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曾靖雯律師(扶助律師)
江信賢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二號、第三三0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謝隆堅、綽號「古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十萬 元,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於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戊○○、乙○○(綽號「小宇」、「宇仔」,已於本次更二 審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業已確定)及 己○○(前於本院上訴審時撤回上訴,其所處有期徒刑十六 年亦已確定)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戊○○與乙○○二人先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負責至越南購買毒品海洛因,並
包裹後以郵寄方式寄送回台灣,再由戊○○進行領取該內藏 有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台。其二人為避免遭查緝,戊○○即約定以「吳登義」之名 義為收貨人及其住處對面無人居住之空屋住址「台南縣永康 市○○路七二七巷四八號」為收貨地等資料予乙○○進行寄 送事宜。惟因戊○○、乙○○二人均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資 金,乙○○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至越南遊玩及發 展二手機車生意為由,邀約己○○進行商議,二人即在台南 縣永康市大橋旅社內進行商議,乙○○並提議可從越南以快 遞寄送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方式牟利,邀約己○○一同參與, 己○○遂基於上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共同 犯意,同意參與並負責出資,乙○○並將戊○○所提供之「 吳登義」姓名與「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二七巷四八號」地 址之資料及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一八七0巷十七 弄五二號」之戶籍與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 十六號」之租屋處之地址,及姓名「阮金」等資料,均以手 寫在一字條上交予己○○進行翻譯成英文,以便在越南郵寄 時填寫使用。嗣乙○○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搭乘BL六九 九號班機前往越南接洽藥頭,並在越南聯繫與之有共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其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等 事宜,並於翌日(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聯繫己○○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己○○至越南時需準備 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錫箔紙等物,又於同年月七日 ,以上開電話聯繫己○○準備空白快捷寄送單。己○○先將 上開乙○○所提供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翻譯成英文後,即以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予乙○ ○。因乙○○在越南期間與戊○○聯繫,表示無法判斷有關 毒品海洛因之優劣及價格,戊○○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晚上二十時三十九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撥打甲○○(綽號「眼鏡」,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 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甲○○,除詢問有關毒品海洛因之行情,並告知乙○ ○已至越南購買毒品並要以郵寄方式寄回台灣外,並將乙○ ○在越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告知甲 ○○,要求甲○○聯繫在越南之乙○○告知有關毒品海洛因 品質之優劣及行情等事宜。甲○○礙於人情,乃於同日晚間 以其家中所使用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聯繫在越南之乙○ ○,並告知乙○○有關毒品海洛因之顏色與氣味及價格等事 宜,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轉告乙○○已覓得一 種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一兩十二萬元,並需準備一聯繫電話 。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要求不知情之與同居女友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二號及第三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位於台南縣 永康市○○路「威寶電信公司」,由丁○○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使用,戊○○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告 知乙○○,作為快遞公司聯繫該包裹送達事宜。而己○○則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搭乘BL六九九號班機,並依乙○○ 之指示攜帶十萬元現金、鋁箔紙二張及統一超商快遞單三張 等物至越南與乙○○會合。己○○抵達越南後,即前往乙○ ○下塌之越南東京大旅社三0二號之房間內等待,己○○即 提供現金四萬六千元予乙○○做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用。再 由「阿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自某不詳藥頭處購得毒 品海洛因後,乙○○即與己○○於當日共同在東京大旅社三 0二號房間內進行包裝與寄送事宜,乙○○、己○○先將所 購得用以藏放毒品海洛因之乳液罐將部分乳液舀取出,復將 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五小塊以塑膠袋包裝妥後裝入該乳液罐 內,並以快乾膠封住罐蓋,另將事前所準備的保養品、衣物 、多拉A夢漫畫書等雜物一同裝入欲寄送之紙箱內作為偽裝 ,由「阿龍」填載收件者為「WU DENG YI(即吳登義)」、 收貨地址為「No.48.Lane 727.Zhong Hua Road(即台南縣 永康市○○路727巷48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於快遞運送單上,再由綽號「阿龍」之男子將該包裹持至快 遞業者寄送,由不知情之新加坡快遞公司轉由DHL公司送 至台灣。乙○○及己○○為避免查緝,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搭乘BL六九八號班機返回台灣 。惟因乙○○返抵台灣在機場遭警攔檢,遂起疑心,因而在 戊○○於接獲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即DHL公司)通知 可領取包裹時,戊○○及乙○○二人均因擔心遭查獲而未前 往領取。
