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九)字,98年度,108號
TNHM,98,重上更(九),108,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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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筆記簿壹本、存摺壹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重上更二審判 決無罪確定;被訴傷害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幫助 成年男子邱銘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 提供其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 00-0號帳戶給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供買受人存入價金 使用,並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止(即邱銘鏞為警查獲之前,起訴書誤為自八十七年 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止),以其申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介紹綽號「黑輪、禮仔、豐明(起訴書誤為豐榮) 」等不詳成年男子,先後七次(詳如附表編號13、19、23、 27、33、37、38所示)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俟「黑輪、 禮仔、豐明」等不詳男子,將購買安非他命價金,存入甲○ ○上開帳戶後,甲○○即帶領綽號「黑輪、禮仔、豐明」等 不詳男子,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起訴書誤為彰化縣永靖鄉) 邱銘鏞租住處,向邱銘鏞取得相當份量安非他命,邱銘鏞則 以甲○○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販賣所得價金(由甲○○保 管存摺及負責補摺),甲○○每介紹賣出安非他命,累計達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時,即自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 命為報酬(迄查獲時止,共抽五次,每次一錢約五千元)。



甲○○以此方式,連續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交易金額 合計五十萬一千元。
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甲○○與女友陳 金慧因發生爭吵並鬥毆,陳金慧乃將甲○○所有供己施用之 海洛因(淨重○.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三三公 克)、吸食器二支(含有安非他命殘留)、錫箔紙一捲,交 其胞兄陳建興,持向警舉發甲○○。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晚上八時許,甲○○在嘉義巿中山路三一八號前為警查獲, 並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S─八七四一號自小客車內, 查獲其所有供記載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所用之 筆記簿一本、供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及甲○○所 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一本,甲○○並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來源,而帶警於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四九二巷一一二號前,查獲綽號「金螺」謝錦灑,並因而 查獲邱銘鏞、謝錦灑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甲○○於偵 審中曾自白有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主觀意圖、客觀情 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程度及該犯罪所生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 違法蒐證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 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陳述,係屬自白,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自白,如係出於自 由意思,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 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



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看)。二、關於被告甲○○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於警局經警方疲勞偵訊 ,故警詢筆錄內容,係曲解其原意云云。經查,證人即製作 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警詢筆錄之警員林健煌於本院重上更 五審時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有錄音,沒有錄影,錄音帶已一 併移送偵查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一○二頁)。而證 人即製作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警詢筆錄之警員王文智於本 院重上更五時亦證稱:應該有錄音錄影,時間太久了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一○五頁)。然本院重上更五審向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據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二日,對被告甲○○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實 施錄音,因該期間還未有實施錄音之規定等語,有該分局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嘉市警一偵字第○九五○○二○六○○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七四頁)。則本件被告警 詢筆錄製作時,究有無全程錄音,已難以證明。惟有疑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宜認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未全程 錄音。雖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本院重上更五審所函覆被 告警詢筆錄製作時,該期間還未有實施錄音之規定。然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 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即已修正公布,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製作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時, 未予全程錄音,自屬有違法定程序,其詢問程序顯有瑕疵。(二)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指有疲勞詢問情事:觀諸 被告警詢筆錄,警員林健煌、王文智,對於被告是否同意夜 間詢問,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關於被告權益告知等程序 ,均經被告同意及依法踐行,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六頁正反面),且 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開始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同晚十一時十分,因被告表明覺得疲累,不 願意接受製作筆錄,警員立即停止製作,後又於同晚十一時 三十五分許,經被告表明願意繼續製作,警員始又繼續進行 第一次警訊詢問,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凌晨五十分許結束; 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開始製作,雖未記錄結束時間,但 觀筆錄內容不多,堪認進行時間不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三頁)。則以本件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不 逾三小時,期間更因被告要求而停止詢問,足徵警員製作本 件被告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指有疲勞詢問情事存在。



