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
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擔任負責人之「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信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承包位於高雄市○○區○○ 路3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下稱台 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之增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 「昌弘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施作,而昌弘公司則又 將上開工程轉包,委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境唯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境唯公司)在現場實際施作。甲○○於97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施工現場,因不滿工程進度落後 ,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於爭執之際,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手持「漏電斷路器」揮擊丙○○之臉部,致丙 ○○受有左下頷2.5 公分×2.5公分瘀腫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與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碰面,且當時元信公司向 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承包施作的工程進度確屬落後,而自訴 人係其次承包商昌弘公司之下包,自訴人曾分別於97年6 月 14日及27日前往乃榮醫院就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自 訴人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亦未傷害自訴 人,自訴人臉頰上之紅斑瘀腫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手持器物揮擊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 左下頷2.5 公分×2.5 公分瘀腫挫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境唯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97年6 月13日你有無在施工現場?)有。 」、「當時我們是從工地的8 樓坐電梯下到1 樓,因為當時 我們在8 樓的工作已經做完了,但因為原料不夠,所以無法 繼續施作,當天早上9 點多我們下樓時即是準備要回家了, 在1 樓出電梯以後遇到被告,被告手上拿著1 個『電磁開關 』,被告遇到我們後,我跟我另外1 位同事繼續往前走,被 告則跟自訴人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講話內容為何,後來我 聽到他們彼此之間發生爭執,自訴人似乎在埋怨被告為何直 接向他的上手表達不滿,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有說過什麼話 了,只知道他們兩個講話都很大聲。」、「當時我們下樓時 遇到被告,自訴人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話,而我跟另1 位同事 黃仁德走在前面,之後聽到後面自訴人跟被告發生爭吵,回 頭就看到被告拿著『電磁開關』打自訴人。」、「(問:你 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出手打自訴人?)有。」、「(問:自訴 人被打之後,有無哪裡受傷?)臉頰受傷。」、「(問:〈 提示原審審自字卷第3 、4 頁證一、證二照片及驗傷診斷書 〉自訴人受傷的部位是否即如診斷書所示?)是,自訴人臉 頰有被『電磁開關』打到的痕跡。」等語相符(見原審自字 卷第16至19頁)。亦與證人丁○○(昌弘公司負責人)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6 月13日當天,你有無去 施工現場?你去現場所看到的情形為何?)97年6 月13日上 午9 時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境唯的人打他,我們就 到現場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到發電廠後第一個就遇到自訴 人,自訴人當時是在樓下,我遇到自訴人後就問他有無打被 告,自訴人跟我說沒有,我有跟自訴人談了一下,但我已經
忘記談的內容為何,之後我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他, 約被告在停車場見面,問看看到底發生什麼狀況,被告是跟 我說自訴人打他,被告還講了一堆話,但內容是什麼我也已 經忘記了,大致是工程進度有點慢了,被告有點擔心,要我 們多派點人去作,事實上被告在案發前兩天就有反應過要多 派人手施工的情形了,我猜被告與自訴人在當時可能在口角 上就有些衝突了。」、「(問:你當時看到自訴人時,自訴 人身上或臉上有無傷痕?)我看到自訴人的臉上有一點紅紅 的,但我不確定那是否是受傷。」、「(問:你看到自訴人 臉上有紅紅的痕跡時,有無問他是否被打?或自訴人有無跟 你說他被打?)自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打他。」、「(問:被 告身上或臉上有無其他傷痕?)我也沒有看到,雖然被告有 比一些部位說他受傷,但我並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不可能 叫他把衣服脫下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3、24 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乃榮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2 份、乃榮醫院97年10月27日乃榮醫字第081027001 號 函及所附自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受傷部位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3 、4 頁、第55至57頁)。綜上, 足證自訴人左下頷所受2.5 公分×2.5 公分瘀腫挫傷,確係 遭被告手持器物揮擊所致,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係自伊之 次承包商昌弘公司處再分包某項工作施作,伊無需就工程進 度落後問題直接與自訴人進行溝通,故不可能與自訴人間有 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至於自訴人臉頰上之瘀腫,可能 是自訴人之腫瘤舊傷,或是自訴人自己所抓傷,但均與伊無 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元信公司於96年10月間承包台電公司大林 發電廠之增設工程,嗣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昌弘公司施作 ,而昌弘公司則是委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境唯公司在現場 實際施作上開工程,時至97年5 、6 月間,上開工程因發生 進度落後情形,被告除直接向昌弘公司反應外,並於施工現 場直接向自訴人反應及督促施工進度,而與自訴人於97年6 月13日上午在上開施工地點內發生衝突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已如上述(見原審自字卷第 22、23頁)。是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並未因工程進度問題 發生衝突云云,顯非實在,洵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自訴人左下頷之 傷口係其臉上原本之舊傷,有可能是其10幾年之腫瘤云云( 見原審審自字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當 時看到自訴人抓傷他自己的臉頰,故該傷痕並非由伊所傷云
