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強盜等案件,經鈞院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依據前揭判決第十一頁記載略以 :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沒收之宣告。為此具狀聲請鈞 院准以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另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將本案相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即本院九十七年上訴 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二之扣押物)予以扣押 。茲查,聲請人所犯賭博罪部分之犯行,雖經本院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 案。固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扣押物(即本院 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之扣押物) ,雖未經本院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惟查,與上開扣押物同 案經檢察官扣押之物,尚有上開判決書附表一之物,且同案 被告柯文芳及本件聲請人甲○○所涉犯之強盜罪部分,經其 二人聲明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更 審中。該案最後之確定判決,就有關本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 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二扣押物,究竟何者屬聲請 人賭博案件之犯罪物品,抑或屬同案被告柯文芳及本件聲請 人甲○○所涉犯強盜案件之犯罪物品,是否與本院九十七年 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認定之結果相同,尚不得而知。故 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之物品,目前固未經諭知沒收,但因與 賭博案件一併被訴之強盜案件,現仍在上訴中,本院認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故聲請人 聲請發還附表二之扣押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附表二之扣押物,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七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查獲地點 │
├──┼───────────┼─────┼─────┤
│ 一 │記帳資料 │87張 │柯文芳住處│
├──┼───────────┼─────┼─────┤
│ 二 │帳簿 │1本 │柯文芳住處│
├──┼───────────┼─────┼─────┤
│ 三 │帳冊 │14本 │柯文芳住處│
├──┼───────────┼─────┼─────┤
│ 四 │記帳紙 │2張 │柯文芳住處│
├──┼───────────┼─────┼─────┤
│ 五 │撲克牌 │25副 │柯文芳住處│
├──┼───────────┼─────┼─────┤
│ 六 │麻將 │3副 │柯文芳住處│
├──┼───────────┼─────┼─────┤
│ 七 │天九牌 │1副 │柯文芳住處│
├──┼───────────┼─────┼─────┤
│ 八 │麻將紙 │4捲 │柯文芳住處│
├──┼───────────┼─────┼─────┤
│ 九 │支票 │12張 │柯文芳住處│
├──┼───────────┼─────┼─────┤
│ 十 │本票 │2張 │柯文芳住處│
├──┼───────────┼─────┼─────┤
│十一│支票 │4張 │柯文芳住處│
├──┼───────────┼─────┼─────┤
│十二│商業本票簿 │4本 │柯文玲住處│
├──┼───────────┼─────┼─────┤
│十三│歸仁鄉農會支票簿 │1本 │柯文玲住處│
├──┼───────────┼─────┼─────┤
│十四│收帳雜記紙 │14張 │陳靜萍住處│
├──┼───────────┼─────┼─────┤