三、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保三總隊 第二大隊等單位接獲線報一同辦理,並執行通訊監察上開相 關人等行動電話,發現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傳送前開簡訊翻譯英文內容予乙○○,並委請DHL公 司協助,發現一包由越南地區透過新加坡快遞公司轉由DH L公司運送至台灣地區之包裹,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十七時許,在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五六號DHL公司 台南服務中心內,經DHL公司同意後將乙○○、己○○自
越南寄回台灣之包裹開拆,當場在化妝品之乳液罐內查獲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共五包(合計淨重16.78公克,空包裝總 重1.42公克、純度71.47%,純質淨重11.99公克),並扣得 紙盒一個、多拉A夢漫畫書一本、塑膠袋一個、鋁箔紙二張 、衣服二件、塑膠罐五個、海洛因五包等物。警方人員並於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 七二七巷三五號戊○○與丁○○同居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廠 牌LENOVO、WIN行動電話二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晶片使用)及吳登義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 ;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十六號三0一室乙○○ 住處查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 支(分別為廠牌諾基亞二支、ANYCALL一支)與中華電信電 話卡一張(IC06c034)等物;於台南縣善化鎮茄拔一七七之 三號己○○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護貝機一檯、護貝膠模一 包、塑膠袋二個、手抄紙(上記載1、台南縣永康市○○○段 199巷16號(305)、2、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48號、收 件人:吳登義、3、高雄市○○○路1870巷17弄52號之中文 資料)、譯文表各一張、林家全名片一紙及現金九千元等物 ;於台南市○區○○街十四號甲○○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 得廠牌AMOI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 秤一台、0號、1號、3號PE夾鏈袋各一包、注射針筒六支、 止血帶一條、削尖吸管一支等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 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固坦 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越南,我也 沒有出錢買毒品,寄也不是我寄的,領也不是我領的,通聯 紀錄都是我在向他們要錢。永康市○○路七二七巷四八號的 吳登義是我店以前的人頭,吳登義之前是從事泰勞仲介,我 會把吳登義的姓名、住址給給乙○○,是因為乙○○問我有 沒有人名、住址,我才提供吳登義的資料給乙○○。我沒有 要求乙○○到越南走私入境,我也沒有要求甲○○打電話與 人在越南的乙○○聯繫,告知海洛因的價錢、氣味等辨識方 法,乙○○在越南的時候,我沒有主動打電話與他聯絡,但 是我有接到乙○○打來的一通電話。我有答應乙○○等他從 越南購毒回來後,我要向他購買,我沒有與他合資,我知道 他要去越南買毒,購毒的錢不是我出的,運輸我也沒有拿到 好處。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乙○○後來改稱是戊 ○○持槍恐嚇他,這部分是不實在的,歷審也有傳訊很多證 人,最後都是認定乙○○是亂講的。己○○供述的很清楚, 完全是乙○○要他帶錢去越南買毒品,所謂的賣主「阿龍」 也都是乙○○去接洽出來的,被告戊○○根本沒有施行的行 為,從卷內資料亦看不出戊○○是幕後的支配者。而且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包裹還沒有寄到之前,監聽譯文中戊○ ○有提到要不寄樣本回來這句話,這或許只是預備的行為, 但是販賣是不處罰預備行為的,戊○○還沒有持有,他只是 接貨的人。一月二十三日戊○○與乙○○起爭執,乙○○才 說寄的是春藥,縱使戊○○後來真的有拜託別人去領,戊○ ○心裡也是懷疑乙○○是要陷害他,因為他們二人在電話中 已經起爭執,或許之前他們二人曾經有過約定,但是後來戊 ○○應該是懷疑是乙○○要陷害他,所以後來戊○○才沒有 去領取包裹,乙○○的供述有很多套版本,戊○○不可能支 配乙○○到越南去,如果戊○○有參與,不可能動用到乙○ ○、己○○去越南吃住那麼多天,只為了買回三錢的海洛因 ,戊○○最後知悉的程度在譯文上有被顯示出來,一開始或 許有討論過,但是後來乙○○與戊○○扯破臉之後,就沒有 再提起這些事了云云,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二、經查:
(一)被告戊○○與乙○○及己○○等人於上開時地,共謀自越 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灣,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藏放置包裹內之保養品罐內而私運送至台灣等情,業據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坦承認罪在卷 ,且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
稱: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有提到要做走私毒品事 情等情(見偵字第二五六二號第十二、五一頁,本院上訴 審卷一第二五九頁),核相符合。
