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105號
TNHM,98,重上更(三),105,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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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137、9384、9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1年間起,藉其個人擔任 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之職務,對台南市轄區內各 相關消防業者所出售裝置在各公共建築物之消防設備有檢查 之權勢,並以協助營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營裕公司 )、宜航有限公司(以下稱宜航公司)二公司取得消防工程 之報酬為由,向業者丁○○要求按月支付顧問費,丁○○因 畏懼甲○○之權勢及為維持彼此間關係與業務之拓展,遂當 面允諾按月給付。顧問費給付之情形為:
㈠自81至83年間,丁○○係按月付予甲○○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丁○○因經濟無法負擔,遂減少為每月1萬元,直 至85年4、5月間為止。
㈡旋甲○○於85年5月間,雖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停職 ,然丁○○依舊畏懼甲○○在消防業界之勢力,仍以每月支 付2萬元予甲○○作為顧問費之用,期間至87年5、6月(即 甲○○復職前1個月)為止。
㈢上開顧問費或由甲○○本人至丁○○經營之營裕公司領取; 或由知情之被告乙○○代被告甲○○前往營裕公司領取;或 由丁○○本人拿至消防局交予甲○○。總計丁○○每月以現 金或開立當月支票方式支付甲○○前開顧問費共計約218萬 餘元。因認被告甲○○劉玉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劉玉玲二人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甲○○從81年間至87年 5、6月間,均有按月向營裕公司收取3萬元顧問費(86年初 改為2萬元),公司每月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偶有開立當月 月初支票支付前開顧問費,…」等語(見偵卷1第83~84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甲○○收顧問費從81年開始到87 年間。」等語(見偵卷1第92頁)。
㈡證人丁○○於90年6月26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因甲○○於 81年間要求我每月必須支付渠一筆費用作為協助本公司取得 台南市消防工程之報酬,我為維持彼此間關係及業務之拓展 ,遂答應其以顧問費之名義每月支付款項,從81年開始每月 之費用為3萬元,至86年我太太辛○○反應負擔過重…,總 計自81年至87年間我支付予甲○○之顧問費約200餘萬元。 」(見偵卷1第98頁背面);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他主動跟我暗示,要我每月給他一筆費用,他說他開銷龐大 ,每個月賺得錢不夠用,…最初是給3萬元,後因負擔不了 故減為1萬元後,後他因案停職故我又增加為2萬元,總共給 了他約200萬元,他都有按月向我拿。」等語(見偵卷1第10 5 頁背面-106頁),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根及 支票影本數紙在卷足按。
㈢從被告乙○○偵訊時、法院審理羈押時供述前後不一(或稱 不知道、或稱係賭債等語),與被告甲○○供述亦顯矛盾。 且證人丁○○於90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有跟劉玉玲 說這是當月的顧問費等語,則被告乙○○到證人丁○○住處 所拿取之金錢,即非被告乙○○所稱之賭債。
㈣被告甲○○係一現職之消防官員,與業者丁○○所經營之消 防器材業間,本存有極大之利害關係,彼此間對於金錢之往 來,更應特別謹慎,以免遭人非議,此乃一般人所應有之認



知;則身為消防官員之妻之被告乙○○,前往業者丁○○處 所拿取之金錢並非賭債,則若非其知悉前往業者處所拿取之 金錢,係先前早與業者相互約定好,須由業者每月按期支付 之顧問費,否則豈敢隨意向業者收取金錢,而不擔心業者檢 舉之理?再者,豈有向他人拿錢,從不問明所拿取之該筆金 錢係作何用之理?惟被告乙○○竟供稱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 ,其上開辯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與經驗法則相違。 ㈤被告甲○○乙○○二人係夫妻,對於彼此間相關金錢之出 入本知之甚詳,而被告甲○○既會叫被告乙○○前往業者處 收取金錢,更足以認定被告乙○○於向業者收取金錢之際, 顯係知悉該筆費用為當月之顧問費無疑;況證人丁○○亦證 稱於被告乙○○前來拿取顧問費時,均有當面告知是當月之 顧問費,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按月收取顧 問費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甲 ○○辯稱:並未向丁○○收取顧問費,且85年5月間當時已 停職沒有什麼勢力,附表一編號⑴至⑸支票部分,係因當時 沒有收入,而向丁○○借款,並非顧問費,編號⑹之支票雖 由黃秀蘭提示,然與被告無涉,亦非顧問費,而附表二之支 票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劉玉玲則辯稱:其雖有收取附表 一編號⑴、⑷之支票,但該支票並非顧問費等語。