│十五│借款與繳息教戰守則 │6張 │陳靜萍住處│
├──┼───────────┼─────┼─────┤
│十六│葉秋萍借款本票資料 │4張 │陳靜萍住處│
├──┼───────────┼─────┼─────┤
│十七│張龍發等人開立支票等資│5張 │陳靜萍住處│
│ │料 │ │ │
├──┼───────────┼─────┼─────┤
│十八│商業本票簿 │1本 │陳靜萍住處│
├──┼───────────┼─────┼─────┤
│十九│富邦銀行支票存根 │1本 │陳靜萍住處│
├──┼───────────┼─────┼─────┤
│二十│支票(永康農會、票號 │2張 │陳靜萍住處│
│ │PA0000000)及退票單 │ │ │
├──┼───────────┼─────┼─────┤
│二一│商業本票簿 │1本 │陳靜萍住處│
├──┼───────────┼─────┼─────┤
│二二│本票(徐榮豐) │5張 │楊世銘住處│
├──┼───────────┼─────┼─────┤
│二三│商業本票簿 │1本 │甲○○住處│
├──┼───────────┼─────┼─────┤
│二四│帳冊 │1本 │甲○○住處│
├──┼───────────┼─────┼─────┤
│二五│賭博用具購買憑證及帳冊│4張 │甲○○住處│
├──┼───────────┼─────┼─────┤
│二六│支票影本雜記紙 │6張 │甲○○住處│
├──┼───────────┼─────┼─────┤
│二七│支票影本 │2份 │甲○○住處│
├──┼───────────┼─────┼─────┤
│二八│李博豪本票等資料 │3張 │甲○○住處│
├──┼───────────┼─────┼─────┤
│二九│張永祥支票(華南銀行)│7張 │甲○○住處│
│ │資料 │ │ │
├──┼───────────┼─────┼─────┤
│三十│高雄市農會支票資料 │5張 │甲○○住處│
├──┼───────────┼─────┼─────┤
│三一│茄萣鄉農會支票(黃文濱│10張 │甲○○住處│
│ │)資料 │ │ │
├──┼───────────┼─────┼─────┤
│三二│賭帳資料(一) │1份 │甲○○住處│
├──┼───────────┼─────┼─────┤
│三三│賭帳資料(二) │10份 │甲○○住處│
├──┼───────────┼─────┼─────┤
│三四│賭帳資料(三) │1份 │甲○○住處│
├──┼───────────┼─────┼─────┤
│三五│賭帳資料(四) │1份 │甲○○住處│
├──┼───────────┼─────┼─────┤
│三六│空白商業本票 │2本 │甲○○住處│
├──┼───────────┼─────┼─────┤
│三七│帳單 │3張 │蔡志杰住處│
├──┼───────────┼─────┼─────┤
│三八│退票支票 │1袋 │蔡志杰住處│
├──┼───────────┼─────┼─────┤
│三九│支票存根 │1袋 │蔡志杰住處│
├──┼───────────┼─────┼─────┤
│四十│本票 │5張 │蔡志杰住處│
├──┼───────────┼─────┼─────┤
│四一│商業本票 │2本 │蔡志杰住處│
├──┼───────────┼─────┼─────┤
│四二│柯文芳支票簿(空白支票│2本 │蔡志杰住處│
│ │FA0000000-EA00000000、│ │ │
│ │富邦HU0000000) │ │ │
├──┼───────────┼─────┼─────┤
│四三│永康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1本 │蔡志杰住處│
│ │簿 │ │ │
├──┼───────────┼─────┼─────┤
│四四│帳單 │7張 │蔡志杰住處│
├──┼───────────┼─────┼─────┤
│四五│帳單 │9張 │蔡志杰住處│
├──┼───────────┼─────┼─────┤
│四六│帳冊 │2冊 │蔡志杰住處│
└──┴───────────┴─────┴─────┘
┌──────────────────────────┐
│附表二: │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查獲地點 │
├──┼───────────┼─────┼─────┤
│ 一 │現金 │48000元 │柯文芳住處│
├──┼───────────┼─────┼─────┤
│ 二 │K他命香菸(含磁盤) │6支 │柯文芳住處│
├──┼───────────┼─────┼─────┤
│ 三 │雜記簿 │3本 │柯文芳住處│
├──┼───────────┼─────┼─────┤
│ 四 │雜記紙 │2張 │柯文芳住處│
