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
月31日96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壬○○、丙○○部分撤銷。戊○○○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事 實
一、戊○○○曾犯誣告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甲○○曾犯竊盜罪,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 二年。
二、王志成(本案通緝中)前係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理事長, 戊○○○為該協會常務監事,其等於民國90年下半年間,在 花蓮市○○街1-16號2樓,成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花 蓮分會」,推由甲○○(綽號吳將)擔任顧問,負責保管發 放防火器材等工作;壬○○(原名郭毓庭)擔任該分會之執 行長,負責該分會收支管理及總務工作;丙○○擔任該分會 之副會長,協助召募會員及會務推展等工作;乙○○(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確定)擔任副總幹事,負責召募會員、開立會員繳費收據及 保管防火器材等工作。嗣因經費不足,王志成等人於90年11
月24日,將該分會遷移至花蓮市○○○路149號2樓,改名為 「中華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由甲○○擔任首席顧問, 負責規劃整個組織架構及分配職務;壬○○負責募集會員、 收取會費、開立收據等事宜;乙○○擔任該分會之總幹事, 負責會務之執行;丙○○則未再參與會務。
三、王志成、戊○○○、甲○○、郭幸妤、丙○○及乙○○等人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參與會務期間,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 傳銷規定,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由王志成等人規劃推出如附表所示8900元、4000元、1800 元(明心街時期),及8900元、7000元(國聯一路時期)等 各種違法多層次傳銷方案,而後在花蓮縣市地區,以宣導防 火觀念及公益導向為幌子,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 取金額不等之入會費,並向加入之會員佯稱:介紹他人參加 入會,得依所參加方案,取得介紹費或獎金,既可做公益又 可賺錢,短期間即可回本等語,致使參加人陷於錯誤,相繼 介紹自己家人或他人入會,並繳交入會費。王志成等人因而 獲取名為宣導車馬費,實為不法之介紹費及獎金,並以之為 常業。嗣新加入之會員丁○○、辰○○、子○○、丑○○、 卯○○、寅○○、辛○○、癸○○、巳○○、陳金源、庚○ ○等人入會並繳交金額不等之會費後,王志成等人卻以方案 業已結束為託詞,規避發放宣導文宣所稱之車馬費或常年會 費,丁○○等因而未能如王志成等人所宣稱獲利回本,認為 情況有異,乃向王志成要求退費,王志成雖與部分投資者暫 時達成協議,且於91年5月20日開立本票保證還款,惟旋即 不知去向,所開立本票亦未兌現,丁○○等人方知受騙。三、案經被害人丁○○、辰○○、子○○、丑○○、卯○○、寅 ○○、辛○○、癸○○、巳○○、陳金源、庚○○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存在等不適當及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戊○○○辯稱 :伊是真正在做防火宣導,伊也知道有跟會員收取款項的事 情,但那是贊助款,只有說補助1000元之車馬費;伊等作防 火宣導,純粹是做公益活動,每次都有來放防火宣導影片, 但會員來做也要顧肚子,所以會給車馬費,協會是合法的, 因為表達不清楚才會變成像直銷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充其量只係該協會顧問之一而已,非協會之工作人員及會員 ,亦未參加過任何多層次傳銷,也未收過會員即告訴人等之 金錢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係協會執行長,只參加明心 街的會務,國聯一路那邊伊沒有參與,只是開幕的時候有去 幫忙,雖曾收取丁○○、子○○、丑○○、辰○○、卯○○ 、寅○○、辛○○、癸○○、巳○○9人之款項,惟該款項 係加入會員之會費,都有開具協會收據交彼等收執,且上繳 中華民國防火協會在合作金庫五州支庫,並無詐取會員金錢 之情事,只是純粹在做公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參 與明心街的會務,宣導防火的觀念,當初認為防火宣導不錯 ,可以做公益,並未從事以賺錢為目的之吸金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妳在偵查中 稱是丙○○邀你入會,是參加明心街或是國聯一路?)明 心街。」「(你參加明心街的防火協會時,丙○○有無告 訴你,這是做公益?)有,還說有很好的收入,還說有上 億的機會,她有拿宣導單給我看,說只要我加上就會幫我 排下線,有很好的收入。」