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352號、96年度訴字第292 、12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
6 、1342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95
年度偵字第29 724號、96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榔頭壹把、澆花器壹個,均沒收之。
戊○○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榔頭壹把、澆花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9年間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89年10月19日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 作部分則於92年8 月18日經裁定免繼續執行出監;丙○○與 劉文福(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同居之男友朋友關係,2 人與甲○○間因經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鉅公 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丙○○亦因積欠其姐丁○○債務, 丁○○在追討過程中有激烈爭吵,復因丁○○認為丙○○侵 占其弟乙○○股權,雙方亦有嫌隙;丙○○與劉文福因而亟 思對甲○○及其助理丁○○加以報復,又因曾與戊○○談及 資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戊○○女兒競選鎮民代表 之經費作為代價,要求戊○○幫其教訓甲○○、丁○○2 人 。戊○○應允並基於為自己犯罪之犯意後,劉文福、丙○○ 及戊○○乃共同謀議策劃進行報復行動,遂由戊○○出面邀 集曾經受僱於國鉅公司之壬○○、為戊○○養賽鴿之辛○○ 、戊○○之姪子庚○○(壬○○、辛○○及庚○○3 人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僱為戊○○工作之己○○(業經本 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基於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
意聯絡,而由壬○○、戊○○、劉文福、丙○○、己○○等 人,先於95年1 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相約在高雄縣旗 山鎮○○街9 號戊○○住處,商談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甲○ ○、丁○○之相關事宜,並以竊得之贓車作案,且謀議由甲 ○○、丁○○不認識之庚○○及辛○○2 人下手潑酸,由壬 ○○、己○○2 人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監看。劉文福及丙○ ○2 人並於翌日,在高雄市○○區○○路164 號6 樓之1 住 處,將10萬元交予壬○○,由壬○○準備作案之贓車。二、壬○○、戊○○、劉文福、丙○○及己○○等人,為進行上 開報復行動,乃由劉文福、丙○○提供資金,戊○○提供謀 議及放置贓物場地並負責邀集人手。因缺乏作案之車輛,乃 推由壬○○出面,由壬○○找其大舅子陳子源,再由陳子源 找方建春,該7 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陳子源、方建春2 人(陳子源、方建春已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尚無證據證明該2 人對於潑硫酸報復犯行知 情)於95年2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鹽埕 市場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鉗子、L 型鐵角尺 ,竊取方武田所有之車牌號碼UN-1301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 ;復於95年2 月10日7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47號對面 ,持上開鉗子、L 型鐵角尺,竊取林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TW -898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即先後將該2 部竊得之車 開至高雄縣旗山鎮某菜市場內,將該2 輛贓車交予壬○○, 再由壬○○先後將2 部車開往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戊 ○○養賽鴿處停放。嗣戊○○再要求辛○○將其中TW-8980 號自用小客車開往「花旗山莊」藏放。又因該2 部車鑰匙孔 損壞,並由劉文福之子即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不知情之劉蕓吉 分別前往停放地點修理,以利作案時使用;陳子源復於95年 2 月14日18時50分許,獨自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路37號後 面巷子,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 取王盛玄使用蘇美鴦所有之車牌號碼3659-JP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車牌2 面;再於95年2 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東寧村83之2 號,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取蔡顯民所 有之車牌號碼XC-303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得手後 再將該車牌4 面交予壬○○,以供潑酸作案前換裝使用。三、壬○○、辛○○又於95年2 月12日15、16時許,一同前往劉 文福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之別墅,劉文福便將裝有硫酸之四方 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辛○○、壬○○;劉文福、壬 ○○、辛○○3 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 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劉文福並告知壬○○、辛○○,甲○ ○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壬○○、辛○○2 人
