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乙○○表示可以幫忙乙 ○○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299 巷16號之捷得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得公司)渡過財務危機,徵得乙○○之 同意後,取得乙○○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本、統一發票章及捷 得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經營公司業務所需之物,並委由其經 營捷得公司業務,甲○○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捷得公司於92年3 、4 月間 ,並未向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進貨,且亦無銷 貨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該 段時間內,先後多次以捷得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 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金 額合計2,641 萬1,895 元(起訴書誤載為2,728 萬1,895 元 ),交付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充當上開公司之 進貨憑證使用(日期、公司名稱、發票面額、扣抵銷項稅額 而逃漏營業稅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 銷項營業稅額,總計達132 萬0,595 元(起訴書誤載為136 萬4,094 元);甲○○以上述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132 萬0,5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甲○○再於同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岡盟實 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636 萬3,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以之充作捷得 公司進項憑證(進貨及費用)之用,於92年7 月14日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而行使該不實之會計憑證( 日期、公司名稱、發票面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證據能力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較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 告並無擔任捷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作名義負責人,被 告對於捷得公司並不瞭解。當初係丙○○介紹我給乙○○認 識,因丙○○說乙○○公司需要資金做生意,知道被告有一 間銀行往來較密切,問被告可否向銀行貸款。被告當時向乙 ○○表示若貸款下來,要給3 成之佣金。丙○○遂於92年5 月間將捷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印章等物,拿到高雄市○○路 與九如路口之大樓管理室轉交給被告,因為要看公司營運狀 況及資金往來,需要取得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如此才能 向銀行貸款。被告並不清楚捷得公司於92年3 、4 月間並無 營業行為,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取得捷得公司發票、大小章等經營公司業務所需之 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原係捷得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透過丙○○介 紹認識甲○○,甲○○說其可讓伊公司起死回生,但要抽3 成之佣金。伊遂將捷得公司之發票2 本,及公司印章拿給丙 ○○轉交給甲○○,請甲○○幫忙向銀行融資。過了一段時 間,有天丙○○通知伊至一家海產店吃飯,到場後甲○○即 交給伊一些傳票,叫伊在上面簽名。後來稅捐機關打電話給 伊,說發票有問題,伊發現不對勁,便請甲○○將發票還伊 或作折讓。甲○○還伊發票時,2 本發票已經差不多用完了 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曾 向乙○○介紹甲○○,後來他們有在聯絡,有天乙○○就叫 伊將發票及公司存摺、印章等物轉交給甲○○,伊有簽1 張 收據給乙○○,之後甲○○就叫伊將東西拿到高雄市○○路 與九如路口大樓管理室轉交給甲○○。海產店那次甲○○將
傳票交由乙○○簽傳票時,伊也有在場等語明確,且有證人 丙○○於證人乙○○交付捷得公司發票、存摺、大小章等物 時所簽立之收據1 張(見偵查卷一第118 頁)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確實有經由丙○○轉交,而取得乙○○所交付之統一 發票本、統一發票章及捷得公司大小章等經營公司業務所需 之物。
㈡捷得公司於90、91年度之銷項總額、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分別 為9 萬5,133 元、1 萬9,879 元及1 萬7,667 元、2 萬9,81 6 元,與92年度之該項金額為2,641 萬1,895 元、2,640 萬 9,677 元相較顯有鉅額差異之異常情形,且其申報營業稅、 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等項目亦有異常情形,有捷得公司90、 91、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查報資料3 紙(見附 件卷第4 至6 頁)、捷得公司92年度5 至6 月之申報書(見 附件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捷得公司於92年度係不實經 營業務。又捷得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及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亦有卷附捷得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彙整表(見附件卷第13頁)、捷得公司進貨銷貨 流程圖(見附件卷第14至17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18至20頁),以及岡盟實業 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21頁)、 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22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8 月11日調南 機防字第09 276208391號函(見附件卷第23至25頁)、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2年5 月28日南區國稅岡山 三字第0920022093號函(見附件卷第30至33頁)、營業稅查 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26頁); 協合科技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 資料(附件卷第35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 卷第34頁)、開立予捷得公司之發票2 紙(見附件卷第36 頁)、92年6 月26日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 附件卷第38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 明細(見附件卷第27頁);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92年度 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41頁)、 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39頁)、開立予捷得 公司之發票1 紙(見附件卷第40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 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28頁);羅特斯貿易 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附 件卷第44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42至 43頁)、開立予捷得公司之發票2 紙(見附件卷第45頁)、 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附件卷第
29頁);東粵股份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49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 料(見附件卷第48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6紙(見 附件卷第50至5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92年6 月16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200127 23 號函(函覆 查無東粵股份有限公司有營業跡象,見附件卷第56頁)、92 年6 月12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5 紙(見附件卷 第63至67頁)、與捷得公司塑膠原料買賣合約書(見附件卷 第59至62頁);震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 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69頁)、營利事業暨 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68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 票3 紙(見附件卷第70頁)、與捷得公司塑膠原料買賣合約 書(見附件卷第71至7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岡山稽 徵所92年6 月23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2002 2863 號函( 見附件卷第73頁)、92年6 月16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 