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76號
TNHM,98,上更(一),76,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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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緝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二
O、一一八三二、一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含彈匣,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制式半自動手槍用之子
彈拾貳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九0手
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制
式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OO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刑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屆
滿)。丙○○為與同為台南市府城計程車行司機之乙○○,
合夥經營賭場,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乃邀丙○○合資購
買手槍作為防身之用 (按乙○○共同持有手槍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因丙○○一時缺乏資金,乙○○答應由其先行
出資購買,丙○○應出資之部分,先由乙○○墊付。乙○○
因此向不詳之人購得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九O手
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七顆後,兩人
共同持有,並交由乙○○保管。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乙
○○欲向丙○○催討前開購槍應分擔之出資,乃約丙○○
面解決,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並攜帶上開槍彈,
搭載丙○○,並電約兩人共同之朋友甲○○騎機車至臺南縣
龍崎鄉菩提寺前等候,乙○○選載丙○○到達龍崎鄉菩提寺
前接甲○○後,乃由乙○○以上開其所有計程車搭載丙○○
、甲○○至龍崎鄉菩提寺後方山區約三公里處廢雞場附近。
丙○○、乙○○、甲○○三人到達上開地點後乃下車會帳,
丙○○與乙○○滋生口角,乙○○隨之走向停放廢雞場旁之
計程車,彎腰取其置放於車內之上開槍彈,丙○○見狀趨前
,發現乙○○取出上開槍枝(含子彈),丙○○見情勢不妙
,欲奪取槍枝而與乙○○發生拉扯。槍枝嗣由丙○○搶下,
乙○○見狀轉身逃跑,丙○○因與乙○○發生互駡之口角糾
紛,氣憤未消,明知以槍彈朝人之身體射擊會造成死亡之危
險,竟另行起意,仍持向乙○○所奪取之上開槍彈基於殺人
之故意,朝正逃跑之乙○○身體射擊一槍,適擊中乙○○之
臀部,子彈貫穿右大腿,乙○○旋即朝山下高速公路奔逃呼
救,此時丙○○所持有之手槍又擊出一發子彈(此部分再擊
發之一顆子彈,無法證明丙○○有對準乙○○之身體發射)
,乙○○奔逃到高速公路後則經不詳之人載送至醫院急救,
始脫離險境,而倖免於難;丙○○行兇後乃持有上開手槍及
子彈,並逃匿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
因通緝為員警在台南市○區○○街七十巷五十號緝獲,並扣
得上開半自動九O手槍一把(含彈匣)、子彈十五顆(原購
買子彈十七彈,已擊出二顆,剩十五顆扣案,又送鑑驗,擊
發三顆,因此剩十二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且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O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係合法取證,由程序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該二證人警詢之陳述,既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復無傳聞證據例外情況
之適用,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
第一八五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八九)刑鑑字第一九O二三九號函之書面陳述,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其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
條之規定而提出書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槍彈有無殺
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方式送請鑑定,亦經法
務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月一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
在案(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O號判決意旨
),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因債務問題,而與乙○○
、甲○○相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由乙○○以計程
車乘載伊及甲○○到龍崎鄉菩提寺後方山區廢雞場,且伊確
持上開制式半自動九O手槍、子彈擊發二槍;於本院更一審
辯稱:手槍係由乙○○邀約二人合買,由乙○○持有中,當
日乙○○走向計程車取槍,伊因奪取槍枝,不慎走火而傷及
乙○○大腿。惟於本院前審即上訴審則辯稱:手槍係由乙○
○邀約二人合買,由乙○○持有中,當日乙○○走向計程車
取槍,伊因奪取槍枝,不慎走火而傷及乙○○大腿;乙○○
中彈奔向高速公路時,伊扣板機,又不慎走火一發子彈,伊
並無殺害乙○○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證人乙○○二人因共同經營賭場所需,乙○○
邀約被告丙○○合資購買手槍,因被告丙○○缺乏資金,初
則拒絕。嗣因乙○○提議由其先出資墊付,被告丙○○乃同
意購買手槍之事。證人乙○○購得手槍後並由其保管,並曾
攜往賭場炫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
槍枝是我和乙○○合買的,槍款是乙○○先出資買的,而我
要負擔二十萬元,槍買回來後有拿到賭場,我和甲○○都有
看到,而我和乙○○協議共同買槍是為了要經營賭場需要,
所以這件事甲○○也知道,而這把槍都是乙○○在持有使用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七八至八十頁)核與證
人甲○○於原審證稱:「在計程車行我就有聽乙○○跟丙○
○說要一起買槍,丙○○說他沒有錢買,乙○○說他要先出
錢。」(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偵查中證稱:「
槍是他們二人合夥經營賭場合資買槍的。」(見偵查卷二第
十九至二十頁)、「本件槍枝是乙○○和丙○○合買的,作
為經營賭場使用。」(見偵查卷一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等
語相符。再據本院傳訊現場目睹之證人甲○○於98年7月15
日到庭詰證仍稱扣案之槍彈係丙○○、乙○○二人合資購買
,案發當日係乙○○從伊計程車將扣案之槍彈取出,經丙○
○搶下射擊二槍等情如下:
法官 問:在本件發生之前你跟乙○○是否認識?
