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4號
KSHM,98,上訴,384,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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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398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31 號凡生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凡生公司)之經理,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勇伸(同時 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號美絲仙蒂企業社之負責人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以經營諾麗果等相關產品之生產 、銷售為業務,2 人明知並無推出供消費者投資認購諾麗果 方案或提供加盟平台之真意,亦未有栽種諾麗果樹、興建農 場之計畫及能力,竟於民國92年7 月間,經由其等共同友人 辛○○介紹認識庚○○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此方式巧立各種投資 計畫、名目,連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陳勇伸在屏東市○○路306 號凡生貿易有限公司諾麗果 展示中心,伺機向前來消費之庚○○誆稱投資諾麗果每口新 臺幣(下同)5,000 元,除可取得等值之諾麗果產品外,並 可於次月領回6,000 元,並與乙○○○不斷鼓吹庚○○認購 諾麗果「外銷卡」,表示每張1 萬元,未來將可漲價為5 萬 至10萬元。庚○○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上開可獲取 高額利潤等吹噓之詞為真,乃陸續於92年8 月6 日至92年8 月15日,前往上址諾麗果展示中心,持己所有復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及其友人陳啟珍之安信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以向美絲仙蒂企 業社刷卡消費2 萬元、13萬9,250 元之名義,並給付現金6 萬750 元,總計支付22萬元,認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22張 「外銷卡」。又於92年10月13日,前往凡生公司,以12萬元 投資諾麗果12口,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1張發票。惟迄92年



10月底,陳勇伸僅交還庚○○2 萬4,000 元,並以尚未獲利 、等公司上市後會是公司幹部、股東等各種推託之詞搪塞庚 ○○。
(二)92 年12 月中旬,乙○○○先以電話向庚○○表示,陳勇伸 推出新的投資方案「認同卡」,每張1 萬5,000 元,能使上 開「外銷卡」於93年3 月間每張領回5 萬元,便與陳勇伸將 庚○○帶往屏東某處土地,誆稱上開土地係陳勇伸之父陳國 棟所有,佔地17甲,預備栽種數百棵諾麗果樹,並興建示範 農場、餐廳、SPA 館、遊樂場等設施,預估經濟收益可達數 百億,若投資100 萬,將來可獲益達1,000 萬,且在93年3 月前投資,除可領回先前投資之34萬元外,另還可分紅88萬 元。2 人復帶庚○○前往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5-1 號臺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謊稱上開藥廠亦係陳國棟所 有,以證明凡生公司之財力雄厚,致使庚○○陷於錯誤,而 信以為真,遂與辛○○約定由庚○○出資76萬5,000 元,取 得51張「認同卡」,餘由辛○○出資取得之方式,合購總計 價值105 萬元之認同卡後,由辛○○於93年1 月7 日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3 月31日 、面額105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支票交與陳勇伸。 庚○○為使該紙支票如期兌現,便透過辛○○於93年3 月間 向其友人吳清池借貸30萬元,與透過辛○○於93年3 月26日 ,請其友人丑○○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分別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15萬 元、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卡刷卡7 萬5,000 元、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刷卡7 萬5,000 元,以向美絲仙蒂企業社刷 卡30萬元卻未取得實物之方式,向陳勇伸借得30萬元現金, 連同另外湊得之差額,由辛○○存入上開帳戶內使該支票順 利兌現。之後庚○○於93年4 月10日向其友人林桂香之互助 會標得36萬元,及於93年6 月28日向其友人張秀琴借款30萬 元,均交由辛○○返還丑○○、吳清池。嗣於94年10月間, 庚○○始知上開土地及藥廠均非陳國棟所有,迄今亦未取得 任何分紅。