「當時丙○○跟我說這是公益 ,宣導如何防火、逃生,我之前不知道如何逃生,是因為 加入會員看了錄影帶才暸解,所以才會覺得不錯,且有那 麼好的車馬費,她說她們一個會員加入就有三千元,所以 我才會心動加入二個單位。」「(你是否知道你繳的錢用 到哪裡?)她說匯到丙○○,還有我上線七個人的的戶頭 內,包括丙○○、丙○○的小孩及戊○○○等人。」「( 在明心街召募不到會員,為何到國聯一路,另外再做新的 方案,妳還會加入?)國聯一路的七個幹部謝登連等,都 有參加八千九百元的方案,謝登連的體系,我是上線,跟 我有關,所以到國聯時找我,甲○○幫我安排總幹事的職 務,分會長也是甲○○安排,國聯一路防火協會全部的職 務都是甲○○安排。」「(丙○○在明心街擔任什麼職務 ?)副會長,是她把這個協會帶到花蓮。」「(明心街的 會主要由何人負責?)壬○○執行,再向會長報告,甲○ ○是負責把滅火器送到協會,交給我簽收。」「(甲○○ 有無實際管理協會的業務或召募會員?)他送滅火器到分
會,是我簽收,他有代簽國聯一路七個會員的贈品,領走 那些人的贈品,他有簽收。」「(在明心街是何人叫妳贊 助房租?);在明心街是丙○○叫我贊助房租,在國聯一 路時是甲○○叫我贊助房租,丙○○在國聯一路時沒有參 與,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在明心街時,戊○○○ 有無經常到妳那裡?)他經常去那裡收件,包括加入會員 的申請書、匯款單,我知道她是總會長。」「甲○○說我 有賺到謝登連下線七個人的錢,所以他要我在國聯一路時 ,也要加入,並且指派我擔任總幹事,職稱也是甲○○幫 我排的,總幹事名稱也是他取的,謝登連下線的七個人加 入明心街,他們的贈品也都有甲○○的簽名,滅火彈也是 甲○○保管。我第一次加入就是在甲○○的住處,他說加 入後,三個單位一組,我就去領錢,繳了二萬一千元,甲 ○○賺我一千元,我自已領回二千元,其他的錢甲○○交 給戊○○○,收據是壬○○開的。第二次加入,甲○○說 專案要四單位一組,後來又有專案說如果加募十五個人, 十五單位一組,就可以成為執行委員,每個月就可以領固 定的錢。」「(在國聯一路時,戊○○○有無出現?)有 ,戊○○○、王志成都有在甲○○那裡出現,戊○○○還 是總會長。」「(戊○○○的工作是什麼?)來不及匯到 總會的錢、申請書,她會來收。」「(戊○○○是否把所 有錢收去?)七千元的專案,有五千七百元是會到總會, 三百元是分會房租,介紹人拿一千元。」「(五千七百元 有無拿出來分給會員?)總會收到錢之後,再將錢分給編 號再前的會員,也就是上線,王志成和戊○○○都是上線 。」「(何人傳真編號給你?)徐陳秀會打電話過來說, 說新加入的會員匯款收到,總會會給一個編號,誰領多少 錢,戊○○○會打電話過來說已傳真,傳真的內容就是說 先前的編號在前的會員,誰有領到錢。」「(妳是否確實 知道有人領到錢?)因為來作證的證人編號都在後面,就 沒有領到錢,錢都是王志成、戊○○○編號在前的人領到 錢,我有領過3500元、4000元等幾次,壬○○也有領到 21000元、甲○○也有領到21000元,我知道的就是這些人 有領到錢。」「(壬○○在國聯一路時,有擔任什麼職務 ?)她跟甲○○的事情我不知道,但壬○○在國聯一路時 ,還有繼續領錢。那時候是找十五個人就可以領執行委員 的錢。」等語(原審卷第89-101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妳是什麼時候加入防火協 會花蓮分會?)是在90年。」「(你是什麼人介紹加入? 丙○○。」「(你在協會擔任什麼職務?)明心街是副總
幹事,國聯那邊是總幹事。」「(副總幹事與總幹事在日 常工作是做什麼事?)就是整理加入申請書及入會匯款資 料。匯款資料就是新入會的人員匯款給介紹人及上線款項 的資料。」「(花蓮分會日常活動經費及開銷的錢是從那 裡來?)是從入會費裡面的300元支出,譬如8900元的方 案,是300 元付給花蓮分會,1600元是匯給總會,其他的 7000元是付給上線包括介紹人共7個人,每個人1000元。 」「(入會費的金額的制度是誰提出來的?)是王志成, 有很多種方案。」「(提示辯護人在98年3月31日庭呈的 照片,照片上的開會會議是否妳們入會的會議?)這照片 是入會會員向王志成要退費的費用,有子○○、丁○○、 卯○○,還有幾個我不知道的。」「(這個會議是什麼時 候召開的?)91年5月在國聯一路。」「(可否確定時間 是那時候?)91年5月10日。」「(那個會議是什麼人主 持?)是王志成、戊○○○。」「(妳說妳是丙○○介紹 ,她有沒有要妳加入哪一個方案?)她要我參加8900 元 的方案,我參加兩個單位,兩個單位總共是17800元,每 加一個單位,她就會給我廣告設計委託書8張。(庭呈廣 告設計委託書1張附卷)」「(你為什麼參加這個協會? )她說可以做公益,可以致富。」「(誰跟妳說明這個制 度?)丙○○。」「(妳對這個制度很清楚它的運作方式 ?)丙○○跟我講,她們家三個人入會,每個人就有10 00元,共3000元的收入。」「(你介紹過幾個人加入?) 我幫我的兒子加入8900元的方案,自己賺1000元的介紹費 。」「(你還有沒有介紹其他人?)我的姐姐、姑姑、女 婿、自己的孩子,其他人都是他們(是指甲○○安排的下 線7個人,有楊喬智、彭笠偉、孟武德、林宜臻、羅韋茼 、謝登濂等)先讓我達成15個人,可以擔任諮詢委員,每 個月還可以領錢,最後一次我領6千多元。」「(為什麼 會有這麼多方案?)我不知道,是王志成一直拿資料來, 說很快就可以回本。」「(因為妳是總幹事,所以是由妳 經手?)有的是王志成帶過來,有的是陳秀月傳真過來, 由彭笠維去收受傳真後交給我。」「(花蓮分會辦過幾次 的防火宣導?)開幕的時候有辦一次,新人加入的時候就 會放VCD給他們看。」「(你剛才說到入會費其中給上 線的7000元,是不是收到7次後就不能收了?)我加入他 們就給我8張廣告設計委託書,要我去找8個人加入,可以 做公益又可以致富。」「(按照花蓮分會的制度,誰有權 安排你們的職務?)我不懂,那時候都是甲○○安排的。 」「(你有提到甲○○、壬○○有領到21000元,這是什