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甲○○的 座車等語;辛○○於同年2 月14日19、20時許,開車搭載庚 ○○、己○○2 人,至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辛○○並向 庚○○、己○○說明要向甲○○、丁○○潑硫酸之順序及細 節,再至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戊○○養鴿處和壬○○會合 ,壬○○即分別將上開所竊取之3659-JP 及XC-3036 號車牌 懸掛於原車牌號碼UN-1301 號及TW-8980 號車上,並把其所 提供之榔頭1 把放在作案車上後,壬○○、辛○○、庚○○ 及己○○4 人再至己○○住處,商討隔天作案之細節,確定 由辛○○、庚○○分別駕駛該2 部贓車,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利路附近夾擊甲○○座車,由壬○○與己○○另乘 戊○○所有之ZS-3309 號休旅車在作案地點附近監控,如果 目標出現由壬○○2 人負責通報,庚○○負責砸毀車窗及刺 破輪胎,辛○○負責對於甲○○、丁○○潑灑硫酸。四、95年2 月15日上午7 時許,辛○○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 上開戊○○養鴿處,與庚○○、壬○○、己○○會合後,辛 ○○即先以事先準備之澆花器2 個填裝硫酸,壬○○則從ZS -3309 號休旅車中取出紗布手套、塑膠手套、榔頭,紗布手 套交給辛○○使用,塑膠手套由庚○○、己○○、壬○○使 用,榔頭則交予庚○○使用,復由辛○○駕駛車號懸掛車牌 3659-JP 號之贓車,庚○○駕駛懸掛車牌XC-3036 號之贓車 ,由壬○○和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ZS-3309 號休旅車, 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守候;壬○○、己○○於同日9 時40分許 ,發現甲○○所駕駛、搭載有丁○○之車號ZE-1112 號自小 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壬○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報辛○○與庚○ ○,復由辛○○駕駛之贓車由前截住甲○○座車,再由庚○ ○駕駛之贓車由後堵住退路,辛○○、庚○○隨即下車至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由庚○○持榔頭先敲破駕駛座旁 之車窗玻璃,因施力過大該榔頭不慎掉落在該車內,庚○○ 再持自備之剪刀刺破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及右側前方輪胎(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則持裝有硫酸之澆花器朝車內噴 灑甲○○、丁○○2 人,辛○○因見容器噴嘴腐蝕,即將噴 嘴取下改以潑灑方式潑酸,因而致甲○○,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化學性灼傷;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 、3 度等傷害,其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右眼視力 只有在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雙眼、顏面、頭部、四 肢化學性嚴重灼傷;在視能上甲○○左眼既已造成無光感, 無法恢復,顯然已達到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且其顏面亦因
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已達 於對身體難治之重傷害。丁○○則受有臉頸部前胸、右上肢 及雙下肢化學灼傷參度、約20% 體表面積、右眼眼球腐蝕性 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左眼視力0. 2 ,均無法矯正,其臉部及四肢多處疤痕組織及攣縮;雖丁 ○○右眼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左眼視力 0.2 ,尚非達到毀敗視能之程度,但其顏面因硫酸之腐蝕性 而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亦已達於對身體難 治之重傷害。辛○○、庚○○作案後,即一同搭乘辛○○所 駕駛之贓車逃離現場,惟將其中1 個澆花器遺留在現場,至 沿海四路時,辛○○、庚○○2 人再轉搭接應之壬○○和己 ○○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離去,逃逸途經東港溪時,辛○○ 即將作案所穿著之外套、黑色小帽及另1 個裝有硫酸之澆花 容器往車窗外丟棄,後駕車回到旗山鎮六張犁巷戊○○養鴿 處與戊○○會合。事後數日劉文福、丙○○2 人在高雄縣旗 山鎮○○○○道附近某土地公廟,轉交10萬元酬勞予壬○○ ,壬○○則將6 萬元交予己○○,並交代己○○該6 萬元由 己○○、辛○○、庚○○3 人朋分。