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號
HLHV,98,上易,1,200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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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 訴 人 壬○○(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上訴人辛○○○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3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乙○○(即上訴人)、己○○、庚○○(即被 上訴人)、丙○○、壬○○、甲○○○、癸○○○、丁○○ 、戊○○,此有辛○○○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其繼承 人乙○○、庚○○、壬○○、己○○、丙○○、甲○○○、 癸○○○、丁○○、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至98頁)。而乙○○、壬○○、己○○、丙○○已 於98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庚○○則為被上訴人, 無從承受本件訴訟,至於甲○○○、癸○○○、丁○○、戊 ○○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2.上訴人乙○○、辛○○○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辛○○○2人共有 。嗣提起上訴後,因辛○○○死亡,上訴人乙○○則變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丙○○、甲○○ ○、癸○○○、丁○○、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壬○○、己○○、丙○○、甲○○○、癸○○○、丁 ○○、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乙○○、辛○○○在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乙○○與辛○○○(以下簡稱乙○○夫妻)於民國 58年4月間購買,信託登記於乙○○夫妻之次子即被上訴人 庚○○(原名田允發,於91年6月26日改名)名下。因辛○ ○○患有肺癌,於95年11月27日病情危急,只能躺在房間床 上靠製氧機、氧氣罩維生,上訴人乙○○深怕失去妻子,精 神不穩定,故於當晚召集子女至上訴人住處,並在緊急情況 下決定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得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嗣經抽籤結果,由被上訴人中籤。惟 系爭土地乃乙○○夫妻共有,於95年11月27日,辛○○○神 志已陷入不清之狀態,根本不知有抽籤之事,上訴人乙○○ 並無單獨終止信託之權利,其後辛○○○因治療得妥,精神 狀態恢復,於知悉上情後,乃與上訴人乙○○共同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辛○○○2人共有。
二、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1人所有,非與辛 ○○○共有,且上訴人乙○○以抽籤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庚○ ○支付價款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被上訴人,兩造 已經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已完成交付買賣價金及所 有權之移轉,故上訴人乙○○及辛○○○之請求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上訴人及辛○○○在第一審之訴。案經乙○○、辛 ○○○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三、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主張: ㈠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病死亡,乙○○、壬○○、己 ○○、丙○○業於98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甲○○ ○、癸○○○、丁○○、戊○○業由鈞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而辛○○○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 部分權利,由其所有繼承人9人(包括被上訴人庚○○)繼 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上開財產雖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 產,但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應有潛在之比例存在,爰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係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10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乙○○、將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予壬○○、己○ ○、丙○○、甲○○○、癸○○○、丁○○、戊○○。 ㈡系爭土地係乙○○夫妻共同購買,辛○○○係以婚後種植、 出售花生、甘蔗等農作物所累積之資金,與乙○○捕魚所得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屬於因工作勞力所得之報酬購置之 財產,為舊民法第1013條第4款妻之特有財產,不屬於聯合 財產範圍(依舊民法第1016條及1017條第2項之規定,聯合 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夫),故辛○○○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 ○○共有所有權。
㈢當事人協議之爭點,原則上固有其拘束力,但如該協議之爭 點與事實不符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參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本件關於95年11月27日上訴人及其子女 相聚於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乙○○表示由其子女8人抽籤, 抽中者以2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一節,固列入原審不爭執 之事項。但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即值1,075,701元,土 地位置又在三仙台風景區,市值應在數百萬元,上訴人乙○ ○因女兒丁○○於一周前已出資代購天祥寶塔骨灰位,急於 籌錢,始召集子女謀商解決對策,上訴人乙○○並未清楚表 明抽籤抽中者,即得以20萬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乙○ ○縱有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給被上訴人,只是屬於質押擔 保之性質,並非同意由其取得所有權。
㈣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退步言之,本件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乙○○縱曾 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因未得其他共有人辛○○○之同意,其 處分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嗣該處分行為既經另一共有人拒絕 承認,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 ○○段828地號土地,面積2,501.6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分之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3.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828地號土地,面積2,501.63 平 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壬○○、己○○、丙○○、甲○○○、癸○○○、丁○○、 戊○○。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壬○○、己○○、丙○○、甲○○○、癸○○○、丁 ○○、戊○○於承受訴訟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辛○○○以其婚後種植、出售花生、 甘蔗等農作物所累積之資金,與乙○○捕魚所得共同出資購