麼錢?)是7000元專案,他們每個月可以領的錢。」「( 甲○○他在明心街有無對外招募會員?)是甲○○帶人去 明心街加入8900專案。」「(8900元這個專案到底是在明 心街推出,還是在國聯一路的時候推出?)在明心街。」 「 (你剛剛為何說你加入的8900元專案是在91年3、4月? )91年3、4月那個是7000元的專案。」「(在明心街除了 8900元的專案外,還有推出什麼專案?)有4000元、1800 元。」「(這兩個專案的款項如何分配?)4000元的專案 ,是300元給分會,1600元是總會,剩下的2100元是匯給7 個人,每個人300元,每介紹一個人就可以獲到300元; 1800元的專案,總會是1100元,分會是200或300元我忘記 了,其他的給介紹人。」「(在國聯一路有推出什麼專案 ?)8900元以及7000元的專案。」「(8900元的專案與原 來明心街的8900元有沒有一樣?)是重新推出,跟原來的 8900元不連續,分配的金額是一樣的。」「(7000元的專 案怎麼分配?)5700元匯到總會,300元給分會,介紹人 1000元車馬費。」「(是不是還有6000元的專案?)沒有 ,6000元的專案就是7000元專案,扣掉1000元的介紹費, 所以是一樣的。」「(7000元的方案,會員如果招募到12 或15個新會員是不是可以領取常年會費約10萬元?)總會 會發給執行委員費每個月1到2萬元。」「(有沒有1200元 的專案?」「(開始有1200元,後來改1300元,最後改為 1800元的專案。」「(1200元、1300元實際上有沒有推出 ?)好像沒有。」「(以上所說的專案,戊○○○等人是 否都有參與?)這些專案都是王志成辦的,資料都是王志 成帶來的。戊○○○都跟王志成一起來辦。甲○○在明心 街的時候是王志成託他保管滅火彈的贈品,在國聯一路的 滅火彈是王志成自己載過來的,專案裡面上線名單沒有他 的名字。壬○○在明心街有參與專案,到國聯一路的時候 ,她與甲○○在外面有沒有自己召募我不知道,是到分會 要結束的時候,王志成、戊○○○她們到分會開會的時後 有找他們。丙○○在明心街有參與,遷到國聯一路後她就 沒有參與。」「(就你所述,明心街有幾個方案,國聯一 路有幾個方案?)明心街有8900元、4000元、1800元;國 聯一路有8900元、7000元。」「(戊○○○問:7000元或 6000元的案子,是梁紅跟你們談的是不是?)我不認識梁 紅,都是你跟王志成到分會來,你們提出來的照片都是設 計好的。」等語。
(三)證人即會員孟武德於原審證稱:「(你投資多少錢?)不 是投資,我入會時,我自己認為是受害者,協會的制度經
常在變,我有時候也怪自己貪,我陸續投資將近十萬元。 」「(入會費為何這麼貴?)防火協會有一個活動,在某 個期限若能招募到12個到15個會員,每個月就可以賺到錢 。找不到人的時候,就要用我自己或用兄弟姐妹的名義加 入,當時我沒有辦法湊足15個人,我只找到12個人,所以 我就用其他兄弟姐妹的名義湊足15個人,這樣才可以領到 常年會費,一個月可以領到十萬元。」「(找15個會員, 每個會員要繳多少錢?)每個會員入會費七千元,我是找 12個會員。」「(你找12個會員,8萬4千元,妳每個月領 10 萬元?)我不確定是10萬元,但大約是10萬元。」「 (什麼會會讓你繳8萬4千元,卻可以每個月領10萬元,那 會不是會虧錢,錢要從何處來?是否從新招募的會員再抽 成?)是。」「(何人告訴你找12個會員,就可以領10萬 元?)戊○○○也有講,當初有範本,她告訴我們這個消 息時,有很多人在場,在座的被告(按指被告戊○○○、 甲○○、壬○○、丙○○、乙○○)都在場。」「是因為 有好處才會參加,...所謂的方案就是宣導幾件分多少 錢,當初我的印象是宣導一件有壹仟元的車馬費。」等語 (原審卷第75-78頁)。
(四)證人癸○○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民國90年年底,由郭小 姐(指壬○○)召集我們以1單位6千元投資中華民國防火 安全協會成立公益致富專案,我共投資3個單位,共投資1 萬8千元,我有介紹巳○○加入。第1次是在吳將家裡,由 郭小姐向我收錢,公司設置在花蓮市○○○路149號2樓, 而且投資入會的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的。我投資的金額公 司沒有退回給我,但王志成跟我說幾星期之後就有紅利給 我們,他說都有匯給郭小姐轉交給我們,但郭小姐沒有拿 給我等語(警卷第133-135頁)。復於偵查中證陳:「( 防火協會有無把錢還給你?)沒有。後來我找壬○○,壬 ○○說錢是交給甲○○去匯款,另外甲○○在他家裡拿滅 火彈及滅火器給我,還代送一組滅火器及滅火彈給丁○○ 。」、「(你沒收到錢是找誰聯絡?)我找壬○○及甲○ ○,因為壬○○說甲○○在處理。後來他們說協會已經結 束了,當時我們要找壬○○,都在甲○○家找到,都由甲 ○○答覆我們有關回饋金的問題...。」等語(95 年 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2頁)。