嗣經警分別於95年2 月 11時5 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路1-8 號旁、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高雄縣旗 山鎮○○路32號,拘提壬○○、辛○○、庚○○等3 人到案 而查獲上情,另在作案現場扣得上開壬○○所有,供作案所 用之榔頭1 把及澆花器1 個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戊○○、丙○○2 人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壬○○警詢筆 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壬○○警詢陳 述,關於該被告2 人是否共犯本案,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互不一致,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而 其上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 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不利於 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共犯辛○○警詢筆錄,係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辛○○警詢陳述,關於該被 告是否共犯本案,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互不 一致,而其上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 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 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 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警詢筆錄,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戊○○警詢陳述,關於 被告是否曾說要將被害人教訓得嚴重一點等語,與其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所證,互不一致,而其上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 任意性,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 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丙 ○○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壬○○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壬○○ 、辛○○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壬○○於95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8 日之偵訊筆錄, 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壬○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辛○○ 於95年4 月3 日及同年4 月14日、95年10月26日之偵訊筆錄 ,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辛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壬○○、辛○○上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壬○○等人向被 害人甲○○噴灑硫酸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與 劉文福謀議本件向被害人甲○○噴灑硫酸之行為,亦未指示 庚○○、被告辛○○向被害人甲○○噴灑硫酸,上開車牌號 碼ZS-3309 號休旅車平常係供被告己○○駕駛以載送公司小 姐之用,被告己○○私下做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己○○、壬○○、庚○○、辛○○等 4 人,於上開時、地,攔下向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 由庚○○持榔頭、剪刀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辛○○以澆花 器向被害人甲○○、丁○○噴灑硫酸之作案經過,業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壬○○、庚○○、辛○○等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明,且與被害人甲○○、丁○○2 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並有扣案榔頭1 把、澆花器1 個等物,及犯案現場照片 14張(見警一卷第28 7- 293 頁)附卷可證,另將扣案澆花 器內殘存之液體及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座椅皮椅套送鑑 ,均檢出硫酸成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4日刑鑑 字第095003512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而 辛○○手臂有灼傷現場,亦有辛○○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235-236 頁),故上開4 人在現場之犯案經過,應 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丁○○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其2 人所受傷害,其中被害人甲○○部分,係受有雙眼化 學性灼傷、化學性灼傷;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 % 、3 度等傷害,其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右眼 視力只有在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雙眼、顏面、頭部 、四肢化學性嚴重灼傷,其「左眼因燒灼傷致眼球萎縮、無 光感,無法恢復;右眼因燒灼傷致眼瞼閉合不全、角膜白斑 、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視神經退化,經白內障摘除手術 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治療,視力仍只有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 程度,恢復機會不高」;而被害人丁○○則受有臉頸部前胸 、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灼傷參度、約20% 體表面積、右眼眼 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左 眼視力0.2 ,均無法矯正,其臉部及四肢多處疤痕組織及攣 縮,其「雙眼因燒灼傷檢查時右眼僅有光感,且無法矯正; 左眼僅有0.2 ,亦無法矯正;右眼視力恢復機會不樂觀」,
