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3號
TNHM,98,上訴,143,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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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 八三號處所,設立長菁養老之家(即臺南縣私立長青養護之 家),因需資金周轉而以簽發支票或本票向友人戊○○陸續 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經陸續還款後,尚有一百 四十七萬元款項未清償,所簽發票據到期後,因未兌現,即 以更改票期方式延期還款,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擔任發 票人,並指定戊○○為受款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 、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本 票一紙交予戊○○收執,但該紙本票於到期後,甲○○仍無 法兌現還款,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六七五四號裁定准許戊○○得對甲○○所簽發本票內 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確定,戊○○依法對甲○○所有坐落 臺南縣仁德鄉○○○段地號第一一五三之一號、第一一五三 之三號、第一一五三之四號、第一一五三之三二號及建號第 九一號等土地、房屋聲請查封暨拍賣。詎竟引起甲○○極度 不滿,為阻止其房地遭查封、拍賣、分配價金,明知其向戊 ○○所借貸之款項尚有一百四十七萬元未清償,且戊○○、 丁○○、乙○○、丙○○、己○○、庚○○等人並未對其施 用任何詐術,或亦未在甲○○飲用之果汁、紅酒內添加安眠 藥物,竟基於意圖使戊○○與戊○○之家人即戊○○之夫丁 ○○、母庚○○、妹己○○及女兒丙○○、乙○○等人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列戊○○、丁○○、丙○○、乙 ○○、庚○○、己○○等人為被告,虛構事實謊稱:甲○○ 於八十一年間設立長菁養老之家,戊○○為生息而提議借款 予甲○○周轉,甲○○不疑有他而應允,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與面額二萬九千元支票二紙,向 戊○○借款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又簽發面額一 百四十萬元及面額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二紙向戊○○借款



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借款所簽發二 紙支票均到期,甲○○因故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為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面額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 紙予戊○○換回前開已到期之二紙支票,八十三年十月十日 戊○○要求將金額各為八十萬元與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 合併計算,重新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甲○○ 即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之支票 及面額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戊○○,以更新債 務,債務更新後,戊○○又開始催討債務,因甲○○經營老 人之家事物繁忙,母親又罹患肝硬化病危,動輒需送醫急救 照顧等事宜忙碌不堪,而遺忘有債務更新乙事,戊○○即藉 機要求甲○○簽發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其中一部分欠款,該紙支票到期後 ,由戊○○提示後兌現,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前開更新之 支票到期,戊○○又要求重新簽發支票換回該紙更新之支票 ,甲○○忘卻已清償八十萬元之事實,而簽發面額二百二十 萬元、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之 支票二紙予戊○○,作為借貸本金之憑據及支付利息,該二 紙支票到期日迫近,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前來催討債 務,甲○○允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給付,戊○○表示應 將上開支票所示金額二百二十萬元在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之 利息合併計算簽發支票,要求甲○○更改票據日期為八十六 年十月十日,甲○○不疑有他即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做為利息支出交予戊○○ ,甲○○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友人郭阿妙借款四十萬 元,以現金支付予戊○○,但戊○○並未將支票交還,戊○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要求甲○○就本金二百二十萬元 部分再預付半年利息,甲○○即簽發面額九萬元、到期日為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接著,戊○○又 持前開甲○○已償還四十萬元之利息支票再向甲○○催討, 甲○○因先前以現金支付,未留任何憑據,戊○○又拒絕對 帳,迫於無奈,而同意清償,戊○○即要求除該四十萬元外 ,需再就本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再預付半年利息九萬元,額 外另要求一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另要求以該四十萬元為基 準,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 月給付一萬元利息,共計三個月之利息三萬元,甲○○因此 簽發面額五十三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支票一 紙交予戊○○,之後戊○○一直催討,甲○○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內,先向郭阿妙借 款五十萬元,以電匯方式匯予戊○○還款,之後以現金三萬



