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63、916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袋(每袋均有貳包,共計叁拾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叁萬陸仟壹佰叁拾陸點叁玖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仟零陸拾貳點玖壹公克,純質淨重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叁點玖叁公克,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陳玉坤(綽號「阿坤」,未據起訴)係舊 識,緣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與乙○○前往大 陸地區,適遇陳玉坤,經陳玉坤詢以是否願意代為載運物品 以賺取報酬,然甲○○表示要再行考慮。93年12月29日,甲 ○○又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甲○○乃藉此機會與陳 玉坤會面,並向陳玉坤表示願意代陳玉坤載運物品,陳玉坤 遂向甲○○表示,請甲○○另找時間至菲律賓詳談。嗣於94 年4 月7 日甲○○與乙○○同至菲律賓與陳玉坤會面,陳玉 坤乃向甲○○、乙○○表明欲請渠2 人於臺灣本島運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並願給付渠2 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甲○○、乙○○為貪圖該20 萬元之報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陳玉坤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允諾於陳玉坤在臺灣本島交付愷他命後 代為運送。商議既定,甲○○、乙○○2 人即先行返回臺灣 。嗣陳玉坤於94年4 月22日上午6 時28分許,自菲律賓以門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至高雄縣鳳山火車站前 (下稱鳳山火車站)等候,將愷他命接運至屏東火車站,交 付不詳之成年人,甲○○即自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 ○路16號之住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6-9331 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先前往高雄市○○區○○街128 號乙○○住處搭 載乙○○,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到達鳳山火車站後,乙○ ○先下車如廁,甲○○則與陳玉坤續以前開電話彼此聯絡接 運愷他命之事宜,陳玉坤並指示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車箱門打開,並要求甲○○傳簡訊告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及顏色,以資識別,甲○○遂傳送「F69331白」 內容之簡訊予陳玉坤,待乙○○如廁完畢後,則改由乙○○ 開車,行駛約5 分鐘後,見有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騎乘車牌號碼XAG-855 號重型機車與乙○○、甲○○揮手 示意,乙○○即依其指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巷內停車, 而該不詳之男子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於後並停車,甲○○隨 即下車與該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2 箱以 裝水果之紙箱包裝之愷他命(共18袋,每袋內均有2 包粉末 ,共計36包,驗後合計淨重3 萬6,136.39公克,空包裝合計 重1,062.91公克,純度68.28%,純質淨重2 萬4,673.93公克 )搬入事先已打開之後車箱內,該不詳男子隨即離去。甲○ ○上車後,則由乙○○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該批愷他 命前往屏東火車站,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 寮鄉○○路257 號路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人員攔下乙○○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並逕 行搜索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而查獲甲○○、黃增隆共同載 運之水果紙箱2 只,打開該紙箱後查扣前開愷他命(18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情形下為緊急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 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治安, 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違法搜 索所取得之原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 仍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即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 論與實際。