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字,98年度,4號
TNHM,98,軍上,4,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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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 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 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 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之初即97年4月4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查時陳稱:「我肇事後當時我很慌,我立即打電話給我朋 友勇哥……並告訴勇哥我與人發生車禍,後我請勇哥陪我 到派出所投案。」於同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時稱:「肇事後我就到朋友勇哥那去,跟他說我發生 車禍請他一同陪我去發生地的派出所報案……」等語。(二)又被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陳 述:「(審判長問:案發後你到哪裡去報案?報案時間和 肇事時間相隔多久?)我先開車去找朋友,到朋友那邊車 子就壞了開不動,我們是去民權路二段的派出所報案,員 警告訴我們說那不是他們管區,所以就叫計程車到二分局 的博愛所報案。到博愛所的時間約凌晨3點。」(三)因本案最大爭點在於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有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此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由被告上開第(一)點之 陳述可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係其主動要求朋友乙○ ○陪同前往,並非其離開事故現場後,與友人乙○○相約 見面商議後始前往報案;而由被告上開第(二)點之陳述 可知,離開事故現場後至報案,期間已間隔1小時以上, 並非離開事故現場後即刻報案,係因被告到二分局的博愛



所報案前,必須先花些許時間到達與黃志遠相約之地點, 嗣又經歷車子壞了,必須另行找交通工具之遲延,再來又 有跑錯管轄派出所之延誤,因此,其始無法離開事故現場 後即刻報案。原審未經傳訊乙○○到庭調查,復未說明何 以被告前開陳述不加以採納之理由,無證據即自行認定被 告係與乙○○相約商議後始前往報案,且以被告肇事後逃 逸後至報案,期間已間隔1小時以上,並非離開事故現場 即刻報案,是其行為當時已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進而認 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以可知,原審判決顯有於審 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違 誤。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22時許,駕駛其母李阿里 1225-SR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沿臺南 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友愛街口 之閃光黃燈號至交叉路口時,撞及由莊紘興騎乘,並搭載郭 鴻銘沿友愛街自西往東違規行駛之733-CHR號重型機車,致 渠等人車倒地,郭鴻明受有左肩、背部等多處擦傷,莊紘興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等肇事經過, 及未留置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分經上訴人於 警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自承犯行,並經證人郭鴻銘於偵查時證述甚詳,結證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97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4月6日莊紘興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醫驗 斷書1份、相驗照片10張、臺南市警察局97年4月10日勘察報 告1份、臺南市警察局97年6月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1771 50號函1份、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臺南市97年4月4日1時33分49秒119報案錄表1份、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日南鑑字第09759 028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4362號函1份、一審 法院98年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爰撤銷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已於判決中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 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按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如 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證據已在審判期 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調查者,即得 採為判決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四0 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乙○○」,亦 未提供「乙○○」之年籍資料以供參酌,且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亦答 無(原審卷63頁),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置原判 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 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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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