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94號
TNHM,98,交抗,94,2009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
站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 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舉測超速違規時所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值勤人員於每 班測照勤務出勤前,均由值勤人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作業規定」,施行例行性測 試,測速設備儀器經測試正常,始能出勤執行測照勤務,且 抗告人未能提出明確事證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惟該測速儀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定合格,距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抗告人遭舉測超速違規之日已逾半年,且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隊雖稱每次出勤前,均依規定施行例行性測 試機具,惟並未說明測試之方式、儀器、步驟,且內部自行 測試亦有失公正。又測速儀架設之地點、角度、快門速度、 影像寬廣度、相鄰車道二車併行或交會等因素,均將影響攝 影之正確度,若車速為時速一百八十公里時,測速儀之快門 是否得迅速、順利完成攝影,而不致攝到鄰車道之其他無辜 車輛,不無疑問?原審未要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 前開諸多疑義提出說明,無法令人信服。且本件違規車輛為 公司之公務車,當時車上尚有駕駛人之單位女性主管蔡佳蓉 及同僚先鴻珮在場,駕駛人無由在主管面前玩命飆車,且主 管見狀亦無不加以制止之理,懇請鈞院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說 明,或指定專業人士就車輛勘驗或為實地測試,以瞭解真相 。又抗告人除收到本件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決書外,尚 收到罰處新台幣八千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定(原處 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 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通股)。再者,本案駕駛人開



車有十餘年之經驗,且均無違規紀錄,雖與本案無必然之因 果關係,惟一個人之行為模式與慣性應可作為判斷之參考, 懇請鈞院就此部分併予審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一)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北上二八四 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里,超速七十公里之違規事實, 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前 段二字)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稱:本公司員工鄭傳議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因公出差至台中市,駕駛公司公務車,車號1275 -JE,同車另有一位同事及主管共三人,主要行駛道路為 國道一號道路,行使國道一號道路期間行車速度均維持在 時速一百公里至一百一十公里之間,並無超速情況,卻於 同年六月二十六號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罰單,罰 單內容顯示時速達一百八十公里,因鄭員駕駛的車輛為公 司公務車輛,且其經常行駛於該路段,該路段已接近新營 收費站,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明顯不合理, 公司公務車平常駕駛均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 車輛還有其他同仁在場。鄭員從取得駕照至今共十三年時 間,期間駕駛並無超速違規紀錄,更何況是駕駛公務車開 時速一百八十公里。駕駛人及乘客皆確定當天並無違規超 速,且該車為供多人使用之「公務車」(車齡已四、五年 ),行車里程數已超過十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一百八 十公里時速,故懷疑國道警察所使用之儀器應是受到不明 干擾或其他因素所致,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275-J 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 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八四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以 科學儀器測得其超速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機關九十七 年六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為異



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車 輛為公務車,車輛老舊,不可能開到時速一百八十公里, 應是該測速器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以致發生誤判云 云。然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以廠牌:GATSOMET ER、規格:13.450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拍 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舉發機關九 十七年七月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530號函,檢附該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有效期限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 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 確度及正確性,毋庸置疑。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 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 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 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 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 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 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車輛 之使用年限與性能,多與車輛所有或使用人長期之使用習 慣及是否定期保養有關,而與購入之時間及行駛里程無必 然絕對之關係,況異議人稱系爭車輛之車齡約為四、五年 ,以現今科技所生產之車輛,依一般人之使用習慣,實乃 車況最佳之狀態,故異議人辯稱車齡已四、五年,行駛已 超過十萬公里,故無法開到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云云,恐不 足採;又本件違規地點北上二八四公里,係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新營服務區附近,距離位於二八0公里之新營收費 站尚有四公里之遙此有本院依職權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 方網站所調閱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網示意圖附卷可證, 故異議人辯稱遭舉發路段已近新營收費站,超速行駛實難 想像云云,亦難採認;又本車違規時車上雖有乘客四人, 惟此四人均為異議人公司之主管或員工,此參異議狀可稽 ,渠等證言恐有迴護異議人之虞,難期真實,故本院不予



傳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它未曾違規超速行駛之積極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係爭車輛,未 為上揭違規行為,故異議人車輛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 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扣 車輛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而裁定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六十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即明揭「一事不二 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 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 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 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 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 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九分,經其員工鄭傳議 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里, 超速七十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經舉發機關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 ,有舉發機關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詳參 原審卷第七頁)。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嘉監南字第裁74-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855號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 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抗告人就上開 85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舉發機關之測速儀器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



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故採認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並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它未曾違規超 速行駛之積極證據以供原審法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未為本件違規行為,堪認異議人所有車輛確 有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車輛牌 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二)惟本件抗告人前因同一違規事實,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 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 854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八千元,施以道安 講習」,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抗告人此前曾 就上開854號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聲明異議事件受 理後,認異議人係法人,不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 ,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不當;另原 處分漏未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亦有未洽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原處分撤銷。台南人身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 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定。嗣經抗告 人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七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本 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在卷可憑。準此,有 關本件抗告人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 上未滿八十公里之同一違規事實,經裁罰「吊扣汽車牌照 三個月」部分,業經上開裁定確定在案。
(三)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同一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既經原 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依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八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經本院 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超速違規行為於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855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三個月」,不啻就同一事件為二次相同之裁罰,有違前開 說明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撤銷。乃原裁定不察,遽予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人之 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