本件搜索係因調查局人員監聽被告甲○○於94年 4 月22日之電話,始知當天中午被告甲○○約定載運毒品, 立即跟監而於載運過程中攔截查獲,自屬情況急迫,而由檢 察官指揮逕行搜索,然檢察官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遲於 94年4 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陳報,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 筆錄、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已逾上開3 日之陳報期 限之程序規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急搜字第9 號裁定撤 銷搜索。惟審酌上開檢察官發動逕行搜索之實質要件業已具 備,且搜索過程並無侵害或妨礙被告之情形,僅搜索後延遲 2 日陳報,而有違背規定之情事發生,然其違背係事後陳報 之程序事項,且違背情節輕微,而當場搜索查獲之愷他命毒 品共18袋,驗後合計淨重多達3 萬6,136.39公克,數量甚鉅 ,對社會危害非輕各情,則權衡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權之保障,仍應認上開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毒品仍具有 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 ○○94年4 月22日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經錄音而無法分辨之 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卷附證人 即被告甲○○94年4 月22日調查局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本院上訴審勘驗內容不符,亦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 甲○○94年4 月22日調查局筆錄,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甲○○ 前開調查局供述錄音光碟所得之結果,本院既未執之作為認 定被告2 人犯行之依據,自毋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三、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 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㈠審卷第45頁反面至 46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 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陳玉坤於菲律賓謀議後,嗣依陳
玉坤之指示,於94年4 月22日自鳳山火車站載運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欲至屏東火車站之事實,惟否認其於運送斯時 ,即已知悉該物品係愷他命,辯稱:我不知道當時載運的東 西是愷他命,我以為那是類如安眠藥或感冒藥的違禁品云云 。被告乙○○雖坦承其於94年4 月22日有與被告甲○○同至 鳳山火車站,並開車載運扣案之愷他命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當天我本來是要去甲○○家買芒果,是甲○○要我跟他 一起去鳳山火車站,我完全不知道甲○○要去載的東西是什 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綽號「阿坤」之陳玉坤係舊識,而甲○○於93 年11月23日偕同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時,適遇陳玉坤, 經陳玉坤詢以是否願意代為載運物品以賺取報酬,然甲○○ 表示要再行考慮。93年12月29日,甲○○又與乙○○共同前 往大陸地區,甲○○乃藉此機會與陳玉坤會面,並向陳玉坤 表示願意代陳玉坤載運物品,陳玉坤遂向甲○○表示請其另 找時間至菲律賓詳談。94年4 月7 日被告甲○○與乙○○2 人復同至菲律賓,斯時被告甲○○即與陳玉坤談妥於臺灣本 島代為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價為20萬元。嗣於94年4 月22日被告甲○○並依從陳玉坤之指示,偕同被告乙○○駕 駛車牌號碼F6-9331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鳳山火車站接取以 水果紙箱包裝之愷他命2 箱(共18袋,每袋內均有2 包), 而於欲運送至屏東火車站途中,為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查 獲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陳述:我第1 次去大陸遇到 陳玉坤,我問他有什麼可以賺,他說載東西而已,他叫我等 他電話,我說我考慮看看,如果要的話我再過去大陸找他, 我第2 次去大陸時候,本來我是要去一間店工作,但是因為 待遇不好所以我就不去,我是去找陳玉坤順便把工作辭掉, 我有答應他載東西,他叫我回來等他電話,並叫我去菲律賓 找他,到那邊他再跟我說怎麼做。是在菲律賓的時候就與阿 坤講好了20萬元。94年4 月22日當天,我先到鳳山火車站把 車蓋打開,是我開車到鳳山,我打開車箱,然後叫乙○○開 車,我們在鳳山火車站就有1 個人騎機車過來,他向我們舉 手,我叫乙○○開車跟著他走,到了前面1 條巷子我就下車 ,他就把擺在路邊的1 個水果箱子及1 個小箱子放到車子的 後車箱,我把後車箱關起來,他就說把東西載去給人家。查 獲當天我把車箱打開,之後傳簡訊告訴陳玉坤我的車牌。這 批被查獲的物品,就是我在菲律賓阿坤委託我幫忙運輸的東 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139 頁);於本院上訴審 陳稱:陳玉坤只是叫我在臺灣載東西,他們要賣誰我也不知