(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 火協會?)是壬○○及癸○○於上開時間在花蓮市代天府 廟向我及子○○說三、五星期內就還本,至於可以賺多少 錢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我就拿七萬元現金給他。」(95年
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 當時是講加入會員,但其中是什麼我並不了解,當初講三 、四星期就可以拿回來。」「我本來參加24萬,王志成開 一張本票給我」「我繳的錢絕非是贊助款,因為我參加防 火協會就是為了賺錢,因為有錢可以賺我才會參加,贊助 款就無法拿回來了,則王志成為何還要開本票給我。」「 (一開始是何人介紹你加入?)癸○○。」「(被告壬○ ○當時有無到場說明?)有,她和癸○○一起來。」「( 當時是否壬○○說明如何投資、如何賺錢?)是。事隔六 、七年,我忘了她怎麼說,我只知道投資一口六千元,我 參加二十口,投資二十四萬,郭小姐說投資三、四個月就 可以把本錢拿回來,之後還有賺。」「(壬○○當時如何 說?)我只知道投資一口六千元,我參加二十口,投資24 萬,郭小姐說投資三、四個月就可以把本錢拿回來,之後 還有賺」、「(郭小姐有無介紹其他人加入可以抽成?) 有,但抽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是介紹一個人可以抽一千 元,我也有介紹丑○○加入」、「(設立在國聯一路時, 你去開會,組識有哪些人?)我有看到壬○○、戊○○○ 、乙○○,但沒看到甲○○。」、「(你當初投資是為賺 錢?)對,我投資是為了賺錢,加入會員只是一個名義而 已,不是要真正成立防火協會,所以當時要把錢匯回台北 我才不同意。」(原審卷二第15-24頁);又於本院證稱 :「你有沒有介紹其他人參加?)有介紹丑○○、辛○○ ,我與子○○一起加入,癸○○是子○○帶他來的,我也 參加40口,每一口6000元,共繳了24萬元。」「(你為何 要介紹別人參加?)因為他們說公司很不錯,很快就有回 饋。」「(你加入的情形如何?)我原先加入40口,共24 萬元,後來壬○○說這個錢要匯台北總公司,我說這樣子 我沒有保障,後來戊○○○電話中跟我講說如果不參加會 後悔,但是我堅持只參加10口6萬元,要他們把剩下來的 錢退還給我,壬○○就把剩餘的18萬元退還給我。」等語 。
(六)證人辛○○於偵查中證陳:「我是投資2萬8千元四口,我 是以我兒子林豐川的名義加入,是壬○○於91年2月28日 在花蓮市代天府廟的餐廳部,我拿現金2萬8千元交給他, 他就當場開收據給我。」「(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 協會?)是壬○○跟我說投資很快就可以回收。」等語( 95 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3頁)。(七)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投資加入,總共投資 4 個單位,除了第一個單位給癸○○一千元的介紹費,其
三口就沒有介紹費,我總共支付2萬5千元,錢是在丑○○ 家交給壬○○的。」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 第45頁)。
(八)證人子○○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也沒 有收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領取志工 活動費,志工活動費內的款項我都沒有領到,也不知道有 這項編列經費。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幾星期後,就可以 回收成本,有投資報酬率,所以我才投資。」等語(95年 度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4、5頁);復於本院證稱:「( 你是什麼人介紹你參加防火協會?)丁○○。」「(為什 麼參加?)因為收錢時壬○○說福利很好,可以賺很多錢 ,我是與丁○○一起參加。」「(你有無覺得受騙?)後 來覺得受騙。」等語。
(九)證人丑○○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我入 會時沒有收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領 取志工活動費,志工活動費內新台幣5000元,名字是我本 人簽的,但是我沒有領到這筆金錢。我記得是退金簽立本 票時有叫我簽名,但是志工活動費印領清冊我沒有簽名。 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5星期後,就可以回收成本,所以 我才投資。」等語(95年度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6、7頁 )。
