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31號
KSHM,98,上更(一),31,200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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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60
45號、第6237號、第62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有罪部分,戊○○販賣毒品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柒點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伍零,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夾鏈袋貳個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部分,與周家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周家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部分,與吳燕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吳燕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95年6 月12日確定,於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甲○○



案犯罪時間係95年4 月16日至95年6 月28日,故不構成累犯 )。戊○○曾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5年11月10日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2月18 日確定,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戊○○本案犯罪時間係 94年12月24日至95年11月3 日,亦不構成累犯)。二、甲○○周家禾(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係兄弟關係,渠等均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依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意圖營利,由甲○○ 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或由甲○○周家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自95年4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㈠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 表二㈠所示之人。
三、戊○○吳燕萍係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依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後,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戊○○單獨(或與吳燕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 ,以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工具,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於附表二 ㈢編號1 至6 、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㈢編號1 至 6 、19所示之價格,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二㈢編號2部分 ,戊○○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戌○○) 。
 ㈡戊○○吳燕萍復另行起意,由戊○○單獨(或與吳燕萍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圖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戊○○所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㈢編號 7至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㈢編號7至18、 20、21所示之價格,由戊○○單獨(或與吳燕萍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 ○○(其中附表二㈢編號8部分,戊○○以4,500元之價格,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子○○)。
四、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5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甲○○周家禾位於屏  東縣南州鄉○○村○○路8 巷7 號之共同住處,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㈡於95年7月22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戊○○吳燕萍位於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95號共同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14、15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本件卷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 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 局為「施用毒品尿液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施用 毒品鑑定(尿液)」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暨所附檢察長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存上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 (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尿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 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於傳聞證據,惟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說 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 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原審法官囑 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是以,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㈢第629頁、第 643頁、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㈡第533頁)既屬檢察官依法 律規定所為,上開勘驗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四、測謊報告書:
就測謊鑑定證據能力部分,除應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外,另按 就測謊鑑定本身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應審究。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 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 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 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 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 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 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 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 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 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 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 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 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 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 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 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 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 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 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 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 。本件經證人酉○○、癸○○、地○○同意後,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開證人施以測 謊,而上開證人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安治國先生對渠等說 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足以減輕上 開證人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㈡本件施測人安治國先生,自90年4 月9 日起至90年7 月6 日 止即多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訓練,足見施測人 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使 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司出品之電腦式測 謊儀,型號761-98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常(見原審卷 ㈠第177頁、第198頁、第214頁測謊鑑定書),足認上開施 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上開證人癸○○鑑定測前睡眠 時間約4至5小時、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注射藥物,亦無飲 酒;證人地○○鑑定測前睡眠時間約6至7小時、測前24小時 僅服用胃藥,早上僅飲用保力達;證人酉○○鑑定測前睡眠 時間約5至6小時、測前24小時僅服用皮膚藥物,亦無飲酒; 上開證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以前均未曾接受測 謊測試,有上開證人親自填寫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各 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96頁背面、第210頁 測謊鑑定書),本件施測人員於施測前,曾先對受測者說明 得拒絕測謊,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徵求 受測者之同意願意接受測試後,始由受測者親自簽具測謊同 意書,足見上開證人係在自認其身體狀況適合接受測試之情 形下,始同意接受測試。
㈢又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 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 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 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 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繼而進行測試,對 受測者實施「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以詢問受測者,受 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 無說謊,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 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證人酉○○、癸○○、地○○進行之測謊 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機關就 證人酉○○、癸○○、地○○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聽譯文:
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 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 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 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吳燕萍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 之通訊監聽譯文。又監聽錄音譯文,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文書」之證據方法,且因為它是譯文製作者﹙如 警察﹚對於其經過「知覺」﹙聽監聽錄音帶﹚、「記憶」後 ,在審判外所作書面紀錄之「陳述」,故屬「供述證據」, 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如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意,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且經法院 審酌該譯文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一致性,並未爭執, 故二者之真實性,即無疑義。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4 、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已同意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卯○○、辰○○、申○○、辛○○、午 ○○、酉○○、莊璧福、天○○、癸○○、未○○、戌○○ 、巳○○、地○○、子○○、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均復已 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 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 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偵 查中訊問證人丙○○(96年4月4日)、庚○○(96年4月4日 )之程序,均業已給予被告甲○○當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見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捨棄傳訊證人丙○○、庚 ○○(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47頁),此外,證人丙○○、庚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 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辰○○於警詢中就被告甲○○販賣其毒品之次數 之陳述;證人午○○於警詢中就有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之陳述;證人酉○○於警詢中就其有無向共同被告周家禾購 買毒品之陳述;證人莊璧福於警詢中就其有無直接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託買,以及其有無直接向被告戊○