道,他叫我到鳳山車站去載然後車開到屏東車站,自然有人 會來認我車牌,是陳玉坤聯絡的。我知道那是愷他命,我賺 20萬元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2至33頁)明確。並經證人即高 雄市調處組長劉建軍於原審結證稱:94年4 月22日我們監聽 到甲○○跟菲律賓那邊行動電話對談,對方表示東西到了安 全了,要甲○○來高雄,也約定時間,陸續監聽到,他們聯 絡車子顏色並約定下午2 點在鳳山火車站見面,我們監看甲 ○○電話基地臺移動位置,發現甲○○自屏東往北上,我們 就先派人到乙○○那邊等著,大約在12點左右,就看到甲○ ○開車到乙○○位於永富街128 號住所,之後甲○○、乙○ ○2 人開乙○○的車子出去市區繞了2 次,第3 次是坐甲○ ○的車子自乙○○家出來,不知道是由誰開車,我們跟監到 鳳山火車站,車子停了一段時間,甲○○下車將後行李箱打 開,甲○○就上車了,期間乙○○有下車上廁所,下午2 點 左右他們車子的後行李箱沒有關,車子就開動沿著鳳山火車 站繞,繞到新生街口,有1 位騎機車的人出來,甲○○就下 車跟那位騎機車的人一起將箱子搬到車子的後行李箱,之後 車子又開走,我們就將他們攔下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 63號卷,下稱9163號卷,第70至71頁)綦詳,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 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依次見9163號卷第6 至10頁、第66 至68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94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下稱 9164號卷,第17至20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前開經查扣案 白色粉末2 箱,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箱 共18袋,每袋內均有2 包,共計36包,驗後合計淨重36136. 3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062.91 公克,純度68.28%,純質淨 重2 萬4, 673.93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9 日 調科壹字第09400192280 號鑑定通知書及毒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9163號卷第63頁、第61至62頁),是此等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伊並不知道 當天所載運的是毒品愷他命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業已坦認:陳玉坤只是叫我在臺灣載東西,我知道那是 愷他命等語,前已述及。參以被告初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 供陳:我不知道是愷他命,當時阿坤說是要載麻醉原料,他 說要給我20萬元,叫我從鳳山火車站載到屏東火車站。是阿 坤叫我去菲律賓的,他說要商量麻醉原料的事,因為他在菲 律賓等語(見聲羈卷第2 至3 頁);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 改稱:我以為那是可能是類如安眠藥或感冒藥之類的違禁品 等語(見更㈠審卷第45正面、第87頁),就其所知欲運送之
物為何,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被告既早於菲律賓即已知悉 ,此次被查獲之物品,即係陳玉坤委託伊幫忙運輸之物,有 如前述,則衡情其自應明確知悉該物品為何,斷無可能或認 係「麻醉原料」,或認係「類如安眠藥或感冒藥之類的違禁 品」。況且,自鳳山火車站至屏東火車站,不過短短數十公 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乃陳玉坤竟願出高價20萬元託請被 告甲○○載運2 箱物品,若謂被告甲○○未覺事有蹊蹺,誠 然有悖常理。再者,被告甲○○於菲律賓與陳玉坤商妥前開 以20萬元代價載運物品之協議後返國,陳玉坤即指示被告甲 ○○於94年4 月19日僱用竹筏至海上跑一趟,而被告甲○○ 亦果依陳玉坤之指示,僱用丙○○駕船出海之情,亦經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9163號卷第77頁),則若謂被 告甲○○不知陳玉坤所託載之物為何,即依陳玉坤指示,無 故如此大費周章,殊難想像。是被告甲○○於與陳玉坤達成 以20萬元代價載運物品之協議時,業已知悉該物品即係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殆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㈢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94年4 月22日,由被告乙○○駕駛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運往屏東火車站途中,遭調查局 人員查獲之事實,已如上述。又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 甲○○於94年4 月7 日前往菲律賓與陳玉坤接洽後,於94年 4 月22日受陳玉坤指示,駕車前往鳳山火車站載運,斯時被 告乙○○亦搭乘該車;被告乙○○於被告甲○○於94年4 月 7 日前往菲律賓與陳玉坤接洽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時 ,確與被告甲○○同行,前亦均已述及。本件被告乙○○不 僅於被告甲○○至菲律賓與陳玉坤商議運送毒品愷他命之事 宜時,與被告甲○○同至菲律賓,復於被告甲○○依陳玉坤 指示欲至鳳山火車站接運毒品時,其亦與甲○○同行,甚且 於被告甲○○順利接運毒品上車後,復係由乙○○駕車前往 目的地之屏東火車站,此在在均顯示被告乙○○與本件被告 甲○○運送毒品之犯行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否則何 以被告甲○○代陳玉坤運送本件遭查扣之愷他命之各個重要 環節,如此恰巧皆有被告乙○○之出現或參與?