(三)93 年7月間,乙○○○又以電話慫恿庚○○將上開投資金額 轉換為「互助儲金會」,將可盡快獲得所有已投資金額,投 資方式為每1 萬元投資互助會,凡生貿易有限公司即贈送等 值諾麗果產品,並可獲得個人邀約號碼卡,持該卡自行邀約 3 位會員加入,將邀約金連同個人邀約號碼卡一併繳回凡生 公司,凡生公司即提撥3,000 元紅利,並可進入本金紅利回 饋專案排序,等候通知領回本金及紅利2 萬元,庚○○急於



領回之前投資金額,遂又陷於錯誤,於93年7 、8 月間,再 支付23萬元投資互助儲金會23會,連同上述已支付之22萬元 、12萬元、76萬5,000 元,總計133萬5,000 元。(四)嗣庚○○要求陳勇伸乙○○○返還上開款項,陳勇伸僅分 別以現金存款方式,於93年7 月9 日將2 萬3,000 元匯入庚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93年8 月間陸續將16 萬3,000元匯 入庚○○所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8 萬6,000 元,惟與庚○○前開支付金額差距過大,陳勇伸乙○○○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9 月間,向庚○○謊稱諾 麗果汁每瓶市價高達6,000 元,願以1,500 元之低價抵償, 讓庚○○加盟,並將由凡生公司為庚○○在廣告、報紙、電 臺等媒體打廣告促銷,保證3 個月內即銷售一空,屆時將可 獲利達600 多萬元,以此方法敷衍庚○○,庚○○唯恐上開 投資款項無法要回,方同意以受領967 瓶諾麗果果汁當作抵 償上開款項,且耗資在高雄市○○區○○路設店,然事後亦 均未見有任何廣告,至此庚○○始知其自始至終均受陳勇伸乙○○○所騙。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是 以,倘某項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因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法 文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指供述證據而言,至所謂供述證據係 指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報告者,除此之外則為 非供述證據;故此傳聞法則之規定,須供述證據始有其適用 之餘地,而屬非供述證據者,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與排除 ,自不待言。次按證據文書已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予以宣讀或告以要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即已踐行法定調查書證之程序,得作為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欠缺之問題,僅是證據證明力高低不同而已 ,此與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人證,原 則上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者不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與第159 條以下分別規定書證與 人證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狀所附之同案被 告陳勇伸93年1 月7 日證明書、投資互助儲金會、認同卡廣



告單、切結書等私文書(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9 、 11、12、13頁),係以該等文書作為書證,已於原審、本院 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辯護人 徒以上開文書皆為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認為無證據能力 ,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其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陳勇伸、告 訴人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身體向來 不好,於94年3 月12日中風過,行動不便,僅單純前往凡生 公司購買諾麗果產品來吃,並非該公司經理,沒有聽過或看 過投資諾麗果「外銷卡」、「認同卡」或「互助儲金會」等 訊息、資料,也沒有跟庚○○去屏東看土地,不明白庚○○ 為何要告伊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如下:乙○○○單 純向陳勇伸購買諾麗果產品,未曾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為契約 主體或連帶保證,不過係在凡生公司認識庚○○,進而聊天 、討論使用諾麗果汁療效,豈知庚○○因向陳勇伸購買諾麗 果汁來經營販賣,因營運不佳,要求陳勇伸買回遭拒,遂心 生不滿,將責任推諉乙○○○;又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投資 24口諾麗果之發票總額不過10萬5, 000元,發票上交易項目 為「諾苓果粉根膠囊」,並蓋印「已付清」、「貨已取」字 樣,且庚○○及陳啟珍之刷卡交易明細並非同日刷卡、每筆 金額亦非以萬元為單位,況告訴人自承有領到24口產品,均 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有投資24口12萬元或認同卡22萬元之 情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購買「外銷卡」,