○購買毒品,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人取得毒品等之陳述; 證人天○○於警詢中就其有無直接向被告甲○○與被告戊○ ○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託買之陳述;證人未○○就其是否直 接向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吳燕萍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請其 等調買之陳述;證人戌○○就其有無向被告戊○○與共同被 告吳燕萍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巳○○就其是否直接向被告 戊○○與共同被告吳燕萍購買毒品,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 人取得毒品等之陳述;證人地○○就其是否直接向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吳燕萍購買毒品,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人取 得毒品等之陳述;證人子○○就其有無向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吳燕萍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丑○○就其向被告戊○○ 購買毒品時間之起迄時點等等,均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言 不符。
㈢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員警均有明確告知其等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均經其等同意而為夜間詢問,且亦 由員警2人分別詢問、記錄,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 未陳述員警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且其等於警詢時員警均先 當場撥放相關之通聯監聽譯文,其等方針對該通聯譯文作出 陳述,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再參以被告甲○○戊○○及共同被告周家禾吳燕萍與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係搭乘同一輛警備車至原審,於原審待訊中,亦處於同 一拘留室,不免於載運與等待受訊之過程中,有與被告甲○ ○、戊○○及共同被告周家禾吳燕萍等人聊天之機會而受 渠等之影響。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分別表明不 敢跟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質,因為擔心被告等人會對渠 等不利,甚至騷擾證人或其家人,此有各次警詢筆錄可為證 (例如證人巳○○即曾向帶同人員偵查佐宇○○埋怨,該偵 辦甲○○戊○○販毒乙案,向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提訊其本 人出庭做證,已影響其服刑單位監獄同房之對待,造成其本 人多處不便,產生情緒壓力,希望檢警如要其出庭做證或訊 問購毒事證,不要用提訊的,直接至服刑監獄以借訊方式訊 問等語,此有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㈣第1175頁偵查報告附 卷可稽)。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面前所為 之陳述,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 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人 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別無其他人存在,本院依本件相關卷證 判斷認為除該項警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取得與 其警詢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完全代替上 開證人之證述,是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4、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坦承附表二㈠編號1⑶及附表二㈠編號4⑷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附表二㈠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則予以否認,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否 認有附表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轉 讓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沒有販賣;證人丙○○、庚○ ○、午○○只是常來找伊泡茶,他們有的情況是拜託伊向他 人拿毒品,但伊均沒有收錢;證人酉○○也有向伊要過毒品 ,是幫她向別人買;證人莊璧福、癸○○亦是幫他們買;通 聯譯文中所指之暗號是指茶葉;警方在伊家中查扣之白粉係 小朋友泡咖啡用的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 告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二㈢編號1、2、3 、5⑴、6、7、14、16、1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附表二㈢其餘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予以否認,其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否認有附表二㈢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丑 ○○曾拿錢給過伊,但伊都在樓下等另外一個人拿毒品來; 證人子○○曾經邀過伊一同出資向林園鄉一位「阿文」拿海 洛因,結果錢沒有還伊,之後又再相約共同出資購買毒品, 然因證人子○○錢不夠,所以伊沒有分一半的海洛因給證人 子○○,渠等間因此翻臉並有肢體衝突,之後可能因為鄰居