況運輸毒品 係屬重大犯罪,從事此項犯罪之人通常均行事低調、隱密, 以防檢警單位跟監、查獲,如被告乙○○確實不知被告甲○ ○為陳玉坤載運本件毒品,且有參與之情事,則被告甲○○ 既已自行與陳玉坤約定載運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衡情 其只需自行自其屏東縣枋山鄉住處開車直接前往高雄縣鳳山 火車站接運即可,何須專程前往不知情之被告乙○○住處搭 載同行,而自陷於增加暴露犯行之風險?又由被告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164號 卷第17至20頁)顯示,是日被告甲○○聯絡運送毒品之過程 為:被告甲○○於94年4 月22日6 時28分22秒接獲1 通內容 為:「你差不多11、12點上來高雄」、「回去了,進去了, 順利哦,順利」之電話通知;同日10時45分40秒、10時46分 22秒再接獲2 通內容為:「你2 點等我電話,你定位了嗎, 你要就定位」、「你車子的顏色號碼給我」、「你去鳳山火 車站」之電話通知後,被告甲○○旋於同日11時45分13秒以 簡訊方式傳送「號碼0000000000弟貴華」之訊息。而於被告 甲○○傳送前開「號碼0000000000弟貴華」之簡訊予陳玉坤 ,供陳玉坤聯絡運毒之用後,被告乙○○隨即於同日11時47 分48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電話聯 絡之情,亦有被告乙○○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外放雙向 通聯紀錄第16頁)。再嗣於當日中午約12時許,被告甲○○ 確開車至乙○○位於永富街128 號住所,亦經人劉建軍證陳 如上。相互參酌此等情節,益堪認被告乙○○就被告甲○○ 載運毒品K 他命之犯行,必然知情且所有參與,殆無疑義。 ㈣被告乙○○雖辯稱:伊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菲律賓,係因 被告甲○○不會報關,伊並不知道甲○○要運送毒品的事等 語。然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去菲律賓是看 龍蝦,去菲律賓只有94年去過那1 次,是大陸的朋友說可以 去菲律賓看龍蝦,準備銷往大陸,到菲律賓後是當地賣漁獲 的人帶伊去看龍蝦,伊住香格里拉飯店,與甲○○住一樣飯 店,但是各作各的事情,回飯店後有跟甲○○一起吃飯,但 甲○○沒有跟伊講去找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與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到菲律賓是否跟乙 ○○同住1 間飯店?)第1 天有,後來我朋友阿坤就帶我去 住海灣的飯店」、「(問:你們去菲律賓做什麼?)買龍蝦 」、「(問:一起買龍蝦?)我去接洽購買龍蝦,之後由乙 ○○購買,我可以賺取差價」(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 等語,已有不一。雖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我去菲律賓是因為甲○○跟我說他對龍蝦非常熟,甲○○有 價差可以賺,如果甲○○有談成,我要付訂金,因為我有在 做海鮮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然明顯與其先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到菲律賓係大陸朋友叫伊去看龍蝦, 與甲○○各作各的事,互有出入。且若果如被告2 人嗣後所 述,因被告甲○○熟悉龍蝦事務而欲賺取差價始邀被告乙○ ○一同前往,其2 人又為何不同住一飯店較為便捷,或安排 行程一同前往了解龍蝦事務,怎會各作各的事?此顯與常情 不符,足見渠2 人上開所述係事後互相附合之詞,並非實情
,始會出現前後彼此矛盾扞挌之詞甚明。而被告乙○○如不 知甲○○至菲律賓之目的,且有所參與,其何以不敢據實陳 述其至菲律賓之目的及行程,反須捏詞以對,其用意為何, 昭然若揭,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乙○○又辯稱:94年4 月22日當天,因為伊剛好要到屏 東枋山買芒果,才會搭甲○○的車,因為鳳山到屏東的路伊 比較熟,所以在鳳山火車站如廁後才換由伊開車,當時伊並 沒有發現後車箱打開,對於甲○○下車與騎機車的男子搬運 至後車箱的物品為何,亦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特地從屏東縣枋山來高雄找乙 ○○?)也不是特地,因為我在前鎮漁港工作」、「我在高 雄港有工作,是經手批發漁獲,是下午3 、4 點載批發漁獲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1 頁),則以如前所述,被告甲 ○○接獲通知大約下午2 點到達鳳山火車站之時間計算,其 欲往返屏東火車站載運物品後回至高雄前鎮漁港工作,時間 已屬急迫,豈有再多耗費數個小時順便搭載乙○○往返枋山 之理?況被告乙○○先陳稱:伊要到枋山買芒果是因為隔天 (農曆15日)家裏要拜祖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一 般祭拜所用之水果,僅需少量即可,並無親自遠赴水果產地 購買之必要;且被告乙○○僅需委請被告甲○○前來高雄時 ,順道代為購買即可,亦無必須親自前往購買之必要。加以 現今物流快速,在一般批發市場,均可購買到來自全國各地 之水果,何需大費周章親自前往枋山購買?且被告乙○○亦 自陳其岳母在市場有賣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依 諸常理,其更無特地至枋山購買水果之必要,是被告乙○○ 表示其特地要到枋山買水果等語,顯然有違常情。而被告乙 ○○嗣於原審雖改稱:是想要買整箱寄給在臺北的妹妹,想 多買一點,剛好甲○○家有出產,跟他買比較便宜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 、149 頁);而於本院復陳稱:當天甲○○打 電話給我,說他要上來高雄,剛好那天要拜拜,他們要送水 果,我問他說他們的水果好不好,我不確定我要買幾箱,我 要看過才決定等語(見更㈠審卷第45頁),然此均核與其前 揭所稱:伊要到枋山買芒果是因為隔天(農曆15日)家裏要 拜祖先等語,明顯有異。