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6號
TNHV,98,上易,46,2009072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1號)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丙○○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中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佰陸拾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前、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前」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裁判,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利息部分,上訴人即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丙○○負擔;關於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即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上訴人即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既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 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 甲○○於本件起訴前,曾就兩造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一事 ,於97年5月28日向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該委員會以「本件契約書係屬兩造間之私下協議,非屬租 佃爭議調解之事項,兩造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等語,駁 回上訴人甲○○之聲請調解,有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甲○○應可逕行起訴。是上 訴人丙○○以本件訴訟未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調解、調處程序,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雖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亦得將原訴追加他訴。本件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在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回收耕 地據以計算補償費之兩造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65 5號(下稱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符合首開 規定,自無不可,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甲○○主張:伊前承租上訴人丙○○所有坐落 臺南縣麻豆鎮○○段第70、70之3、72之3及72之4地號等四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各1/2,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麻民地字第655號(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民國88年間 簽立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拋棄所有耕作 權並註銷租約,被上訴人則給付伊系爭耕地公告現值總額扣 除增值稅後1/3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853,232元,在88 年5月底前完成送件。嗣伊表示拋棄系爭耕地耕作權請求給 付補償費,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除補償費本金外,加計88年6月至97年5月之遲延利息 ,扣減部分耕地被徵收受領補償金本息(補償金395,754元 及21個月利息34,628元),計2,256,804元。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853,23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即無不合,駁回請求部分,尚有未洽。另伊並未對反訴原 告有何不實控告或誣衊情事,所行使的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難認有對其造成人格及名譽任何損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 符,原審駁回其反訴,認事用法允當,上訴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1,422,850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請求78萬元,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 幣833,95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則以:本案為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 ,未經調解調處程序,法院無直接管轄權。被上訴人甲○○ 因與訴外人黃鶴齡交換土地耕作,無從依約交還租地,又休 耕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乃追加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契約乃以無效之租約而訂定,伊自不受其拘束 。又系爭契約未就地號、面積及價金等事項為明確記載,僅 屬預約性質,嗣兩造因於代書處,為要以契約面積或實際耕 作面積計算回收補償起爭議,而未能簽立契約之本約。況系 爭契約為附有條件之買賣契約,然未依約定交付定金、訂定 買賣公契、註銷三七五租約、拋棄耕作權、於88年5月底送 件完成等契約所載之條件並未達成,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上訴人甲○○不得再據以請求履行等語抗辯。又本件係 因甲○○未配合履約,並非伊不履行契約,惟甲○○卻仍於 調解時及起訴狀事實理由中,以「無故拒絕」等語不實指控 及污衊,足使眾人誤認伊為蠻橫不講理不守信用之人,嚴重 傷害伊名譽,原審駁回對甲○○78萬元之賠償反訴請求,尚 有未洽等語。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即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台幣78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丙○○所有系爭耕地面積各