五、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爭執丁○○、辛○○、庚○○(即楊濱 鴻)於偵查中之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 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 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 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 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 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 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 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 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 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 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 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 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 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 更㈡審審理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 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上訴審卷第124-143頁,更㈡審卷 第56-78、119-153頁),自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綜合本案共同被告庚○○於偵、 審中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 等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 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 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88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證人丁○○於90年6月2 6日、90年6月28日、90年8月15日及辛○○於90年6月28日 之偵查筆錄,未經具結(辛○○90年6月26日之偵訊有具 結,見偵7037卷㈠第96頁),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 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 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 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參照)。則前開証人丁○○、辛 ○○於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以公 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條款 所謂「藉勢勒索」,係指假藉權勢,恐嚇勒索之意。若公務 員未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或雖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但並未實 施恐嚇勒索之行為,或該他人非因公務員之恐嚇勒索行為產 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者,均不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81號、3610號判例,及49年度台上字 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向被害人丁○○藉勢勒索之犯罪事 實觀之,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藉勢勒索被害人丁○ ○,僅謂「藉其個人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組組長之 職務對台南市轄區內各相關消防業者所出售裝置在各公共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有檢查之權勢,並以協助營裕、宜航二公司 取得消防工程之報酬為由,向業者丁○○要求按月支付顧問 費,丁○○因畏懼甲○○之權勢及為維持彼此間關係與業務 之拓展」,從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 ,尚不會使人產生畏懼,自難認為係恐嚇勒索之行為;況且 所載「協助營裕、宜航二公司取得消防工程之報酬為由…」 ,此應僅指被告甲○○居間提供工程機會,反向而言,縱被 告甲○○不提供機會,證人所經營之營裕、宜航公司仍可以 自行開發客戶,如何因此會造成被害人害怕之結果?再者, 雖然證人丁○○稱被告甲○○以擔任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 一組組長之職要求伊給付顧問費,但丁○○並未提出自81年 起至87年止之帳簿,而依辛○○提出之支票日曆簿,並無年 度,更無每月均支出顧問費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該段期間被 告收受顧問費高達218萬元,尚屬無據。