證明單1 紙(見附件卷第84頁)、92年統一發票查詢(見附 件卷第75至76頁)、負責人謝秀鳳談話筆錄(稱不認識捷得 公司負責人,對上開進貨資料並不知情,見附件卷第77頁)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 報資料(見附件卷第86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 附件卷第85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3 紙(見附件卷 第8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基隆市分局92年7 月21 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20003390號函(見附件卷第88頁) 、與捷得公司水泥買賣合約書(見附件卷第90頁)、負責人 林臺華談話筆錄(見附件卷第92頁);廣容企業有限公司之 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97 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96頁)、收受 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見附件卷第98頁)、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2年7 月1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 09 20019953 號函(見附件卷第99頁)、負責人廖榮芳談話 筆錄(見附件卷第100 頁);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92年 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109 頁 )、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附件卷第108 頁)、收受 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見附件卷第110 頁)、92年6 月 23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附件卷第11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2年6 月10日財北國 稅信義營業字第0920015007號函(見附件卷第11 4頁)、與 捷得公司通訊器材買賣合約書(見附件卷第116 頁);百原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 資料(見附件卷第119 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見
附件卷第118 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見附件 卷第12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2年5 月23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20018282號函(見附件卷第121 頁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 申報資料(見附件卷第127 頁)、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 (見附件卷第126 頁)、收受捷得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見 附件卷第12 8頁)、92年6 月12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 證明單1 紙(見附件卷第129 頁)、92年8 月1 日出具予高 雄市國稅局承諾書1 紙(坦承與捷得公司確有不實交易,見 附件卷第130 頁),及弘穩實業有限公司、雄賓企業社、鼎 運通運有限公司、金豐富企業有限公司、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於92年6 月間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 出折讓證明單共10紙(見附件卷第131 至140 頁)可證,上 開公司既無與捷得公司進行實際交易,則被告確實有於取得 經營捷得公司業務所需之公司發票、大小章等物後,分別再 取得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以充作捷得公司進項憑證,再先後多次以捷得公司名義 ,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 證即統一發票上,交付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摺及大小章係公 司經營業務所必需之物,再者,一般公司會計通常係依照取 得之發票來製作傳票,而傳票上主要係載明借貸科目,再依 照這些借貸科目入到公司帳冊,以完成整個交易之記載,是 傳票之製作係經營公司業務不可缺之會計程序。而據上開證 人乙○○及丙○○之證述,被告除向乙○○取得捷得公司之 發票,且幾乎將之使用完畢外,尚持捷得公司之傳票要求乙 ○○簽名,可見被告不僅使用捷得公司之發票,更製作捷得 公司之傳票。被告若僅係欲幫忙證人乙○○辦理銀行貸款, 而無經營捷得公司之業務,何以需要求乙○○交付上開經營 捷得公司所需之物,甚至製作傳票要求乙○○簽名?是以, 從被告取得捷得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公司發票、存摺、大小 章等物,並且使用捷得公司之發票,及製作公司傳票要求乙 ○○於上簽名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確實有經營捷得公司業 務之行為,而為捷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於準備程序中聲 請傳訊證人陳水奚、聲請傳訊上開事實欄所示之18家廠商負 責人,均核無必要。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 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 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 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換算結果為新台幣30元以上;變 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罰金刑處罰最低度刑,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後,本件刑法部分,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此部分亦應 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交 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充當上 開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之行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先後 多次以捷得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 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以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 係指被告將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 不實統一發票向國稅局行使之行為)。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
之罪名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 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以捷得公 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 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將岡盟實業有限公 司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國稅局行使 之行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上已經記載明確,並已 經引用起訴法條,僅於起訴法條中誤認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先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 司,並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行為之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 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各1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 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以之充作捷得公司進項憑 證之用之行為,因其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均屬虛偽,實際上 並無營業行為,毋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適用。又被告甲○○與 陳素真、林正彬另案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茂珂公司」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295號)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另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先後多次以「茂珂公司」名義, 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53 ,680,142 元之統一發票87張,給另案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茂珂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 證,使各該公司形式上營業成本增加,營業利潤減少。