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蔡奇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金訴字第6 、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 、30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己○○、庚○○、乙○○部分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丙○○、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共陸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9、20、28至32、43、52、55、56外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6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叁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9、20、28至32、43、52、55、56外均沒收。
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6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9、20、28至32、43 、52 、55、56外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丙○○、己○○自民國96年7 月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籌組詐騙集團(下 稱『丁○○詐騙集團』或『集團』),先由丁○○以新臺幣 (下同)2,000 至2,500 元向他人及己○○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以7,000 至8,000 元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繼而將 該等電話門號及帳戶交予集團成員,供作行使詐術及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嗣經由丙○○引介,丁○○遂自96年8 月 起以月薪4 萬5,000 元雇用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擔 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及匯款支付刊登廣 告費用之人,而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庚○○則自96年12 月 起加入集團,由丁○○、甲○○、丙○○、己○○、庚○○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下列方式施 行詐術:⑴透過不知情之廣告代理業者蒲麗敏及隆威廣告社 等,在「蘋果日報」報紙、「交叉路」刊物及雜誌之分類廣 告版假借「復華銀信貸部」、「第一個人信貸」、「臺北富 邦銀貸」、「渣打銀貸」、「陽信銀貸」、「新光商銀低率 貸款」、「荷蘭銀貸」、「上海銀貸款部」、「合作金庫信 貸部」、「遠東商銀放款部」、「華南銀貸」、「聯邦銀貸 」、「永豐銀貸」、「國泰世華」之名義刊載廣告,以「超 好貸」、「免押、免保」、「銀行內線作業」、「拒往/資 料不齊可協助辦理」、「個人信貸、整合負債一次OK」、「 債信不良皆可申請」、「沒有辦不下來的貸款、保證一次OK 」等字句,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誘使不特定之有資 金需求者與集團成員聯絡;或⑵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人,告以信用卡帳款未繳等語。繼而由集團成員1 人或數 人彼此勾串,於電話中假冒銀行行員或主管之身分,騙取對 方之基本資料佯裝審核,復謊稱可為對方貸款,惟因對方信 用不佳,故須繳納「保險費」、「保證金」、「律師費用」 、「帳戶設定/管理費」、「首期利息」等種種名目之款項 云云,並提供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供對方匯入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小 額金錢充作「保險費」以取信於對方,使對方受詐誤以為真 ,而將款項陸續匯(存)入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旋由丁 ○○指示乙○○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金錢, 交由丁○○與其餘集團成員朋分花用;甚而誆稱可為對方製
作財力證明,要求提供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製作資 金往來紀錄云云,使對方受詐誤以為真,而將名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由乙○○前往領取後供作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之用。集團成員並藉由在行駛中之汽車上撥打 、接聽電話之方式,以躲避警方追緝。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姚榮格等66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寄出金融卡,合 計受害金額達710 萬6,647 元(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得財 物、匯款日期、匯/存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嗣經警自 96 年9月間起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信監察書監聽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電話,查明渠等身分後,於97年1 月25日先因丁○○另 涉詐欺案件遭通緝而將其逮捕,復於97年1 月29日持搜索票 至甲○○、丙○○及乙○○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13 之1 號2 樓租屋處、庚○○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80 號10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於上址及丙○○所有車號D7-5631 號 自小客車、乙○○所有車號OH-4805 號自小客車、庚○○所 有車號0026-TF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丙○○、庚○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61-64 、85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59頁),並無證據可 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 位傳喚到庭接受其餘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 渠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均陳稱被告己○○為詐騙集團之一員 ,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己○○未參與丁○○詐騙集團,
經本院核閱卷存事證,共同被告庚○○係於96年1 月29日為 警逮捕後即製作警詢筆錄等外部情況予以綜合觀察,認共同 被告庚○○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之陳述,概係出於自由供 述,亦無相互勾串以誣陷他人之可能,為不具有計劃性、動 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而顯具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己○○被訴詐 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況共同被告庚○○業經原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均 依法具結陳述後,給予被告己○○對質詰問之機會,並提示 上開證人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 判筆錄可考,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既已賦 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自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所列被害人、證人蒲麗敏、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甲○○、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43 、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均係依當時 有效之法律規定,本於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 