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98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田石雄,民國94年3月9 日變更為乙○○,乙○○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認先前之訴訟行為,繕本並送達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 卷第89頁、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條、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 萬元,借款期限90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 月22日止,利息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0.7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丁○○自 92年1 月23日起即逾期未繳利息,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丁○○及訴外人陳黃金玉、陳信宏(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核發92年度促 字第4191號支付命令,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 萬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3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餘額)。前揭支付命令業於92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丁○○前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453地號、455地號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為 系爭借款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後,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被上訴人丁○○之財產狀況時 ,始發現其於92年1月8日業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親誼關係之被上訴 人戊○○,被上訴人丁○○卻仍繼續使用前揭部分土地, 足見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顯係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意圖使上 訴人求償不能,爰主張被上訴人丁○○、戊○○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係民法87條所規定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戊○○行使 民法第113 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先位之訴 。
(二)縱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賣行為係屬有效,惟仍應係欠缺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行為,故主張被上訴人丁○○、戊○○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行為,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戊○○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爰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 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判命如 上開先位之訴聲明,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求為判命如上開 備位之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於82年6月間以市價約4,200 萬元之系爭擔保品向上訴人貸款1,800 萬元,幾經展期後, 迄92年1月23日止,已向上訴人繳納之利息達1,400萬元。上 訴人卻屢拒絕調降系爭借款之利率,造成被上訴人丁○○四 處賒借以維債信。至91年底因已無處可借,復遭各債權人追 討債權後,始將如附表一及一之A所示土地以925 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戊○○。故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有詐害上訴 人債權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 賣行為有無效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答辯聲明則為駁回 上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 第210至213頁)、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原審第16、17頁) 、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原卷第22至42頁)可憑,堪信 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丁○○於82年間,以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45 3地號、455地號土地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52 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陸續向其借款達1,800萬 元,按月繳納利息,每兩年展期1 次,於90年10月23日展 期時,借款金額仍為1,800 萬元,到期日為92年10月22日 止,並以展期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黃金玉、陳信宏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起未繳利息,經上訴人向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2年促字第4191號),請 求被上訴人丁○○、陳黃金玉、陳信宏3 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800萬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確 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將其名下土地如附表一及一之A所 列地號土地售與被上訴人戊○○,總價金925 萬元,業於 92年6 月全部付清,土地亦移轉登記予戊○○。嗣丁○○ 代理戊○○將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一之A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 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丁○○、戊○○就附表一所列 土地之買賣是否為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丁○○、戊○○就附表一所列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與戊○○間,就附表一及一之A所列之土 地買賣,總價金925萬元,業已為支付完畢,情形如下: ⑴91年4月18日,由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匯入丁○○台東市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8 頁、本院上訴卷第112頁)
⑵91年12月9日,由戊○○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 萬元,匯入丁○○上開台東 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95、96頁)。 ⑶91年12月24日,由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 帳290 萬元,匯入丁○○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本院上訴卷第115、116頁)
⑷92年1 月17日,由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 帳40萬元,匯入丁○○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 院上訴卷第117、118頁)
