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9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 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5053、6518、7302號、97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陳姿陵、發票日94年8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貳拾張、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陳姿陵、發票日94年8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玖張、偽造如附表乙所示發票人丙○○、發票日95年7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拾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馮玉雯、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馮玉雯、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參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95年7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馮玉雯、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拾柒張、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馮玉雯、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參張、發票人丙○○、發票日95年7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招集互助會,並招集薛鳳芍、馮玉雯、 丙○○等人為會員,共48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 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 每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3之1 號甲○○住處開標 。又薛鳳芍以本人及女兒陳姿陵名義共參加4 會,94年8 月 10日,薛鳳芍以陳姿陵名義標得會款,嗣薛鳳芍將標得會款
權利與甲○○以其夫名義參加之活會互換,甲○○為向其他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8 月12日,在屏東市○○路堂姊王月英所經營店內,未得薛鳳 芍、陳姿陵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堂姊王月英擅自在空白本 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姿陵之簽名,並記載發票日94年8 月10 日、金額1 萬元,而接續偽造發票人陳姿陵本票共29張,再 由甲○○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二、又甲○○(下述部分均未經起訴)因需錢孔急,竟與丙○○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甲○ ○上開住處,由丙○○在紙上記載3000及偽造馮玉雯簽名而 偽造標單,表示馮玉雯欲以3 千元標取該會會款之意,隨即 持以參與標會後得標,施詐術而使活會會員誤認該會由馮玉 雯得標。甲○○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乃委由乙○○以馮 玉雯名義簽發本票,而乙○○明知甲○○未經馮玉雯授權簽 發本票及欲持馮玉雯本票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乙○○仍基 於與甲○○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 年5 月10日後3 日內之某日下午,在屏東市○○路某中古車 行,由乙○○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馮玉雯簽名,並 記載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金額1 萬元,而接續偽造發票人 馮玉雯本票共20張,再由甲○○持以連續向活會會員劉麗容 、黃妙寒、陳再枝、林聖芳(2 會)、曾繁媗(2 會)、彭 林連招、陳錦平、彭湘莉(2 會)、洪妙意、洪妙茹、洪靜 怡、洪慶龍、鍾玉敏、洪楊貴緣、陳芬蘭、許美秀(2 會) 收取會款,上開活會會員乃誤認馮玉雯得標,遂各將活會會 款交付予甲○○,甲○○共詐得會款合計14萬元(7000元× 20 活 會=14 0000 元)。
三、緣活會會員丙○○於95年7 月10日以3 千元標金標得會款, 丙○○因而簽發本票9 張交予甲○○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甲○○乃於95年7 月13日後3 日內向活會會員洪妙意、洪妙 如、洪靜怡、洪慶龍、鍾玉敏、楊貴緣、陳芬蘭、許美秀( 2 會)收取9 會會款共6 萬3 千元(7000元×9 活會=6300 0 元)。詎甲○○因急需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其為丙○○收取而持有之會款6 萬3 千元侵占供 己使用,而未交付丙○○。甲○○復與乙○○共同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3日,在屏東市○○路某 中古車行,由乙○○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丙○○簽 名,並記載發票日95年7 月10日、金額1 萬元,而接續偽造 發票人丙○○本票共10張(如附表乙所示),再由甲○○持 以向活會會員曾繁媗(2 會)、陳再枝、林聖芳(2 會)、
彭林連昭、陳錦平、彭湘莉(2 會)、黃妙寒收取10會會款 共7 萬元(7000元×10活會=70000 元)後,甲○○亦基於 同一侵占犯意,將其為丙○○收取而持有之會款7 萬元亦未 交付丙○○而侵占供己使用。
四、案經丙○○、薛鳳芍、馮玉雯、洪妙意、洪妙茹、洪靜怡、 洪慶龍、鍾玉敏、洪楊貴緣、陳芬蘭、許美秀、黃妙寒、陳 再枝、林聖芳、曾繁媗、彭林連招、彭湘莉、陳錦平告訴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王月英、馮玉雯、丙○○、共同被告 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再證人丙○○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 施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 請傳喚證人王月英、馮玉雯、共同被告甲○○實施交互詰問 。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辯稱其係 經由薛鳳芍及丙○○之同意而簽發發票人陳姿陵、丙○○之 本票,且丙○○亦同意將收取之會款出借等語;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乙○○坦承偽造發票人馮玉雯之本票後持向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但否認有偽造發票人丙○○之本 票,辯稱其係經由丙○○之同意而簽發本票等語。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已經證人薛鳳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並未授權被告甲○○簽發陳姿陵之本票,有將標得會款 權利與甲○○以其夫名義參加之活會互換等語甚明 (見原 審卷2 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證人王月英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係受被告甲○○委託以陳姿陵名義簽發本票 等語 (見偵查卷6 第11頁);並有偽造之發票人陳姿陵、 發票日94年8 月10日、金額1 萬元本票共20張扣案可佐。 又被告甲○○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迭次陳述有以其夫名義參加之活會與薛鳳芍標得 會款權利互換,薛鳳芍未同意其以陳姿陵名義簽發本票, 其乃委由堂姊王月英以陳姿陵名義簽發本票29張之情 (見