元支付予戊○○,而電匯的收據也是因戊○○要求為確認而 交予戊○○,但戊○○並未將已清償款項之支票交予甲○○ ,孰料事後戊○○僅承認甲○○所清償之三萬元,其餘均否 認,又持甲○○所簽發面額五十三萬元支利息支票前來索討 ,以甲○○欠款利息五十萬元未付為由再向甲○○催討,甲 ○○因事忙,缺乏憑證,以致無法計較,任令戊○○予取予 求,而又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四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 三日之支票一紙予戊○○(其中二萬四千元為半年利息), 之後,甲○○亦清償該筆五十二萬四千元予戊○○,但戊○ ○仍未將該紙支票交還。之後,戊○○又再來要求更改該紙 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該支票到期後,甲○○ 又再次以現金支付予戊○○,戊○○同樣拒絕將支票還予甲 ○○,之後戊○○仍再以同一手法再度要求甲○○簽發面額 五十二萬四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支票,將上 開支票換回,使甲○○又再還一次五十二萬四千元予戊○○ ,戊○○仍拒絕交還支票,嗣後又再來更改支票日期為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支票到期日當日, 甲○○仍又再次清償本金二十五萬元並付利息二萬一千元, 並在上開支票上記載清償情形,餘款則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 三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予戊○○ (其中三千元為利息),待到期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電匯二十萬元入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則 以現金支付予戊○○,戊○○以拒絕交還甲○○已清償款項 之支票,及以否認還款方式訛詐甲○○共三百五十五萬三千 元。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甲○○又匯款二十萬元入戊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戊○○以向甲○○要求交付 電匯收據,並拒絕返回甲○○已清償之支票,然後否認甲○ ○已清償之事實,因此訛詐甲○○得逞。並因而認甲○○老 實可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要求甲○○支付半年利息九 萬元(該九萬元已包含在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支付之四十 萬元內),並規定甲○○此後每半年至少應返回五十萬元, 甲○○又簽發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支票 一紙交予戊○○,並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電匯現金 五十萬元返還予戊○○,戊○○始將本金減為一百七十萬元 ,並同意甲○○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與面額六萬九千元( 利息部分)、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交予 戊○○,另將之前所簽發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之支票金額減為六萬七千元,另加本金五十萬元,而簽 發面額五十六萬七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支票 一紙交予戊○○,戊○○使用其女丙○○慶豐銀行帳戶代收



提示付款兌現。豈料,戊○○之後仍否認提示付款兌現之事 實,待該支票到期,又要求甲○○另簽發面額一百七十六萬 九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另面額六萬 九千元之支票到期後又須換票,戊○○則以本金一百二十萬 元作為基礎計算利息,計算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 月十日止半年之利息,甲○○因此簽發面額四萬九千元、到 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該紙支票 亦由戊○○提示兌現。甲○○因戊○○要求每半年至少清償 五十萬元,因此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五月二十 一日止,陸續於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五月十八日、二十 一日先後以電匯方式還款入丙○○慶豐銀行帳戶及戊○○中 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四十六 萬元、六十二萬一千零二百零八元及五十萬元入上開帳戶。 至此,甲○○精神已瀕崩潰地步,究竟支付多少金額予戊○ ○已無所悉,因此,當戊○○又持面額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 之支票要向甲○○換票時,甲○○剛在金額上記載一百七十 六萬九千元完畢,戊○○即要求要以整數一百七十七萬元填 寫,甲○○因此簽發面額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中七萬元 為利息)、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支票一紙交予戊○○, 改票後,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左右將五十萬元本金另 加利息予戊○○,而上開支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將到期 時,又依戊○○要求將到期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且 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又還五十七萬元(其中七萬 元為利息)予戊○○,待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述支票到期後 ,甲○○又將支票到期日改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該紙支票 只更改日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甲○○又還五十七 萬元(七萬元為利息)予戊○○,接著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支 票到期,甲○○仍依戊○○要求將該支票到期日更為八十九 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甲○○仍又再次歸 還五十七萬元(七萬元為利息)予戊○○,到八十九年十月 十日支票到期,又更換支票,九十年一月十日有說不算利息 ,改支票的票面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左右,又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七萬元),同張支票於二年 內更改四次,支票也放在戊○○處未取回,戊○○亦未扣掉 甲○○每次改期時所清償的五十萬元。戊○○每次要甲○○ 更改支票時,均會請甲○○至其家吃飯,用餐完畢即請甲○ ○喝紅酒,甲○○每次均以不會飲酒推辭,但戊○○即說喝 少許加冰塊的紅酒不僅不會醉,且有益健康,甲○○喝完後 不勝酒力,戊○○即趁此情況下要求甲○○改支票,戊○○ 以此相同方式前後訛詐甲○○,就同張支票改了四次,而支