1/2訂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 民地字第655號耕地租賃關係,嗣兩造於88年間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丙○○甲○○協商三七五租約土地,依甲○ ○承租土地參分貳厘計算,但實際契約未滿參分肆厘時,少 的部分由參分貳厘中扣除。雙方同意以耕地現有公告地價總 額扣除增值稅後之1/3,以現款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拋棄 所有耕作權,註銷租約。契約成立,所有地上物歸出租人所 有,但本年度租金不必繳納。付款辦法:文件交付代書處理 時,先付定金壹拾萬元整。餘款交付文件給鎮公所時付標的 額1/2(但如無現款時得開支票)。註銷完成,出租人收到 註銷文件時全部付清。契約應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以前送 件完成。」,有上訴人甲○○提出為上訴人丙○○不爭執真 正之耕地租約及系爭契約乙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6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租約並不因上訴人即原告甲○○之與訴外人黃鶴翔交換 使用土地,無從在終止後依約返還租地或休耕而無效: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主張上訴人即原告甲○○僅在所承租之 系爭耕地中耕作部分72-3,72-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2488㎡ 、0.0029㎡,而將其餘部分土地及70-3,70地號土地全部交 由訴外人黃鶴翔耕作,如附表備註(實際耕作面積)欄所示 之事實,固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81年3月10,24日函附複 丈結果圖附於本院80年度上字第402號卷可按(見該卷第35- 40頁),復為甲○○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至於其據而以 甲○○未自任耕作、違反不得轉租規定,原訂租約應歸無效 之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訴請交還耕地,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麻民地字第655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而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業另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在案。至於交換耕作租地,既經判決租約有效,是在契約 終止後,將交換後之租地返還即可,並無何「無從依約返還 租地」而使系爭租約無效之問題。
㈡另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即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 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即不能謂 為未自任耕作,亦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有客觀繼續不從事耕作事實,亦與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 之情形有間。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甲○○(Z000000000)自民 國83年第2季起至97年第2季間,就系爭耕地中耕作部分72-3 ,72-4 地號土地,向管轄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或有申請休 耕與轉作,有該所98年3月11日函送系爭耕地歷年休耕與轉



作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甲○○或就 承租耕地或有休耕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未放棄耕作 權,即不能謂有何不自任耕作。至於訴外人吳再棟(Z00000 0000)有無冒領休耕或轉作之補償金,要與本件無涉。上訴 人即被告丙○○以上訴人即原告甲○○休耕未自任耕作,違 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麻民 地字第6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之本約,而非預約:
㈠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已就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拋棄 耕作權、註銷租約,上訴人即被告丙○○應依何標準支付補 償金等兩造主要契約義務約定明確,至於系爭契約書雖未載 明土地地號,然兩造既係就其等間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耕作權 而為約定,則系爭契約標的亦屬可得確定等情,堪認兩造依 系爭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 要屬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即被告丙○○所辯稱:系爭契約 僅為預約性質,尚須訂立本約等語,即無可採。 ㈡次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 力,民法第158條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 律行為而言。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並非上訴人甲○○或上訴人丙○○單方所為之要約,則系 爭契約所指「契約應在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等語,非 屬承諾期限甚明,亦非謂期限屆滿當然失其效力,不過係就 履行期限而為約定,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 丙○○辯稱本件未依約於88年5月底前送件完成,契約失效 ,伊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兩造即便 對於系爭契約書所指之面積各有不同之主張,亦僅為如何依 法認定或解釋契約條文之問題,核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以 不能給付為契約內容」無涉,是上訴人丙○○抗辯承租人甲 ○○實際耕作面積與系爭租約不同,無法返還如租約所載之