(三)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並未遭曲解:被告於偵審中迭稱:其介 紹別人向綽號「阿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聲羈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第一審卷㈠第四一至四三頁) ,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我介紹別人,向...「阿妹 」之女子的同居人綽號「阿勇」(同音)購買毒品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至三頁反面)。足見本件警員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時,係依被告供述內容,如實記載。被告辯稱,其 警詢筆錄內容,有遭曲解云云,顯非真實,要非可信。(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警詢供述,雖未依法全程錄音,而有 違法定程序,然被告已明示同意夜間詢問,而警員亦依法踐 行告知程序,且無疲勞訊問情事,警詢筆錄內容亦依被告供 述,詳實記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本院衡量警員違 背法定程序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尚屬輕微 ,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不生影響,及使用該警 詢筆錄,並無鼓勵警員違法採證情事發生,且即便禁止使用 該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犯行認定,亦不生影響,併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情,認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將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邱銘鏞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幫助或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伊 和黑輪去向邱銘鏞購買,當時邱銘鏞向伊借存摺,伊問他作 何事,他叫伊不要問,伊也不知道他是要做什麼事,當時邱 銘鏞只是說他要用存摺,當時伊等一起去購買毒品,這些筆 記簿是黑輪向伊說,伊才紀錄在裡面,筆記簿內A、B是伊隨 手記,不代表任何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方所查扣 筆記簿中所記載代號,是我介紹別人向...綽號「阿勇( 即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代號及金額;是他們叫我介 紹別人向他們買,金額滿十萬元,他們就送我一錢安非他命 ,給我吸食;我介紹過的人,我只知有綽號「黑輪、禮仔、 豐明」,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二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我介紹「黑仔」等人, 或帶買主向綽號「阿勇」購買安非他命...;如有人要買 安非他命,我就帶他去找「阿勇」購買,由購買者,將錢匯 入我在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再由「阿勇」持我借他的提款卡去領款;他們(指黑輪、 禮仔、豐明)直接和邱銘鏞談價格及數量,談成後才通知我



;因我要計算是否有十萬元,以便向邱銘鏞要一錢安非他命 ,所以帳簿才會有購買金額及數量,尚欠餘款;又因邱銘鏞 說,錢未收到,還不算,所以我就記下,誰尚欠多少錢;是 先把錢匯入我戶頭,再約定交貨時間及地點;會有欠款,是 因購買金額很大,若所欠金額很少,邱銘鏞會先把東西給我 們,下次再算;我與邱銘鏞計算是否賣到十萬元毒品,以帳 簿及存摺為準;因沒錢買安非他命吸食,所以把帳戶借邱銘 鏞用;金額他們都自己談,我不知道;若買十萬元,邱銘鏞 會送我一錢安非他命,作為他借我帳戶的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三頁反面至四頁、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偵查卷第九頁正反 面、聲羈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一審卷㈠第四一頁至四 三頁、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頁),並有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及中國農 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記載其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筆記簿扣案可資佐證 。又觀諸扣案筆記簿內,有較多筆且連續毒品代號紀錄(見 偵查卷第六二至七一頁)及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帳戶,亦有多 筆以無摺現金存入,旋即幾乎全額提領異常交易情形(見第 一審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六八頁)。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筆記簿為被告紀錄幫助販毒情形, 就此筆記簿上之年份雖載為一九九六年,惟為被告於八十七 年行為時隨手取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帳簿是八十五年 份,..我隨便拿本筆記簿計算,但實際是八十七年開始的 ;帳簿上僅年份不正確,日期仍依交易日期記載等語(見第 一審卷㈠第四二頁及反面),參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被查獲,所述筆記簿應為八十七年間之日期,應可採信。準 此,被告固介紹他人向邱銘鏞購買毒品,並提供帳戶予邱銘 鏞販毒使用,惟被告未介入買賣毒品雙方之交易過程,且未 與邱銘鏞分配販毒所得利益,而僅單純自邱銘鏞處,獲得報 酬,則被告所為,應僅係供正犯以助力幫助行為而已,尚非 參與正犯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我介紹黑仔等人向「 阿勇」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以不詳價格購進海洛因, 而安非他命則以一錢五千元購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 「購買安非他命是以一錢新台幣五千元購得」(見偵卷第二 四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問:一錢安非他命約值多少錢?)四、五千元」(見本院上 訴卷第二六頁反面),足認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價 格一錢為五千元(即一兩五萬元)計算,至為明灼。被告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改稱:「(安非他命每兩價錢如



