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551號
TPEV,91,北小,551,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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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韶華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九十六號 、九十八號八樓之房屋,租金每月十五萬元,押租金為五十萬元,嗣被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返還系爭房屋後,尚欠九十年八月至十月之電費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及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之水費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未 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金額及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以 前到庭陳述略以: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僅欠租二十日,以 押租金扣除欠租部分,尚有餘款,主張以押租金餘款抵付水電費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電費、水費收據、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水電費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至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並無欠繳水電費利率之約定,自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原告請求百分之 六,依法無據,超出部分,應駁回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萬四千三百 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又系爭租賃契約並無 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據,被告丙○○雖自 承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之房租租賃契約為證,惟被告 丙○○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薛韶華」,並非原告 「甲○○」,則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水電費,即無理由 ,應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合    計    六三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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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