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71號
TNHM,98,上訴,271,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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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二六、九九一一、一一一○九、一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及巳○○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無罪。
事 實
一、壬○○陳保全巳○○盧宏志、羅今宏、蘇冠瑋(陳保 全、盧宏志、羅今宏、蘇冠瑋所犯重利罪部分,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與張育福(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另案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F○○(以上 二人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E○○(嗣於九十五年六月 八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亥○○(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人,為貪圖非 法暴利,竟以放款收取重利為業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行為 ,其等依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二,下同,惟為方便敘述 及引用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仍保留起訴書原附表 之內容)編號1、2、3、6、7、10、15、17、28、29之組合 ,而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壬○○則基於共同普 通重利之犯意,以及盧宏志就附表一編號25、26、27部分基 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並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清樺、郭怡 吟、吳賀富嚴雅玟許峻豪王靖琴等人之郵局存摺以供 借款人將利息匯入上開郵局存戶內,F○○借用不知情之王 榮壕之郵局存摺、盧宏志借用不知情之陳柏銓之郵局存摺及 私自使用借款未還之賴偉航之郵局存摺以供借款人將利息匯 入上開郵局存戶內,並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 」、「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之報刊上,以「持信 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00」 、「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等之分類廣告 ,並到處散發「0000000000、日仔會」、「00 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 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十二點匯款」等名片,趁如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1辛○○、編號2丙○○、編號3G○○、編號6子○ ○、編號7宙○○、編號10地○○、編號13乙○○、編號15 賴科仲、編號16黃○○、編號17林昭元、編號25寅○○、編 號26酉○○、編號27A○○、編號28玄○○、編號29戊○○ 等人急需用錢之際,在臺南縣、市及屏東等地,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或每十天或每七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 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 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之方式,貸與如附表 一所示上開辛○○等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 為常業。壬○○陳保全盧宏志、羅今宏、蘇冠瑋等人並 要求辛○○、丙○○、G○○、子○○、賴科仲林昭元、 寅○○、酉○○、A○○、玄○○等人將放款利息分別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3李清樺、編號6郭怡吟吳賀富嚴雅玟、編號13嚴雅玟、編號14、17王榮壕許峻豪、編 號25陳柏銓賴偉航、編號28王靖琴之郵局帳號內,藉以掩 飾其等之犯行。
二、嗣經警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查獲:




(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街三號二十樓之二B○○、D○、C○○(以上 三人,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住處搜索,扣得①葉懷仁所 有之郵局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②王鎮鴻郵局存 摺一本及印章一顆③蘇冠瑋郵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④武 宗賢中國信託存摺1本⑤陳琦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 印章一顆⑥C○○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⑦陳玶高新銀行 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⑧魏宏龍及龐紫德之支票各一張⑨帳冊 七本⑩空白本票二本⑪空白讓渡書三張⑫空白現金保管條十 五張⑬唐嘉清現金保管條一張⑭「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 000000」名片五十六張⑮「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 000000」名片四十二張⑯現金十九萬五千元⑰蔡宜蒨賴盈辰支票各一張⑱B○○彰化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 張及印章一顆⑲鍾偉豪健保卡一張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㉒帳冊三本㉓甲○○、許全成王義發曹趙阿玉李明光林忠輝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㉔鋁製球 棒二支㉕噴漆一罐。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一二五號五樓之二F○○、E○○之住處搜索 ,扣得①手銬一付②現金四千三百元③狙擊鏡一個④木質球 棒一支⑤廣告印章(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 到期中午十二點匯款)一個⑥王榮壕及F○○郵局存摺各一 本及金融卡各一張⑦空白本票四本⑧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 )十二支⑨帳冊九本⑩假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X光透視法鑑定認係假手榴彈,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七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⑪刊登之分類廣告報紙三張⑫賴科仲林昭元等多人之抵押 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及本票等共二十三件⑬木棒一支⑭膠 帶一卷⑮影印機一檯。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 與榮譽街口,於午○○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八S-九八七五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①張王春、子○○之身分證各一張及本票一 張②楊靜宜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③林怡芬身分證及本票各一 張④林榮富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⑤戌○○身分證及本票各一 張⑥宙○○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本票各一張⑦郭玟伶身分證 及本票各一張⑧辰○○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⑨黃○○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票各一張⑩鄭秀蓮身分證一張及本票二張⑪卓 淑芬身分證一張及本票二張⑫王泰堯身分證一張及本票二張 ⑬何冠澤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⑭邱淑華身分證一張及本票五