是被告乙○○辯稱係因伊欲至枋山 甲○○家中購買芒果,始與甲○○同車等語,自無可採信, 且由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足可認係其為合理化何以被告甲 ○○當日會至其家中,又渠2 人何以會一同駕車至鳳山火車 站,嗣再換由乙○○駕車至屏東火車站之行為。 ㈥綜上,被告甲○○、乙○○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 足採。事證明確,渠2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 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該規定係指87年將 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之法律修正而言, 與本次修正無關,是此次修正法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 日生效(即98年5 月22日生效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
㈡刑法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三、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乙○○2 人運送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相互間並與陳玉坤及該名機車騎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2 人持有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然本件既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行為,又無刑事處罰規定,則本件自無論究被告 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條
文,皆經修正,並施行如上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予 以適用,尚有未恰。㈡被告2 人雖於93年11月23日及93年12 月29日曾同至大陸地區,然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斯時已就本 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與陳玉坤達成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其 2 人於93年12月29日,即就運輸愷他命犯行與陳玉坤有犯意 聯絡,而允諾載運愷他命,事實認定亦有未適。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另 被告甲○○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 人為貪圖自身利益,竟共同運輸重量高達3 萬多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甚大之 潛在危險性;又渠2 人犯後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真切悔改 之意。惟念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為調 查局人員攔獲,尚無機會實質流通至他人,而未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9 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箱(共18袋,每袋內均有2 包粉末,共計36包,驗 後合計淨重3 萬6,136.3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062.91公克 ,純度68.28%,純質淨重2 萬4,673.93公克),係屬違禁物 ;而扣案之18袋包裝袋,每袋內均有2 包粉末,共計36包, 其中該36包係直接包裝愷他命粉末,與所包裝之愷他命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違禁物,而該18袋部分,因緊附 於該36包包裝外,而具防止呈粉末狀之愷他命散逸之功能, 與沾附其上之愷他命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被 告甲○○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陳玉坤聯絡運輸本件愷他命之 用,雖未扣案,而被告甲○○亦表示業已失竊(見原審卷第 149 頁),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修正)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該插用之SIM 卡,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共犯陳玉坤所使用撥打予被告甲○○聯絡載運毒品事宜 所用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陳玉坤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用以裝放愷他命之紙箱2 只,經送驗結果,並無 愷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4 日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8-1、68-2頁),且僅係由該名不詳機車騎士轉交予被告2