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51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5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40頁)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 0443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則在視能 上甲○○左眼既已造成無光感,無法恢復,顯然已達到毀敗 一目視能之程度;又雖甲○○右眼視力仍有眼前20公分可見 手動之程度,丁○○右眼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 分),左眼視力0.2 ,均非達到毀敗視能之程度,但被害人 甲○○、丁○○顏面均嚴重受損、變形,此有相片10張在卷 可查,而人之顏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 、身分、地位所必需,其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 損,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 重傷害。查被害人甲○○、丁○○均被大量潑灑硫酸、因硫 酸係具強酸、腐蝕性之物質,導致甲○○、丁○○顏面均嚴 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顯然已達於對身體難治 之重傷害,則同案被告己○○及壬○○、庚○○、辛○○等 人,均有使被害人甲○○、丁○○受重傷之故意自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已供稱:案發時伊有在場, 作案當天早上7 點,伊、壬○○、庚○○、辛○○4 人至高 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戊○○另一住處集合,伊知道辛○ ○、庚○○各開1 部贓車,帶有硫酸、鐵鎚及剪刀,伊帶3 台無線對講機,分給3 台車,……我們3 台車分開埋伏,當 我們發現甲○○的車到達時,發現無線電對講機無法使用, 壬○○即使用電話與辛○○、庚○○聯絡,告知他們被害人 到了,辛○○及庚○○即開車攔阻,伊及壬○○即開車到前 方接應,……上車後辛○○說他持硫酸用按的在噴時,噴口 融化無法噴出,便將硫酸蓋子打開,將整瓶硫酸潑灑至被害 人身上,……作案後辛○○及庚○○共乘1 部車至接應處, 渠等4 人共乘1 部車逃離現場,然後送庚○○至東港興農路 鴿舍下車,我們3 人在里港吃餛飩後就直接開車回到旗山鎮 六張犁戊○○住處,回來時戊○○不在,約半小時後戊○○ 回到該地,並告訴伊說「你們回來了,做完了」,約過10分 鐘戊○○拿伊的電話打給劉文福。……因劉文福與丙○○要 教訓甲○○,伊經戊○○介紹而認識劉文福、丙○○2 人, 於95年1 月上旬,伊、戊○○、劉文福、丙○○4 人先去吃 飯,吃完後4 人至戊○○住處泡茶聊天,席間劉文福及丙○ ○即告知他們國鉅公司董事長甲○○很可惡,說要教訓她一 下。約再過10天後,戊○○打電話給伊說劉文福要帶伊去看 現場,約在戊○○旗山鎮○○街住處,約13時許劉文福開車
來載伊至小港沿海路一帶勘查現場,劉文福在車上告訴伊需 要用2 部車攔阻,下車用硫酸潑該洪董事長,其他的都沒有 說,伊回去後,伊當面將劉文福告知伊的全盤經過及攔車潑 硫酸的作法告知戊○○。辛○○有告知伊硫酸是劉文福提供 的,作案用的硫酸約於95年1 月底,即拿至旗山鎮六張犁巷 戊○○養鴿處等語(見96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96偵緝788 號卷第37-43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而供稱:係作案前一天才知道要教訓被害人云云, 然其於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稱:伊前一天在車上有聽到辛○ ○、壬○○、庚○○提到硫酸要稀釋一下,當時伊是開車的 人,伊知道他們當天要潑硫酸等語(見原審96訴1219號卷第 14頁),足見證人己○○事前即已明知當天要潑硫酸,而有 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亦稱:戊○○於農曆過年前 某一天晚上打電話叫伊到戊○○住處,伊過去時劉文福已經 在那邊了,現場還有己○○,劉文福泡茶時就問戊○○說「 為什麼事情要做,到現在還不下手」,伊那時還不知道是什 麼事,劉文福就向伊表示找不到車,伊就跟劉文福說伊可以 找伊大舅子陳子源弄2 部車,因為陳子源缺錢,伊跟劉文福 說大概要10萬元,劉文福應允,伊問劉文福車子弄回來要放 那裏,戊○○說車子弄回來就放在六張犁那裏,我們談論完 就各自離開了。隔天伊就到劉文福高雄市○○區○○路164 號6 樓之1 住處向劉文福拿10萬元,約過3 、4 天之後,陳 子源先將車號UN-1301 號廂型車在果菜市場交給伊,伊當場 付給他2 萬元,隔天又在果菜市場交給伊1 部車號TW-8980 號自小客車,伊再拿2 萬元給陳子源,車交完後伊就將2 部 車開到六張犁停放,後來戊○○叫辛○○將其中1 部TW-898 0 號自小客車開至「花旗山莊」藏放。……之後劉文福約伊 到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戊○○另一住處,現場還有辛○○, 劉文福一到就叫辛○○將硫酸拿出來,辛○○就從住處後面 拿出一般市面上裝水的四方形白色塑膠桶,那時容器裏面就 有裝硫酸,劉文福叫辛○○買兩個澆花器,等辛○○買回來 後,辛○○跟劉文福就從大容器裏面分裝硫酸到2 個澆花器 後試噴旁邊的啤酒鋁罐,啤酒鋁罐有溶蝕現象,不過2 個澆 花器的噴嘴皆被硫酸腐蝕,劉文福就說這樣不行,再叫辛○ ○去買2 個澆花器回來,辛○○買回來後即表示要等犯案出 門前,再分裝硫酸,才不會噴嘴腐蝕。後來當晚約6 、7 點 ,由劉文福開他的車搭載辛○○,伊則開自己的車,前往勘 查作案路線,……後3 人再改乘1 部車去勘查路線,……隔 天95年2 月14日晚上換好車牌,伊打電話給辛○○,他說現