㈡又據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為維持彼此間關係 及業務之拓展,遂答應其以顧問費之名義每月支付款項等語 (見偵㈠卷第98頁背面),同日偵查時證稱:因聽說甲○○ 當時生活比較不好,當時他主動跟我暗示要我每月給他一筆 費用。他說他費用龐大,每個月賺的錢不夠用,且我知他也 很孝順,所以我給他,他就拿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背面 );另於原審復供稱:「(為何要給甲○○顧問費?)因為 他對我幫助很大,當初我只是要幫忙他而已…應該是公司成 立後沒有多久,大概是81年左右。剛開始給多少,純粹是基



於朋友關係,與生意沒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 、80頁),足見丁○○交付被告甲○○款項,並非因被告之 勒索而交付,且被告甲○○並未有利用其權勢而勒索財物之 行為;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甲○○並未對其說 過如未按月給付顧問費要對其不利之事(見㈠偵卷第106頁 正面),則被告甲○○自未對證人丁○○有施加恐嚇勒索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 ㈢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⑴至編號⑸等5紙支票(發票日、發票 人、提示人及附於卷證處,均詳見附表一),雖分別經被告 乙○○甲○○提示兌領,附表二編號⑹則由被告劉玉玲轉 交案外人黃秀蘭兌現之事實,為被告甲○○劉玉玲所不否 認,並有附表一編號⑴至編號⑹等6紙附卷足參,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依附表一編號⑴至編號⑸等5紙支票所載之時間,起於86年1 月8日,止於87年2月10日,而被告甲○○因另涉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遭停職處分之期間則為自85年5月8日起至87年7月1 5日,此有臺南市消防局被告甲○○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及 職務動態簡介附卷足參(見偵卷㈡第93-95頁),則上開支 票票載之發票日均係在被告甲○○遭停職處分期間,被告甲 ○○已無職務上之權力,丁○○如非出於接濟、幫助之友情 ,豈會長期支應?因此時甲○○並無任何職務權限,且其可 能遭受追訴處罰及懲戒,將來能否復職顯然無法確定,值此 之際,丁○○有無繼續支付其「顧問費」,甚且將金額由1 萬元提高至2萬元之可能(詳後述)?又甲○○於87年7月復 職後,丁○○即未再支付顧問費,而營裕公司於87年3月23 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雖共有8次支票退票紀錄,然均已贖回 支票註銷退票紀錄,且該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嗣後之88、89年 間往來均屬正常,有卷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出具 之支票交易明細表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127頁),可 徵營裕公司在上述期間內仍能正常營運,則設若丁○○於甲 ○○停職時,猶能於預期其將有復職可能之情況下,持續支 付顧問費,則其於甲○○復職後,反而停止支付顧問費,實 有悖於事理?是以,如附表一編號⑴至編號⑸所示之支票實 難遽認被告甲○○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對他人勒索財物 」之情形,即証人丁○○縱令於該段期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⑴至編號⑸所示之支票與被告甲○○乙○○,抑或於被告 甲○○停職期間給付現金與被告甲○○乙○○,亦難認有 何「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⑹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雖為84年4月5日,且 係由被告乙○○轉交証人黃秀蘭,此為被告甲○○乙○○



所不否認,核與証人黃秀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依證人丁○ ○於原審之証述「(附表二顧問費之給付是否實在?)這個 部分的錢很混亂,其中還包括神明的衣服錢、賭債,以及也 有一些個人之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第80頁),則此 支票款項究否係顧問費,亦有疑義,自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 「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實。