票均放在戊○○家,致甲○○不知不覺受騙。上開支票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到期前後,甲○○利息除外,又再次償還本金 五十萬元予戊○○,另將支票日期改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且再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左右電匯五十萬元清償予戊○○。 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左右欲前往美國,再次向甲○○ 催討欠款,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前某日,以電匯方 式匯款五十萬元至戊○○之夫丁○○之花旗銀行帳戶內。甲 ○○因此四處告貸苦撐許久,最後支票因跳票成為拒絕往來 戶,在戊○○之要求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上開支票債務 ,經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契約成立當日由甲○○先給 付現金五萬元,餘款則由甲○○簽發本票共二十六紙,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 日為到期日,金額除最後一期以二十一萬元計算外,其餘金 額均為六萬元,上開本票陸續到期後,甲○○僅支付三期本 票金額計十八萬元外,之後即無能力繼續付款,至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戊○○又來催討債務,甲○○不得已乃與之協 議,扣除已支付之五萬元及十八萬元外,由甲○○重新簽發 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本票 一紙交予戊○○,戊○○並要求開票日與到期日要填寫為同 一天,此刻,甲○○才察覺有異,嗣再整理帳目才發覺受騙 ,戊○○仍不滿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撥打電話予甲○ ○,對甲○○破口大罵是沒良心的人、騙子,要甲○○一定 要將錢還出,否則要叫找黑道來要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進而戊○○提出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令人無 法再忍受。是戊○○以取走甲○○電匯之匯款收據,以及拒 絕交還已清償之支票為手段,藉詞否認甲○○清償之事實, 導致甲○○為應付其需索四處告貸,壓力重重,精神瀕臨崩 潰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除本金與利息外,甲○○ 共受戊○○訛詐得款九百五十八萬七百零三元,甚者,當甲 ○○要求對帳時,戊○○則以「叫黑道來要」等詞恫嚇甲○ ○,是戊○○所為不無犯有詐欺與恐嚇等罪。又丁○○、丙 ○○、乙○○等三人提供銀行帳戶供戊○○提示支票兌現, 亦有共同詐欺之嫌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六○三號進行偵查,甲○○復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擴張戊○○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為一千 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仍謊稱:由戊○○、庚○○ 出面騙錢等語。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 九號進行偵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甲○○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



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甲○○仍不服 該駁回處分,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 院審核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三 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戊○○之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指述,以及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原則上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檢察官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戊○○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 ,以及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 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 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或屬於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 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被告於上述時間對告訴人戊○○ 及戊○○之妹己○○、女兒丙○○、乙○○、夫丁○○與母 庚○○等人以上開事實所載內容,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罪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 駁回再議處分;被告仍以上開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由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 聲判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事實,並不諱言,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戊○○借款,已清