土地予出租人丙○○,系爭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內容而屬無 效等語,亦屬無據。
㈣基上,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成立之本約,而非預約,兩造均負 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七、上訴人甲○○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丙○○補償金金額: ㈠兩造就回收出租土地補償金之計算,系爭契約所載雙方同意 「以耕地現有公告地價總額扣除增值稅後之1/3,以現款給 予承租人」,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7頁)。即終止 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㈡關於系爭契約所指應為補償金計算基礎之土地面積,上訴人 甲○○主張應以3分2厘計算,上訴人丙○○則抗辯本件應依 上訴人甲○○實際耕作面積計算。參以系爭契約記載以:「 丙○○甲○○協商三七五租約土地,依甲○○承租土地參 分貳厘計算,但實際契約未滿參分肆厘時,少的部分由參分 貳厘中扣除」等語。所謂3分4厘即34×29.34×3.30579≒ 3,297.72㎡(平方公尺)。而系爭契約之70,70-3,72-3,72- 4地號四筆耕地租約之面積分別為796㎡、125㎡、2,186㎡、 327㎡,合計為3,434㎡,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2-1頁)。是兩造租約面積並未少於系爭契 約所稱參分肆厘之3,297.72㎡,則上訴人甲○○主張計算本 件承租土地補償費之面積應以3分2厘計算乙節,應屬可採。 惟所謂3分2厘應為3,103.74㎡(即32×29.34×3.30579 ≒ 3,103.74㎡),並非甲○○所稱之3,200㎡,要應併敘明。 ㈢又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租地中之72-3地號土地,部 分於95年6月12日被徵收分割出同段72-10地號土地面積229 ㎡(甲○○已另受領徵收補償),該部分甲○○已無從以「 放棄耕作權」方式終止租約,而有給付一部不能情形,惟其 他部分之履行,於出租人丙○○及承租人甲○○不能謂無利 益,仍應依約履行。惟計算本件承租土地補償費之面積應以 2,989.24㎡(3,103.74-229/2=2989.24)計算。 ㈣兩造間70,70-3,72-3,72-4地號四筆耕地徵收後承租面積分 別為772㎡、121㎡、2,005.5㎡、317.5㎡,每平方公尺之98 年度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1,200元、1,200元、2,909元、3,2 11元,此有上訴人甲○○於本院提出之土地謄本4紙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則扣減被徵收部分土地後, 上訴人甲○○承租四筆耕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7,925,092元 (計算式772×1,200+121×1,200+2,005.5×2,909+317.



5×3,211=926,400+145,200+5,833,999.5+1,019,492.5 =7,925,092元)。
㈤因徵收後實際承租面積為3,319.5㎡(即3,434-229/2=3, 319.5),而系爭契約則約定上訴人甲○○承租之四筆耕地 面積係以3.2分計算,扣減徵收部分後為2989.24㎡,故上開 公告現值應乘以2989.24/3319.5,即為7,136,618元(7,925 ,092元×2,989.24÷3,319.5≒7,136,618元)。經扣除土地 增值稅2,333,259元(見本審卷第167至170頁),為4,803,3 59元(7,136,618-2,333,259=4,803,359)。再依照系爭 契約書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補償金為上開金額 1/3即為1,601,120元(4,803,359÷3≒1,601,120)。 ㈥至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尚應給付自88年6月至97 年5月期間內之遲延利息833,954元等語。惟上訴人甲○○起 訴前既未為催告,復係於98年5月18日始將文件交給麻豆鎮 公所,同年6月17日始辦妥註銷耕地租約登記,由鄉公所於 同月18日通知上訴人丙○○,有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為上訴人丙○○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221頁),依系爭契約,在此前上訴人丙○○既無遲 延,則其請求在此之前即自88年6月至97年5月期間內之遲延 利息833,954元即屬無據。上訴人甲○○並自承已自系爭麻 豆段72之3地號部分土地被徵收(分割而增加地號同段72之 10 地號土地)而受領徵收機關給付之補償款395,754元,惟 該部分係其因租地被徵收依法所領取,該部分土地並未在上 述計算補償費之金額內,自無另在上述補償費扣減該徵收補 償款本息之問題。
㈦基此,上訴人甲○○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丙○○應給 付補償費金額為1,601,120元。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 辦法:「文件交付代書處理時,先付定金壹拾萬元整。餘款 交付文件給鎮公所時付標的額1/2(但如無現款時得開支票 )。註銷完成,出租人收到註銷文件時全部付清。」而上訴 人甲○○係自行於98年5月18日始將文件交給麻豆鎮公所, 同年6月17日始辦妥註銷耕地租約登記,由鄉公所於同年6月 18日通知上訴人丙○○,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丙○○就應給 付之補償費中800,560元部分自98年5月19日起,其餘自98年 6 月1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 丙○○給付1,601,120元,及其中800,560元自98年5月19日 起、其中800,560元自98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關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屬民法保障之 權利,而名譽權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 法第16條所明定。