  甲○○答:認識,丙○○和乙○○在府城計程車行合夥開設
       賭場,雇用我在賭場內泡茶給賭客喝,每日一千
       元的工資,我在那邊服務約半年。
  法官 問: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在龍崎鄉菩提寺後方山
       區所發生槍支傷害到乙○○的事件,你有沒有在
       現場目睹?
  甲○○答:現場整個始末我都有看到。
  法官 問:這支手槍,在現場是在何處拿出來?
  甲○○答:乙○○從他的計程車內拿出來,乙○○和丙○○
       下車後就因為買槍支的錢及賭債的事發生爭吵,
       乙○○走到他的計程車開車門,我向丙○○說跑
       到車上不知道要拿什麼,結果乙○○從車內拿一
       支白白的東西 (即槍彈),丙○○就上前,我一
直退到一、二十公尺有一棵樹,我就閃到旁邊,
然後幾分鐘後砰的一聲,乙○○哎一聲…。
法官 問:現場光線如何?
甲○○答:我記得那時有一盞燈。
  法官 問:你如何看到那支槍,如何搶,你再說一次?
  甲○○答:乙○○去開車門,從車內拿出來,丙○○就上前
       從後面抱住,我看到後就閃到旁邊,幾分鐘就聽
       到砰一聲,我就說不要再開槍,再開槍會死人。
  法官 問:後乙○○跑後,丙○○是否有再開槍?
  甲○○答:經過差不多三、四分鐘,丙○○在那邊不知道用
       什麼,又砰一聲,我說沒有看到人了。
  法官 問:丙○○是不是又向乙○○開一槍?
  甲○○答:不是,是打在地下,可能是丙○○在卸彈匣又誤
觸扳機。
法官 問:丙○○總共開幾槍?
甲○○答:二槍。
  法官 問:這支槍是不是從乙○○的計程車內拿出來?
  甲○○答:是,這支槍是乙○○從他的計程車內拿來的,當
初乙○○和丙○○合夥買的,是乙○○先出錢買
的。
法官 問:這支槍你在賭場有沒有看過乙○○拿出來過?