(二)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出國、同年一月十八日回國, 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國、同年月二十日回國之事 實,有二人之入出境查詢報表紙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一七五、一七六頁),足以佐證乙○○、己○○二人供稱 渠等出國至越南及二人在越南曾在一起等情,確係事實。(三)乙○○、己○○等自越南交寄回台灣之包裹,係由新加坡 快遞公司轉由DHL公司寄至台灣,並以「WU DENG YI( 即吳登義)」為收件人、收貨地址為「No.48.Lane727.Zh ong Hua Road(即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48號)」,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送貨單(PROFORMA INV OICE)、收據(ARCHIVE COPY)、標示單(WPX)各一紙 在卷可稽(警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證人即被告戊○ ○同居女友丁○○亦證稱:被告戊○○帶領其辦理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曾接到DHL公司通知領 取包裹事宜(見警卷第三0至三二頁、偵字第二五六二號 卷第三至五頁),可見乙○○、己○○等自越南寄回之本 案包裹,確係使用被告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無誤。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謝品龍所有,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乙○○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則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無訛 (警卷第二、八、十四、二一頁),渠等相互以上開行動 電話進行購買毒品或聯繫運輸毒品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相 關事宜,有通訊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三三至八五頁)可證,其間被告戊○○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十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戊○○問:「越 南那時候要去?」,被告乙○○答:「二十日以後,我下 午有打電話問,說那邊還沒有搞好」,被告戊○○問:「 過去又不用很多本錢自己買就好」,乙○○稱:「你們附 近的地址我英文字都已經寫好了」,被告戊○○稱:「我 在這裡有找到幾家買主」,被告乙○○問:「問題開多少 」,被告戊○○答:「現在沒有東西怎麼開價,又沒有版 子」,被告乙○○稱:「對電話中不要講這些」等情(警 卷第三三、三四頁),可以證實被告戊○○已知乙○○當 時將要去越南,而乙○○所提及「你們附近的地址我英文
字都已經寫好了」等情,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 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上旬,在台南縣永康市大橋旅社 內,抄寫交付上開地址給我,並由我翻譯交還乙○○等情 (警卷第四頁)相互符合,是本件由越南寄回台灣包裹之 地址確係由被告戊○○提供,且己○○於前往越南之前已 提供上開地址之英文翻譯,而參與本案。
(五)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台南縣永康 市○○路七二七巷三五號被告戊○○與丁○○同居住處進 行搜索,扣得廠牌LENOVO、WIN行動電話二支(分別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使用)及吳登義之 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 十六號三0一室乙○○住處查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分別為廠牌諾基亞二支、AN YCALL一支)與中華電信電話卡一張(IC06c034)等物; 於台南縣善化鎮茄拔一七七之三號己○○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護貝機一檯、護貝膠模一包、塑膠袋二個、手抄紙 (上記載1、台南縣永康市○○○段199巷16號(305)、2 、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48號、收件人:吳登義、3、 高雄市○○○路1870巷17弄52號之中文資料)、譯文表各 一張、林家全名片一紙及現金九千元等物;於台南市○區 ○○街十四號甲○○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廠牌AMOI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台、0 號、1號、3號P夾鏈袋各一包、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一 條、削尖吸管一支等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台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六)乙○○、己○○自越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塊藏放在 乳液罐內,後由「阿龍」以郵寄包裹方式運送至臺灣,經 DHL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配合警方辦案當場先 行以X光進行檢驗,發現一瓶罐內裝有五小包不明物品, 經開拆進行測試,檢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反應而查獲等 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紙、開拆過程、檢驗相片共十六張、DHL公司運 送單、標示單、收據各一紙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二五至 一三九頁)。而前開所查扣五包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經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鑑定,該五小包粉末物品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16.78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 度71.47%,純質淨重11.99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四日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400號函所附鑑定書一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三五頁)。且該包裹內所放置作為掩
飾之多拉A夢漫畫書一本內頁,經指紋採證比對結果,確 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60053105號鑑驗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0頁)。益證被告戊○○與 乙○○、己○○等人共謀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灣, 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置包裹內之保養品罐內而私運 送至台灣等情,確屬事實。