償欠款,但遭戊○○等人詐騙,戊○○是主謀,由戊○○出 面,戊○○交付其夫丁○○、女兒丙○○、乙○○、妹己○ ○、母庚○○等人帳戶,從八十三年一月份起就叫伊匯款存 入上述帳戶內,一直匯款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才發覺 被詐騙;戊○○就一直叫伊改票,伊因信任戊○○,所以沒 有對帳,就一直匯款,戊○○每次要伊改票時,就會叫伊到 戊○○家裡吃飯、喝果汁、紅酒,戊○○在酒、果汁內加入 安眠藥,伊喝酒後人就呆呆,面目麻麻也不會算帳,就聽戊 ○○指示改票及匯款,每次匯款完後,戊○○就向伊要匯款 單據,伊不知有詐,才將匯款單據交予戊○○;丁○○以提 供帳戶方式詐騙伊,戊○○拿丙○○、乙○○帳戶給伊時, 丙○○、乙○○均在場,庚○○則與戊○○一起打電話給伊 約吃飯,是由庚○○做飯煮菜給伊吃,還會幫伊倒果汁、倒 酒,己○○也在場,也幫伊倒酒、倒果汁,伊向戊○○借款 僅約三百萬元,卻共匯還款約一千多萬元,所以才會提出詐 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不代表告訴人等沒有詐欺行為 ;告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情形,是伊雖無法 提出交付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予告訴人等之證 據,但不得以此推論伊有誣告犯行。依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述內容,僅是伊將欲還款之款項匯入丁○○、丙○○、乙○ ○、庚○○、己○○等人帳戶內,而前開帳戶資料為戊○○ 所提供,因此伊才對上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伊並未主 張其他事實,依實務見解,伊對丁○○、丙○○、乙○○、 庚○○、己○○等人提出之詐欺告訴,因上開人等提供帳戶 之行為在刑法上未構成犯罪,並不會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 虞,故伊此部分告訴應不構成誣告罪;又戊○○利用伊經營 養老院業務繁忙、照顧病危母親忙碌之際,邀請伊飲酒,使 伊不勝酒力機會,誤使伊不察已還款之事實而陸續依戊○○ 之要求簽發更換支票,但伊所述上開情節,顯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伊所指訴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非詐欺或 其他犯罪行為,告訴人等亦不因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伊應 不成立誣告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



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二)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戊○○多次借款,即於八十二 年十月十二日向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利 息約定為二萬九千五百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一百四十 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約定為十一萬零八百元;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八十萬元,期限一年,利息約定為六 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簽發面額 八十萬元之支票,到期由戊○○提示付款兌現,被告所簽發 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各五十萬元、六萬七千元 之支票各一紙,經由戊○○提示付款亦均兌現,被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四萬九千元利息款項,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支付現金五萬元還款,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 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各支付現金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予戊○ ○清償所借款本金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給付二萬 元現金予戊○○做為上開借款利息金額,及被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給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戊○○,亦為給付上開借 款利息部分,即被告先後向戊○○借款金額共計三百萬元, 分別清償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利息十六萬一千元,而戊○ ○持被告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票號:○八九八二六號之本票,因到期未獲兌現 ,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同法 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七五四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同法院依戊○○之聲請進行查封被 告所有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段地號第一一五三之一號、 一一五三之三號、一一五三之四號、一一五三之三二號土地 暨建號第九一號建物等不動產進行拍賣,嗣經拍賣分配價金 ,其中戊○○僅受償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不足金額一百五 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經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九十四 年度交查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向告訴人戊○○借款合計三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十六、 三七頁),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亦記載先後向戊○○借款達三百萬元甚明(見原審卷㈠第三 八之三至三八之四頁),復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上述民 事裁定、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南院慶九一執妥字第二三○○二 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在卷(見九十四年 度交查字第三八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 六○三號卷第六四頁、原審卷三第十四頁),及被告提出之 支票號碼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 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



000號、AGC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等資料均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卷第二 四至二六頁),是被告與戊○○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要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丁○○、乙○○、丙○○、己 ○○、庚○○等人並未因被告經營養老院、照顧生病母親等 事繁忙,以致對於所借款項分次償還情形記憶不清,且被告 每次以匯款、電匯方式還款後,戊○○索取相關匯款、電匯 回條,致被告因無還款憑證而依戊○○之詐騙一再換票及還 款,亦未在被告簽發支票或本票到期前,邀宴被告至戊○○ 住處飲宴,及在被告所飲用之紅酒或果汁內摻入安眠藥劑, 戊○○見被告飲用後反應遲鈍,則取出被告所簽發支票,要 求被告更換支票,事後再持被告所簽發支票要求被告還款, 致被告誤以為所簽發支票尚未清償而一再還款,所還款項已 超過當初所借貸款項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業據證人戊○○證 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經營養老院資金不足向伊借款,陸 續共借達三百二十萬元,其中借款二十萬元部分短期內即清 償,因此並未計算利息,另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以開立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予伊,經伊持交土地銀 行代收後兌現清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亦開立面額五十 萬元及面額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均由慶豐銀行代收兌現 清償,其中六萬七千元部分為利息金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被告簽發面額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兌現作為清償利息部分 金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現金還款五萬元,於同年九 月十五日以現金還款六萬元,伊已將被告所簽發本票還予被 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現金還款六萬元,伊將被告所簽發 之本票交還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以現金清償六萬 元,伊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 日被告交付現金二萬元作為清償利息,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 清償二萬五千元,為支付借款利息,合計被告所借三百萬元 僅清償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尚欠一百四十七萬元,而被告 借款十多年來,僅支付利息十六萬一千元予伊,被告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號為○八九八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予伊, 但到期後仍未兌現,伊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待該裁定確定,並依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以 清償上開債務,經執行結果,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受償金額 僅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其中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為執行費 用,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就開始以不實內容誣告伊 與伊之家人夫丁○○、女兒丙○○、乙○○、母汪淑芬、妹



