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406號
KSHM,98,上易,406,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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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0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6年間曾為男女 朋友,甲○○並將其當時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175 巷2 號1 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鑰匙複製1 副交予被告乙○○ ,使被告乙○○即便在甲○○外出至自行開設之檳榔攤、小 吃部工作時,仍能自由進出甲○○上開住處,但96年9 月間 分手後,被告乙○○並未將鑰匙交還甲○○,而甲○○於96 年10月間,預計將於96年12月間向許天益購買高雄縣燕巢鄉 南燕村中生巷58號房屋,準備於96年12月5 日簽約時以現金 支付定金,乃開始將經營檳榔攤、小吃部之營業所得,逐筆 藏放在本件住處床頭櫃置放之薄紗質料長褲內,並將現金以 絲巾包起,至96年12月4 日止,已累積現金新台幣(下同) 130 萬元,然於96年11月間,被告乙○○至本件住處,雙方 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乙○○拿取甲○○置放在藏錢薄紗長褲 上之情趣用品時,偶然知悉長褲內有藏放現金,詎被告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至96年12月4 日 之間某日,趁甲○○外出工作家中無人時,使用鑰匙進入本 件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甲○○藏放 之上開現金130 萬元得手。嗣於96年12月4 日22時20分許, 因甲○○隔日即將簽約買屋,故欲將藏放之130 萬元取出準 備付定金,始發現現金已全數遭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 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 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丙○○之警詢證述,證 人許天益於偵查之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與許 天益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告訴人之中壢建國路郵 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 之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件不動 產建物所有權狀1 張、土地所有權狀3 張;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1 份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被訴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分手後,並無擅自進入本件住 處,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確有130 萬元藏放於床頭 櫃內之事實,且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另證人丙○○於警 詢所述目睹有人進入本件住處之96年11月中旬之際,上開13 0 萬元尚未失竊,況證人丙○○並未證實所見之人即係被告 ,又被告於96年11、12月間均有正當工作,亦有不在場證明 ,被告係因告訴人於96年12月4 日22時37分之電話聯絡,始 會前往本件住處,嗣因告訴人未接電話即未進入該處所,自



不得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本 件住處附近,即認被告有進入本件住處行竊130 萬元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均指證其欲支付上述 購屋訂金款,而陸續將現金存放於本件住處房間床頭櫃之薄 紗質料長褲內,並將現金以絲巾包起,至96年12月4 日止, 已累積現金130 萬元,至96年12月4 日22時20分許,始發現 現金已全數遭竊等情,又其所指為向許天益購買高雄縣燕巢 鄉南燕村中生巷58號房屋,於96年12月5 日以新興郵局支票 1 紙支付定金100 萬元一節,固經證人許天益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96年12月初以800 萬元將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 58號房屋賣予甲○○,付款方式如契約書,原本有約定某個 星期六(12月初)要付訂金,後來改星期三,之前的10、11 月沒有先講好要付訂金等語(見偵卷第90、94-95 頁),復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偵卷第96、97頁), 然證人許天益並未要求告訴人甲○○以現金支付訂金,亦未 於甲○○簽約購屋前之1 、2 個月,事先與之約定要繳交訂 金等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甲○○如何得於96年12月初 之簽約購屋前之1 、2 個月,即預知日後要以現金130 萬元 支付購屋訂金,而預先陸續存放鉅款現金於住處內,徒冒金 錢於交付前之遺失或失竊風險,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 及卷附足認告訴人有向證人許天益購屋之事證(如上開證人 許天益證言及告訴人之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1 份、本件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1 張、土地所有權狀3 張「附於偵卷末之證物袋內」),遽認告訴人於96年12月4 日止,已有累積現金130 萬元存放於本件住處房間床頭櫃內 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其有在本件住處 ,竊取告訴人甲○○之130 萬元現金之舉,而告訴人雖稱「 本件住處之主委丙○○曾告知乙○○最近半個月有趁其上班 時進入本件住處2 次,待一下就離開」(見警卷第14頁), 而證人丙○○於警詢雖亦指稱:96年11月中旬,看到乙○○ 持鑰匙,打開進入甲○○住宅(見警卷第34頁)等語,然證 人丙○○嗣於原審則具結證述:「我是有1 次見有1 人之背 影自行開啟本件住處進入,我沒看到正面,沒確定是11月中 旬,警詢所述時間是警察問我11月中旬有無看到被告,員警 寫完筆錄給我簽名,我沒從頭看到尾」等語(見原審卷第25 頁正、反面),則證人丙○○所稱其目睹進入告訴人本件住 處之人及時間等陳述,前後並非一致,尚有瑕疵可指,且證 人丙○○所見該人背影亦未必然係屬被告本人,尚難遽認被