㈣至於檢察官另指丁○○給付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⑻ 所示8紙顧問費支票,此部分固有證人丁○○、辛○○在宜 航公司支票日曆簿之受款人名稱上或載「王朝顧問費」、或 載「顧問費」等之記載;然被告均否認曾收受或提示兌領上 開支票,且經本院前審向各該支票提示兌領銀行查詢結果, 除其中編號⑴所示支票依支票背面所示帳號可知提示兌領人 即係丁○○外,其餘各該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均非被告(提示 兌領人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有各該銀行函復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㈡審第114-127、135-137、139-140、144-14 5、148-149、151-152頁);且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傳喚如附 表二編號⑵、⑶、⑷、⑸、⑻之提示兌領人己○○、丙○○ 、壬○○、劉清源等人到院訊問結果,據己○○即大賦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此前從事消防工程業務,但 均係其前夫負責,可能有購買宜航公司之消防器材,並不認 識被告甲○○等語;據壬○○即台南市警察局義勇消防大隊 直屬救援中隊帳戶管理人證稱:此前宜航公司每年都有捐款 予義消,3萬元或3萬元不等等語,均未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與被告甲○○有關。另據劉清源即台欣消防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公司從事消防工程業務,此前曾向宜 航公司購買消防幫浦,認識被告甲○○,因其為消防局長官 ,然附表二編號⑻所示支票並非甲○○所轉讓,因其與甲○ ○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1-152頁),自難僅憑 證人丁○○、辛○○之證述,及支票日曆簿之記載,即遽認 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款而指被告利用其職務上 權力而勒索財物。
㈤再參酌証人丁○○、辛○○前後之證詞:
⒈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從81年開始每月之費用 為3萬元,至86年我太太辛○○反應負擔過重,才調降為2萬 元至87年為止,總計自81年至87年間我支付予甲○○之顧問 費約200餘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98頁背面-99頁正面) ,同日偵查時證稱:「最近是給3萬,後因負擔不了,故減 為1萬,後他因案停職,我又增為2萬元,總共給了他約200 萬元,他都有按月向我拿。(見偵㈠卷第105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81、82年間至87年間,因一開始在他停職前我每



個月給3萬元,後因吃不消改給他1萬元,給他3萬期間應超 過2年,在他停職後,我又加1萬元給他,即給他2萬元,到 他復職前1個月就未給他,約是87年6、7月間」等語(見偵 ㈠卷第195頁正面)。而證人辛○○於調查站中則稱:「甲 ○○從81年間至87年5、6月間均有按月向營裕公司收取3 萬元顧問費(86年初改為2萬元),公司每月係以現金方 式支付,偶有開立當月月初支票支付前開顧問費」等語( 見偵㈠卷第83-84頁),則依證人丁○○、辛○○上開之 証詞觀之,關於渠等支付之顧問費究竟係由3萬元減為1萬 元,再增為2萬元?抑或由3萬元直接減為2萬元?以及給 付2 萬元顧問費之時間究係在85年5月8日停職時起,抑或 為86 年初起?彼此所述莫衷一是,自非無瑕疵可指。 ⒉至被告取得顧問費方式,依證人丁○○調查中所証:不論現 金或支票,有時甲○○會親自至本公司(台南市○○○街41 巷16號)向我本人領取,有時係由我親自交予甲○○,但交 付之地點有時在台南市消防局甲○○辦公室,有時雙方約在 戶外並無特定地點等語(見偵㈠卷第99頁正面),並未言及 有交付劉玉玲顧問費之情事。然於偵查中,證人丁○○則証 述乙○○去拿顧問費時,其曾跟她說這是當月之顧問費等語 (見偵㈡卷第82頁背面),前後就顧問費交付之情節,陳稱 亦有不符。
⒊而証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畏懼他即被告甲○○ 的權勢交付顧問費?)有一點這樣的心態」(見偵㈠卷第10 6頁正面)。然依證人丁○○於調查中先則陳稱:他因案停 職故我又增加為2萬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在他停職 後,我又加1萬元給他,即給他2萬元,到他復職前1個月就 未給他,約是87年6、7月間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丁○○ 若係因懼於被告甲○○之權勢始交付顧問費,豈可能依己意 任意調降金額?又豈會於被告甲○○停職期間,未停止給付 ,仍依舊因懼怕被告甲○○之權勢而增加顧問費,然於被告 甲○○87年7月復職後,已再擁有職務上之權勢後,竟不再 支付顧問費?在在衡情顯悖於常理。
⒋是以,證人丁○○、辛○○之證詞既有前開矛盾不一致之處 ,且証人丁○○所證給付顧問費之緣由、時間及金額,又悖 於常理,縱有給付金錢,亦難遽採為被告藉勢勒索之不利證 據。且證人丁○○、辛○○歷次之證述均未言及被告甲○○ 有何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而勒索財物之事証,已難依証人丁 ○○、辛○○上開証詞,而認被告甲○○有何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2款規定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況証人丁○○於原 審更證稱「(為何要給甲○○顧問費?)因為他對我幫助很



大,當初我只是要幫忙他而己…剛開始給多少,純粹是基於 朋友關係,與生意沒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2第79-80頁 ),益徵證人丁○○交付被告甲○○之款項,應非因被告之 勒索而交付,足堪認定。
