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 ,在嘉義市○○路「夜世界小吃店」內飲酒時,巧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並收受「阿國」所寄放之 黑色行李袋一只,而將該行李袋置於車牌號碼Y6-0632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嗣因乙○○酒後心情不佳,由其不知情之朋 友李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在嘉義市繞行散心,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行經 嘉義市○○路○段一五九號「圓鼎旅行社」前,因乙○○爭 執欲開車,而被李聖趕至車後座休息,乙○○於後座因好奇 而打開綽號「阿國」所放置之黑色行李袋,發現行李袋中裝 有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轉輪霰彈槍一枝(槍號00409 2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 GE制式霰彈五顆。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獵槍、子彈之犯意,持有前開制式霰彈槍、彈下車後, 在嘉義市○○路○段一五九號「圓鼎旅行社」前,朝圓鼎旅 行社鐵捲門及招牌射擊五發霰彈發洩情緒後逃逸(毀損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於案發現場查扣已 擊發之霰彈五顆、霰彈槍頂塞二片、霰彈緩衝塞五個後,乙 ○○即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主動至嘉義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 制式霰彈槍一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未依法具結者,
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不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即得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 ,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李聖於偵查中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所作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偵訊筆錄 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詳如前述),已經原審及本院提 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 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如何持有槍彈,及於前揭時、地,持有制式霰彈 槍、彈,朝圓鼎旅行社大門射擊五發子彈一情,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謝鈴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Y6-0632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該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二張在卷可憑,另有制式霰彈槍(含彈匣)一支扣 案可證。而上開扣案霰彈槍及霰彈丸之五顆、霰彈槍頂塞二 片、霰彈緩衝塞五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定:「 送鑑霰彈槍一支(槍號004092號),係口徑12GAUGE制式輪 轉式霰彈槍,為南非Reutech Defence Industrie廠Protect a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另送鑑霰彈丸之五顆、霰彈槍頂塞二片、霰彈緩衝
塞五個認係已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輪轉式霰彈之變形霰彈 丸、彈頂塞及制式霰彈之杯狀物。」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刑鑑字第0970181818號槍彈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持有之制 式霰彈槍、制式霰彈子彈均具殺傷力,要屬無疑。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霰彈槍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酒醉失控所為 等語,惟被告既能陳述案發時之情節,亦知悉事後向警方自 首,可見被告案發時顯非處於酒醉失控之狀態,自無辨識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尚不得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規定。
二、查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迭 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五顆, 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 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罪處 斷。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知悉何人係犯罪人之前 ,主動攜槍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 當時負責偵查、移送業務之偵查員丁○○、丙○○及偵查隊 隊長江中和到庭證述甚明(見一審卷第七十三至八十一頁)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成立累犯),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一小孩剛上國小,由其 照顧,目前批發茶葉買賣,父母健在(見一審卷第九十三、 九十四頁),明知持有槍、彈違法,仍持以射擊他人門戶之 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及犯罪後自首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示懲儆。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轉輪霰彈槍一枝(槍號 004092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霰彈丸五顆、霰彈槍頂塞二片、霰彈緩衝塞五個,係已擊發
口徑12GAUGE制式輪轉式霰彈殘餘物,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 ,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