告有於96年11月中旬有獨自1 人進入本件住處之情事。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4日14時59 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係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18 號4 樓一 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然被 告於同日駕駛車號XL-253號大卡車從事「阿公店水庫96年度 清淤工程」,出車行經田寮新興路、岡山山隙路、高14線道 、大莊路、水庫路等地來回11趟之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97年5 月23日水南工字第09750034330 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40頁),又行動電話通信基 地台接收通訊範圍本有相當距離,尚難僅憑上開基地台所處 位置,即推認被告有於上開通聯時間進入本件住處。至於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4 日22時37分 許之通聯基地台,係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75 巷2 號9 樓 一節,固有上開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8頁), 然此時已係告訴人所稱其發覺現金失竊時間之後,又其他卷 附之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電話通聯事實,均亦無從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告訴人甲○○於原審所指其經營檳榔攤每月淨利高達15萬元 ,其將現金藏放本件住處不只2 個月,本件住處尚有餘額3 萬多元未遭失竊等情,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所陳檳榔攤之每月 淨利係6 萬元一節已有不一,而本案縱認告訴人確有存放13 0 萬元於本件住處內,但依據卷附之上開相關論證,亦不能 遽以證明必屬被告所竊取。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陳文發、呂郁斌(見本院卷 第45、55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告訴人 雖復指訴:曾聽聞乙○○之財務狀況不佳,有簽賭六合彩之 惡習,另乙○○新女友陳冠菱曾在96年12月12日主動告知乙 ○○欲幫其償還170 萬元之房貸,且綽號「甘蔗」之友人亦 告知乙○○於96年11月間有匯款2 筆予迅速保養廠之「車斗 賢」云云(見警卷第14、18、19頁)。然被告、被告之配偶 朱金純、被告之女友陳冠菱所開設之金融帳戶於96年11月底 迄至97年7 月間止均未有異常款項存入、匯入或支出等情, 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97年7 月16日(97)新 光銀九如簡易型字第44號函及所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97年7 月18日(97)安鳳作字第9770315 號函及所附資 料、台灣銀行中屏分行97年7 月23日中屏營密字第09700023 721 號函及所附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97年7 月22日 陽信里港字第970036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97年7 月23日(97)國世屏東字第137 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7 月29日(97)兆苓營字第098 號 函及所附資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6日儲字第 097071771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6 至111 、116 、117 、121 至123 、125 、126 、135 至140 頁) ,又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賭博、財務狀況不 佳或大額匯款之情事,尚難僅以告訴人聽聞之傳言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 判斷受測者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倘實 施測謊之程式合乎法定程式,未侵害受測者之緘默權,而實 施鑑定者又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用以測試之設計題組無不妥 之處、供檢測之儀器復無不正常情形,則依補強性證據法則 ,該測謊鑑定結果,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又測謊結果,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 證明力之參考,並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3、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測謊鑑定之際,對「未拿走甲○○的錢、未進入甲○ ○的房屋」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 日調科南字第09700482450 號測 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8-154 頁),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倘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僅依 該測謊鑑定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均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據上開 說明,被告被訴竊盜犯罪自難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 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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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