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 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 96板檢榮秋聲監字第1477 號 、96年10月16日96板檢榮閏聲 監字第1590號、96年10月29 日96 板檢榮閏聲監(續)字第 1673號、96年11月15日板檢榮閏聲監(續)字第1772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14日96年聲監字第7 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1 月22日97年聲監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偵73字第0970062911號卷宗【下稱警B 卷】第653-678 頁),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復業 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譯文內容既不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關於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庚○○及乙○○於本院 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㈠卷第167 頁及 卷㈡第77頁);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行,辯稱:我雖有將手機門號3 、4 支給予丁○○使用,但 並未參與其詐騙集團,亦不知丁○○將所借手機用於詐騙用 途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部分外,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甲○○、丙○○、庚○○、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犯行指述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73字第0970014491號卷【下稱警A 卷】第10 -53 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51-58 頁、第82-83 頁),另有證人即附表一「證據」及「出處索引」欄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匯(存)款 證明文件、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96板檢榮秋聲監字第1477號、96年10 月16日96板檢榮閏聲監字第1590號、96年10月29日96板檢榮 閏聲監(續)字第1673號、96年11月15日板檢榮閏聲監(續 )字第17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14日96年聲監字 第7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 月22日97年聲監字第21號 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 份(以上見警B 卷第595-678 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665 號 卷第100-164 頁、屏檢97年度警聲搜卷字第71號卷第108-12 4 頁)、照片10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以上見屏檢97年度警聲搜卷字第71號卷第 77-86 頁)、被告乙○○、甲○○、丙○○、己○○、庚○ ○於97年1 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A 卷第78-86 、96-99 、103-108 頁)、扣案如附表 二除編號19、20、28、55、56外所示之物品可資佐參。至丁 ○○詐騙集團係以假冒銀行名義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之情,亦經證人蒲麗敏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廣告 代理商,0000000000號是伊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號碼,由伊代 為刊登銀行貸款廣告只有一組客戶,其中男子約3 人,女子 約1 人,多以「某某經理」自稱,並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伊聯絡刊登廣告事宜,該 組客戶大約自96年6 月初開始刊登廣告,廣告費用均合併結 算,每周統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 元進之帳戶,直至96年11月中旬該組客戶使用「饒瑞清」之 帳戶轉帳付款,致李元進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始察覺 有問題而不再為之刊登等語(見警B 卷第146-149 、153-15 6 頁),另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5日、10月 26日、11月5 日至11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廣告底 稿1 紙、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2 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李元進存摺影本1 份存卷供參(見警B 卷第 150-152 、157-171 頁),俱徵被告丁○○、甲○○、丙○ ○、庚○○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己○○雖否認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信貸詐騙是丁○○負責策劃, 成員有己○○、丙○○、甲○○與我,車手則為綽號「王仔 」(指乙○○)之男子。該集團有分A、B、C三組,A組 是由我負責刊登信貸詐騙廣告,B組由丁○○、丙○○負責 刊登信貸詐騙廣告,C組由甲○○和己○○刊登信貸詐騙廣 告,各組詐騙得手後再聯絡丁○○,由丁○○通知「王仔」 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明確(見警A卷第51頁),經核與證人 即廣告代理商蒲麗敏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與 客戶聯絡之電話號碼,由我代為刊登銀行貸款廣告只有一組 客戶,其中男子約3 人,女子約1 人,多以「某某經理」自 稱,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 碼與我聯絡刊登廣告事宜】等情相符(見警B卷第146-149 頁)相符,依上開證據,被告己○○為詐騙集團成員,自屬 有據。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為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於96年10月26日撥打該門號與
己○○聯絡,係因甲○○使用之電話門號遭警方斷線,伊要 向己○○拿新的人頭易付卡供甲○○使用,伊前後向己○○ 購買4 、5 支行動電話,每支價格為2,500 元等語(見警B 卷第66-67 頁),復於偵訊時結稱:伊是透過甲○○向己○ ○拿人頭門號,甲○○叫伊直接跟己○○拿等語(見屏檢97 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57頁)。而0000000000號為丁○○詐 騙集團刊登銀行信貸廣告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一事,亦經證人 即被害人葉芙瓔、李永祺、林龍雄指述綦詳(見附表一編號 27、27、31出處索引欄),並有證人蒲麗敏出具之廣告底稿 1 紙在卷可稽(見警B 卷第157 頁)。依上開證據,被告己 ○○既提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多支手機,以供詐騙被害人, 其於犯罪集團自有行為分擔甚明。