⑮乙○○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⑯王清敏身分證及本票各一 張⑰地○○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⑱天○○身分證及本票各一 張、新竹商銀存摺一本⑲丁○○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⑳帳冊 五本。
(四)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 與興南路口查獲盧宏志,並扣得賴偉航陳柏銓之郵局存摺 各一本及金融卡各一張、本票三張、借貸客戶基本資料簿四 本、內有被害人戊○○、寅○○、廖木杉、酉○○借款扣押 之健保卡、駕駛執照、身分證、本票之信封袋三個及盧宏志 所有用以重利放款之現金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所有供借款人 聯絡借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六支。(五)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盧宏志駕駛車牌 號碼二七五二-MH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今宏,至臺南市○○路 二二二巷口,向玄○○催討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本票一張及盧宏志所有用以供借款人與其聯絡借款之000 0000000號手機一支。
三、經警查獲後,始知壬○○有為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 重利行為;陳保全有為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重利行 為;盧宏志有為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之重利行為;羅今宏 有為附表一編號6、10、28所示之重利行為;蘇冠瑋有為附 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重利行為。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現已行方不明 (見本院上訴卷),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證 ,並無證據足證係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何違背其自 由意思,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證,又係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復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供述



不符,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 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 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 證據,以及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 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下列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或屬於 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2、3、7之 重利犯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行為,核與共 犯陳保全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壬○○有為附表一編號1、2 、3、7所示之重利犯行,亦據被害人辛○○、丙○○、G○ ○、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G○○、宙○○於檢 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匯款 執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 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



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 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 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 ,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 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 認定。觀以被告壬○○自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起,夥同陳保全 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以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迄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先後貸款予辛○○等人獲取高額利得等情,足 認被告壬○○等人有利用不特定人急須現金週轉時貸借現金 ,恃收取上開重利為彼等生活之資,而均為常業之事實,灼 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比較如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 刑法第四十一條由原先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度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 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已自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已由原先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五)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 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 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壬○○陳保全等人間之行為,無論依 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 條並非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 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依 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 元折算一日;另併合處罰部分,有關於所處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已將所定之執行刑 不得逾二十年部分予以提高為「三十年」;又關於罰金刑加 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重之 ,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 加重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壬○○所為之 四次重利犯行,若依新法一罪一罰,不得論以重利之連續犯 或常業犯,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重利罪論處,依一罪一罰,其併合處罰之最高本刑為 四年,而最低之併科罰金,成為「得併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為輕,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情形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而易刑處分則仍以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四、查被告壬○○固均基於以反覆為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而 為前揭所述附表一編號1、2、3、7之四次犯行,惟經比較適 用新舊法結果,被告壬○○以適用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四罪。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1、2、3之重利犯行,與陳保全張育福間 ;就附表一編號7之重利犯行,與午○○、張育福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壬○○所犯重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壬○○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3乙○○重利罪部 分(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壬○○係犯本件共同常業重利 罪之部分行為,容有未洽。被告壬○○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壬○○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本件被告壬○○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併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一)附表二部分:被告壬○○陳保全與共犯張 育福提供被害人辛○○、丙○○、G○○匯款用之李清樺之 郵局帳號,該郵局存摺雖未扣案,惟該郵局存摺由其等購買 已為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能 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二)附表八、十部分:扣案如附表八、十所示之帳冊 ,係共犯午○○所有,且係供共同經營重利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午○○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巳○○等人,組成俗稱地下 錢莊之重利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認被告壬○○巳○○均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 壬○○與亥○○,巳○○與午○○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 竟以放款收取重利為業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行為,分別依 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二,下同,惟為方便敘述及引用壬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仍保留起訴書原附表之內容) 編號13、16之組合,而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並以 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嚴雅玟之郵局存摺以供借款人將利息匯 入上開郵局存戶內,並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在報紙之分類 廣告貸與金錢,趁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3乙○○、編號16黃 ○○等人急需用錢之際,在臺南縣等地,以借款一萬元,或 每十天或每七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 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 、金融機構存摺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乙○○、黃 ○○等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又被 告壬○○於辛○○、丙○○無力清償本息時,竟對辛○○、 丙○○為下列之暴力討債行為:①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 ,因丙○○遲未繳交利息,陳保全即撥打電話予丙○○,對 丙○○恐嚇稱:「開店不怕人家找上門嗎?妳不還錢,我叫 找妳女兒算帳」(以臺語發音)等語後,壬○○張育福復 至丙○○住處催討利息,丙○○無力清償,壬○○張育福 旋對丙○○恫稱:「妳若不還錢,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 丙○○心生畏怖,四處籌錢還款。②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 日,陳保全質押辛○○女友張雅玲之身分證後,因辛○○無 力清償利息,陳保全壬○○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車,至臺南縣白河鎮某修車廠,將辛○○強押上車後,壬○ ○對辛○○恫稱:「幹妳娘,你不還錢,你就知死」(以臺 語發音)等語,致辛○○心生畏懼,應允償還借款,始將辛 ○○釋放,因此認被告壬○○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 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因另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巳○○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均未 參與上開行為,不認識乙○○、黃○○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足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看)。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 ,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 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 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 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經查: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及「 常習性」,法條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實務上該條所稱之「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 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 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公訴人 雖起訴被告壬○○巳○○等人有為上開地下錢莊之重利犯 行,並謂其等與B○○等人之組織成員及分工組織架構係:



