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
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受僱於怡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司機,為 從事載貨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3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777-HA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後方懸掛車牌號 碼17-HN號板子車,沿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南19線,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南19線北向6.3公里 處時,將車輛停放於該路北向車道15公分寬白色路面邊線以 外舖有柏油之路肩路面,熄火下車裝運貨物,原應注意其車 輛停放之處所有可能有其它車輛行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有關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點亮停車燈光或於車後擺設反 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車輛後方點亮停車燈光,亦未擺設反光標識。適有乙 ○○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SX9-076號輕 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南19線, 由南向北同向行駛於該白色路面邊緣以外舖有柏油之路面, 且因未減速行駛,殆見丙○○停放之上揭板子車時閃避不及 ,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丙○○駕駛之上開板子 車左後車尾。乙○○因而受有「右側顏面上頷骨骨折、右側 眼眶骨骨折、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甲○○則受有「兩側下肢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丁○○,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及佳 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4、25頁),依前 開見解,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候政德、甲○○於警詢中之證 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 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25 頁)。且本院斟酌上開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 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 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見警卷
第30-4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因執行業務,將車輛停放於 上揭地點,遭告訴人乙○○、甲○○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 因而受有傷害及其停放車輛時,未於車後點亮停車燈光,亦 未依規定擺設反光標識及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員警 自首乙節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及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未依規定騎車而肇事, 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屬性一節:
⑴本件被告停車地點,係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南19線,北向 車道15公分寬白色路面邊線以外舖有柏油之路面,此有原審 於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9-14頁)。按 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 (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依前揭規則之同條規定此一15公分寬白色實線外側舖有柏油 之路面,可能為「路肩」,亦有可能為「路面外側邊緣」。 而「路肩」乙語,於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均 未有明文,僅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6款,解釋路肩為「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 或邊溝間之部分」及同法第5、9、12、13、15、17、19、25 等條,對於路肩之使用有特別之規範。而設置規則第183條 前段有關路肩之規定,並未指明係一體適用於所有道路或僅 適用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因此一般道路是否設有路肩即 生疑義。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系爭肇事地點之性質,函 復本件事故地點,係於車道邊緣白實線外側至側溝邊緣之間 有4至6米之路肩,有該府98年4月1日府工交字第0980061209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又對於路肩之使用規定於 一般道路目前尚無明確,另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 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應可供慢車行使之用,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從而本件事故地點如前述係於車道邊緣白實線外 側至側溝邊緣之間之路肩處,且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參 以路肩之作用,係讓故障車輛臨時停靠,增加駕駛人之行車 自由度,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道路」,應可供慢車通行,合先敘 明。
㈡被告之過失部分:
⑴被告有未顯示停車燈光、擺設反光標識之過失: ①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停放 車輛以致肇事之時間為晚間8時15分,且肇事現場最近之 路燈,在距離被告車輛44公尺處之高幹68-1(肇事現場圖 記載為高幹86-1,距離被告板子車28.4公尺等語,為錯誤 之記載),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 (見原 審卷第9、14頁)。堪認本件肇事現場相當黑暗。又一般人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其所行駛之車道所繪之白色實線 ,究係10公分寬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抑或15公分寬之路面 白色邊線,實無法清楚劃分,縱被告認停車之地點係車輛 不得行駛之位置,然通常尤其是機車之駕駛人所採取最保 守、最安全之作法即為緊靠柏油路面外側行駛,從而此一 地點亦經常有機車駕駛人駕車經過之情形,而被告為一職 業駕駛,衡情對於此節不可能不知,且如上述被告停車之 地點係可供慢車通行。
②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12、14條對於過失犯之處罰及過失犯之定義,定 有明文。過失犯之處罰,因不注意,致構成犯罪事之發生 ,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以其有注意之義務,而不注意之 故。注意義務,得分為客觀注意義務,與主觀注意義務2 種。客觀的注意義務,乃係因其在社會生活上未盡必要之 注意,此項注意義務之有無,一般係依法令、規則、情節 及本身關係定之。實例上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應注意之標準。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 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無避免之可能 ,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既可預見,且得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 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預見
,以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稱之為違反主觀的注意義 務。此項主觀的注意義務,是否違反,實例上亦以善良保 管人之注意能力為其能注意之標準 (見陳樸生所著實用刑 法第131、132頁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46號解釋)。 ③被告自承於肇事地點停車而未點亮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 識,僅將車上所有之交通錐擺放於上揭路旁,肇事後始將 交通錐擺放於車輛後方,有筆錄可稽,揆諸前揭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應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之義務,被告對此客觀上顯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預見, 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自應負過失責任。 ⑵被告並無未緊靠路邊停車之疏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靠路邊停車而有過失,且按: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2項雖有明文 (起訴書認係60公分與1公尺係誤引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2項車輛臨時停車之規定)。惟按本件被告停 車地點係在路面邊線以外之柏油路面,非屬道路之範圍, 其性質如道路以外之空地一般,已如上述,被告自無依上 揭規定停放之義務。更何況員警所製作之肇事現場圖,計 算被告車輛右側至路邊之距離,係自被告車輛之車身,計 算至柏油盡頭與水溝側邊水泥相接處,此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9、10頁之六、二及第12頁下 方照片),而該二地之間尚有路樹阻隔,根本無法緊靠前 揭相接處停車,此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 原審卷第10、13頁下方照片),依此公訴人認被告未緊靠 路邊停車而有過失等語,尚有未洽。
㈢告訴人等與有過失部分:
⑴告訴人乙○○有無照駕駛之違規:
汽車 (即指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肇事當時 尚未成年 (79年8月12日生),並無駕駛執照,此有告訴人乙 ○○之供述可稽 (見警卷第11頁),雖駕駛車輛肇事是否有 過失與駕駛人是否考領駕駛執照,無必然之關係,然本件告 訴人乙○○既未成年,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顯然違反上揭規定。
⑵告訴人乙○○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
次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 時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以保護其頭部,此亦有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而肇事後告訴人 乙○○受有「右側顏面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鎖 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 「兩側下肢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其中告訴人乙 ○○所受者為頭部之傷害,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 失。
⑶告訴人乙○○有未減速行駛之過失:
再按本件肇事地點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上揭 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可稽( 見警卷第27頁)。而本件告訴人駕車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形 下於路面邊線外之路面違規行駛,於撞擊被告車輛機車倒地 後,尚向其車行方向滑行21.5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 見警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乙○○肇事當時行駛之車速甚 快。本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肇事前有超越每小 時60公里速限行駛之違規,然查最高限速係指道路於安全無 虞,視線良好之情形下所得行駛之最高速度,今肇事時間為 夜間、視線不佳已如前述,告訴人竟然未減速慢行,仍以高 速行駛,本院認為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仍有過失。 ⑷告訴人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再 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路面筆直,並無障礙物阻擋告訴人 乙○○之視線,縱然光線不佳,然有告訴人機車之車燈可供 照明,如告訴人候政德確曾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騎車經過 被告車輛時之安全間隔,亦有避煞之可能,依此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肇事具有疏失,並導致駕 車亦有過失之告訴人乙○○與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 認定,依此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 因果關係。而本件肇事告訴人乙○○之過失較大為本件肇事 主因;被告之過失較輕,為本件肇事次因。又本件雖係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候政德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告訴人乙 ○○之過失程度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然尚不得為被告解 免自己責任之藉口,依此被告辯稱為告訴人有過失,因此伊 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 應論處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頁),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人,駕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使告訴人 等受有前開傷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 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 (告訴人乙○○於 附帶民事請求金額為4百50萬2千3百2拾8元)過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
法官 高明發
法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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