己○○等人侵權及詐財,被告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表示遭 伊等共詐騙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至此,伊與 家人就開始陷於疲於奔命於法院間,被告所告完全不是事實 ,經過二年多時間,出庭約二十幾次,經過多位檢察官訊問 調查才漸漸水落石出等語甚詳(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六○三 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告訴狀(見九十 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卷第一至十五頁)、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所提之告訴狀、同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各一 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案卷外放卷證)等資料 均在卷可憑。
(四)被告所辯向戊○○借款金額三百萬元後,先後多次以匯款、 電匯及以現金支付方式還款,扣除所借款項外,所匯款、電 匯、以現金支付方式還款入戊○○與戊○○家人丁○○、乙 ○○、丙○○、己○○及庚○○等人申辦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款項合計達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部分: 1.查被告所告訴還款予戊○○部分:有關被告還款予戊○○借 款而將款項匯入、轉帳或存入戊○○所申辦帳戶內,究於何 時匯款、電匯、金額多少,交付現金還款時間、金額等情, 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郭阿妙借款四十萬元現金還款 予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 之間,向郭阿妙借款五十萬元,電匯還款予戊○○,隨後以 現金三萬元返還予戊○○,被告於某年月日(被告所提出告 訴狀未明確記載還款時間、地點)將現金五十二萬四千元還 予戊○○,之後被告又於某年月日、在某處將現金五十二萬 四千元交還予戊○○,被告之後仍又再次於某年月日、某處 (被告於告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還款時間與地點)將現金五 十二萬四千元還予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左右以 電匯現金五十萬元予戊○○,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左 右匯款五十萬元本金另加利息予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日左右亦還款五十萬元本金外加利息七萬元予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則又清償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利 息二萬一千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再還款五十萬元本 金另加利息七萬元予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電匯方式 匯款二十萬元至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存款二十萬元入中國信託銀行戊○○帳內(該筆款 項是否為被告現金存入,被告於告訴狀內記載並不明確),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被告又再還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 息七萬元予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左右被告再還本金五



十萬元利息七萬元予戊○○,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後 除利息外償還本金五十萬元予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左右電匯五十萬元予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現 金五萬元還款予戊○○(見上開告訴狀附於九十四年發查字 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一至十五頁可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所提出之詐欺補證狀陳稱:先匯入及存入戊○○申 辦之慶豐銀行內、再匯入土地銀行、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內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在戊○○家中吃飯後,戊○○ 即說喝紅酒可以抗癌,有益健康,被告喝一口便心跳加速後 便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並由戊○○領走,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在戊○○家中仍是吃飯後就說喝紅酒,被告便喝一 口,就心跳加速,就拿出支票來改,戊○○並要利息,因被 告沒有錢,所以開支票另向他人借錢來還給戊○○,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日有將利息九萬元現金存入戊○○土地銀行或慶 豐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戊○○家也是吃飯 後說喝點紅酒抗癌有益健康,被告喝一口紅酒後就心跳加速 ,告訴戊○○後,被告又改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戊 ○○家中吃飯後又喝一口紅酒,被告心跳加速告訴戊○○後 ,又被要求改支票,改完支票後戊○○逼要還錢,及女兒要 出國唸書所以要錢,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匯五十二 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入乙○○慶豐銀行帳戶(因規定還本金 五十萬元,利息由四萬九千元減半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匯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入 乙○○在慶豐銀行申辦之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去 慶豐銀行存現金五十萬元入乙○○之帳戶內;八十七年十月 十日左右有將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六萬九千元存入或匯入 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家人帳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在戊○○家中吃完飯喝一口紅酒,又要求改支票,所改二張 支票放在戊○○家中二年,固定每半年改一次就要還本金五 十萬元另加利息七萬元,另外還有隨時加的,改完該二張支 票後又叫被告還錢,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左右有還本金五 十萬元及利息六萬九千元(被告所提出告訴狀記載該內容與 上開內容重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戊○○家中吃飯 後喝一口紅酒後心跳加速,便改支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有向友人余菊英借八十萬元,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有還五十萬元本金另加利息七萬元有匯入戊○○及其家 人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戊○○家中吃飯後喝點 紅酒,被告喝紅酒後又心跳加速,戊○○就拿出支票來改, 該日改完支票後有還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七萬元;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在戊○○家中,也是吃飯後喝紅酒,之後又叫