├──┼───────────┼─────┼─────┤
│ 五 │永康市農會支票 │3張 │柯文芳住處│
│ │FA0000000~FA0000000 │ │ │
├──┼───────────┼─────┼─────┤
│ 六 │租賃契約 │2張 │柯文芳住處│
├──┼───────────┼─────┼─────┤
│ 七 │代收費用繳費憑單 │1張 │柯文芳住處│
├──┼───────────┼─────┼─────┤
│ 八 │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裝機│1張 │柯文芳住處│
│ │派工單 │ │ │
├──┼───────────┼─────┼─────┤
│ 九 │諾基亞手機 │3支 │柯文芳住處│
│ │(0000000000、00000000│ │ │
│ │49、0000000000) │ │ │
├──┼───────────┼─────┼─────┤
│ 十 │記事本 │1本 │柯文芳住處│
├──┼───────────┼─────┼─────┤
│十一│吳英明信件 │1張 │柯文芳住處│
├──┼───────────┼─────┼─────┤
│十二│互助會名單 │2張 │柯文芳住處│
├──┼───────────┼─────┼─────┤
│十三│黃俊龍之臺灣中小企銀支│5本 │柯文芳住處│
│ │票簿 │ │ │
├──┼───────────┼─────┼─────┤
│十四│黃俊龍之臺灣中小企銀存│1本 │柯文芳住處│
│ │摺 │ │ │
├──┼───────────┼─────┼─────┤
│十五│週曆 │1本 │柯文芳住處│
├──┼───────────┼─────┼─────┤
│十六│黃俊龍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本 │柯文芳住處│
│ │簿 │ │ │
├──┼───────────┼─────┼─────┤
│十七│雜記紙 │9張 │柯文芳住處│
├──┼───────────┼─────┼─────┤
│十八│筆記 │1本 │柯文芳住處│
├──┼───────────┼─────┼─────┤
│十九│現金 │525000元 │柯文芳住處│
├──┼───────────┼─────┼─────┤
│二十│吳俊毅臺灣中小企業存摺│2本 │柯文芳住處│
│ │代收票據紀錄簿 │ │ │
├──┼───────────┼─────┼─────┤
│二一│雜記紙 │15張 │柯文芳住處│
├──┼───────────┼─────┼─────┤
│二二│現金 │27600元 │柯文芳住處│
├──┼───────────┼─────┼─────┤
│二三│K盤內含不明粉末一個陶│1組 │柯文芳住處│
│ │製磨粉器(大) │ │ │
├──┼───────────┼─────┼─────┤
│二四│陶製磨粉器(小) │1組 │柯文芳住處│
├──┼───────────┼─────┼─────┤
│二五│匯款單 │1張 │柯文玲住處│
├──┼───────────┼─────┼─────┤
│二六│雜記紙 │5張 │柯文玲住處│
├──┼───────────┼─────┼─────┤
│二七│柯文玲歸仁鄉農會存摺 │1本 │柯文玲住處│
├──┼───────────┼─────┼─────┤
│二八│筆記本 │1本 │柯文玲住處│
├──┼───────────┼─────┼─────┤
│二九│月曆(小林煎餅) │1本 │柯文玲住處│
├──┼───────────┼─────┼─────┤
│三十│球棒 │3支 │柯文玲住處│
├──┼───────────┼─────┼─────┤
│三一│球棒(鋁棒) │1支 │柯文玲住處│
├──┼───────────┼─────┼─────┤
│三二│鐵鎚 │3支 │柯文玲住處│
├──┼───────────┼─────┼─────┤
│三三│記收票據收費標準(影本│1張 │陳靜萍住處│
│ │) │ │ │
├──┼───────────┼─────┼─────┤
│三四│雜記紙 │36張 │陳靜萍住處│
├──┼───────────┼─────┼─────┤
│三五│電話雜記紙 │4張 │陳靜萍住處│
├──┼───────────┼─────┼─────┤
│三六│告訴狀影本 │1份 │陳靜萍住處│
├──┼───────────┼─────┼─────┤
│三七│柯文芳大頭照 │1張 │陳靜萍住處│
├──┼───────────┼─────┼─────┤
│三八│租賃契約書(影本) │1張 │陳靜萍住處│
├──┼───────────┼─────┼─────┤
│三九│高文村與柯文芳之和解書│1張 │陳靜萍住處│
├──┼───────────┼─────┼─────┤
│四十│信件 │1張 │陳靜萍住處│
├──┼───────────┼─────┼─────┤
