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66歲民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一)環保署90年2月27日 (90)環署綜字第0012246號函 (再證一) 、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處分書 (再證二):上開證 據足證證人丙○○於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時所結證:「 (時 間是否是86年1月份?)對。」、「 (是否在86年1月初有向 你詢問原料倉庫地土不足的問題?)對。」、「 (那當時候 嘉益公司有無告訴你,原料增加的情況如何?)嘉益公司是 說除了室內的堆置,原先規畫是場地以外,他們因為考慮一 些庫存等等之類,他們現在在外面的空地上已經堆置的蠻多 的,就是我們原來講要設置後面的廠,第二、三廠的部分了 ,上面有堆置一些鋼胚原料。」、「 (是否就是說嘉益公司 已經把鋼胚原料堆置到原來原料倉庫預定地以外的空地?) 對。」、「 (是否指已經占用到倉庫現場的土地?)後續第 二期、第三期建廠的土地。」、「 (嘉益公司向你詢問這些 問題時,當時是如何答覆?)我有告訴嘉益公司,要依照我 們原來的核定,就是我們審查了兩年多的這個整個包括環保 署、包括內政部營建署的定稿本,並且要依照這些所有的圖 說來確實來辦理,因為促產是依照核訂內容來管制,如果沒 有照規定,可能就會涉及到違反當時環保署的環評承諾內容 的部分,配置變更等之類的,甚至後面第二廠、第三廠沒有 蓋,或沒有在這個地方蓋等等之類的,你都有可能會違反相 關的法令規定。」、「 (是否有跟嘉益公司提到處罰的問題 ?)有。」等語為可信。由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證聲請 人所稱係於86年1月間為解決原料堆置問題,始將土地不足 之情形,向董事長陳仙機報告,嗣始有增購土地之行為為真 ,並非如確定判決所推論85年下半年間聲請人即有參與購買 系爭土地之計畫甚明。
(二)股款繳納日為62年7月13日之股東名簿 (再證四)、嘉益公司 62年登記事項表 (再證五)及週轉金放款契約書 (再證六):
依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與兄長陳仙機同為嘉益公司原始發 起設立之7名股東之一,且早已分家,各有產業。另可證嘉 鼎公司於87年11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與安泰銀行設定 週轉金放款契約,係由嘉鼎公司為借款人,另由負責人陳進 朗及其父陳仙機、陳進朗之弟陳進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該 連帶保證人並未包含被告甲○○。依上,足證原審遽認被告 甲○○為陳仙機家族之一員,共同參與謀議掏空嘉益公司, 與事實不合。
(三)富鴻不動產估價報告之估價師乙○○於98年4月15日於台南 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1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再證七):依其 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富鴻不動產估價報告,其估價 師就系爭土地,係回溯鑑定系爭土地86年2月26日之合理價 格,確定判決認定「至被告等雖又再提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 公司、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等為證,主張渠 等之估價合理云云。... 且縱被告甲○○、陳仙機、陳進益 、陳進朗等四人所指目前系爭土地市價在二萬五千元以上等 情為真,惟因被告等四人透過嘉益公司轉投資嘉鼎公司購地 時,該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適足以證明當初之鑑額顯 屬過高,是被告等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嘉益 公司利益之意圖,於當初董事會決議購地時,即已該當,並 不因其後之地價變動而解免。」,顯與上開富鴻不動產估價 報告所載不合。
(四)嘉益公司85年7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再證八):依其 上記載被告等人所持有之總股數,足證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 「被告甲○○、陳仙機、陳進益、陳進朗等人所持有之總股 數尚佔不到嘉益公司所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一」之事實,顯 屬錯誤,原確定判決基此錯誤,引申論述被告甲○○、陳仙 機、陳進益等須從集中市場購買嘉益公司股票以鞏固經營權 云云,亦屬不實。
(五)嘉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再證九)、嘉鼎公司87年至91年 間經會計師簽認之財務報表 (再證十):依此可證嘉鼎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且該公司於87年 設立至91年間,均持續有營業行為。是該公司於86年2月25 日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亦係該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確定判 決認定嘉鼎公司係純為購買土地而設立,並因而認被告甲○ ○,於86年2月20日參與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嘉鼎公 司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遂行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六)甲○○與陳進朗資金調度往來之結算證明書 (再證十一): 依此可證,被告甲○○與陳進朗曾在律師許永明見證下,結 算雙方之借款債務,亦具體表明甲○○係於85年2月1日起陸
續借與陳進朗68,393,436元,而陳進朗自86年3月份起陸續 清償70,265,025元,差額1,871,589元,於結算後一個月內 匯還差額。除此之外,二人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足認被告 甲○○並無因陳進朗出售系爭土地予嘉鼎公司,而分得不法 款項,據此,應足認被告甲○○並無參與背信之犯行云云。(七)安泰銀行96年7月27日96安南發字第335號函 (再證十二)暨 檢附之系爭土地申辦貸款之不動產擔保鑑估表 (再證十三) 及安泰銀行不動產擔保鑑估表之承辦人員葉文宗於98年5 月 27日於台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1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 再 證十四):依前揭書函及證述內容,足證系爭土地每坪合理 市價為2萬5千元,係屬合理,上揭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中認定華信公司之鑑價有刻意高估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 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 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葉文宗之證詞既係基於刑 事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前開法院向安泰銀行之查證回 函(即再證十二、十三)所為,應認屬得以再審之新證據至 明。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 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 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舉之上開新證據,其中再證一及再證二係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於90年2月27日函知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 文及處分書;再證四係於62年7月13日繳納股款之嘉益公司 股東名簿;再證五係嘉益公司於62年為登記之登記事項表;
再證六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書則係於87年11月7日所訂立;再 證八之嘉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記載於85年7月9日為變更 登記之內容;再證九之家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記載於87 年3月7日為變更登記之內容;再證十之各該財務報表則分別 於89年2月10日、90年2月9日、91年2月20日及92年1月29日 作成;再證十一之結算證明書成立日係92年6月8日;再證十 二及再證十三之安泰銀行96年7月27日96安南發字第335號函 及系爭土地申辦貸款之不動產擔保鑑估表之製作日期分別為 96年7月27日、86年8月19日。經核,聲請人所指之此等文書 證據,均係本院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審理時即已存 在,且均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顯不具事後始行發見之「嶄 新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未合,聲請人執前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二)復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 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 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 ,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 文書」為新證據;另所指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 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 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 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 之再證七,固為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已為證言之陳述, 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然依該供述筆錄所載日期,該證 據係於民國98年4月15日經公開辯論後始存在,而本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之判決宣示日期為97年5月14日,有該判決書在 卷為憑,則所指證人乙○○於另案所為之供述紀錄,顯非係 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 酌之證據,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 證據」要件未合,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此證據係屬「新 發現確實之証據」,並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無足取。(三)另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所指之情形,係 指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 ,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從而再證十 四之證人葉文宗之證詞既非屬文書,應非屬該判決所指之新 證據之情形至明,且對於系爭土地之價格之認定於原判決已 於理由欄中就其認定之依據記載明載(見原判決第24至39頁 ),從而證人葉文宗之證詞亦與前揭裁定所指有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尚有未合,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
主張此證據係屬「新發現確實之証據」,並據為再審之理由 ,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 審事由,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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