買等情,全然不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㈡自95年11月27日,乙○○夫妻與子女甲○○○、己○○、丙 ○○、丁○○、戊○○、壬○○、被上訴人,以及癸○○○ 之女丑○○、王田芳枝之夫子○○、被上訴人之妻潘秀碧等 12人相聚於上訴人二人住處;後經在客廳者即上訴人乙○○ ,與甲○○○、己○○、丙○○、丁○○、戊○○、壬○○ 、丑○○及被上訴人等9人協商後,上訴人乙○○表示由其 子女8人抽籤,抽中者以200,000元代價取得系爭土地。第一 次抽中籤者為丑○○,惟經丑○○以電話與其母癸○○○聯 絡後為棄權之表示,第二次抽籤則由被上訴人抽中,被上訴 人隨於95年11月30日將為200,000元交由被上訴人之妻潘秀 碧轉交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乙○○則於收到200,000 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及1枚刻有被上訴人原姓名 「田允發」之印章,交予潘秀碧轉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等情, 可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有下述理由可證:
1.包括上訴人乙○○及在場抽籤者等諸人,若非知悉上訴人 乙○○就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之權,豈會在上訴人乙○○ 為上開決定時均未異議,並與之協議繼而進行抽籤事宜; 再者,被上訴人於中籤之後,未及數日,即交付200,000 元予上訴人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均係上訴 人乙○○保管並交付被上訴人。
2.由丁○○、壬○○、丙○○等人偽造被上訴人庚○○簽署 之協議書(原證2)上記載「父親往生後…,原登記庚○ ○名下坐落:台東縣成功鎮之農地部份,全權由其本人繼 承」等文義,亦可知丁○○、壬○○、丙○○等人早知系 爭土地為父親所有。否則其等人又如何就系爭土地未言及 母親之權利所在,而逕以立下該等協議書之內容。 3.上訴人丙○○於97年10月21日於原審結證稱:「(問:系 爭土地你是否知悉?)知道,是我爸爸寄放登記在我哥哥 名下的。(問: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父親 買的土地都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亦可知系爭土地為父 親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4.雖上訴人丙○○之後翻異證詞:「(問:土地是何人買的 ?)是我母親買的。(問:你的意思地是你母親單獨所有 ?)是我母親的,買賣也是他去接洽的。」及上訴人丁○ ○證稱:「(問:土地是誰買的?)是我父母共同打拼, 共同買的。」等語,然:
⑴由上訴人丙○○證稱:「(問:是否清楚系爭土地何時 買的,跟何人買的?)我只知道是在30多年前買的,我



母親說是向「清河」的人買的。(問:你母親何時跟你 說的?)國中的時候就跟我說了。(問:是否知道買賣 過程?)不知道。」等語,及上訴人丁○○為50年3 月 12日出生,其於58年買賣系爭土地時才8歲,並其經訊 問:「(問:是否知道買了多少錢,向何人買的?你父 母各出資多少?)都不知道。」等語,可知上訴人丙○ ○、丁○○對系爭土地證稱係由其母親買受或係由其父 母親共同買受等相關之證詞,非但係屬傳聞且非屬其實 。
⑵上開抽籤等情,為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上訴 人丙○○於經原審訊問:「(問:95年11月27日抽籤購 買系爭土地的事是否清楚?)我母親病危,當時是因為 要購買靈骨塔,所以抽籤20萬元是要購買靈骨塔的。( 問:你父親有無說抽到的人可以出20萬元買系爭土地? )沒有,只有說抽中的人要出20萬元買靈骨塔。(問: 是否原告所有在場子女都同意要抽?而且都不能後悔? )我姐姐田石枝、田秀惠不同意。」上訴人丁○○經訊 問:「(問:是否清楚抽籤的事情?)清楚。是因為要 買靈骨塔,就先抽籤,抽到的人要拿20萬元出來,放在 我父親哪裡。(問:當時你父親有無表示,抽到的人可 以用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不行。」等語,可得得知 上訴人丙○○、丁○○翻異之證述乃不實在。
5.綜上,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乙○○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即值1,075, 701元,土地位置又在三仙台風景區,市值應在數百萬元 ,上訴人乙○○因女兒丁○○於一周前已出資代購天祥寶 塔骨灰位 (上證一),急於籌錢,始召集子女謀商解決對 策,主張上訴人乙○○並未清楚表明抽籤抽中者,即得以 20萬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縱有將所有權狀及 印章交付給被上訴人,只是屬於質押擔保之性質,並非同 意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並非實在。上開抽籤等情,若抽 中籤者只有出錢20萬元之義務,而無權利,則第一次抽中 籤者為田秀惠,父親乙○○及其他兄弟姊妹豈會容許田秀 惠反悔不履約而再為第二次抽籤,被上訴人又豈會再行抽 籤,是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情乃不實在。上開在95 年 11月27日有兩次抽籤等情,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另有 證人丁○○於原審在97年10月21日作證時,經訊問:「( 問:被告是否第一次就抽中?)第一次是我二姐的女兒抽 中。」等語為證。
㈢上訴人乙○○於98年3月9日在鈞院,對本件抽籤原由、抽籤