何計算?)每兩安非他命價錢新台幣三萬至三萬五千元不等 」(見偵卷第五四頁)云云,要屬避就飾詞,無足採信。本 院爰認定被告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一錢為五 千元(即一兩五萬元)計算,洵無疑義。
(三)再據被告迭次供承:筆記簿內「A」記載,係指安非他命、 「B 」記載,是指海洛因;另「g」則表示「兩」,「h」 是表示「錢」,A3g是代表安非他命3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㈠第四一頁反面、本 院上更一卷第四二頁、重上更二卷二第十頁、重上更三卷第 六五頁),則依扣案筆記簿記載,每次於存款當日,被告筆 記簿即有毒品紀錄,並有刪除或退貨情形,顯見被告供稱, 其介紹購買毒品者,均係直接與邱銘鏞談價格及數量,談成 後才通知被告等語,真實可信。再者,被告稱:邱銘鏞說錢 未收到,還不算等語,亦符常情。故帳戶存款日,始為毒品 實際成交日,而筆記簿記載日期,應僅係邱銘鏞或購毒品者 ,通知「欲」交易數量,經被告隨手記下,以便日後向邱銘 鏞索取每達十萬可得一錢安非他命依據。依此,被告介紹他 人向邱銘鏞購買毒品次數,應以銀行帳戶存款日為準,較為 可取。經本院比對本件扣案筆記簿(見偵卷第六二至七一頁 )與八十七年間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九十至九三頁 )之各記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毒品記錄與存款交易日期 相符者,計有編號13、19、23、27、33、37、38共七次交易 ,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查 該編號19、23、33、37部分,其匯入帳戶之金額大於或相同 於該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足徵確有此部分之交 易,殆無疑義。而編號13、27、38部分,其匯入帳戶之金額 雖均低於該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我們購買金額很大,若所欠金額很 少,邱銘鏞會先把東西給我們,下次再算」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四二頁),參之筆記簿內亦有記載欠款情事,可知被告 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確有賒欠部分金額後再付款之情事 ,再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所介 紹向邱銘鏞購買毒品七次之交易金額合計五十萬一千元,而 於上開期間內該帳戶共計存入五十一萬二千元,亦足涵蓋被 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全部交易金額,是附表編號13、27、 38部分三次交易,亦可認定。又扣案之筆記簿自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有較多筆且連續毒 品代號紀錄及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帳戶有多筆以無摺現金存入 ,旋即幾乎全額提領異常交易情形,與被告嗣後所供陳,自



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始提供農民銀行帳戶予邱銘鏞使用,亦 屬事實;被告二者所供,核無矛盾之處。是被告交付上開帳 號金融卡,供邱銘鏞販毒使用,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交付 ,而邱銘鏞真正因毒品成交使用帳戶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邱銘鏞被查獲之前,灼 然至明。
(四)又被告固曾供陳,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即為邱銘鏞交易安 非他命,而在本件筆記簿記帳(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二頁反面 ),且該筆記簿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份為紀錄(見偵查卷第六 二頁)。然為被告嗣後所否認。而被告於扣案之筆記簿八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即附表編號1)記載:「餘1.5黑尚欠4200 0」、十二日(即附表編號2)記載:「黑輪欠3萬、豐明欠1 萬2、禮仔欠1萬」紀錄,惟該二部分均無「A、g、h」等 毒品安非他命代號表示,顯不足認為係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紀錄,難認被告幫助邱銘鏞販毒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份開 始。而筆記簿中如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重上更八審審理 時,據被告供稱:「(五月五日紀錄為何全數刪除?)五月 五日期寫錯,改到六日」,而依筆記簿記載,五月五日記載 「Alg5萬9,退Alg6萬1」均被畫線刪除,但五月四日(即附 表編號33)記載「Alg5.9萬」,五月六日(即附表編號35) 記載「退Alg6萬1」,故五月五日該次即附表編號34應未有 交易,而五月六日該次即附表編號35係記載「『退』Alg6萬 1」,顯非成立毒品交易之意,且因無同時間相對應之銀行 帳戶存入現金等紀錄可資對應,亦難認有成立毒品交易之事 實;而筆記簿中如附表編號3至10、45、47至55所示部分, 雖有款項存入,惟均無同時間相對應之毒品安非他命記載; 編號14至16、20、24、25、28、29、31、40、42、43所示部 分,均無上述「A、g、h」等毒品安非他命代號表示;而 編號22、30、39已將A之記載刪除或打×,依被告所述,應 係寫錯或無此項交易;另編號11、12、17、18、21、26、32 、36、39、41、44、46所示部分,因無同時間相對應之銀行 帳戶存入現金等紀錄可資對應,差距過大,不相符合,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解釋,均不宜採取計列為本件被 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上開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幫 助邱銘鏞販毒時間。足證被告供稱:從八十七年四月底,始 介紹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四一 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係被告為圖減免刑責, 所為避就之詞,要非可採。
(五)雖被告供稱:共介紹向邱銘鏞等購買十餘次(見聲羈卷第六 頁、第一審卷㈠第七六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反面);(由阿