①、B○○為總負責人兼高雄分公司(公司據點:高雄市○ ○區○○街三號二十樓之二)負責人,成員有D○及C○○ 。B○○負責提供資金並責由各分公司負責人負責保管借款 人資料及資料調度運用,組織成員由B○○統一操控,依各 據點之狀況需求,予以機動調整;D○及C○○則負責高雄 據點之收放款等工作。②、E○○為屏東分公司(公司據點 :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二五號五樓之二)負責人,其下 成員有F○○、蘇冠瑋巳○○、亥○○等人,E○○負責 接聽廣告電話,由F○○、蘇冠瑋巳○○、亥○○等人負 責放款及收款,其中F○○經B○○指示負責帳務管理。③ 、陳保全為臺南縣分公司(公司據點:臺南縣麻豆鎮○○路 ○段五號四樓)負責人,其下成員有壬○○張育福等人, 陳保全負責臺南縣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及接聽電話,壬○○張育福負責收放款。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但就被 告B○○所組織之地下錢莊而言,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下屬 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將予以何種懲處之情事, 並且遍觀卷內所有資料,亦無此類之積極證據,實與組織犯 罪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不同,公訴人認被告壬○○巳○○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乏依據。
(二)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對丙○○ 、辛○○為檢察官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經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無非以丙 ○○、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資為其論罪之依據。然上開 丙○○、辛○○之指述,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被告壬○○未經警詢),並經檢察官 所認之共犯張育福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在卷(張育福未經警詢 ),丙○○於原審審理時因住所遷移不明,無法傳訊,而由 聲請傳訊之被告陳保全捨棄傳訊。另辛○○於原審九十六年 八月九日審理時,雖證稱:我給了四次利息,後來就沒有辦 法繳錢,他們有三個人到工廠找我,陳保全有去我知道,一 個在車上沒下來我沒看到,另一個我忘記了,無法確認是否 為壬○○巳○○陳保全跟另外一個人到裡面找我。他們 兩人都有說恐嚇的話,但說什麼話我忘記了,那一個較瘦的 人講的話比較有威脅性,現在我也不確定是否為壬○○。對 我說「幹妳娘,你不還錢,你就知死」的是較瘦的那個。他 們站在我後面,要我跟著走,我本來要自己開車,但是他( 較瘦的人)擋住說:「你要難看嗎?」我就說我不能自己開 車嗎?他就說:「那不然我坐你的車」,後來我就開我的車 載那個瘦的,陳保全就跟另外一個人開他們原來的車子。過



程中他們沒有用不法的腕力或暴力,都只是用言語上說,但 是他們說「幹妳娘,你不還錢,你就知死」我會怕,因為我 欠他們錢,我怕他們對我不利云云。查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 之情節,均僅係丙○○及辛○○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壬○○有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三)重利部分:
1.被告壬○○部分:經查證人乙○○於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依 警方提供之十六張照片指認事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當 天是編號七之亥○○駕駛車輛三菱、黑色夥同另一名年輕男 子編號十三之壬○○前來放款沒錯等語,惟乙○○於警詢時 僅依照片所為之指認,其可信度已有可議。且據證人亥○○ 於本院證稱並未放款與乙○○,與壬○○並不認識等語,另 乙○○身分證及本票各一張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 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榮譽街口,於午○○其所駕 駛之牌照號碼八S-九八七五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查無證據 證明與壬○○有何關連性。
2.被告巳○○部分:經查證人黃○○於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是 在「小兵立大功」上看見登載「借款一萬元,利息五十元」 ,經其打電話給地下錢莊欲借款一萬元,地下錢莊徵信其職 業、家庭背景、戶內人口,並派業務人員到其家看環境後,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放款時,是巳○○駕駛黑色之自 小客車前來約定之臺南縣永康市○○街二百十幾巷口內交款 ,其並在上開車上簽發一張二萬元之本票及以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質押交給巳○○等語,惟黃○○於原審則證稱:「(第 一次拿錢時,是何人拿給你?)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在警詢 時警察拿給我十幾張照片指認的也都沒辦法確認,我當初是 依相片跟警方說長的有點像,我說要看本人我才認得,其實 照片我都不太認得。」、「(為何會指認巳○○?)因為警 察最後拿壹張照片問我是不是身體型態跟他相似,我就說大 概是這樣子吧,但是我不能確認,我在警詢時就說我不太確 定。」、「(審判長命巳○○起立與被告指認,能否確定是 在庭巳○○拿錢給你的?)我確實無法確認。」等語。其前 後所述,已有未符。而黃○○於警詢時係依警方提供之十六 張照片指認係編號八之巳○○,僅依照片所為之指認,其可 信度實有疑義。而據證人午○○於本院證稱巳○○並無共同 放款予黃○○等語,另黃○○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各一張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 路與榮譽街口,於午○○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八S-九八七五 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查無證據證明與巳○○有何關連性可 言。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壬○○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二 人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壬○○巳○○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巳○○重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而就已起訴之其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 告巳○○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另公訴人 認被告壬○○上開部分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 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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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