│四一│名片 │5張 │陳靜萍住處│
├──┼───────────┼─────┼─────┤
│四二│互助會名單 │1張 │陳靜萍住處│
├──┼───────────┼─────┼─────┤
│四三│雜記紙 │1張 │陳靜萍住處│
├──┼───────────┼─────┼─────┤
│四四│土地登記謄本 │1張 │陳靜萍住處│
├──┼───────────┼─────┼─────┤
│四五│柯文芳富邦銀行存摺正本│4本 │陳靜萍住處│
├──┼───────────┼─────┼─────┤
│四六│陳靜萍郵政存摺正本 │6本 │陳靜萍住處│
├──┼───────────┼─────┼─────┤
│四七│筆記本 │1本 │陳靜萍住處│
├──┼───────────┼─────┼─────┤
│四八│王佩如刑事扣押物返還聲│1冊 │陳靜萍住處│
│ │請狀 │ │ │
├──┼───────────┼─────┼─────┤
│四九│記事本 │2本 │陳靜萍住處│
├──┼───────────┼─────┼─────┤
│五十│陳靜萍(陽信商銀)代收│2本 │陳靜萍住處│
│ │票據本 │ │ │
├──┼───────────┼─────┼─────┤
│五一│陳靜萍存摺正本 │3本 │陳靜萍住處│
├──┼───────────┼─────┼─────┤
│五二│信件 │1張 │陳靜萍住處│
├──┼───────────┼─────┼─────┤
│五三│郵局收票收據 │3張 │陳靜萍住處│
├──┼───────────┼─────┼─────┤
│五四│律師調閱筆錄資料卷 │1冊 │陳靜萍住處│
├──┼───────────┼─────┼─────┤
│五五│雜記紙 │2張 │楊世銘住處│
├──┼───────────┼─────┼─────┤
│五六│BB槍手槍(含彈匣) │1把 │楊世銘住處│
├──┼───────────┼─────┼─────┤
│五七│香菸 │1支 │楊世銘住處│
├──┼───────────┼─────┼─────┤
│五八│乙○○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 │楊世銘住處│
├──┼───────────┼─────┼─────┤
│五九│韓家文身分證 │1張 │楊世銘住處│
├──┼───────────┼─────┼─────┤
│六十│徐雅婷行照 │1張 │楊世銘住處│
├──┼───────────┼─────┼─────┤
│六一│諾基亞(0000000000、 │1支 │甲○○住處│
│ │SIM卡41E72U581776) │ │ │
├──┼───────────┼─────┼─────┤
│六二│記事本 │4本 │甲○○住處│
├──┼───────────┼─────┼─────┤
│六三│柯文芳信件 │1疊 │甲○○住處│
├──┼───────────┼─────┼─────┤
│六四│電話簿 │1本 │甲○○住處│
├──┼───────────┼─────┼─────┤
│六五│雜記紙 │7張 │甲○○住處│
├──┼───────────┼─────┼─────┤
│六六│93年9月至12月到期支票 │4張 │甲○○住處│
│ │明細表 │ │ │
├──┼───────────┼─────┼─────┤
│六七│雜記本及乙○○急診收據│3張 │甲○○住處│
├──┼───────────┼─────┼─────┤
│六八│6W-1371號行照 │1張 │甲○○住處│
├──┼───────────┼─────┼─────┤
│六九│匯款單及雜記紙 │4張 │甲○○住處│
├──┼───────────┼─────┼─────┤
│七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1份 │甲○○住處│
│ │事裁定 │ │ │
├──┼───────────┼─────┼─────┤
│七一│雜記信封 │1張 │甲○○住處│
├──┼───────────┼─────┼─────┤
│七二│劉家豪個人資料 │1份 │甲○○住處│
├──┼───────────┼─────┼─────┤
│七三│木棒 │1支 │甲○○住處│
├──┼───────────┼─────┼─────┤
│七四│電話簿 │12張 │蔡志杰住處│
├──┼───────────┼─────┼─────┤
│七五│雜記本 │1冊 │蔡志杰住處│
├──┼───────────┼─────┼─────┤
│七六│匯款單 │1袋 │蔡志杰住處│
├──┼───────────┼─────┼─────┤
│七七│空彈匣 │1個 │蔡志杰住處│
├──┼───────────┼─────┼─────┤
│七八│擦槍工具 │1組 │蔡志杰住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