於系爭 土地之上,益證上訴人乙○○確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
(七)上訴人乙○○雖另稱:丙○○亦有系爭土地大門之鑰匙等 語,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丙○○到庭,惟依上訴人所稱 :怪手司機名叫丙○○,係高雄縣人,約28、9 歲等語, 查詢出高雄縣內年齡相仿者僅有2 位丙○○,其中1 人係 服務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可排除為本案之丙○○;另1 人設籍高雄縣大樹鄉,



經傳喚到庭後,經上訴人乙○○指認並非所稱之怪手司機 丙○○,有該日筆錄為證(見原審二卷第73頁),是已無 從傳喚所稱之丙○○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有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業經上訴人乙○○所自承 ,掩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雖經上訴人乙○○所否認,惟系爭 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均可排除由地主或他人所為之可能,已 如前敘,而上訴人乙○○搭建圍籬後,除上訴人乙○○及受 其指示之司機丙○○外,別無他人可進入,又係利用夜間作 業,所掩埋之廢棄物仍保留原有之外觀及色彩,並未因時間 經過而分解、變化,可見應為近期內所掩埋,足認系爭土地 下所掩埋之一般廢棄物確係上訴人乙○○所掩埋無訛,事証 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 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 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 、地點,將前開廢棄物燃燒、掩埋等處理行為等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其將上開廢棄物處理之前,必先將廢棄物收 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再為後續之處理,是上訴人應負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刑責。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規定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 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 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 評價即可。是上訴人乙○○雖有收集、載運之清除行為,及 燃燒、掩埋等處理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核 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起訴書僅引用「清除」廢棄物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等廢棄物業經燃燒、掩埋於系爭 土地等處理行為,是就「處理」部分罪名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丙○○為其從 事掩埋廢棄物等部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載運前揭廢棄物外,亦載運傾 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在系爭土地,再以開挖坑洞傾倒後回填整 平之方式處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時,將所謂「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分別併列,此觀同法第9 條、第10條規 定甚明。但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處罰規定,未將「剩餘土石方」併列,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似係有意排除「剩餘土 石方」之適用;又所謂「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90年10月 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 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違規棄置工程剩餘 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



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 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上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經內政部於92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實 施,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 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 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土 地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 上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已明文規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屬有用資源,則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並無廢 棄物清理法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7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 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 物之範圍,縱無許可文件而予以清除、處理,亦無課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罪刑之餘地。查本件公訴人就上訴人 乙○○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之事實,並未說明該等 土石方是否已不得作為資源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並審 酌上訴人乙○○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破壞系爭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 共衛生,貽害後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前有妨害風化、違背安全駕駛等 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及其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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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