勇處獲贈安非他命多少?)他送給我六、七錢安非他命(見 聲羈卷第六頁);帳戶是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六月間,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查獲前,約使用四個月(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四 頁、重上更二卷第十頁)等各語;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前 揭所供介紹購買次數、獲贈安非他命之錢數、帳戶借予邱銘 鏞使用之期間,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六)另被告甲○○介紹安非他命交易,累積金額每達十萬元,即 可自正犯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迭據被告於警偵訊、 原審及上訴審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聲羈卷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二 六頁正反面、第二八頁)。又被告對正犯邱銘鏞販賣安非他 命有營利意圖,應知之甚明,此觀諸被告不但介紹買主,且 提供銀行帳號給邱銘鏞使用自明,是被告有幫助正犯邱銘鏞 販賣安非他命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因涉本件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後,翌日即由檢察官執行羈押,於羈押 期間,配合檢察官及警察偵查,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 來自邱銘鏞、謝錦灑等人,因而查獲邱銘鏞等人販賣安非他 命案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且有嘉義巿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暨檢察官 偵查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二五、三六至 三七、四一、四六至五九頁),復經警員楊智元、童永和於 原審及本院重上更二審到庭證實(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本 院重上更二卷㈡第八至十頁)。且毒販謝錦灑、邱銘鏞分別 經判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上更二卷㈠第三三至三六、五四頁、上訴卷第八 六至九六頁),並經本院重上更二審調卷查明無訛。足見毒 犯謝錦灑、邱銘鏞二人販賣毒品案件,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堪可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雖迭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 十七年六月中旬,曾有二次帶「黑輪」,向賴淑華及賴宜宏 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有成交、第二次無成交云云(見偵查 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一三○頁)。惟⑴女子賴淑 華雖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刑期屆 滿,然迄今尚查無其有犯販賣安非他命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證人賴淑華於本院重上更三 審堅決否認,被告曾介紹「黑輪」等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 ,並堅稱伊與被告無毒品往來等語(見重上更三卷第九二頁 )。⑵至被告供出賴宜宏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於八十 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經本院重上更二審調卷查明。迄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幫助賴淑華或賴宜宏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公訴人起訴意 旨,亦未提及此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予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供 其接受買受人存入價金,並以其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介紹綽 號「黑輪、禮仔、豐明」等不詳男子,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 命,並帶領彼等至在彰化縣員林鎮邱銘鏞租處,向邱銘鏞拿 取安非他命,共計七次,計五十萬一千元。是被告先後七次 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牟利犯行甚明。被告於本院上訴審 供稱:邱銘鏞只送其安非他命三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 六頁反面),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筆記簿內 均為被告記載,其內固尚有諸多質疑之處,惟本件訴訟至今 已逾十年,因筆記簿內容無法確認,而案未確定,被告自可 不供出其記錄筆記簿之真正內容,以免被判刑入監,故不可 能冀望被告吐實,然以罪疑惟輕原則,仍可勾稽被告確有上 述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六、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 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 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均有處罰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 輕為主要比較對象。茲比較如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四)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由原先 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 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 高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 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 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再犯之本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應以舊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重之,但修正後刑法第 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重之,則罰金刑 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二項等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 五條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五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看)。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行為,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 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 ,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 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再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二項將罰金刑數額由 七百萬元提高至一千萬元,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上開規定,麻 醉藥品管理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較修正前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被告規定對被告有利;而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均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除擴大為適用之範圍,並增列「查獲其他共犯」,亦 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又修正前該條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 」,即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減輕或不予減輕,並依 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 減刑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旦符合要件,法院即須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修正後增列 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茲綜合比較上開刑度及刑之減輕等一切情形結果,以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斷。並依同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再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項第二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幫助毒犯邱銘鏞販 賣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 為態樣不同,爰未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販賣毒 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三次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依序:⑴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執行完畢。⑵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 年三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⑶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三案,均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且均已執行完畢,顯無刑法第五十條所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事,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應執行刑問題。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其刑。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毒犯,已如前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此有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可 稽,符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 ,依該條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九、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予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僅係 幫助毒犯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㈡新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 生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㈢本件扣案吸食器



二支,係供被告甲○○吸食安非他命所用,非供其幫助販賣 安非他命所用;另扣案安非他命淨重四.三三公克,經鑑定 結果雖屬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㈠八二頁),然此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亦非供本件幫助販賣所用,自不得在本件判決諭 知沒收,就此部分,原判決於主文併予宣告沒收,顯有疏失 。㈣又原判決於理由敘明,扣案筆記簿及存摺各一本、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 支,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漏未敘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 ,即予諭知沒收,亦有疏失。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多次,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 期徒刑九月。至扣案筆記簿及存摺各一本、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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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