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住臺南縣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
字第五O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正 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 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 ,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 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 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2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77-SW號自小客車,於臺 南縣西港鄉○○村○○○○○路5.2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9mg /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 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吊扣自小客車 駕照即足,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 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 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 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 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 車輛駕駛執照。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5277-SW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並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9mg /l ,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二 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麻監裁 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 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 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 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 普通大貨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嘉監麻字第0980107547號函在卷可稽,受處 分人違規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 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 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 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
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 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 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 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原審認定受處分人 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 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 ,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 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 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故原審以此認定原處 分為不當之理由,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基於一人一照原 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 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 異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 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 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 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 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參照),均如前述。準此,上開 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 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顯 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範至明,從而抗告意 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