(十)證人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1年年初投資的,王志 成以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的名義,召集我們以1單位新 台幣6千元投資成立公益致富專案。當時是丑○○打電話 告訴我,廟裡有個很好的投資機會,要我過去五府千歲廟 裡。我以我的名義投資1萬8千元,以我兒子呂振銘的名義 投資3萬6千元。我所投資的金錢是由協會裡派1個宣傳主 任來花蓮市五府千歲廟收的錢。當時我投資時對方來收錢 ,一直催促我加入,並告訴我說這次加入是第1線的成員 ,如果現在不加入,下次來就不是這個價錢入會。自稱理 事長的男子王志成91年5月20日在花蓮市五府千歲廟交給 我面額1萬8千元(NO534689)、面額3萬6千元(NO465282 )等2張本票。因為我所投資的錢都沒有回收,所以王志 成都以本票開立給投資者。」(警卷第99-101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花蓮防火協會,是代天府那邊的 人打電話介紹的。我總共繳7萬5千元。錢是壬○○來收的 。壬○○除了開收據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防火協會 沒有把錢還給我,也沒有拿到回饋金。有收到王志成退還 投資款的本票2張。」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 第44、45頁)。
(十一)證人卯○○、寅○○於警詢時均供稱:大約是民國90年 年底,以加入防火協會會員的資金轉投資可以回收利潤 賺錢,所以我就投資2萬4千元。當時是丁○○找我加入 的。當時是以6千元為1個單位。是郭小姐(指壬○○) 負責來花蓮市五府千歲廟後方餐廳收錢的。郭小姐在花 蓮市○○○路149號2樓成立防火協會,郭小姐自稱是花 蓮地區負責人。郭小姐有說可以救人做好事,又可以賺 錢。我投資的金額公司沒有退回。我在91年5月2 0日要 求王志成退投資金時,用本票換收據,退還給我1張本 票等語(警卷第118-126頁)。
(十二)證人陳金源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91年初,我共投資4 個單位,以我家人名義投資10個單位,共投資6萬元。 可以在2週至3週內回收利潤,並介紹1個人加入,投資 金以6千元為單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千元。當時是乙 ○○經收投資金。當時王志成擔任協會理事長,乙○○ 擔任總幹事。我投資的金額,協會都沒有退回等語(警 卷第151、152頁)。
(十三)證人庚○○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91年初,我共投資4 個單位,共投資2萬4千元。介紹1個人加入,投資金以6 千元為單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千元等語(警卷第158 、159頁)。
(十四)再者,被告壬○○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擔任防火協會花蓮 分會期間,沒有舉辦過防火宣傳(警卷第47頁)。被告 丙○○於原審亦供稱花蓮分會成立期間,對外從事防火 宣傳僅有一次,其他都是放VCD給要加入的會員觀看 (原審卷第135頁)。此外並有防火安全資訊報導資訊 生活廣場網站廣告設計委託書、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 防火天使生活網路資訊報導簡介(95年度交查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125頁)、中華民國防火協會內協防收字第 003646號收據影本及編號534681號本票影本(丁○○部 分、編號534685、534682、534686本票影本3張(丑○ ○部分)、編號534689、465282本票影本2張(辰○○ 部分)、上揭防火協會內協防收字編號3634號收據影本 (辛○○部分)、編號465281本票影本(巳○○部分) 、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公益活動推展委員會志工會員入會 申請書、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公益活動推廣委員會志 工團隊、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簡介附卷可資佐證(警 卷第97、98、105-1、105-2頁)。(十五)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資料,可知王志成等人確有規 劃推出如附表所示8900元、4000元、1800元(明心街時
期),及8900元、7000元(國聯一路時期)等各種違法 多層次傳銷方案,而後在花蓮縣市地區,以宣導防火觀 念及公益導向為幌子,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 取金額不等之入會費之事實。而上開行銷方案,主要係 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並介 紹新會員加入上開防火協會之權利,參加會員之收入來 源,並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而係藉由防火協會之 會員組織不斷對外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 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換言之,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 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 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謂防火宣導充其量僅為製造合法 傳銷假象,藉以掩人耳目之手法。