偵查卷1 第110 、130 頁、偵查卷3 第38-39頁、偵查卷 6 第11頁、原審卷1 第37、105 、145 -146 、160 頁) ,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再參以薛鳳芍既已將標得會款權利 與被告甲○○以其夫名義參加之活會互換,薛鳳芍並未取 得會款,豈有仍同意被告甲○○以陳姿陵名義簽發本票交 予其他活會會員,致承受票據債務及將來被追償之風險? 被告甲○○倘有獲取薛鳳芍之同意以陳姿陵之名義簽發本 票,被告甲○○豈有委由堂姊王月英簽發陳姿陵本票,避 免遭其他活會會員認出筆跡之理?況被告甲○○就有獲取 薛鳳芍同意以陳姿陵名義簽發本票一節,復未能舉證以供 調查,是被告甲○○其後辯稱有獲得薛鳳芍同意以陳姿陵 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甲○○偽造陳姿陵本票,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已經證人馮玉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 見偵查卷1 第57頁、偵查卷5 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委託被告乙○○以馮玉雯名義 簽發本票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 (見偵查卷1 第96頁 、偵查卷5 第65頁);並有偽造之發票人馮玉雯、發票日 95 年5月10日、金額1 萬元本票共17張扣案可佐。又被告 乙○○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乙○○ 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 同偽造馮玉雯本票及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載事實,已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結證明確 (見偵查卷1 第20頁、偵查卷5 第67頁、原審 卷2 第103 -106 頁);並有如附表乙所示偽造發票人丙 ○○、發票日95年7 月10日、金額1 萬元本票影本共9 張 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1757號卷第47-49頁);又被告甲○ ○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原審法院95年度屏 簡字第691 號審理中迭次陳述其未經丙○○同意而委由其 妹即被告乙○○以丙○○名義簽發本票10張之情 (見偵查 卷1 第110 頁、原審卷1 第37、105 頁、第145 頁反面- 第146 頁反面、第160 、203 頁、他字第1757號卷第55頁 )。被告甲○○、乙○○其後固辯稱係經由丙○○之同意 而簽發本票等語,被告甲○○其後復辯稱丙○○亦同意將 收取之會款出借等語。然此既經證人丙○○否認,且被告 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因被告甲○○表示有問 過丙○○,所以才受託以丙○○名義簽發本票10張等語, 並迭次承認此部分犯行 (見原審卷1 第105 頁、第146 頁 反面、第201 頁、原審卷2 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辯稱係經丙○○在場委託簽發本票等語 (見本院第549
號卷第106 頁),被告乙○○先後辯解不一,其所辯亦非 屬無疑。再參以證人丙○○既自行標取該會,並自行簽發 本票9 紙交予被告甲○○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證人丙○ ○證述其因需款而標會一節 (見偵查卷5 第67頁),即非 屬不可信,證人丙○○豈有再同意將收取之會款出借予被 告甲○○?而證人丙○○倘同意將收取之會款出借予被告 甲○○,證人丙○○既可自行簽發本票9 張交付被告甲○ ○,自可再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甲○○,應無由被告乙○○ 以其名義簽發本票10張之必要?且被告甲○○倘有獲取丙 ○○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甲○○豈有委由被告 乙○○簽發丙○○本票,避免遭其他活會會員認出筆跡之 理?況被告甲○○、乙○○就有獲得丙○○同意以其名義 簽發本票之情,復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是被告甲○○、乙 ○○其後辯稱有獲得丙○○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共同 偽造丙○○本票及被告甲○○侵占丙○○之會款,應堪認 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偽造陳姿陵本票,被告乙○○偽造馮 玉雯本票及詐取會款,被告甲○○、乙○○共同偽造丙○○ 本票及被告甲○○侵占丙○○會款,事證已明,犯行均堪以 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 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較有利被告。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五、
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 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 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 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㈥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 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㈦刑法第59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本條乃 增列文字,將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乙○○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王 月英偽造,被告甲○○就此部分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 與甲○○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甲○○、乙○○就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 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甲○○係以一冒標行為向 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被告乙○ ○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為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 告甲○○、乙○○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故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被告乙 ○○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 人就被告甲○○持偽造發票人丙○○本票共10張向活會會員 曾繁媗(2 會)、陳再枝、林聖芳(2 會)、彭林連昭、陳 錦平、彭湘莉(2 會)、黃妙寒收取10會會款共7 萬元後侵 占之犯罪行為固未起訴,但被告甲○○此部分侵占行為與起 訴之侵占犯行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姊妹關係,一 時失慮,受被告甲○○委託偽造本票,被告乙○○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分期清償中,倘科 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刑3 年,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 重,乃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乙○○偽造馮玉雯本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未經馮玉雯授權簽發本票及欲持馮玉雯本票向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仍偽造馮玉雯本票後交付被告甲○○持以行使收取活 會會員會款,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 認被告乙○○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當。㈡被告乙 ○○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認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 即屬有違。