在勘查路線,馬上回來,伊就到六張犁處等,他們回來時是 辛○○、庚○○、己○○3 人共乘車號ZS-3309 號休旅車回 來,……之後己○○就提議到他旗山鎮租屋處商討隔天作案 事宜,當時就說好隔天早上7 點在六張犁集合……等語(見 95 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58 頁),而關於上開 事前謀議時確有己○○在場,其後勘查作案現場時,己○○ 亦有參與等情,壬○○於偵查中結證時,仍為前後相符之證 述(見95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8-112 頁)。 ㈤證人劉文福之子劉蕓吉於警詢時證稱:95年2 月10日伊接到 伊父親劉文福電話,稱他有一個朋友的車子鑰匙孔壞掉了, 叫伊到旗山鎮後打電話給壬○○,他會帶伊過去,伊到旗山 後就打電話給壬○○約見面,壬○○帶伊到有養鴿子、狗的 處所,伊看到一部農用未掛牌的紅色廂型車,壬○○跟伊說 該車鑰匙壞了,不好發動,伊看了後跟壬○○說車子太爛不 用白花錢,只要把鑰匙孔拔掉,用一字起就可以發動,伊拔 鑰匙孔時,辛○○來說他有1 部車壞掉,請伊幫他看一下, 伊在養鴿處修完後,開車載辛○○到「花旗山莊」去修另1 部紅色自小客車等語(見95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 44 -47頁),是其關於上開竊車後停放位置之陳述,即與壬 ○○上開陳述相符。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於95年2 月12日 下午,壬○○到旗山鎮六張犁53號處找伊,邀伊一起前往劉 文福別墅處,……劉文福當時跟表示要伊幫忙處理公司的事 情,並且要伊以潑硫酸的方式教訓他們公司洪董事長,他說 已準備好硫酸,當晚並將1 桶硫酸先交給伊,之後我們就約 當晚7 時在六張犁53號處見面,他要載伊去小港勘查現場, ……伊於同年2 月14日晚上7 、8 時左右,伊開車至東港鎮 ○○路搭載庚○○到旗山鎮會同己○○再前往小港區○○路 勘查地形,途中伊在車上向庚○○及己○○說明要向甲○○ 動手潑硫酸下手之順序及細節,勘查完後回旗山途中,伊有 打電話給壬○○約在六張犁處見面……,後來我們改到己○ ○住處商議隔天欲作案之細節……等語(見95年4 月13日警 詢筆錄,警一卷第68-72 頁),其於偵查中亦為與上開陳述 相符之證詞(見95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19-123 頁),故辛○○其此部分所證,亦與壬○○上開證述相符。 ㈦依上開壬○○所為前後相符之陳述,與劉蕓吉、辛○○上開 陳述相符,故認壬○○上開前後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而 壬○○上開部分之陳述,又與同案被告己○○於上開於警詢 時之自白相符,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警詢時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壬○○等人於95年農曆過年
前某晚在被告戊○○住處,商談對於被害人甲○○潑灑硫酸 事宜,當時同案被告己○○亦在場,又己○○於案發前1 日 與辛○○、庚○○共同勘查作案現場,又共同至六張犁與壬 ○○會合,己○○又提議至其旗山租屋處商討隔日作案事宜 ,作案發前1 日己○○又拿出無線電準備作為隔日作案時聯 絡之用等情,顯見己○○係知情且參與其事。至證人壬○○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關於上開事實均證稱: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上訴卷97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及辛○○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14日伊並未與庚○○、己○○ 去勘查作案現場,我們是有事經過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審判 筆錄第22-23 頁),則均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與上開證人 互核相符之陳述不符,該2 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應係 事後迴護同案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但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 時曾坦承:95年1 月間劉文福、丙○○曾到伊住處,劉文福 當面跟伊說要資助伊女兒參選經費30萬元,接著劉文福跟伊 說他公司有個董事長很鴨霸,他說要請伊教訓那個董事長, ……丙○○曾向伊說「要將這個女董事長教訓嚴重一點」等 語(見95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8 頁;95年9 月 21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4-36 頁),被告戊○○雖否認當 時曾答應劉文福及丙○○2 人之要求,但其仍係坦承於95年 農曆過年前,確曾在其上開住處與劉文福、丙○○見面談及 此事之事實;另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曾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見面(見95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 ,警六卷第3-8 頁;95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8 頁),雖其辯稱:僅係閒話家常云云,但渠等確有於上開時 、地之見面之事實,仍可認定。