難認乙○○○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又上開支票實 係辛○○向陳勇伸借款105 萬元之擔保,丑○○之30萬元刷 卡單確為其購買化妝品所用,並無庚○○與辛○○合資向乙 ○○○認購認同卡之事實,且庚○○亦無任何資金來源之證 明,難認乙○○○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而庚○○ 提出之投資互助儲金會、個人經營表格、切結書等書證均為 杜撰,況切結書上係記載其向凡生公司購買諾麗果汁,非如 庚○○所指係以果汁抵償之前投資款項,且凡生公司持有告 訴人簽名之出貨憑證均記載967 瓶諾麗果汁係庚○○「購買 」,參以吳清池、壬○○、子○○○、癸○○等證人證述情 節互異,均未曾提出互助會單或認同卡等憑證,難認乙○○ ○有如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行,應諭知乙○○○無 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及於偵查中指訴:伊並未在凡生公司任職,而係經由辛 ○○介紹認識陳勇伸乙○○○陳勇伸告訴伊投資諾麗果 產品一口為5,000 元,可取得等值產品,並可於次月領回6, 000 元,不斷向伊鼓吹投資好處,表示諾麗果可以治百病, 伊遂以一口5,000 元,陸續投資共24口,總計12萬元,且拿 到發票,然迄92年10月,陳勇伸僅給伊2 萬4,000 元,不斷 向伊鼓吹投資好處,說等到公司上市後,伊會是公司幹部及 股東;陳勇伸乙○○○又屢屢推銷「外銷卡」1 張1 萬元 ,表示每張隔年可漲價5 至10萬,伊遂以現金及信用卡支付 之方式投資22張「外銷卡」,總計22萬元,沒有發票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27 頁),核與證人即消費者壬○○於偵查中結證:陳勇伸曾向 伊推銷一種凡生公司核發的卡,一張要價1 萬元,說半年可 升值至10萬元,將來卡片可拿回公司換錢,伊買了10張後卻 都沒下文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88頁)。 復有凡生貿易有限公司所開具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11張、 庚○○之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92年 8 月份交易明細、陳啟珍之安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92年8 月份交易明細、凡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及凡生公司個人經營表格(姓名欄位內填載:庚○○;已 繳款欄位內填載:諾麗果酒純轉、認同卡轉等字樣)22 紙 附卷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10頁、原審卷 二第60、61、64至85頁、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15頁) 。細觀證人庚○○上開證詞,已就被告向伊推銷凡生貿易有 限公司外銷卡表示價格為每張1 萬元及可漲至5 萬元至10



萬元之具體細節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壬○○所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該刷卡紀錄上消費明細雖記載「美絲仙蒂企業社」, 非「凡生貿易有限公司」,然同案被告陳勇伸同時係美絲仙 蒂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且如後理由(二) 中所述之證人丑○○亦結證:伊前往屏東市某處賣諾麗果處 ,將信用卡借辛○○刷卡後,有拿到美絲仙蒂企業社的簽帳 單但沒有拿到任何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至11頁),是 證人庚○○所稱係以刷卡方式向被告認購凡生貿易有限公司 「認同卡」,且被告以美絲仙蒂企業社名義作為交易對象一 情,應堪採信。又證人庚○○所提出上開凡生公司個人經營 表格22紙,上載有「認同卡轉」,核與如後理由(三)所示 證人庚○○、癸○○皆證述被告要求將卡片繳回凡生公司來 排互助會領紅利之順序(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96年度他 字卷第693 號第94至97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庚○○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與上開刷卡消費紀錄及凡生公司個人經營表 格等書證能互為勾稽,足見證人庚○○以22萬元向被告乙○ ○○認購22張外銷卡等情,堪信為真。