(七)據證人庚○○(綽號「小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偵查中證稱:「今年一月初戊○○有一次約我到他的住處 ,表示他要自柬埔寨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看我有沒有辦 法幫他賣,後來我跟他說以後再說。之後有一次戊○○要 我載他去仁德領郵包,但我沒有載他去」等語(見偵字第 二五六二號卷第一二七頁),觀諸被告戊○○確於九十六 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庚 ○○之0000000000號電話,兩人相約談事,且被告戊○○ 提及我那個朋友,昨天連絡來了,證人庚○○答稱:「他 有跟你聯絡了嗎,寄回來了嗎」,被告戊○○稱:「他沒 有跟我聯絡,他留一支那邊的電話,打給我朋友聯絡的, 他從一個月前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沒用電話連絡」等情( 警卷第三八頁通訊監察譯文),於次日(九日)晚上二十 一時三十一分許,謝品龍復打電話給乙○○,除談論二人 之電話無法接通聯絡及乙○○剛從柬埔寨回到胡志明市外 ,乙○○並稱:「我現在在用了」,被告戊○○稱:「你 現在在那邊了嗎?」,乙○○答:「我在這邊很久了」等 語(見警卷第四0頁之監聽譯文)。此等情形與證人庚○ ○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乙○○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 越南後,曾至柬埔寨一趟,於九日始回越南胡志明市,其 間與被告戊○○曾經多次嘗試電話連絡,被告戊○○始終 參與其事。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十一 月或十二月時,有一次戊○○邀我到他的住處,那次乙○ ○在場,乙○○及戊○○二人有問我要如何辨別海洛因之 好壞,當時他們亦有提及可能會過去柬埔寨,大概會帶三 錢左右之海洛因回台。」等語(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一 二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戊○○碰過三 次面左右,地點都是在戊○○家,是戊○○約我過去的, 我只有一次有碰到乙○○在場,是在第二次碰到乙○○在 場。第一次戊○○找我過去說有好的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 合買,第二次過去時乙○○有在場,那次戊○○問我有沒 有在碰海洛因,我說我沒有在碰海洛因,戊○○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人可以賣,我說我沒有認識的藥頭,之後戊○○
告訴我,他朋友有要走私過來,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賣,那 次乙○○有在場,第三次也是談合夥買安非他命的事…」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五六、五七頁),觀諸被告戊○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打電話給庚 ○○,於電話中庚○○稱:「要等我一下,我現在完全沒 東西」,被告戊○○稱:「沒有,沒關係,我是看那個你 有沒有辦法配合」,庚○○稱:「我了解,那個東西下來 了嗎?」,被告戊○○答:「啊」,庚○○稱:「東西寄 來了嗎?」,被告戊○○答:「我昨天用公共電話打給他 ,他現在這二天,今天或明天,我留一支電話給宅急便送 ,因為宅即便他到台灣的時候,電話留給他,給宅急便連 絡,這樣兩天內就到了」,庚○○稱:「嗯」,被告戊○ ○稱:「我原本是說看你有什麼辦法消化」,庚○○稱: 「不然沒關係,我晚一點過去」等情(警卷第四0頁監聽 譯文),與證人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戊○ ○確實參與主導本件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此外,被告戊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出 國赴越南前,與乙○○電話連繫,被告戊○○稱:「我在 這裡有找到幾家買主」,被告乙○○稱:「問題是開多少 」被告戊○○稱:「現在沒有東西怎麼開價,又沒有版子 」等情(警卷第三三、三四頁),更可證明證人庚○○上 開證述屬實,而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其以 四萬五千元(本院認應係四萬六千元,詳後述)購買毒品 ,回台灣大約可賣得十五至二十萬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二六三頁),足認被告戊○○與乙○○、己○○等人 ,確有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營利之意圖。
(八)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九分許 ,打電話給被告甲○○,說乙○○如果問現在的行情,跟 他說差不多,這樣就好了,因為現在的行情是有高一些, 被告甲○○問:「你跟他報多少?」,被告戊○○答:「 我跟他報15啦,15是我們要給他的」,被告戊○○又稱: 「現在他不是用寄的,它是用「鳥阿」,直接過來,宅急 便寄給我們」等情(警卷第四二頁),所謂「鳥阿」應是 指快遞方式,顯然被告戊○○已知乙○○將以快遞寄送毒 品。另被告甲○○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 三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戊○○,告知:已與乙○○聯絡,乙 ○○說他有拿到一種下面有「魚灰」(譯音)太白那種, 我要他拿那種好了,乙○○說「一領12」,並告知乙○○ 要被告戊○○準備一張王八卡電話,以及問被告戊○○能 否去機場等情(詳見警卷第四六頁錄音譯文)。亦可佐證
被告戊○○確曾要求被告甲○○協助乙○○確認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品質(惟尚難認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人有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亦難認其所為合於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另詳 後述)。至於被告甲○○雖曾於上開電話中告知戊○○謂 :乙○○說他有拿到一種下面有「魚灰」(譯音)太白那 種,我要他拿那種好了等語,依其語意,尚難認乙○○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與被告甲○○電話聯繫時已經購 得任何毒品海洛因,且乙○○於本院亦否認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之前,曾經自行購得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八 四至八六頁),自難依上開電話監聽所得遽認乙○○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即已購得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九)據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其交「四萬五千元 」給「阿龍」去購買毒品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六三 頁)。惟己○○因乙○○之提議至越南以包裹寄送毒品海 洛因入台灣之方式以營利而同意參與,且配合乙○○之要 求負責出資,及將乙○○所提供相關地址、人名翻譯成英 文資料以簡訊傳送予乙○○以便進行郵寄,進而前往越南 與乙○○會合,復依乙○○之要求攜帶十萬元、鋁箔紙、 快遞單等物前往,並將「四萬六千元」交予乙○○購買毒 品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 第五一頁),其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係帶十萬元至越南由 乙○○接洽藥頭,購買金額約「四萬六千元」等情(警卷 第五頁),而上開筆錄乃係於本件案發甫數日,記憶仍然 清晰深刻之情況下作成,其嗣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距事 件發生已有相當期間,記憶有可能較為模糊,是則證人己 ○○就有關購買毒品之金額所為證述,自以其於偵查中所 述「四萬六千元」較為可採。