㈨另證人壬○○於上開陳述時,雖未提及被告丙○○在場,甚 至於95年4 月21日警詢時稱:丙○○並不在場云云(見警一 卷第62-65 頁),惟其於95年8 月10日警詢時則供稱:95年 4 月21日警詢筆錄關於丙○○部分不實在,討論犯案當時, 丙○○在場等語(見警七卷第24-28 頁),復於95年11月3 日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三卷第103-106 頁),又於 95年10月2 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5-76 頁 ),而被告丙○○於其時確有在場,已如上述,故壬○○上 開關於:丙○○不在場云云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 採信;又關於被告戊○○、丙○○2 人,確有於95年農曆過 年前,與劉文福、被告丙○○及己○○在旗山鎮○○街9號 戊○○住處,共同謀議作案之情,亦經同案被告己○○就該 部分事實於警詢時為與壬○○上開相符之陳述。參諸被告丙
○○、劉文福與被害人甲○○間確有嫌隙,此業據被害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95年舊曆年過年前,劉文福曾到 伊公司向伊稱妳要如何死不知道,當時還有被告丙○○在場 ,因為劉文福、被告丙○○要掏空公司,把公司的印章換掉 、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伊有去法院告他們侵占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應可認定證人己○○與壬○○上開 所為相符而不利於被告戊○○及丙○○之陳述,應可採信。 ㈩另依據壬○○、劉蕓吉2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可證同案被告 陳子源等人所竊得之車輛交給壬○○後,均係由壬○○先開 往被告戊○○所有之旗山鎮六張犁巷53號養鴿處停放:又犯 案前勘查現場前後及犯案前後,壬○○等人均係在上開被告 戊○○之處所會合;而原審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戊○○於95年2 月12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壬○○會到 屏東東港伊的鴿舍找伊,伊感覺伊要聽壬○○所說的就沒錯 了,壬○○約於95年2 月13日到鴿舍找伊時就提到要教訓1 個女人等語(見95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4-101頁 )。參諸庚○○雖係壬○○去找其參與本案,但壬○○前往 前,係被告戊○○先打電話通知庚○○等情,被告戊○○應 確係事前參與謀議本案作案之過程之事實,應可確認。 另證人壬○○於95年11月3 日警詢時證稱:95年2 月初在戊 ○○家中,經劉文福打電話說有事情談,伊即到該處,伊到 場見到戊○○、劉文福、丙○○、己○○在場,劉文福向伊 說能否幫忙找2 部贓車,伊當場答應,隔天打電話給劉文福 說要10萬元才可以買贓車,劉文福即叫伊到高雄市○○區○ ○路某大廈6 樓拿錢,伊到場後見到劉文福與丙○○在家, 由丙○○拿10萬元給伊,……作案後,伊向他們說己○○要 求作案後的紅包,劉文福及丙○○答應,於隔天下午劉文福 及丙○○到伊旗山鎮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當場拿10萬元給伊等 語(見偵三卷第103-106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符之證詞( 見95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75-76 頁),被告丙○ ○就此係辯稱:壬○○雖然曾去過伊高雄市○○路的住處好 幾次,但於95年2 月10日伊不曾在該處拿10萬元給壬○○, 事後交付10萬元之事,當天伊係與劉文福一起去,但劉文福 與壬○○在講什麼伊不知情,也沒看到他們拿錢云云(見95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8 頁),惟被告陳子源、 方建春竊車後,壬○○確曾交付2 人金錢之情,亦經該2 人 所陳明;又作案後壬○○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己○○,亦經 被告己○○所陳明。且壬○○上開不利於被告丙○○、戊○ ○2 人之陳述,確可採信,已業如上述,故被告丙○○確有 此部分與劉文福共同交付報酬給壬○○之行為,亦可認定。
被告丙○○雖提出其上開高雄市○○路住處大廈95年1 、2 月之會客登記簿影本(見原審96訴292 號卷第53-62 頁), 其上並無壬○○姓名之登記,以證明壬○○上開所為不利於 其之陳述不能採信。但一般大廈住戶之訪客,未必均有登記 ,且依據被告丙○○上開辯解,壬○○確曾到上開住處好幾 次,但依據上開會客登記簿亦無記載,可認壬○○於上開時 間前往時,應無登記,故該項證據,實不能為被告丙○○有 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參諸上開事證,被告丙○○應確係事 前參與謀議本案作案之過程之事實,亦可確認。 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並 不是說「戊○○說你們回來了,作完了」,而是說戊○○看 了電視新聞報導後,問是不是我們作的案;另95年農曆過年 在戊○○住處見面那次,壬○○事後並未到場,且當天係談 戊○○女兒要選舉的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97年6 月4 日審 判筆錄第8-13頁),然查被告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 影內容相符,業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影,有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被告確曾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另95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見面謀議作案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此部分所證,不能採信, 而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另壬○○於原審審理時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