(二)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於偵 查中指訴:乙○○○於92年12月間向伊推銷「認同卡」,告 知93年3 月間可回饋之前外銷卡每張5 萬元,伊信以為真, 便邀集宜蘭友人壬○○等人一同隨陳勇伸乙○○○前往屏 東某處土地,陳勇伸乙○○○說該土地是陳勇伸父親所有 ,共17甲,以後要種諾麗果樹、蓋旅遊區及餐廳館等,遂要 伊認領諾麗果樹,說投資百萬可賺千萬,伊信以為真,與辛 ○○合資,由辛○○開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 給陳勇伸,其中包含伊投資51棵,即購買51張「認同卡」, 每張1 萬5,000 元,共76萬多元;該支票發票日為93年3 月 31日,伊因為現金不足,辛○○說不能跳票,就找友人丑○ ○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30萬元,另外再向其他朋友借款, 讓該支票兌現,後來才知道陳勇伸實際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 人,亦未曾發放紅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 觀諸證人庚○○已將上揭被告乙○○○如何帶伊前往屏東某 處土地、如何以不實事項推銷認同卡、與伊如何籌錢使支票 順利兌現之過程及各項細節證述纂詳,且一致無矛盾,核與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熟識乙○○○,彼此會在 凡生公司見面,伊有投資凡生公司,但沒領過分紅,而伊確 曾同庚○○隨乙○○○到屏東某處看17甲地後,與庚○○合 資105 萬元認領諾麗果樹,由伊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票號0000000 號、93年3 月31日、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交與



陳勇伸後,庚○○再將其應負責約75萬元部分償還伊,其中 30萬元係庚○○透過伊向吳清池借的等語;及證人丑○○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伊並不認識乙○○○或庚○○,乃因辛○ ○係伊熟識友人,向伊表示欲刷卡借錢,伊才於93年3 月26 日前往屏東市某處賣諾麗果處,將信用卡交與辛○○刷卡消 費總計30萬元,伊有拿到美絲仙蒂企業社的簽帳單但沒有拿 到任何產品,也沒看到辛○○有拿任何產品,後來辛○○有 歸還該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至11頁);證人壬○○ 於偵查中結證:92年間陳勇伸乙○○○有包遊覽車帶伊去 屏東某塊17甲地,說要種諾麗果,認購每張1 萬5,000 元的 「認同卡」,1 年內可拿到5 至10萬元的紅利,伊投資了20 多萬元,都沒有拿到紅利等語;與證人即凡生公司員工甲○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凡生公司係陳勇伸、乙○○ ○實際經營,乙○○○是在幕後執行,有推銷「外銷卡」、 「認同卡」,並曾帶伊與其他消費者前往屏東某處農地,表 示土地是他們買下來的,準備種諾麗果、經營果園、休閒農 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88、97頁、原審卷二 第31至33頁);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你於偵查中 作證稱乙○○○是凡生公司幕後執行,在一審稱他在凡生公 司可以呼風喚雨,與證人即公司職員己○○、丙○○稱被告 只是顧客,並未在凡生公司任職,何以歧異?有何證據可以 證明你所言為真?)凡生貿易有限公司在籌劃的時間,陳勇 伸和我、被告就在那邊講一些制度問題,己○○後來是公司 的行政人員,他與被告是好朋友,他的證言是偏袒被告的。 」、「(你有何具體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總裁陳勇 伸是同夥?)會員可以證明他們兩人是同謀的,我看他們兩 人都是一起帶人去參觀諾麗果果園、汎生藥廠,同進同出, 他們有一起鼓吹客人加入會員,陳勇伸說汎生藥廠是公司自 己設立的,被告在旁邊鼓吹會員,叫他們加入沒有問題,公 司是有財力可以賺錢的,你們不用怕。」(見本院卷第247 頁);證人即消費者子○○○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勇伸於92 年間帶伊到屏東某處,說是凡生公司所有之17甲土地,要種 諾麗果樹讓人以1 棵1 萬5,000 元入股,每年分紅2 次,要 幫大家翻身,且乙○○○是凡生公司經理,也說該土地會發 展成遊覽區,蓋小木屋供人度假,紅利會賺得強強滾,伊遂 花費15萬元購買10張「認同卡」等語;再證人即消費者癸○ ○於偵查中結證:陳勇伸曾推銷伊諾麗果果樹「認同卡」, 投資10棵諾麗果樹送1 棵,伊遂投資10棵,拿到11張「認同 卡」,卻僅於93年12月8 日分拿回6,600 元,伊認為「認同 卡」是詐欺行為等語(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94至96頁



),均就被告確曾推銷投資諾麗果產品、「認同卡」,並有 帶證人庚○○等消費者前往屏東某處土地,以訛稱不實事項 之手法,不斷鼓吹認購諾麗果樹、認同卡,以致於證人庚○ ○信以為真,花費76萬5,000 元認購,事後卻又如何不聞不 問等過程及細節指證歷歷,彼此互相吻合一致。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勇伸之胞兄陳勇志、胞姐陳昱臻、父親陳國棟均證 述:不知道陳國棟或陳勇伸有筆17甲土地,也沒聽過汎生藥 廠的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30頁)。