報案以致證人子○○被警攔下,並在其車上查獲毒品,而對 伊懷恨在心,而故意作不實證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作為其等於94、95、96年間對外聯絡工具乙情,業據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門號則係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購買者所使用乙節,亦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又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確 係為被告2人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證人間之對話乙情,亦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其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5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證人  電話聯絡,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均交易完畢乙情,業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與上開情節相符之附表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附卷可證,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洵可認定(詳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證述內容、所在 之卷證位置、其餘證據所在之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查:
⒈證人丙○○就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地點,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雖有不同,然依附表三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顯示,其與被告甲○○3次交易毒品之地點,應均係同 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在被告甲○○住處前方三西河往南州 加油站前的產業道路上。
⒉證人午○○就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地點,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雖有不同,然依附表三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顯示,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地點,應係在被告甲 ○○住處。另就證人午○○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金額 ,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1,000元至2,000元不 等,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均認定以較輕之1,000元金 額,作為證人午○○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金額。 ⒊證人酉○○雖未能確認其與被告甲○○、被告周家禾於95 年4 月25日所交易之毒品金額,然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周媽恩(即被告周家禾)送毒品的時間約在95年1 月至 4 月間,共有2 次,地點他拿到金博士我租屋處給我,要 買2,000元以上他才會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 卷㈡第326頁96年2月9日偵訊筆錄),故本院以2,000元之 金額作為此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⒋證人莊璧福雖未能確認其與被告甲○○於95年4 月19日、



21日上午、21日下午、22日、23日、5 月23日所交易之毒 品金額,然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跟甲○○拿 2次毒品,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8頁96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故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均認定以較輕之1,000元金額作為渠等間此部分交易 毒品之金額。
⒌證人癸○○就其與被告甲○○周家禾交易毒品之地點, 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不相同,然依如附表 三㈦所示通聯譯文內容顯示,渠等交易毒品之地點應係在 被告甲○○住處;另就其於95年5 月22日與被告甲○○周家禾交易毒品之金額,偵查中雖稱約為700 、800 元, 原審理中則稱好像是800 元,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 定以較輕之700 元金額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⒍證人未○○就其於95年1 月4 日與被告戊○○吳燕萍交 易毒品之金額,雖未能確認,然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都是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96年11月9日審理筆錄 ),故本院亦依此認定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為500元。 ⒎證人丁○○就其於95年2 月1 日與被告戊○○交易毒品之 金額雖未能確認,然據其於偵查中證稱:每次購買的金額 是500或1,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㈣第1082 頁9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 定以較輕之500元金額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⒏證人地○○就其與被告戊○○吳燕萍交易毒品之地點,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有不同,其於警詢中證稱係在被告戊 ○○家前,於偵查中證稱係在老人會館前,然據其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去他家(見原審卷㈡第68頁96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故本院亦依此認定其等交易毒品之地點係 在被告戊○○住處。
⒐證人丑○○就其於95年6 月2 日與被告戊○○交易毒品之 金額,雖於偵訊中證稱係買了1 、2,000 元的安非他命, 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以情節較輕之1,000 元金額 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向被告甲 ○○、戊○○購買毒品之過程,無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均就時間、次數、地點、金額證述明確、詳細且前後一 致,並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甲○○戊○○及共犯周家禾吳燕萍之照片(非口卡片,乃係近照),以及購買毒品地 點之照片,均指認不移,甚且針對與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相符 之通聯譯文內容均能明確說明與交代暗號內容,此有如附表 三所示上開證人警詢、偵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



附卷可證,堪信渠等確有如附表二所載向被告甲○○、共犯 周家禾及被告戊○○、共犯吳燕萍購買毒品無訛。另查: ⒈證人午○○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只有打電話給被告甲○ ○約喝酒、泡茶,沒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云云。惟證 人午○○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不敢當庭指認被 告甲○○販毒,希望以後不要開庭,否則到時會變偽證罪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㈡第384頁、95年度偵字 第6277號卷㈣第94 2頁)。足證證人午○○上開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因害怕被告甲○○,所為迴護被告 甲○○之飾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證人酉○○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係拿錢給被告甲○○請 他幫忙買毒品云云。然就公訴人與審判長進一步訊問細節 ,證人酉○○則證稱:直接與被告甲○○電話聯絡、被告 甲○○已經在路邊等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顯證其所謂「請他幫忙買 毒品」之意,實際上就是直接拿錢給被告甲○○,被告甲 ○○並同時拿毒品給證人酉○○,此顯與一般代為調貨之 情形不同。另外證人酉○○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稱:雖有看 過被告周家禾,但其僅拿普通香菸給我,沒有拿毒品給我 云云。然證人酉○○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坦承:不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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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