云(見原審自字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訴 人左下頷之傷口係其臉上原本之腫瘤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背面);前後供詞顯非一致,已難遽信。況且,自訴人臉部 受傷之經過情形,除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外, 另就自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係「左下頷瘀腫挫傷」, 而非抓傷乙節,有乃榮醫院所檢附自訴人就醫之病歷表載明 在卷足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6頁背面)。此外,觀諸原審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拍攝自訴人之臉部照片,並未發現自訴 人臉部罹患有何腫瘤宿疾之情,亦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 原審審自字卷第48、49頁)。足徵被告上揭所辯:自訴人臉 頰上之瘀腫,可能是自訴人之腫瘤舊傷,或是自訴人自己所 抓傷,但均與伊無關云云,屬係臨訟卸責之飾詞,無足憑採 。
㈢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函查結果,被告於97年6 月13 日案發當日係攜帶「漏電斷路器」進入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 ,且「漏電斷路器」與「電磁開關」係屬不同之器物等情, 有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98年2 月24日D 大林字第0980200093 1 號函檢附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包商物品出入單、台電公司 大林發電廠98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098030012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6頁),參以證人乙 ○○於原審證述「97年6 月13日伊確有親眼看到被告手持器 物揮擊自訴人,自訴人因而受有臉頰紅腫之受傷」乙情,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以揮擊自訴人之器物,應係「漏電斷路 器」,而非「電磁開關」,洵堪認定。至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以手中持有之「電磁開關」揮擊自訴 人。惟查,證人乙○○確有親眼看到被告手持器物揮擊自訴 人,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所持器物正確之名稱究係為何?基 於每個人學識、經驗、專業領域及認知之不同,自會有不同 之認定及解讀,職是,不論被告所持器物之名稱究係「漏電 斷路器」抑或「電磁開關」或係其他名稱,均僅係被告所持 器物之「稱號」而已,對於被告確有持手中之器物揮擊自訴 人受傷乙節,全然不生影響。
㈣證人乙○○雖於97年11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自 訴人離開大林發電廠,先在檳榔攤待了10分鐘後就去擦藥, 擦完藥回到檳榔攤就接到電話說「電磁開關」壞掉無法安裝 了,於是自訴人又回到大林發電廠去看,順便照相出來等語 (見原審自字卷第21頁)。惟查,依自訴人所提出「電磁開 關」之照片,拍攝日期係97年6 月20日(見原審自字卷第30 頁),並非案發當天之97年6 月13日,足認證人乙○○在原 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因距離案發時間業已5 個多月,時
隔已久而有所誤記,然證人乙○○此部分之時間誤記,對於 其於原審所為「97年6 月13日伊確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手中之 器物揮擊自訴人,自訴人因而受有臉頰紅腫之受傷」之證述 情節,亦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向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查詢97 年6 月20日當天人員進出紀錄及攜帶物品之紀錄,自訴代理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陳慶隆、黃仁德。惟查,本 案係被告持「漏電斷路器」揮擊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下 頷2.5 公分×2.5 公分瘀腫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職是,本案待證事實業已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及函 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被告持以傷害自訴人之器物係「漏電斷路器」,已如 上述,原判決雖認被告持以傷害自訴人之器物係「電磁開關 」,然不論被告持以傷害自訴人之器物係「漏電斷路器」抑 或電磁開關,均僅係被告持以傷害自訴人之器物名稱而已, 對於自訴人確遭被告毆擊受傷,及全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亦併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自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法解決,反持器物毆 擊他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未見悔意,惟念及自訴人傷勢尚輕,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自訴代理人雖就被告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 年,然原審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 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自訴代理人求刑尚屬過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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