㈥綜上,如附表二之支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兌領 ,且附表一編號⑴至⑸之支票則係於被告甲○○停職期間所 收受,而編號⑹支票之交付原因不明,亦自難認被告收受附 表一之支票與其職務有何關連。是以,證人丁○○、辛○○ 之證詞不僅有其前開之瑕疵,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自 難憑證人丁○○、辛○○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有藉勢勒索 之犯行。
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收受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所謂職務上行為 ,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 為之事項。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在內,惟仍須他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為 一定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 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 言。經查:
㈠依卷附台南市消防局人事室出具甲○○之職務動態簡介資料 及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影本所載(見偵字第3137號卷㈡第93 -96頁),甲○○於79年3月1日代理消防隊二組組長,於81 年12月21日調該隊一組組長,於83年9月5日調該隊三組組長 ,於85年5月8日因案停職;再依上述職務動態簡介資料「附 註」所載,該消防隊改制前一組負責災害預防、會審(勘) 、行政秘書、人事等業務;二組負責災害搶救、水源管理、 督察、保防、危險物品管理等業務;三組負責火災調查鑑識 等業務;則甲○○於代理二組組長及擔任三組組長期間,並 無檢查轄區內公共建築物裝置之消防設備之職權,故其在代 理二組組長及擔任三組組長期間,其職務範圍所掌之事項, 自與宜航、營裕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 而依丁○○、辛○○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其於上開期間仍有 支付顧問費與甲○○,則縱丁○○、辛○○所證為真實,其 給付之費用亦與甲○○代理及擔任二組及三組組長時之職務 上行為無對價關係,則在此段期間,甲○○自無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刑責可言。
㈡又關於丁○○給付顧問費與甲○○之緣由,已如前述,則丁 ○○縱於被告甲○○擔任消防隊一組組長期間有給付顧問費 予甲○○,然依其前開所陳述給付之緣由,其自非基於行賄



意思而給付,是以,甲○○縱使予以收受,亦難構成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刑責。
八、末被告甲○○乙○○縱有領取上揭「顧問費」,然丁○○ 既於偵查中即已直陳「係因被告主動暗示,要伊每月給他一 筆費用,他說他開銷費用龐大,每個月賺的錢不夠用,且伊 知悉他很孝順,所以伊就給他,他就拿,最近是給3萬元, 後因負擔不了故減為1萬,後他因案停職故伊又增為2萬元, 總共給了他約200萬,他都有按月向伊拿…(他有無向你說 過如未按月給顧問費要對你不利?)無。」等語(見偵㈠卷 第106頁),是丁○○並無對被告甲○○之暗示置之不理, 仍自願給付,於被告甲○○因案停職後,又增加1萬元,顯 見丁○○之給付應有接濟幫助之意。而丁○○既身為公司董 事長,理應明白設職長期給薪有其目的,而「顧問」之職銜 ,衡情用意在事業上有所協助、影響力,顧問費自應屬一種 職務之報酬。然因顧問有時並未發揮作用,亦有可能,名為 顧問費,實際仍有可能成為贈與之質疑。此種給付,丁○○ 亦直陳「並非係因對宜航公司所承作之消防工程有要求比例 之回扣…(顧問作何用?)沒什麼用。」等情(見偵㈠卷第 99頁、第106頁),況無論被告甲○○等有無公務員職務、 擔任何職務,丁○○均係自願給付,自被告甲○○於87年7 月間復職後,反而停止,足見丁○○之給付並非因被告有無 公務職務存在而受影響,此外被告甲○○在其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上復無任何具體案例可認對於丁○○有何實質助益,自 難遽認本件丁○○給付顧問費係因故遭甲○○藉勢恐嚇勒索 所致,抑或甲○○在顧問期間,有何職務上之收賄行為,或 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之情事。
九、綜上,本院綜合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乙○○有何共同藉勢勒索、職務上收受賄賂或不法圖利等 犯行,而檢察官上訴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應 認不能証明被告甲○○乙○○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証明被 告甲○○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 號 │ 發 票 日 │ 銀 行 │ 票 號 │ 提 示 │ 備 註 │
│ │ │ ├──────┤ │(原審卷)│
│ │ │ │ 票面金額 │ │ │
├───┼─────┼──────┼──────┼─────┼─────┤
│⑴ │ 86.01.08 │ 台灣中小企 │AP0000000 │ 乙○○ │院一卷第 │
│ │ │ 銀善化分行 ├──────┤000-000-00│107、185頁│
│ │ │ 1331-1 │2萬元 │46-1善化農│ │
│ │ │ │ │會 │ │
├───┼─────┼──────┼──────┼─────┼─────┤
│⑵ │ 86.03.05 │ 台灣中小企 │AQ0000000 │ 甲○○ │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33801-9 │5、185頁 │