人載運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甲○○或乙○○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復無從證 明該2 只紙箱為共犯陳玉坤或該名機車騎士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甲○○及乙○○運送毒品之報酬合計20 萬元,被告甲○○迄未收受(此亦經被告甲○○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8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業已收受, 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明知愷他命係管制進口 物品,而綽號「阿坤」之人欲私運愷他命入境販賣圖利,竟 共同基於幫助私運愷他命入境及販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阿坤」自菲律賓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並安排私運入境後 ,再由被告甲○○、乙○○在臺灣地區接貨,並依指示交付 不詳買主。嗣於同年4 月19日凌晨,被告甲○○為避免查緝 單位之追緝,遂僱請不知情之「坤發仔」駕駛漁船自屏東出 海,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坤發仔」 聯絡,故意透露漁船出港之訊息,以圖調開查緝人員,嗣被 告甲○○於同月22日6 時28分27秒許接獲不詳姓名人之通知 ,告知愷他命已順利私運入境,並要求被告甲○○依約前往 鳳山火車站運送愷他命前往屏東地區,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買 主,被告甲○○、乙○○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約前往鳳山 火車站載運愷他命,而於前往屏東火車站交付買主途中為調 查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經查: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2 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部分, 並未具體指出其認定之證據為何,自難遽然即為不利被告2
人之推論。至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欲將所載運之愷他命送 至屏東火車站,斯時將有某人前來接貨,有如前述,然此種 交付,與販毒者基於販賣之意將毒品交付買受者之交付,意 圖並不相同,自難據之即為被告2 人有參與陳玉坤等人販賣 毒品犯行之認定。
⒉幫助走私部分:
⑴本件愷他命確係被告2 人於94年4 月7 日同至菲律賓時,與 陳玉坤談妥由渠等在臺灣代為運送之情,固經認明如上,然 被告2 人於菲律賓與陳玉坤談妥該愷他命運輸事宜,與該愷 他命是否自臺灣境外起運進入臺灣地區,係屬二事,尚不得 憑據渠等商議願代為運輸之談話地點係在菲律賓,即為此批 愷他命必係自臺灣境外起運進入臺灣地區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菲律賓與陳玉坤商妥以20萬元代價載運物品之 協議後返國,陳玉坤即指示被告甲○○於94年4 月19日僱用 竹筏至海上跑一趟,而被告甲○○亦果依陳玉坤之指示,僱 用丙○○駕船出海之情,雖亦經認明如上,然檢察官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有利用丙○○此次駕 駛船隻出海之機會,而載運或便利以他法自臺灣境外運送愷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是雖被告甲○○有依陳玉坤指示 ,僱用丙○○駕船出海之舉,亦難遽認被告2 人就鳳山火車 站至屏東火車站此一區域外之愷他命運輸,與陳玉坤等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遑論推斷渠2 人就境外運輸愷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與陳玉坤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再依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玉坤於94年4 月22日上 午6 時27分58秒,固曾以電話向甲○○表示:「我告訴你, 你差不多11、12點上來高雄」、「回去了,進去了,順利啦 ,順利」等語(見9164號卷第19頁),而可認定陳玉坤係就 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與甲○○聯繫,惟若於無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據此即謂本件之愷他命必係自境外起運進入臺灣 地區,或被告2 人知悉該愷他命係自境外起運進入臺灣地區 ,實嫌遽斷。況被告2 人於菲律賓與陳玉坤協議渠2 人僅負 責本件愷他命於臺灣本島之運輸工作,而不參與陳玉坤等其 他人是否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亦非不可想 像,是殊難憑據陳玉珅與甲○○上開通聯內容,即遽為被告 2 人有參與走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或運送進入臺灣地區 之走私愷他命之認定。
⑷綜上,依被告2 人與陳玉坤商妥運輸本件愷他命之地點,及 被告甲○○嗣確依陳玉坤之指示,僱用丙○○駕船出海之舉 ,再參以陳玉坤前開與甲○○間之通聯內容,固難不令人產 生本件之愷他命可能係自菲律賓等境外運入臺灣地區之懷疑
,惟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之愷他命確係起運自臺灣境外 ,且被告2 人就之亦有知悉,或被告2 人與陳玉坤協議之運 輸範圍不僅限於鳳山火車站至屏東火車站,則自難僅憑據現 存之證據,即為被告2 人有與陳玉坤等人共同自境外私運愷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或被告2 人明知該愷他命係走私之物品 ,而仍予以運送之認定。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 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