被告改支票,該日改完支票後有還本金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七 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部分加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 十二萬元加五萬共二筆入戊○○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內;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日在戊○○家中,被告吃飯後喝點紅酒,又要 改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戊○○家中,仍是吃飯後喝點 紅酒,戊○○便拿支票改日期,九十年一月十日改完支票後 有還現金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有將二十六萬五千 元匯入戊○○在中國信託申辦帳戶內(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 第三八號案卷外放卷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另提出刑 事答辯狀說明向戊○○還款事宜,則陳稱:被告向戊○○借 款共三筆,第一筆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借款八十萬元,第 二筆於同年月十五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第三筆於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借款八十萬元,借第三筆款項後,過幾天戊○○表 示妹妹要結婚急需用錢,故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即開始 還錢;再來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有還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被告亦有還錢給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被告向土地銀 行借貸二百萬元,被告陸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 所以被告至少還款一百三十萬元本金與六萬元利息。於八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戊○○設計被告姊姊去檢查身體,由丁○○ 開立安眠藥,安眠藥被戊○○拿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有 還錢,因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共從 銀行提領四十四萬五千元以及養老院收入,所以八十三年四 月份有還錢;被告所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開支票快到 期,遭戊○○設計去檢查身體,由丁○○開立安眠藥,亦由 戊○○取走,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去戊○○家吃飯喝酒 、喝果汁,有加安眠藥,在意識不清下將戊○○應還未還的 支票,另加計後開出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利息面額 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有從帳戶提領九萬元,故僅欠三萬元利息。被告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有與戊○○一同去慶豐銀行,當天戊○○幫二名 女兒開戶,由被告分別存入丙○○、乙○○慶豐銀行帳戶內 各七萬七千元及六萬四千元(金錢計算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利息為十一萬零八百元,加上尚欠之三萬元為十四萬零八 百元,但以十四萬一千元計算),該筆利息被要二次,並於 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前,戊○○要求借支票支付保險費,所 以抵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被告開出金額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餘款一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則付現 金方式並要回支票(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之一至三八之十二頁 )等各語在卷。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狀二份及原審



審理提出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被告借款後究竟於何時開始還 款,於第一次所提告訴狀中記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 僅是換票並無實際清償情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始有開 票兌現清償情形,但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訴狀稱伊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所簽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由戊○○提示付款獲得兌現,但於原審 審理時則先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就開始匯錢、存錢入戊○○ 及其家人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但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另改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 即陸續還錢、八十三年一月初有還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有還錢、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八日間被告 共提領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元,故共至少還款一百三十六萬元 之本金與利息,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領款二 十九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共領四十 四萬五千元加上養老院收入,故八十三年四月有還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之四至三八之七頁),是有關被告向戊○ ○借款後,究竟於何時開始清償所借款項予戊○○,及何時 以匯款、電匯或以現金直接存款入戊○○帳戶內,及交還現 金予戊○○等部分,先後所陳,反覆不一,且陳述內容空泛 完全沒有具體說明由被告個人所申辦何帳戶進行匯款至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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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