被告戊○○○、甲○ ○、郭幸妤、丙○○及乙○○與未到案之王志成向加入 之會員佯稱:介紹他人參加入會,得依所參加方案,取 得介紹費或獎金,既可做公益又可賺錢,短期間即可回 本等語,致使參加人會員陷於錯誤,相繼介紹自己家人 或他人入會,並繳交會費,王志成等人因而獲取實為不 法介紹費及獎金之宣導車馬費,足見其等均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 ,非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 、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被告戊○○○、甲○ ○、郭幸妤、丙○○與乙○○及未到案之王志成,分別擔任 上開協會之職務,共同規劃推出如附表所示各種違法多層次 傳銷方案,而後在花蓮縣市地區,以宣導防火觀念及公益導 向為幌子,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金額不等之入 會費顯見其等就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行為,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又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 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 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 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 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 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
礙成立常業犯,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等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手 段,並充為經濟來源之一,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而恃此維 生,彰彰明甚。
五、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 明文。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 分擔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 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 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 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 條第2項定論處;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戊○○○、甲○○、壬○○、丙○○與乙○○及未到案之 王志成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詐欺罪 之常業犯,公訴人認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戊○○○、吳金楨、壬○○、丙○○與乙○○及未到案 之王志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
處斷。另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戊○○○部份,未 依累犯論處,於法未合。又被告等所推出之違法多層次傳銷 方案並無7500元之方案,原判決附表予以列入,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即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詐欺 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大,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 被告丙○○僅參與明心街時期之犯行,情節相對較為輕微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 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其中被告壬○○、丙○ ○部分,依其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度,均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叁、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