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丁○○、乙○○ 本為舊識,而乙○○、丁○○分別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 ○路281 之1 號祿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祿陽公司)之負責 人、副總經理。丁○○原已允諾聘用被告甲○至祿陽公司任 職,後因故而作罷,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4 月23日下午 3 時許,共同至祿陽公司內,以言詞向乙○○及丁○○恫嚇 稱:「3 天內準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否則將對其2 人不利」等語,致使乙○○及丁○○因害怕遭受傷害而心生 畏懼;同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被告甲○、丙○○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前往祿陽公司索錢被拒 後,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 子4 人手持木棍對祿陽公司所有,而停放於公司門口之車牌 號碼1817-XA 營業用小客車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 擋風玻璃及右側車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之損害,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2 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祿 陽公司職員吳振纓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1817-XA 營業 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勘驗報告 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乙○○、丁○○2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 得為證據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 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 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 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
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曾在祿陽公司開口向丁○○借 錢,但丁○○不借後,我就沒有再開口向他借錢了。97年4 月25日我和丙○○前往祿陽公司聊天,坐在那裡的時候,聽 到公司小姐說有人砸車,我們怕乙○○與其他人的恩怨牽扯 到我們身上,所以就趕快離開,我並沒有恐嚇乙○○及丁○ ○,也沒有找人砸車等語。被告丙○○辯稱:97年4 月23日 甲○要開口向丁○○借錢的事,我事先並不知情,第二次砸 車的那天,乙○○還招待我與甲○在公司看棒球,我並沒有 與甲○一起恐嚇乙○○、丁○○的行為,也沒有找人砸祿陽 公司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2 人曾於97年4 月23日下午至祿陽公司, 向證人乙○○、丁○○表示欲借款200 萬元,然遭乙○○、 丁○○拒絕;嗣被告甲○、丙○○2 人復於97年4 月25日下 午至祿陽公司,當日祿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817-XA 營業 用小客車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分持木棍敲 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擋風玻璃呈 蜘蛛網狀破裂等情,業經證人乙○○、丁○○分別於偵查、 原審證陳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42至48頁), 核與被告甲○、丙○○於警詢所述情節(見警卷第2 至5 頁 、第8 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1817-XA 營業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案發現場光 碟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照片等件(依次見警卷第21至23頁、 第24頁,偵卷第11至20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丁○○雖於警詢均指訴被告甲○、丙○○2 人 有上開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然證人乙○○嗣於偵查中即改 稱:被告甲○、丙○○到我們公司借錢,但沒說不借會怎樣 等語(見偵卷第8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甲○在 跟你開口借錢時,是如何說,內容為何?)他說現在缺錢, 希望我們幫忙他。就只有這樣,沒有其他的話」、「(問: 你如何回答?)我沒有回答他」、「(問:甲○有跟你講說 如果你不借他,他會對你不利否?)當時講到我沒有回答他 ,他就沒有講,我也沒有回答什麼話」、「(問:你是不是 在警察製作筆錄時,說被告二人恐嚇你,甲○說要對你跟丁 ○○不利?)我們沒有欠他錢,幹嘛要借他錢,他無緣無故 來講這些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聽到被告二人 說要對我跟丁○○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則 究竟被告甲○、丙○○於97年4 月23日至祿陽公司向乙○○ 、丁○○借錢時,是否曾揚言:「3 天內準備200 萬元,否 則將對其2 人不利」等語,尚難僅憑據證人乙○○於警詢所
言,即遽為不利被告甲○、丙○○之認定。再參酌證人丁○ ○就被告甲○、丙○○2 人於97年4 月23日至祿陽公司借款 時,現場究有何人在場聽聞被告甲○或丙○○口出上開恐嚇 詞語,其於偵查中本陳稱:當時甲○與丙○○來公司借錢, 有說借不到錢會對公司不利,當時只有我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嗣於原審則改稱:甲○當時 開口要借200 萬,借不到會對公司不利,因為公司當初還有 其他董事、同仁在那裡,因為知道他們不是好惹的,所以不 敢作證。甲○講說借不到要對公司不利時,乙○○沒有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前後所言,互有歧異,而就 斯時證人乙○○是否在場,所述亦與乙○○前開所陳,互有 出入,是實難憑據證人丁○○所述,即為被告甲○、丙○○ 有至祿陽公司向乙○○、丁○○出言恐嚇欲借貸200 萬元之 認定。
㈢再祿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817-XA 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 4 月25日遭人毀損之時,被告甲○、丙○○當時確在祿陽公 司內之情,固如上述;而證人乙○○、丁○○亦分別於警詢 指陳:當時乙○○不給被告甲○、丙○○2 人200 萬元之後 ,外面馬上來4 位身分不詳、約20多歲的男子,持木棍砸乙 ○○使用的車牌號碼1817-XA 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 第17頁)。惟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遭砸當天,證人丁○ ○並不在場之情,亦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8 頁),則證人丁○○上揭所述車輛遭砸情節及源由,是否真 實,即難令人無疑。又前開車輛被砸時,被告2 人是在祿陽 公司的接待區,尚未離開公司之情,業經證人乙○○證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證人吳振纓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有無他人去找老闆或總經理,我並不清楚,只知道約有 5 、6 個人在公司客廳聊天,在砸車前並無人離開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則被告甲○、丙○○2 人於砸車斯時, 既尚未離開祿陽公司,則其如何與外界聯絡是否砸車?或於 何時何地砸車?即難無疑。況且,依卷附被告甲○、丙○○ 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偵卷第22頁、第32頁)顯示,於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發生砸車事件前後,並無何第三人曾與被告2 人持用之 前揭行動電話,有異常通聯之情形,是該4 名男子是否係應 被告2 人之邀約前來砸車,益屬有疑。本院復參酌一般於借 錢不成挾怨報復之情形,因意在洩憤或給予教訓,多以趁對 方不知或不備之方式為之,以使對方不及反擊,且得以確保 自身犯行不被查知,因之,苟謂被告2 人於尚未離開祿陽公 司之時,即命該4 名不詳人士砸擊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
,誠然悖諸常理,是被告2 人辯稱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 遭砸,與渠2 人並無關聯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甲○於97年4 月23日雖有偕同被告丙○○至祿陽 公司向證人乙○○、丁○○借款而遭拒絕;又渠2 人於97年 4 月25日於祿陽公司內之時,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 1817-XA 營業用小客車亦有遭人砸擊之情事,固如上述,然 憑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難遽認被告甲○、丙○○有前開 出言恐嚇證人乙○○、丁○○,並砸擊前開小客車犯行之認 定,則檢察官所舉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述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檢察官雖於原審請求就被告2 人被訴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更正為被告2 人係於97年4 月23日下午6 、7 時許,於證 人丁○○自行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商店 時,甲○向丁○○恫稱:「3 天內準備200 萬元,否則將對 其2 人不利」(見原審卷第63頁)。然觀諸檢察官更正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直接施以恐嚇言 詞之對象係何人等節,與起訴書所載者截然不同,是該二者 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自非更正犯罪事實之範疇,是檢察官 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