3.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己○○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除經其於97年1 月29日警詢時所自承(見警B 卷第1-7 頁),並有97年1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電話申租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B卷 第33-36 頁、屏檢97年度聲監字第16號卷第29頁)。而0000 000000號為丁○○詐騙集團刊登銀行信貸廣告所使用之聯絡 電話,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玉琴、孟照芝、蔡永昌指述綦詳 (見附表一編號17、18、20出處索引欄),並有前揭證人蒲 麗敏出具之廣告底稿1 紙在卷可稽,又0000000000號手機同 為丁○○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再球、李月香、魏建申、陳品竹、董其勳、吳政煌、吳沛佳 、胡芬芳指述綦詳(見附表一編號46、48、54、55、57、59 、63、64出處索引欄)。從而,前揭被告己○○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下午 7 時許,與前揭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如出 一轍之情,有96 年10 月1 日、2 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站資料各 1 份及該2 支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比較表1 紙在卷可證(見屏 檢97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208-219 頁);被告己○○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15日 上午11時許,與詐騙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移動 時間及方向均相同一事,亦有97年1 月15日該3 支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基地臺位置比較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屏檢97年度偵665 號卷第192-207 頁),益徵被告己○○ 除提供電話予丁○○作為詐騙之用,並為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以電話對被害人遂行詐騙,灼燃甚明。
4.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0000000000號為甲 ○○的電話,在警局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伊聽聲音是己
○○的聲音,才說那是伊與己○○的對話,當時伊實際上是 打電話給甲○○,要甲○○幫伊問是否認識報社的人,甲○ ○說己○○認識報社的人,伊不知道為何是己○○接電話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惟其所言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對話內容、語氣均有不符(見警A 卷第69頁),且與 常理相違,尚難憑信。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己○○非其詐欺集團成員,且己○○先前與其有仇,其始要 庚○○案發後要推給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頁),惟 被告丁○○並未提出與己○○有嫌隙之證據,且其於經警查 獲後,若與己○○確有嫌隙,依理自應於筆錄供明己○○之 犯案情節,以求與庚○○之供述呼應,其先前多次供述筆錄 ,捨此不為,至本院審理中始證稱先前與己○○有仇恨等情 ,自難採信。另共同被告甲○○、丙○○、乙○○雖均於原 審證稱:己○○並非集團成員,渠等與己○○見面地點多係 在釣魚池、釣蝦場、KTV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2 、205 、 207 頁),惟查:被告甲○○自承與被告己○○為相識十餘 年之朋友(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且被告己○○、甲○○ 、丙○○3 人曾因另涉共同常業詐欺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229 號、97 年度上更㈡字第275 號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有該被告3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渠等之交誼 匪淺,則被告甲○○、丙○○所言,非無為被告己○○掩飾 犯行之可能;況被告乙○○僅為受雇之車手,並非本詐騙集 團核心人物,自未必熟知集團之實際參與人員為何,此觀其 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見過庚○○,但不知庚○○有無參與本 集團等語即可明瞭(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56頁) 。是共同被告丁○○、甲○○、丙○○、乙○○於原審審理 中之前揭證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 ○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參與上開詐 騙集團,應堪認定。另被告己○○既有提供手機供集團做為 詐騙使用,復有參與詐騙犯行之行為分擔,其顯係以自己犯 罪意思而為,自屬共同正犯,辯護人認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 ,尚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 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人對於 集團成員將下手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事前既有認 識,並分別參與刮登廣告、提供詐騙手機、電話詐騙、收購 及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金額等行為,於集團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利用車手提領 現金,並依所約定方式分配酬勞,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丁 ○○等人確已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丁○○、甲○○、丙○○、己○○、庚○○、乙○○均有上 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甲○○、丙○○、己○○就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66所示之犯罪事 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66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犯 罪事實項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4、44、52、63所載被告詐取 各該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 公訴人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甲○○、丙○○、 己○○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彼此間,及就附表一編號6 至 編號66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至編 號66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己 ○○前揭所犯各66次之詐欺犯行,被告乙○○前揭所犯61次 詐欺犯行,被告庚○○前揭所犯3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侵害法益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 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 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
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是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 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固均屬之;惟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被告 丁○○等人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本係該詐騙集 團實施詐取財物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 自己或他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 獲上述詐欺電話後,即直接依指示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金錢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核與洗錢防制 法前揭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法第11條 第1 項之罪相繩,併予指明。