嗣另 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另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稅捐,幫助另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684,00 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甲○○與陳素真、林正彬又承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明知「茂珂公司」與另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 無實際交易,由甲○○取得如另案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容 之進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4張,作為「茂珂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上開不實資料虛偽 登載於依營業稅法規定,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即 91年3 、5 、7 月),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茂珂公司」 該期進銷項稅額,總計申報進項金額為73,052,450元,逃漏 營業稅額共計3,652,62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雖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295號判處罪刑,但查本案被告係以虛開捷得公司發 票逃漏稅捐,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 決所認定逃漏稅捐者係茂珂公司,其逃漏稅捐犯罪主體之公 司已有不同,且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並持以行使之時間相隔已逾7 月,難認2 案間係基於連 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均併予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岡盟 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國稅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取得經營捷得公司業 務所需之統一發票、存摺、大小章後,竟居於實際負責人之 地位,虛偽經營公司之業務,並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法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且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利用捷得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 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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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公 司 名 稱│發票面額 │備註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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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年3、4│岡盟實業有限公司 │2,550萬5,000│ │
│ │月間 │ │ │ │
├─┼────┼──────────┼──────┼──────┤
│ 2│同上 │協和科技有限公司 │20萬8,000 │ │ │
├─┼────┼──────────┼──────┼──────┤
│ 3│同上 │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6萬 │ │
├─┼────┼──────────┼──────┼──────┤
│ 4│同上 │羅斯特貿易有限公司 │49萬500 │ │
├─┼────┼──────────┼──────┼──────┤
│合│ │ │2,636萬3,500│ │
│計│ │ │ │ │
└─┴────┴──────────┴──────┴──────┘
附表二:
甲○○利用捷得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 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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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公 司 名 稱│發票面額 │扣抵銷項稅額│
│號│ │ │ │而逃漏營業稅│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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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年3、4│東粵股份有限公司 │1,147萬9,245│57萬3,962 │
│ │月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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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震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萬180 │7萬5,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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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 │135萬 │6萬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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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廣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萬 │1萬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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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上 │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1萬 │3萬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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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同上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2萬5,000 │6,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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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同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75萬 │3萬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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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同上 │弘穩實業有限公司 │154萬7,000 │7萬7,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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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同上 │雄賓企業社 │296萬1,660 │14萬8,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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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74萬 │3萬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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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金豐富企業有限公司 │88萬8,000 │4萬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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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325萬7,000 │16萬2,850 │
│ │ │ │(僅有銷貨退│ │
│ │ │ │回或折讓證明│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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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萬盈軒企業有限公司 │52萬3810 │2萬6,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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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鄉竹工程有限公司 │45萬 │2萬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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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2,641萬1,895│132萬0,595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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