⑸92年1 月24日,由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 帳90萬元,匯入丁○○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 院上訴卷第119、120頁)
⑹92年3月4日,由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 50萬元,匯入丁○○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⑺92年5 月16日,由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 帳100萬元,匯入丁○○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⑻92年6 月10日,由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 帳90萬元,匯入丁○○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上開轉帳匯款紀錄,業據本院前審調取戊○○於彰化商業 銀行台東分行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 上訴卷第92、111至114頁)、轉帳匯出資料(見本院上訴 卷第95、96、112、115-120頁)可參,且核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資金流表暨戊○○、丁○○上開帳戶存摺明細 節本資料相符(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 142至144頁),堪認被上訴人丁○○、戊○○間確因買賣 系爭土地有金錢之往來。
(二)再佐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及一之A所示土地於91年12月 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7-13 頁),其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⒈交付定金265萬元;⒉ 除定金外於訂約當日應另行給付290 萬元;⒊其餘價款應 於92年3月10日前給付180萬元,6月10日前給付190萬元, 均與上述(一)戊○○轉帳匯款予丁○○之金額悉相符合 ,上訴人以其間並無款項之支付係虛偽買賣質之,洵無可 採。
(三)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2年1月8日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995 萬6,507 元,另本院前審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價值亦高達1,651萬元2,7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 審證據資料卷第214至232頁)及估價報告書可按,是不論 是公告現值或鑑價均高於本件買賣價金925 萬元,上訴人 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丁○○、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 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欠缺相當之對價,有損上訴人之債
權乙節。然查,被上訴人丁○○於91年初即有意出售名下 20幾筆之土地,曾委請巨峰土地仲介公司業務員辛○○代 售,當時因地價低迷,僅有一買方開價7、8百萬元,被上 訴人丁○○認為出價太低,因此終止委售乙情,業據證人 辛○○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0至92頁 )。且查,被上訴人丁○○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台東市○ ○段455、54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現值為1,357萬5, 436 元,95年鑑定價件為1,251萬3,200元,但經法院定於 95年5月23日以底價806萬4,000元為第3次拍賣後,仍然無 人應買而流標,上訴人亦不願承受,有該2 筆土地登記謄 本(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66、267頁)、估價報告書(本院 更㈠審卷一第145至149頁)、拍賣公告(本院上訴卷第19 5至197頁)等可參。上開擔保品位於台東火車站新站附近 ,可供建築之用,於95年間以低於公告現值六成之價,尚 無人買受,而91、92年景氣比95年差,加上附表一所示土 地半數為農牧用地,利用價值不高,部分土地上尚有台東 市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未予塗銷,故被上訴人丁○○ 於91年12月24日售予戊○○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價雖略低於 公告現值,但與當時之市價相當,此並據證人即受被上訴 人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 證述:「(你是否記得辦理這件案件期間,土地市價與公 告現值是否大致相當?)那時市場價值非常低迷,有時候 賣價甚至低於公告現值」「(土地在何種情形之下,價錢 會賣的很高或很低?)跟區位有關,如果是偏遠地段,可 以低於公告地價很多,高的也可以是公告地價的2、3倍」 「(本案買賣之土地,是否屬於偏遠地區?)我不認為那 是很好的區位」(本案卷第123、124頁)等語可得證實, 堪認被上訴人丁○○以略低於公告現值925 萬元出售非位 於好區段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戊○○,並無違當 時之市場行情。又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所採之 比價法,採樣之9筆土地,其交易時間只有1筆與本案時間 接近,其餘8 筆交易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不能完全反應本 案土地交易時之低迷氣息,況且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取決 於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需求而不同,出售人如急於求現,自 會降價求售,如為投資求利,必待價而沽,二者之實際售 價必有相當差距,故土地價格雖可鑑定出一定標準,然未 必能出售。本件被上訴人丁○○因欠上訴人本金1,800萬 元,每月利息高達10餘萬,加上其他借貸利息及生活需要 ,故被上訴人丁○○為儘速取得款項,以較上開鑑定價格 低之價格售出,乃不得不然之選擇,是尚不能以其間之買
賣價格較鑑定價格為低即推認其間係屬虛偽買賣。至被上 訴人丁○○出售予被上訴人戊○○後,受戊○○委託另行 代為出售之時機已與其出售系爭多筆土地之時間及情況( 如買賣雙方之目的、動機、標的物有無物上負擔等)不同 ,尚不能以其後就各別土地出售款項較高即推認其先前之 買賣係屬虛偽。另被上訴人丁○○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後,仍繼續使用部分土地乙節,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們已經約定好付款方式之 後,賣方上才想說土地上還有一些農作,希望買方若還沒 有用到土地可以讓其繼續使用土地,因為買方是外地人, 暫時還用不到土地,就讓賣方繼續使用。」,故而增訂契 約第15條載明:出賣人丁○○保有地上物(荖葉、釋迦) 採收權5年(本案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丁○○保有 地上農作之採收權乃其與被上訴人戊○○所為之協議,設 若彼2人間為假買賣,戊○○僅為人頭,日後並無糾紛之 疑慮,實無約定賣方保留地上物採收權及年限之必要,足 證上開約定內容為真實。參以甲○○於本院證述伊辦妥移 轉登記後,有向丁○○詢明是否有拿到價金,丁○○回覆 有拿到,伊才要丁○○轉告戊○○來拿取權狀,事後是戊 ○○來拿權狀,並支付代書費乙節(本案卷第123頁), 可見買賣過程中戊○○有所參與並支付相關費用,合於買 賣常規。
(四)再者,被上訴人丁○○於92年1 月23日逾期未繳息後,就 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台東市○○段455、543地號土地)曾 尋求壬○○以1,400 萬元購買,以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但為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證 述:「我曾經到台東地農會和他們的職員談說要他們買丁 ○○位在台東新站的土地大約300 坪左右。因為他設定是 1800萬元的抵押,我想用1400萬元向他們買,但農會的職 員就拒絕…」「(1400萬元的價位是如何估出來的?)我 們的建商當時估價1坪約4萬元…,因為斜對面有法拍的地 ,1坪2萬7,000多元,景氣又比較低迷,建商當時估算是5 萬以下取得那塊地就可以賺錢,所以才開價4 萬元。」「 (妳在向農會表示購買意願之前,有無跟丁○○聯繫?) 有。我當時先去問丁○○,也有跟他講價格,但他說該地 他有借到錢,比較不好意思跟農會談,叫我自己去談,而 且他很誠意,他說能解決這個債務就儘快解決,他當時是 誠意希望我去買這個地,結果農會不肯放手」等語綦詳( 本院更㈠卷第88、89頁)。堪見被上訴人丁○○亟欲以其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土地清償借款,但為上訴人拒絕而作