過程及對抽籤當時辛○○○之身體狀況等情,所為之不實陳 述,即可知悉上訴人乙○○所稱系爭土地係辛○○○以養豬 、種田收入購買等情之不實在:
1.上訴人乙○○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將20萬元交 由被上訴人之妻潘秀碧轉交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乙○ ○則於收到20萬元同時,將系爭地之權狀正本及乙枚刻有被 上訴人原姓名「田允發」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之妻潘秀碧 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是若本件抽籤只是上訴人乙○○向抽 中籤者借錢,交付權狀只是供其借錢之擔保,則上訴人乙○ ○又何必連同刻有被上訴人原姓名「田允發」之印章一併交 付予被上訴人。復且據上訴人乙○○所稱,靈骨塔位既已經 丁○○於95年11月20日付錢、購買取得,則上訴人乙○○於 其存款到期,逕以還給丁○○該等購買靈骨塔位之金錢即可 ,或直接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丁○○為擔保即可,又何必於 95年11月27日抽籤。以上,是見上訴人乙○○於98年3月9日 在鈞院對95年11月27日抽籤之原由及過程等情之陳述,並不 實在。
2.又95年11月27日晚間,上訴人乙○○與子女為抽籤時,辛○ ○○之精神狀況係屬清楚,有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回覆原審法 院之函文,其上記載辛○○○於95年11月23日已服用特效藥 ,病情趨於穩定等語,另有上訴人在原審於97年10月31 日 提出之準備書狀檢附之辛○○○95年11月27日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胸腔內科出院計劃,其上出院建議記載「治療 後病情穩定,准許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可得參核。蓋 辛○○○若非病情穩定,則振興醫院豈有准其出院,豈有建 議僅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再由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胸腔內科出院計劃,其上衛教記載「病人若有病情變化, 速至急診就醫」,是參核辛○○○於95年11月27日晚間,上 訴人乙○○與子女為抽籤時,辛○○○係在家中,並無前往 急診就醫,可知辛○○○於95年11月27日晚間,上訴人乙○ ○與子女為抽籤時,其病情穩定,並無變化。以上,是見上 訴人乙○○於98年3月9日在鈞院對95年11月27日抽籤時,被 承受訴訟人辛○○○身體狀況情形之陳述,並不實在。 ㈣據上,可見上訴人乙○○所稱系爭土地係辛○○○以其養豬 、種田收入購買等情之不實在,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印章與 權狀都是由上訴人乙○○一人保管,且上訴人乙○○對於其 所稱辛○○○係以其賣豬、種田等收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亦陳稱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已於95年11月30日經由上開抽籤、支付價款、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諸情,而由上訴人乙○○終止信託



關係並將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㈤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於58年4月14日購入時,係上訴人乙 ○○及辛○○○2人共同出資購買,且辛○○○所為之出 資係屬因工作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購置財產,是為舊民法妻 之特有財產,不屬於聯合財產範圍云云。然查: 1.上訴人乙○○與其妻辛○○○2人為夫妻,於58年4月14 日購入系爭土地時,彼等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之聯合財產制為彼等 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 定如下:第1013條(已刪除)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 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 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 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第1016條(已刪除 )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 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已修正 )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 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 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 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 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既係 乙○○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 除非屬於辛○○○之特有財產,否則應認為屬於夫即上訴 人乙○○所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係乙○○夫妻共同 購買,辛○○○係以婚後種植、出售花生、甘蔗等農作物 所累積之資金,與乙○○捕魚所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 我太太買的,我不知道我有無出錢,我抓魚賺到的錢都交 給我太太管理,我太太有養豬,都是家庭生活而已,我們 賺的錢一起養8個小孩,所剩不多等語,則依其所述,雖 可認定辛○○○平日雖有養豬賺錢以貼補家用,但其並無 法說明系爭土地究竟是否有以辛○○○個人賺取之報酬共 同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辛○○○ 以其工作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購置之特有財產云云,尚無法 證明。
3.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辛○○○之 特有財產,而證人丙○○、丁○○於原審之證述,復無從



證明系爭土地確為乙○○夫妻2人購入,業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甚詳,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屬於乙 ○○夫妻之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歸屬於乙○○所有,乙 ○○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可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另以抽籤當日係因女兒丁○○於一周前已出資代 購天祥寶塔骨灰位,乙○○急於籌錢,始召集子女謀商解 決對策,抽籤抽中者,須提出20萬元,並非以20萬代價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給被上 訴人,只是屬於質押擔保之性質云云。惟查,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當時田秀惠之女丑○○抽到,她打電話給 田秀惠,媽媽說她沒有錢,放棄那塊土地她抽到;我叫抽 到的人拿20萬元出來沒有說還錢的日子等語,則依乙○○ 所述,顯然當日抽籤是抽土地權利,否則豈有所謂癸○○ ○「放棄那塊土地她抽到」之可言?況且如乙○○交付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僅供擔保之用,其又何須將印鑑章一併交 付被上訴人?足見乙○○所述抽中者須提出20萬元付靈骨 塔價金云云,應非屬實,亦無足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乙○○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決定由 抽籤抽中之被上訴人庚○○支付20萬元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庚○○業已支付20萬元,並自乙○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顯見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庚○○間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無 訛。上訴人主張乙○○為無權處分,請求返還土地云云, 即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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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