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民國○○
丙○○ 96年4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臺南縣關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1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資力繳納上訴費 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 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為憑。經核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