㈢原判決就被告甲○○、丙○○、己○○、庚○○、乙○○犯 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 案被告甲○○、丙○○、己○○、庚○○、乙○○等5 人於 原審所犯詐欺罪之數罪,其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 上開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6 個月,應仍得易科 罰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定執行刑,尚有未 合。另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58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1 千元,其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甲○○、丙 ○○、己○○、庚○○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對被告乙○○ 量處有期徒刑3 月,雖無不妥,然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59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逾50萬元,其所量刑度仍屬相同,未能依 被告詐欺被害人所得實際金額於量刑上予以區別,顯有未恰 ,惟本件係由被告丁○○、甲○○、丙○○、己○○、庚○ ○、乙○○等人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規定,本院仍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被告甲○○、
丙○○、庚○○、乙○○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 定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己○○、庚○○ 、乙○○等5 人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其利用他人需款恐急 等弱點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不特 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 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 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 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 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 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 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為全民公敵,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 甲○○、丙○○、己○○、庚○○均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渠等身體健全,竟不思依正途謀生,反以分工合作之集團犯 罪方式,假冒眾多金融機構名義刊登貸款廣告,詐取有資金 需求者之僅存積蓄,對經濟條件已處弱勢之被害人不啻為雪 上加霜,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 多,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甲○○、丙○○、庚○○ 、乙○○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己○○則飾詞卸責之犯後 態度,暨渠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 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害人達66人,合計 受害金額逾710 萬元,被告等人不勞而獲之利益甚鉅,並衡 之被告之身體、教育及家庭經濟等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另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 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 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論
處被告己○○等人犯詐欺取財66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其 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年,在各刑之最長期5 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6 月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其 以人頭帳戶詐欺良善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其對社會危害至鉅 ,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 似難認與比例原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相符合,惟本件僅被告己○○等人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仍定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另被告己○○雖於言詞辯論絡結後 提出和解書14紙,惟本院審酌其僅與66位被害人中14位被害 人和解,且和解金額亦非就被侵害金額全額和解,對被害人 損失之填補杯水車薪,參以原審對其定執行刑已屬過輕,是 本院參酌上開情節,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行動電話、SIM 卡及附表二編號 10、11、12、21、22、42部分均係被告丁○○所有,而供其 與被告甲○○、丙○○、己○○、庚○○、乙○○共犯詐欺 罪之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0-271 頁);附表二編號9 、23、24、34、35、47-51 、53、54、 57等物,亦為各該被告即甲○○、丙○○、庚○○、乙○○ 所有,並供渠等與被告丁○○、己○○共犯詐欺罪之用,均 據被告甲○○、丙○○、庚○○、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附表二編號14、25、44所示之新臺幣,則為本件詐欺犯行 所得之款項,而為各該被告即甲○○、丙○○、乙○○所有 ,亦據被告甲○○、丙○○、乙○○供承在卷(見警A卷第 16、24、38頁),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㈥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而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 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再刑法上所謂屬 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 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9-32 所示之金融卡雖屬供被告丁○○、甲○○、 丙○○、己○○、庚○○、乙○○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惟亦係該等被告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之物,既據被告甲○○ 、乙○○供認在卷(見警A 卷第15-16 、37頁),是被害人 仍得對之主張法律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43、52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編號19、20 、28、55、56所示之物則乏實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又均非違禁物,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另原判決就被告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有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體健全 ,竟不思依正途謀生,反以分工合作之集團犯罪方式,假冒 眾多金融機構名義刊登貸款廣告,詐取有資金需求者之僅存 積蓄,對經濟條件已處弱勢之被害人不啻為雪上加霜,所為 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兼衡被告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其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6所 示之主刑、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敘明同上開 共同正犯之沒收規定(詳前論述,均予引用)。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7 月間起,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丁 ○○、甲○○、丙○○、庚○○、己○○籌組詐騙集團,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