復有臺 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7年5 月16日小港存字第0970000159號 函暨辛○○0000000000 00 號帳戶自97年3 月30日至93年5 月5 日交易明細、發票日為93年3 月31日、面額為105 萬元 之0000000 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同案被 告陳勇伸於93年1 月7 日開立收到辛○○(誤載為張俐瑜) 該支票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92頁)、美絲仙蒂企業社93 年3 月26日開給證人丑○○之提貨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41 頁)、證人丑○○於96年3 月26日所簽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刷卡15萬元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刷卡7 萬5,000 元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7 萬5,000 元簽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日台新總信用卡管理 部字第09700001847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6 月 4 日信卡字第09793550104 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 年6 月5 日玉山卡字第0805281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 125 頁)、玉山銀行嘉義分行97年9 月23日玉山嘉義字第09 7092300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1頁)、告訴人於93年4 月10 日標得以林桂香為會首之合會36萬元之本票1 紙(見原審卷 二第97頁)各1 份附卷足憑,皆能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互為 勾稽。
(三)上揭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及於偵查中指訴:伊於93年7 、8 月間向陳勇伸、乙○ ○○催討紅利,李陳雪鳳要伊將「外銷卡」、「認同卡」全 繳回凡生公司,並繳交每會1 萬元,來排「互助儲金會」領 紅利的順序,伊遂再交付2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 、6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伊跟過陳勇伸之 互助會,用號碼排序,最前面的可領到利息,伊沒有拿過紅 利等語(見96他字卷第693 號卷宗第79頁);證人戊○○於 本院證稱:「我有參加互助儲金會,總共我花12萬多元,1 萬元進來,會拿1 萬元的產品,介紹3 個進來,就可以回饋 3,000 元的產品,...產品我都沒有拿回家,我都放在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證人子○○○於偵查



中結證:陳勇伸乙○○○曾推銷伊入會,入會方式為繳交 會費1 萬元並邀集3 人入會,便能領到2 萬元,伊剛開始有 領到錢,後來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 :伊因為陳勇伸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把之前卡片繳回,並填寫 凡生公司印製之個人經營表格及繳交會費來投資互助會,所 以伊投資了3 、4 會,伊投資的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及證 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凡生公司有用「互助儲金會」及賺 錢方案的廣告來招募互助會,入會方式為每人繳1 萬元,公 司就給1 萬元產品,另外要去找3 人參加,每人也要繳1 萬 元,找的人就可以領到2 萬元(見96他字卷第693 號卷宗第 94至9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庚○○填寫凡生公司印製之個 人經營表格22張(見原審二卷第111 至133 頁)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有推銷「互助儲金會」及其入會方法 之情節均相符,且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鼓吹告 訴人以「外銷卡」、「認同卡」轉換投資「互助儲金會」並 繳納會款之事實,應以採信。
(四)上揭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於 偵查中指訴:伊於93年7 月間,始終未領到之前投資之紅利 與互助會紅利,乃向陳勇伸乙○○○催討,陳勇伸、乙○ ○○答應要還145 萬元,但表示凡生公司無資力,只能以每 瓶價值6,000 元之諾麗果果汁用1,500 元來抵償,換算共96 7 瓶,並承諾會在報紙、電視替伊打廣告,讓伊在3 個月內 銷售一空,可獲利600 萬元,伊只好答應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77頁、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29頁),復有切結 書、凡生公司宣傳單、93年9 月26日、10月2 日出貨憑證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101 、102 頁),足見被 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出以967 瓶諾麗果汁抵償之前投資款項, 並表示會替告訴人打廣告之事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綜觀上 開證人所述及卷內書證,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採 ,理由如下:
1.證人甲○○、子○○○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係凡生公司之經理 ,與同案被告陳勇伸共同實際上經營該公司等語明確。證人 甲○○於本院另證稱:「(被告乙○○○在凡生公司擔任何 職務?任職之起迄時間為何?有無領取薪水?)我認識被告 ,她在凡生公司擔任經理,他之前在陽和公司,也是作農產 品的,因為陳勇伸和被告就是在那邊認識的,凡生公司開設 之後,被告就來了,她何時離開我不了解,我比他早離開凡 生公司,被告有無領取薪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 頁)。再者,被告乙○○○於進入凡生公司後之94年7 月



22日始以凡生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一節,有勞工保 險局98年6 月15日保承資字第9860361600號函及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證人 甲○○與被告乙○○○於凡生公司成立之初即一起進入該公 司,對凡生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其證詞證 明力可信度極高,更何況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子○○○為消費者,與凡 生公司為消費購物關係,倘如被告所辯其亦僅係消費者,何 以證人子○○○在眾多其他消費者中僅認為被告係該公司之 經理?何以壬○○、辛○○、子○○○等證人與被告素無嫌 隙,竟均如前所述一致結證有隨被告到屏東某處土地,且被 告表示該土地有17甲,要發展成遊覽區,種諾麗果樹,可以 分紅賺大錢等語,與告訴人庚○○所指相符?又何以證人壬 ○○、甲○○、癸○○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推銷「外銷卡」、 「認同卡」?再何以證人辛○○、甲○○、子○○○、癸○ ○均一致證稱被告有鼓吹拿卡片轉互助會投資之情節?足見 被告所辯其於94年3 月12日中風後才至凡生公司買諾麗果等 產品,其是凡生公司客戶,及沒有經營凡生公司、沒有聽過 「外銷卡」、「認同卡」、沒有與上開證人去屏東某處土地 等語,不過係欲將證人所言全盤否認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雖未在凡生貿易有限公司文件上署名,然無礙其有實 際經營、以幕後地位執行、推廣該公司業務,向消費者鼓吹 投資、認購「外銷卡」、「認同卡」之行為,是辯護意旨執 此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2.告訴人如前所述花費12萬元,以每口5,000 元,投資24口諾 麗果之事實,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已如前述,是辯 護意旨稱其僅花費10萬5,000 元等語,即無可採。又雖然發 票上雖載有「諾苓果粉根膠囊」等字樣,並蓋印「已付清」 、「貨已取」字樣,及告訴人自承有領到24口產品,然細觀 該11張發票交易明細及金額,顯示「諾苓果粉根膠囊」售價 為1 萬元、「諾苓果鮮茶包」售價為1,000 元,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均遠高於一般市面常見美容保養品、養生茶包之售 價,且被告乙○○○、同案被告陳勇伸係不斷以投入每口5, 000 元,次月可領回6,000 元等語來鼓吹告訴人「投資」, 業如前述,倘告訴人非出於被告以虛構之高額報酬相誘,當 不致於花費12萬元,又倘上開「諾苓果粉根膠囊」、「諾苓 果鮮茶包」有如發票所載價值,則被告單純販售上開物品給 告訴人即可,何必以投資為名目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是以 ,上開物品應認係被告誘使告訴人投資後所附帶領回之物品 而已,非其花費12萬元之目的,不能以告訴人花費12萬元後



縱有得到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告並無不法,足見被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辯 護意旨執此以為辯護,洵無可採。
3.證人庚○○認購22張外銷卡之資金來源部分為現金、部分為 信用卡刷卡消費,已結證在卷,如前所述。又證人丑○○借 證人辛○○刷卡消費30萬元係以刷卡換現金方式,供辛○○ 支付認購「認同卡」之資金,並非用來購買化妝品,卻仍在 美絲仙蒂企業社簽帳單與提貨出貨單簽名(見原審卷二第41 、108 頁),業據證人丑○○結證如前,足見被告確係以美 絲仙蒂企業社交易為名,利用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作為消費者 購買認同卡之資金,是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刷卡交易明細並非 購買每張1 萬元認同卡等語,亦難採信。
4.上開105 萬元之支票,係證人辛○○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認同 卡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上開 證明書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9 頁)可證。該 證明書上載憑證70張,與前述每張認同卡1 萬5,000 元,10 5 萬元即可購買70張相符,而該證明書上所列台灣土地銀行 小港分行票號第0000000 號支票之票面發票日為93年3 月31 日,往前推算3 個月即93年1 月初,與該紙證明書上所載同 案被告陳勇伸於93年1 月7 日收到證人辛○○開立之支票一 情不謀而合,足見告訴人確有與證人辛○○合資,由證人辛 ○○先行開立105 萬元支票支付購買「認同卡」之事實。