(十)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乙○○電話聯絡時 ,就已談及乙○○至越南之日期,乙○○並告知將來寄送 之地址已翻成英文,被告戊○○更說明其已找到幾家買主 等情(警詢卷第三三、三四頁),顯見被告戊○○此前就 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台灣,已與乙○○有所謀議。被 告戊○○嗣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聯絡庚○○,於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乙○○連絡後,於次日(十日)立即又 再與庚○○電話連絡,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戊○○就運輸 及走私毒品海洛因,完全知情掌控,其辯稱乙○○在越南 販賣毒品與其無關,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 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即依乙○○之要求,聯絡被 告甲○○為之確認毒品海洛因之品質,並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與被告甲○○聯絡時,同意為被告乙○○準備一張 王八卡電話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且被告戊○○確由其 同居人丁○○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使用於本案 由越南寄送毒品之包裹上。而DHL公司並依此電話號碼 通知丁○○,由溫秀每轉知被告戊○○之事實,足認被告 戊○○全程參予本案犯行,況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 日回台灣時,遭受海關檢查,立即通知尚在越南之己○○ ,由己○○於翌日(十九日)凌晨五十四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被告戊○○:「你的人有問 題」等情(警卷第四八頁),此亦經己○○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五0頁),益見被告戊○○ 對於乙○○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確實知情且參與,其 所辯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戊○○既知乙○○已在 越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給予乙○○寄送毒品包裹 之聯絡電話,且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 時十七分許,與庚○○電話聯絡時,亦言及:我昨天與乙 ○○連絡,他現在這二天,今天或明天,我留一支電話給 宅急便送,因為宅急便他到台灣的時候,電話留給他,給 宅急便連絡,這樣兩天內就到了等情(警卷第四0頁), 顯見被告戊○○明知該毒品包裹之寄送情形,是其雖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於電話中與乙○○及甲 ○○電話聯絡時,稱其不知本案包裹等情(警卷第五二頁 至第六四頁),要無非係因其已警覺所為已經遭檢警監控 掌握,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不利之事證,而刻意佯裝,自不 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 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提高為二千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是被告戊○○與乙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與乙○○等人,係由綽號「阿龍」者將 該包裹持至不知情之新加坡快遞公司轉由DHL公司送至台 灣,是被告戊○○等人上開所為,並屬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戊○○基於一運輸、 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來台之犯意,並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一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十萬元,強制工作三年,經 上訴於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入監 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 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末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參。而新法第五十九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釋字第二六三號
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 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對 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戊○○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雖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首要謀議 者,然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包之數量合計淨重僅十六.七 八公克,純質淨重為十一.九九公克,有如前述,其數量甚 微,且未因本件犯行獲取實益,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 ,尚非不可憫恕,情輕法重,若仍判處最輕之本刑無期徒刑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五、原審認被告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案共同正犯「阿龍」,係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 至越南後始與其有販賣第一級之犯意聯絡,原審於事實中認 「阿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自有 未洽;⑵被告甲○○被訴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誤為有罪之諭知,自屬不當(另 詳後述);⑶被告甲○○雖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