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76號
KSHM,98,上訴,576,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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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 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入 監服刑,嗣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及賴啟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甲○○竟於96年7 月13日出監 後至同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9分48秒許前之某不詳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35顆,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9分48秒許 ,甲○○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啟成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賴啟成至其屏東市○○路○段280 巷1-1 號住處之樓梯間,將上開制式霰彈35顆取至賴啟成住處藏放 ,賴啟成隨即前往甲○○之前揭住處,取回上開制式霰彈35 顆,並將之寄藏於其位在屏東市○○路○ 段286 號之2住 處 。嗣於96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96年度聲搜字 第786 號搜索票,到賴啟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 床鋪下方抽屜內扣得上開制式霰彈35顆,賴啟成並供述子彈 之來源係甲○○所要求寄藏,警方因此查獲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啟成在警詢中之陳述,其中涉及共同被 告甲○○之部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 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賴啟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甲○○部分所為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陳述,均經證人賴啟成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賴啟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對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霰彈35顆,係由屏東縣警 察局潮州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96年 12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80607號槍彈鑑定書,依上開說明, 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 告甲○○使用之電話),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1月9 日 止,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核發監聽票執行監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屏檢光月監(續)字第417 號通訊監察書(見96年度 警聲搜字第835 號卷第8 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其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 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9 分48秒許,撥打電話予賴啟成,要求賴啟成至其住處樓梯間 拿取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叫賴啟成去拿鳥飼料,伊忘記帶和生路的鑰匙,因 伊父親行動不方便,伊家的狗放在樓梯間,怕狗會吃鳥飼料 ,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子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啟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甲○○ 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狗飼料袋裡面有一包東西,他叫伊拿回 去放,那個地方有三包狗飼料袋兩大一小,小的是裝狗飼料 ,大的有一包是裝垃圾,另外一包是他要我拿的東西,後來 他有跟伊確認東西有無放好,當天甲○○打電話給伊時,伊 手機剛好沒電,後來接通時,甲○○就很急罵三字經,伊接 到電話後,就馬上去拿那包東西,後來甲○○又打電話來確 認伊有無去拿那包東西,當天伊去拿的那包東西,就是後來 警察在伊家搜索時在床鋪底下抽屜所搜到的那包東西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正面),經核與其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具結證述:在伊家查到的霰彈35顆,是甲○○寄 放在伊這裡,是他要伊拿回去寄放,當時他打電話給伊要伊 去拿霰彈時講的話就如監聽譯文所載等語(見偵卷第5 頁、 第35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乙○○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伊等是在賴啟成睡覺床鋪底下 的抽屜搜索到霰彈35顆,當天在賴啟成租屋處內並無發現有 寵物的飼料袋,本件是因為有秘密證人檢舉才開始調查,伊 等主要是搜索甲○○,會去搜索賴啟成,因為電話監聽中懷 疑賴啟成那裡有藏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 第106 頁正面),此外復有上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3 紙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再遭查獲之霰彈35顆,經鑑驗為口徑12



GAUGE 之制式霰彈且具殺傷力乙情,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甲○○於96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9分48秒 許,撥打電話予賴啟成,要求賴啟成為之寄藏者,即為本件 扣案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35顆無訛。 ㈡證人賴啟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甲○○打電話跟其聯絡 取物時,態度急迫且口出穢言等情,參諸卷附2 人於96年11 月4 日下午4 時19分4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件 ),益徵證人賴啟成甲○○於通話當時之情緒、態度之描 述應屬非虛。另查該通話內容中,被告甲○○告知賴啟成「 空的袋子裡面有放那個,你拿去你那邊……你知道嗎?」「 你幫我放好」等語,如果被告甲○○所辯屬實,直接告知將 鳥飼料拿走收好,以免狗兒誤食即可,何須代以「空袋子裡 面有放那個」之詞?且證人賴啟成與被告甲○○無怨,所證 上情與監聽內容脗合,自可採信。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伊趕時間出去,伊沒 有帶鑰匙,又因為伊哥哥去工作,伊爸爸腳不方便,所以叫 賴啟成去幫伊拿鳥飼料,拿到伊家去放,他沒有伊家鑰匙, 但他常常去,他會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 1 頁正面),然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甲○○係叫 賴啟成將其所稱之飼料拿至賴啟成家中藏放無訛,並與賴啟 成所述相符,則甲○○上開所陳顯非屬實。又甲○○當時既 因其兄不在家,其父行動不便,方叫賴啟成幫忙取物,然被 告賴啟成既無其家鑰匙,又如何將甲○○所稱之鳥飼料置於 其住處;若稱賴啟成會敲門,而被告之父既已如其所稱行動 不便,又如何為賴啟成開門;若甲○○之父雖行動不便,但 尚有能力開門,又為何甲○○當時不請其父開門讓其進入放 置其所稱之鳥飼料。故甲○○所辯上情,亦與常情有違,無 可憑採。從而,甲○○所要求賴啟成寄放之物,並非其所稱 之鳥飼料,而係扣案之霰彈35顆無誤。而甲○○既要求賴啟 成至其住處樓梯間,將扣案之霰彈35顆取回藏放,則甲○○ 於96年7 月13 日 出監後至該時點前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取得扣案之霰彈35顆而持有之 ,至為明確。
㈣又證人賴啟成於檢察官偵訊中稱:甲○○係於10月中旬或10 月底打電話說有東西要寄放等語(見偵卷第34頁),與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即96年11月4 日)不同, 又證人賴啟成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係甲○○要其拿霰彈回去放 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與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甲○○要其 寄放之物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前 後所述不一。賴啟成先前所稱之時間雖有誤,然此無非係因



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 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 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缺陷;又賴啟成就是否 知悉甲○○所寄放之物此節,前後所述雖不同,惟此無非係 因賴啟成於原審審理時,欲以其不知甲○○所要求其寄藏之 物確為霰彈為由而脫免其自身刑責,況其於原審審理最終仍 坦承其知悉所寄藏者為霰彈,而與先前檢察官偵訊中所述相 符,再觀證人賴啟成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數次陳 述,就被告甲○○打電話要求他寄藏物品等基本事實之供證 ,前後互核均一致,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亦自承係 於96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8秒許撥打電話給賴啟成,並與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記載之時間相同,足認甲○○確有撥打 電話予賴啟成要求其寄放物品無誤,賴啟成之主要陳述既為 一致,應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第一 部份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 禁物,仍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雖同未持之以犯罪,但數量 甚鉅,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且素行非佳, 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扣案之霰彈35顆,經鑑驗結果 認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餘下之23 顆 制式霰彈,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於經試射12顆制式霰彈,因試射 殆盡,所餘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 故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時間:96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9分48秒。二、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以下簡稱A)三、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被告賴啟成使用,以下簡稱B)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幹妳娘打你電話都不接
B :我手機沒電
A :我跟你講你下來那裡有一包飼料
B :恩
A :空的袋子裡面有放那個你拿去你那邊... 你知道嗎 B :恩
A :你幫我放好
B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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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