㈣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係基於與被告甲○○姊妹關係,一時失慮,受被告甲○○ 委託偽造本票,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被告甲○○ 、乙○○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分期清償中,有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和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清償證明可憑 (見原審卷1 第9 -10、62-88、113 、118 、123 、235 、237 頁、原審卷2 第67-96、145 - 151 頁),原判決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猶屬過重 。又被告甲○○本件被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及被 告乙○○偽造丙○○本票犯行均事證明確,已詳述如前,原 審竟諭知無罪,自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就被告甲○○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及被告甲○○、乙○○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判決無罪,為有不當,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 已需款孔急,竟以冒標、偽造有價證券方法詐欺會款,並侵 占會款,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少,而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欲偽造他人本票,竟未予規勸,反受被告甲 ○○委託偽造他人本票,實屬不該,惟被告乙○○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另念及被告2 人前均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甲○○、乙○○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現分期清償中,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 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宣告刑。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及甲○○侵占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 件,乃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甲○○、乙○○各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另被 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被告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分期清償中,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扣案偽造之發票人 陳姿陵、發票日94年8 月10日、金額1 萬元本票共20張、扣 案偽造之發票人馮玉雯、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金額1 萬元 本票共17張、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陳姿陵、發票日94年8 月 10日、金額1 萬元本票共9 張、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馮玉雯 、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金額1 萬元本票共3 張、未扣案偽
造如附表乙所示發票人丙○○、發票日95年7 月10日、金額 1 萬元本票共10張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共同偽造馮玉雯本票及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 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甲○○共同偽造馮玉雯本票與偽造 陳姿陵本票之時間相隔9 月,且被告甲○○係因冒標馮玉雯 活會而偽造本票,而被告甲○○係因受讓薛鳳芍標得會款權 利,為順利收取活會會款,因而偽造陳姿陵本票,二者態樣 亦不同,故被告甲○○共同偽造馮玉雯本票犯行與被告甲○ ○遭起訴偽造陳姿陵本票犯行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就被告甲○○共同偽造馮玉雯本票及向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之未起訴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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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偽造發票人│
│ │案偽造發票人陳姿陵、發票日94年8 月10日、金額新│陳姿陵本票│
│ │台幣壹萬元本票共貳拾張、未扣案偽造發票人陳姿陵│部分 │
│ │、發票日94年8 月10日、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共玖│ │
│ │張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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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發票人│
│ │;偽造發票人丙○○、發票日95年7 月10日、金額新│丙○○本票│
│ │台幣壹萬元本票共拾張均沒收。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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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侵占丙○○│
│ │月又拾伍日。 │會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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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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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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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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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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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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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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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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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
│ 7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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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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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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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丙○○│95年7 月10日│ 1 萬元 │ 不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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