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19號
KSHM,98,上訴,1019,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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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87、1419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70 、17773 號,同
署97年度蒞追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3 月 (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4 罪每罪3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於民國98年6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7 月3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以:㈠被告並無侵占台灣腳 養生館之款項,係因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被告乃先向地 下錢莊借款支應,嗣該店有盈餘,才將錢領出清償,原審並 未調查台灣腳養生館之資金進出,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實嫌速斷。㈡被告並無詐騙丙○○,係因向丙○○之夫即綽 號「木生」之人借款,原審未傳喚丙○○之夫到庭作證,即 不應草率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退而言之,縱然該筆款 項非借款而係投資,被告亦未曾對丙○○保證一個月內開設 腳底按摩店,此觀卷附之保管條其上月份欄為空白,顯見被 告並未承諾於一個月內應開設腳底按摩店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自96年7 月28日起,在其岳母鄭淑珍及股東甲○○、丁 ○○、戊○○、邱裕倉合夥經營之「台灣腳養生館」腳底按 摩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務經營及掌管帳款等業務,上開台灣 腳養生館之收支,全以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領, 並未另行製作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甲○○、戊○○、丁○○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4 月17日(97)國世新興字第212 號 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為台灣腳養生館資金進出之證據,此部分 事實原審業已調查證據,被告無視於卷內證據而空言指摘原



審未調查台灣腳養生館資金進出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又 被告所辯因台灣腳養生館資金不足,其乃先向地下錢莊借款 支應,嗣該店有盈餘,才將錢領出清償云云,原判決已敘明 其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專憑己見再事爭執 ,亦非可採。
㈡被告於96年7 、8 月間某日,以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之名義 ,邀丙○○合夥投資,被告取得丙○○之投資款新台幣(下 同)3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 等情,已經原審依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以 及被害人丙○○所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 紙等證 據,而為論斷,並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原審辯稱: 上開款項係其向丙○○之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原判決已 詳載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 主張其係向丙○○之夫即綽號「木生」之人借款云云,其於 上訴理由狀始主張此新事實,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佐被 告主張屬實。且卷附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其上載明「茲籌備 腳底按摩店,急須(需)資金。招幕(募)股東,如有不法 ,願負詐欺刑責。今因緊急籌備資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 蓋用丙○○印文】交發起人【手寫『乙○○』姓名】暫為保 管」等文義甚明,被告所辯其向丙○○之夫即綽號「木生」 之人借款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合,自非可取。被告指摘原 審未傳訊綽號「木生」之人到庭作證云云,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又被告取 得丙○○所交付之投資款3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 開設腳底按摩養生館等情,亦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詳實 ,至於卷附之保管條其上月份欄為空白乙節,並不影響前開 事實之認定及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 採證不當,並非可取。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 罪部分,未據被告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 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 項所稱「具 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業務侵佔罪部份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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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