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6年2月16日承攬被上訴人校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96萬元, 伊已依約完成施工。惟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變動鉅大,致 工程費增加4,092,785元,此為簽約前無法預知或可預期 之風險,被上訴人應按「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須補償給付工程 款予伊。雖雲林縣政府業已補助97年2月至97年5月之補助 款923,528元,但96年5月至97年1月之補助款卻拒不補償 ,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82,71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依照行政院頒佈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 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及「雲 林縣政府府教國字第970409599號」函通知廠商提出申請
97年2月至同年5月之補貼款計923,528元,相關資料業已 送雲林縣政府審查請款中,並無損害上訴人任何利益。至 於96年5月至97年1月之請求費用,因本件工程是總價承攬 ,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擔因物價上漲所造成之損 失,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896 萬元承攬被上訴人老舊校舍95年度整建計畫工程,上訴人 已於97年5月31日之施工期限內完工並勘驗完畢。 ㈡、系爭承攬契約施作期間,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數量、項目 並未增加。
㈢、對於施工當月的營建物價總指數比開標當月營建物價總指 數高,上訴人因而多支出成本之事實並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行政院 營建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之補貼款,但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
㈤、對於上訴人支出之工程費用如其所提出之施工工程費用表 不爭執。
㈥、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因指數上漲而調整費用之事實 不爭執。
㈦、以上事實,並有承攬契約書、工程物價調整款明細表、上 訴人公司函文、97年2月至97年5月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及 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日報表、請款單、出(送)貨單及 估價單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97年度虎簡調字第121號 卷第8-9、10頁;原審卷第29、34-38、46-63、64-8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物料價額急遽上漲,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 公布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給付2,682,718元之補償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後,有無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而得請求增加給付 ?茲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 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 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營建物價指數變動嚴重,致其增加工程材 料款項支出2,682,718元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 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均無舉證,從而無法 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若干,亦無從判斷上訴人 是否果真受有不利益以及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等情 ,是上訴人僅以營建物價指數表泛稱增加成本云云,顯然 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又據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地區營建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前開指數於系爭工程 期間雖有上漲之情形,惟營建物價之波動固有其市場因素 ,且通常可預期產生物價連動之現象,然通常有一定之趨 勢可供預估,而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 指數呈現漲幅波動,自應於簽約前預為推估計算,不能嗣 後再主張營建物價上漲而要求追加金額,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簽定後,因營建物價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 不足採。
㈢、上訴人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本件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 3,896萬元,足見上訴人應係頗具規模且具有市場經驗之專 業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之變動應具推估判斷之能力, 自應注意營建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 系,營建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 風險自應一併考量。而依前開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於90年起至97年間均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是上開營造 工程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上訴人 所不能預見,故關於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上訴 人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上訴人以無法預期且物價波動 嚴重為由置辯,委無可採。則上訴人於簽約前既有可預見 物價上漲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合。
㈣、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兩造雖未於訂約時就 前開營建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營建材 料物價市場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 等情,已見前述,縱使契約任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 勢判斷錯誤,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公開招標之工程, 承攬人於投標之時,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 正確評估,而本件工程合約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 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 風險考量,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者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 逕為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 承攬報酬,非但不符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更反 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投標 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 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亦屬有違。 本件物價雖有變動,上訴人不無受有影響,但斟酌上述各 情,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不應命債務人增加給付。 ㈤、又依行政院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記載: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 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 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 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 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 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 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 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嗣兩造據此於97年12月12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 書】,其中記載:「二、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 物價調整補貼款金額,以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 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得支應者為上限。」 則兩造既對行政院所定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為調 整期間並無爭執,而系爭工程雖於95年2月16日締結,但施 工期間為96年5月30日至97年5月31日,則系爭工程適用前 開補貼條款之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並無可爭 ,則上訴人仍就96年5月至97年1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補 貼工程款,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 期營造工程物價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而仍與被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簽訂,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 人縱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 本係上訴人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預為估算,且
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數量及項目亦無增加,並未因此而受 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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