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 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 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 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侵 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以伊「無故拒絕 」指控,又在起訴狀以「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配合履約時,無 故拒絕」,直接向法院指控,誣衊上訴人丙○○等語,並提 出兩造於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然據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上訴人甲○○於調解委員會固有陳述以「依所檢附兩造 簽訂之契約書,對造人應如期給付申請人前揭之金額,為無 故拒不履約,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及在起訴狀載「詎被告於原告依約 配合履約時,無故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該部分 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被上訴人甲○○為解決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爭 議,聲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其依主觀 認知陳述事實及理由,以上訴人丙○○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為 「無故拒不履約」而申請調解。上訴人亦當場陳稱:「我並 非無故不履行,是對方捏造,申請人未指界,依契約書申請 人須於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本契約已無效。」該調解 嗣經決議駁回申請。其後,被上訴人再循司法救濟途徑而提 出民事訴訟,在起訴狀載「詎被告於原告依約配合履約時, 無故拒絕…」等語。上訴人亦答辯稱:並非無故不履行,被 上訴人未依契約書於88年5月底以前送件完成,本契約已無 效云云。此法院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 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 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縱上訴人 甲○○於訴訟中使用「被告無故拒絕」之詞,仍屬上開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範圍。況上開用語,要屬被上訴人認知此爭議 事件所為意見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妨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意思,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致因此受有貶損,難認有



對其人格、名譽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無故 拒絕」不實指控損害39 萬元、名譽受誣衊損害39萬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78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 被告給付1,601,120元,及其中800,560元自98年5月19日起 、其中800,560元自98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甲○ ○以不實指控「無故拒絕」誣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給付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利息部分(即本金1,422,850 元中800,560元在98年5月18日以前、622,290元在98年6月18 日以前之利息),命上訴人即被告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應給付部分(178,270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兩造分別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4,6,7項。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丙○○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丙 ○○以上訴人即原告甲○○「休耕」為未自任耕作,違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2項規定,追加請求確認兩造系 爭麻民地字第6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丙○○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原來之土地│原來之耕地│98年5月依照 │ 備 註 │
│ │ │謄本面積 │租約面積 │租約面積計算 │(實際耕│
│ │地 號├─────┼─────┤之公告現值( │ 作面積 │
│ │ │減少後之土│減少後之耕│新台幣,元) │ │
│號│ │地謄本面積│地租約面積│ │ │
├─┼───┼─────┼─────┼───────┼────┤
│ │ │1592㎡ │796㎡ │772㎡1,200 │ 0㎡ │
│1│70地號├─────┼─────┤=926,400 │ │
│ │ │1544㎡ │772㎡ │ │ │
├─┼───┼─────┼─────┼───────┼────┤
│ │ │250㎡ │125㎡ │121㎡1,200 │ 0㎡ │
│2│70-3地├─────┼─────┤=145,200 │ │
│ │號 │242㎡ │121㎡ │ │ │
├─┼───┼─────┼─────┼───────┼────┤
│ │72-3、│4372㎡ │2186㎡ │2055.5㎡2909│ 2488㎡ │
│3│72-10 ├─────┼─────┤=5,833,999.5 │ │
│ │地號 │4011㎡ │2055.5㎡ │ │ │
│ │ │(註1) │ │ │ │
├─┼───┼─────┼─────┼───────┼────┤
│ │ │654㎡ │327㎡ │317.53,211 │ 39㎡ │




│4│72-4地├─────┼─────┤=1,019,492.5 │ │
│ │號 │635㎡ │317.5㎡ │ │ │
├─┴───┼─────┼─────┼───────┼────┤
│上述土地 │6868㎡ │3434㎡ │ 7,925,092 │ 2527㎡ │
│合計 ├─────┼─────┤ │ (註2) │
│ │6432㎡ │3266㎡ │ │ │
├─────┴─────┴─────┴───────┴────┤
│註1:72-3地號於95年6月12日因分割增加72-10地號,其中72-3地 │
│ 號面積為4,011㎡,72-10地號面積為229㎡(經徵收,故不計入│
│ 租約面積計算公告現值)。 │
│註2:被上訴人尚另實際耕作租約外72-1地號土地中之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