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五時 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四五─EP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南縣新化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忠孝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乙○○騎車牌號碼M二D─九二一號機車,沿臺南縣新化 鎮○○路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甲○○竟疏未注意,與乙 ○○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 五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原地向警方表示為駕駛人,即逃離 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害人乙○○之證詞;㈡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㈢現場照 片二十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張等文件,為其論證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 騎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其於車禍發生後 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有下 車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牽到路邊,並詢問被害人有無怎樣, 但因為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伊聽不清楚她回答什麼,伊當場 看她沒有受傷,經過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現場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本案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 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 ,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445─EP號營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北 向南行駛至忠孝路,與乙○○騎乘車牌號碼M二D─九二一 號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 、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車禍發生後沒有留下姓名、地址 ,亦未報警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六至十頁;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並有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 場照片二十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張等文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三十一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 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一節,亦 有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六頁)
,是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未曾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 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被害人與之聯絡之資 料,即駕車離開等客觀事實足堪認定。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又行為人須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具有認識,且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立上開罪名,假若行為人 對於其業已駕車肇事,或被害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等 情事,並不知悉,則其事後縱有逕自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 但因其並無逃逸之故意(即被告所辯,當場看,不知被害人 受傷,且經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現場),故仍難論以該罪。是 被告雖於肇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 ,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被害人與之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現 場,惟仍非可憑此遽論其肇事逃逸罪名,仍應再審究被告對 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認識,及其有無逃逸之犯意為斷 。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甲○○所駕駛之小 客車與其所騎機車擦撞後,被告即下車將其所駕駛車輛扶起 ,並對其稱其小心騎車等語後,才離開現場;車禍後其認為 身體無大礙,所以未立即報警,返家後發覺身體不適,始由 其母陪同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六至十頁)。依被害 人所述,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非未作任何停留旋即離 去,而其係返家後才感身體不適,則被告在車禍事故現場, 是否已能得悉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其是否有逃逸之故意, 均非無疑。再證人乙○○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車禍後被告有 把伊騎的機車牽到旁邊,問伊有什麼事,但當時伊都不會痛 ,覺得沒什麼事,就讓他離開了,回家後才覺得痛,因為當 天為星期日,沒有醫生,所以伊隔日才去就醫,醫生說伊有 骨折,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再於審判時具 結證述:車禍後,伊人、車倒地,被告下車幫忙把機車扶起 來牽至路旁,問伊有沒有事,因為伊的意識不是很清楚,所 以沒有回答被告,後來被告就離開了,被告停留現場有超過 五分鐘;當時伊自己走到路邊,有翻開長褲發現腳有擦傷, 但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也不知道伊有擦傷;伊在現場不覺得 身體有疼痛之處,與一般人行動無異,因為伊認為不嚴重, 所以沒有想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要求被告留下來或留 下姓名、地址等資料,伊知道被告要離開現場,心裡是同意 被告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據證人乙 ○○所言,則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將其所騎車輛牽至
路旁,在現場停留關心其狀況,超過五分鐘,若被告果有逃 逸之意思,其應無停留現場之必要。又證人乙○○雖表示其 在車禍現場就發現腳有擦傷,然依其所言,其係自行翻開長 褲後得悉腳傷,且其未向被告表示,則被告辯稱其在事故現 場,並不知證人受傷一節,並非全然不可信;又被害人所受 其他骨折等傷害,亦係被害人返家後感覺疼痛就醫才發現, 則被告在事故現場未發現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害,亦屬合理。 。綜上,依被告停留在現場超過五分鐘,且詢問被害人之狀 況如何,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一般人在外觀上並非可即 時發現等情以觀,被告所辯,自非無據,難以確認被告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為救護而逃逸事實之認定。五、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被告所辯無肇事逃逸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 事遺棄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