│ │ │ 1801-1 │2萬元 │ 善化郵局 │ │
├───┼─────┼──────┼──────┼─────┼─────┤
│⑶ │ 86.09.05 │ 台南企銀善 │BM0000000 │ 甲○○ │院一卷第11│
│ │ │ 化分行 ├──────┤台南郵局第│3、118、18│
│ │ │ 608-2 │2萬元 │二支局0338│5頁 │
│ │ │ │ │01-9 │ │
├───┼─────┼──────┼──────┼─────┼─────┤
│⑷ │ 87.01.08 │ 台灣中小企 │AU0000000 │ 乙○○ │院一卷第85│
│ │ │ 銀善化分行 ├──────┤ 中華商銀 │92-93、185│
│ │ │ 1331-1 │2萬元 │ 台南分行 │頁 │
│ │ │ │ │000-000-00│ │
│ │ │ │ │46-00(87.│ │
│ │ │ │ │1.14提示)│ │
├───┼─────┼──────┼──────┼─────┼─────┤
│⑸ │ 87.02.10 │ 台灣中小企 │AS0000000 │ 甲○○ │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善化郵局 │7頁 │
│ │ │ 1331-1 │2萬元 │ │ │
├───┼─────┼──────┼──────┼─────┼─────┤
│⑹ │84.04.05 │ 台灣中小企 │AM0000000 │黃秀蘭 │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萬泰台南00│6頁 │
│ │ │ 1331-1 │1萬元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 號 │ 發 票 日 │ 銀 行 │ 票 號 │提示行庫 │ 備 註 │
│ │ │ ├──────┤提示人 │(原審卷)│
│ │ │ │ 票面金額 │ │ │
├───┼─────┼──────┼──────┼─────┼─────┤
│⑴ │83.02.08 │ 台灣中小企 │ AK0000000 │ 1331-1 │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丁○○ │0頁 │
│ │ │ 1330-3 │ 25,200元 │ │ │
│ │ │ │ │ │ │
├───┼─────┼──────┼──────┼─────┼─────┤
│⑵ │ 84.04.19 │ 台灣中小企 │ AM0000000 │京城商業銀│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行大同分行│4頁 │
│ │ │ 1330-3 │ │大賦工程企│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3萬元 │負責人張美│ │
│ │ │ │ │月00000000│ │
│ │ │ │ │ 0872-2 │ │
├───┼─────┼──────┼──────┼─────┼─────┤
│⑶ │ 84.05.05 │ 台灣中小企 │ AM0000000 │農民銀行永│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康分行 │6頁 │
│ │ │ 1331-1 │ │丙○○ │ │
│ │ │ ├──────┤0000000000│ │
│ │ │ │ 1萬元 │-6 │ │
├───┼─────┼──────┼──────┼─────┼─────┤
│⑷ │ 84.07.05 │ 台灣中小企 │ AM0000000 │同上 │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 │5頁 │
│ │ │ 1330-3 ├──────┤ │ │
│ │ │ │ 11,760元 │ │ │
├───┼─────┼──────┼──────┼─────┼─────┤
│⑸ │ 85.09.20 │ 台灣中小企 │ AP0000000 │京城商業銀│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行東寧分行│6頁 │
│ │ │ 1331-1 ├──────┤B50607-3 │ │
│ │ │ │ 3萬元 │台南市警察│ │
│ │ │ │ │局義勇消防│ │
│ │ │ │ │警察大隊直│ │
│ │ │ │ │屬救援中隊│ │
│ │ │ │ │壬○○ │ │
├───┼─────┼──────┼──────┼─────┼─────┤




│⑹ │ 86.04.05 │ 台灣中小企 │ AQ0000000 │華南銀行赤│院一卷第10│
│ │ │ 銀善化分行 │ │崁分行 │7頁 │
│ │ │ 1331-1 │ │永大光企業│ │
│ │ │ │ │管理顧問有│ │
│ │ │ │ │限公司負責│ │
│ │ │ │ │人戊○○ │ │
│ │ │ ├──────┤(7949-1)│ │
│ │ │ │ 2萬元 │ 86.8.25 │ │
│ │ │ │ │ 交換提示 │ │
├───┼─────┼──────┼──────┼─────┼─────┤
│⑺ │ 86.07.08 │ 台灣中小企 │ AT0000000 │華南銀行赤│院一卷第85│
│ │ │ 銀安平分行 │ │崁分行 │、90-91頁 │
│ │ │ 2960-3 │ │永大光企業│ │
│ │ │ │ │管理顧問有│ │
│ │ │ │ │限公司負責│ │
│ │ │ │ │人戊○○ │ │
│ │ │ ├──────┤(7949-1)│ │
│ │ │ │ 2萬元 │ 86.8.23 │ │
│ │ │ │ │ 交換提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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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