辯 護意旨所稱該支票並非購買認同卡所用,告訴人並無購買「 認同卡」之資金來源,及該證明書係告訴人偽造等語,即與 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5.證人辛○○、甲○○、子○○○、癸○○皆證述曾聽過或看 過以卡片轉換成上開「互助儲金會」之個人經營表格、廣告 單,證人子○○○、癸○○更親身參與該會過,且彼此證述 情節一致,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內容有異情形,足見告訴人提 出之投資互助儲金會及認同卡廣告單均為真正之凡生貿易有 限公司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確有推銷以持「外銷卡」、「 認同卡」並繳納會費,轉換為「互助儲金會」之事實,辯護 意旨徒以告訴人所舉文書為偽造,欲全盤否認「互助儲金會 」之事實等語,皆無可採。
6.再者,告訴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投資諾麗果、「 外銷卡」、「認同卡」皆無所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焉有 不向被告催討,反而再耗費鉅額資金向被告購買967 瓶諾麗 果汁之理?足見上開93年9 月26日、10月2 日出貨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97、101 、102 頁)雖記載告訴人向凡生公司「 購買」967 瓶諾麗果汁,然實情應係被告欲以此抵償告訴人



之前投資款項所用,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見96年 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13頁),堪信為真實,辯護意旨猶以 967 瓶諾麗果汁係告訴人向凡生公司「購買」,而推諉為告 訴人與凡生公司間交易糾紛等語,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戊○○、己○○、丙○○、丁○○於本院證稱:被 告乙○○○並非凡生公司經理,她只是凡生公司客戶各節, 非但與證人即凡生公司營養師甲○○證述各節不符,且衡之 常情,苟被告非凡生公司經理,何以帶同壬○○、辛○○、 子○○○等客戶去屏東某處看17甲土地,並表示該土地要發 展成遊覽區,種諾麗果樹,可以分紅賺大錢?足見證人戊○ ○、己○○、丙○○、丁○○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 並非可採。證人壬○○、子○○○於本院證稱:是陳勇伸帶 我們去看17甲土地,是凡生公司安排的,並非被告李陳雪鳳 各節,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其沒有去屏東看17甲土地各 節,顯與其等3 位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證述:乙○○○、陳 勇伸有包遊覽車帶我們去看屏東17甲土地,說要種諾麗果, 蓋小木屋供人度假,紅利會購得強強滾,並鼓吹客戶購買產 品各節不符,更與前開理由二之㈡所述各節不合,均係迴護 被告之飾詞,均非可採。至於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台中的梁保仁帶我們去看屏東 17甲土地各節,因為證人癸○○不認識被告,亦不能以證人 癸○○之證言推論被告沒有帶其他客戶如壬○○、子○○○ 、辛○○等客戶去看屏東17甲土地,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即凡生公司負責人陳勇伸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乙○ ○○是凡生公司客戶,並非員工一節,乃有利於己並迴護被 告之飾詞,亦非可採。又被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3 月12日因腦 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而入該醫院就醫,亦不能憑此推論被告 僅是凡生公司客戶,並非該公司經理,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呂月桂,核無 必要。而證人甲○○縱未加入凡生公司之勞工保險,據證人 甲○○證稱:凡生公司未告知可加入勞保等語(本院卷第24 7 頁),自不能憑此認定證人甲○○並非凡生公司員工,附 此敍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及辯護意旨 以告訴人提出文書為偽造、證人所言互異等語,因認告訴人 係因與同案被告陳勇伸間交易糾紛而無端波及被告等語,皆 與上開證據不符,洵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勇伸共同以投資諾麗果、「外 銷卡」、「認同卡」、「互助儲金會」等名目,以不實高額



獲利,鼓吹告訴人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13 2 萬元,投入畢生積蓄,事後又為免東窗事發,訛以幫告訴 人開店販賣諾麗果汁作為抵償,於案發後,竟又不聞不問, 並予全盤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 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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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