罷。上訴人事後反指被上訴人丁○○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 ,並將所得用以清償所欠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及民間之借貸 ,謂其詐害上訴人債權,應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以戊○○委託丁○○出售附件一編號9 、10及一 之A所示土地之價金,無交與戊○○之證據,懷疑戊○○ 僅為買賣人頭乙節。惟查:
⒈戊○○售與丙○○之土地(附表一編號9 、10及一之A編 號5、6),係經弘旭仲介撮合,92年4 月21日簽約,總價 金220萬元,後因合併及分割後,土地面積增加而追加6萬 元,丙○○與弘旭仲介各分擔3 萬元,所以丙○○實際支 付223萬元。付款方式係由丙○○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支 付訂金、面額91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期款、面額11 8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原約定尾款115萬元,加上追加之 3 萬元,共為118萬元),丁○○收到上開支票後除將9萬 元之支票交付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之費用外,其餘支票 轉交戊○○之帳戶保管人分別於92年4月21日、5月2日、6 月6 日存入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換,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更㈠卷一第154至156頁 、更㈡卷101至104頁)、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 戶存摺節本(本案卷第114 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價金 支付時間、金額,悉與契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及附件交款 備忘錄之記載相符,且與存入戊○○上開帳戶委託交換之 票據金額相同,時間相近,亦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買 賣交涉及付款各情(本案卷第142至146頁)相符。 ⒉戊○○售與鄭忠明之土地(登記在庚○○名下,附表一之 A編號3、4),經巨峰房屋仲介撮合,於92年11月6 日簽 約,總價金為440萬5,000元,分別由買方簽發面額45萬元 (定金)、150 萬元(完稅款)、240萬5,000元(尾款) 支票,於92年11月7 日、11月19日、11月28日存入戊○○ 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105至109頁,原件於閱後發還)、 定金支票(本案卷第108 頁)、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 作社帳戶存摺節本(本案卷第115 頁)為證。經核上開價 金支付時間、金額,與契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大致相符, 與存入戊○○上開帳戶交換之票據金額相同,時間相近。 ⒊戊○○售與吳騰之土地(登記於己○○名下,附表一之A 編號1、2),真實價金478萬元,由買方以現金100萬元( 定金),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期款、面額16 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18萬元支付尾款,丁○○於代收現 金及支票後立即轉交戊○○之帳戶保管人,分別於93年1
月13日及19日將現金90萬元及10萬元,93年1 月29日、93 年2月6日將支票200萬元及160萬元各1 張存入戊○○上開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另現金18萬元於93年2 月12日存 入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110至113頁,原件於閱後發 還)、戊○○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節本(本案 卷第116頁)為證,悉相符合。
⒋由上可知,丁○○所代收之價金,悉數交予戊○○之帳戶 保管人存入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上訴人所稱戊 ○○出售土地之價款均由丁○○收受,並無交予戊○○乙 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此推論戊○○為人頭,顯不可 採。
(七)又被上訴人丁○○出售附表一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戊○○, 並以所得款項清償其另欠之台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民間 個人借款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資金用途及明細說明暨丁○○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存摺明細(原審證據資料卷第33、36、38、42頁),故被 上訴人出售其土地,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 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自非詐害債權。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上訴人於貸款之際已就被上訴人 丁○○之信用及抵押物之價值為評估,且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無異常之處,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或係 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關係,為不足採,其中附 表一編號9 、10所示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 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回復為丁○○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抗辯其間之買賣係真實,且無詐害行為等語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先位之虛偽買賣及備位之詐 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取戊○○於彰化商 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或存提款資料,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提款、匯款是否均 係黃怡所為,以認定該帳戶係戊○○本人開戶使用,抑或僅 為人頭,實際由丁○○使用。然依卷證顯示,戊○○有多筆 提款電匯係委託友人陳惠菁代理為之,故縱使提款單或匯款 申請書上非戊○○本人之筆跡,並不能因此否定真實匯款之
存在,況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情形,業有上述五、(一)所載 之往來紀錄可證,是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 訊被上訴人2 人,及調取戊○○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上開帳 戶內如上述五、(六)所載支票兌現後轉出之轉帳交易資料 暨提領現金之交易資料,以查明支票款被轉到何處?丁○○ 有無提走現金?惟被上訴人間買賣為真正及委託買賣事實, 已分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丁○○復已將受託出 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支票或現金存入戊○○帳戶內,已如上述 ,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係屬通謀虛偽買賣,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質疑, 再三提出相關資料釋疑,本院認戊○○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轉 帳提領乃屬其個人資金運用,涉及私人隱密,而無准予調查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