甲○○答:拿出來二次,我有看過,乙○○曾向丙○○說槍
       已經買回來了。
足證本件手槍係被告丙○○與證人乙○○合資所購得,形成
兩人共同持有之狀態,平日並由乙○○加以保管甚明,該槍
於案發當日確係由乙○○從伊之計程車內取出,遭丙○○
下始發生本件槍擊之事件。證人乙○○否認手槍係伊與被告
共同出資所購得,無非係為脫免持有手槍之刑責所為之證述
,不足採信。
 ㈡再查,被告丙○○因購槍應出資二十萬元,係由證人乙○○
 先行墊付,因而積欠乙○○該筆款項。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下午乙○○欲向丙○○催討前開購槍應分擔之出資,乃約丙
○○見面解決,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搭載丙○○
,半路接兩人共同之朋友甲○○至臺南縣龍崎鄉菩提寺後方
山區約三公里處廢雞場附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乙○○約我八點在關廟菩提寺後面談判,因他
們二人經營賭場,…丙○○和乙○○二人開車到菩提寺接我
,上車後到雞寮,他們二人談判,我在旁邊,…」(見偵卷
二第十九至二十頁);「當時丙○○打行動電話到我的手機
,問我說有沒有空,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有事麻煩我,就
把行動電話交給乙○○聽,乙○○接過電話對我說,叫我在
七點至七點半到菩提寺前的水池等他們,我和他們會合上乙
○○所開的計程車。」(見偵卷二第七十八至八十頁);「
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點多係乙○○及丙○
○找我去的,當時係乙○○與我聯絡說相約在橋下等他,說
要載我去,晚上七點多我在該處等他們,乙○○與丙○○
車過來,丙○○坐在後面,後該二人叫我同他們去山上。當
時我做在前座,至山上該二人談及會帳之事。」(見原審卷
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參以被告丙○○因購槍之事而積欠證
人乙○○款項,而欲催討欠款,故由乙○○主動邀約被告丙
○○催討債務,合於事理。足證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可
以採信。亦即事發當晚係證人乙○○邀約被告丙○○商討欠
款返還事宜,而開車搭載被告丙○○及證人甲○○無誤。
 ㈢承前所述,證人乙○○為催討債務,而開車搭載被告丙○○
 及證人甲○○至山上,為防被告丙○○不認帳或沒有善意回
應,自然須有壓制被告丙○○之準備。而被告丙○○於警詢
中供稱:「因為口角後乙○○走到車門邊開車門,甲○○看
到他拿槍告訴我,我才衝上前搶槍。」(見偵二卷第七十二
頁);證人甲○○亦證述:「槍是乙○○從車內拿出來的,
那時乙○○和丙○○發生爭吵,而槍搶出來後被丙○○搶走
。」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衡情本件事發
係因證人乙○○為向被告催討債務,三人所搭之計程車又係
證人乙○○所有,按理證人甲○○所證槍係證人乙○○自其
車上取出,合於情理,而可採信。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們二人起口
 角,我看到乙○○跑到車內拿一枝似槍的東西,我跟丙○○
說,丙○○就去搶該槍,乙○○槍被搶就逃了,丙○○就開
槍射他,當時我阻止丙○○叫他不要再開槍會死人」(見偵
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槍被丙○○搶到…,乙○○中彈
後,向前奔跑‧‧‧‧」(見偵卷二第七十八至八十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前座,至山上
該二人談及會帳之事,該處係雞寮附近,有燈光,二人說會
帳之事後發生爭吵,乙○○即上車至駕駛座彎下,我向丙○
○說乙○○可能拿東西,後二人搶東西,我在旁,丙○○
到槍乙○○跑掉後丙○○即向乙○○開一槍,乙○○跑後我
  與丙○○走路回家,車子即停放於山上。」(見原審卷第二
 十五至二十八頁)可見證人乙○○之手槍遭被告丙○○搶下
,被告丙○○係故意朝乙○○背面開一槍,剛好擊中乙○○
之臀部,子彈貫穿右大腿,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丙○○辯稱
係因與乙○○搶槍拉扯之際,槍枝不慎走火而誤傷乙○○云
云,及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作有利於被告丙○
○之證詞,係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㈤被告丙○○雖辯稱乙○○右大腿中彈,係因槍枝手火不慎擊
發擊中乙○○之臀部,並非有意對乙○○開槍云云。經查,
乙○○持往案發現場遭被告搶下之手槍係義大利BERE TTA廠
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構造精密,非用力扣押
板機,顯無法擊發子彈,此與一般改造手槍機械性能不穩定
,容易走火不同。如非有意擊發,斷無輕易走火之可能。被
丙○○係思慮成孰之人,對於以制式手槍朝人體射擊,有
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朝乙○○逃跑之
方向射擊一發子彈,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明知制式之槍枝朝人身射搫,
必有可能引致死亡之結果,仍悍然不顧,任意持上開槍彈朝
乙○○之背後身體射擊一槍,雖僅擊中臀部,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但被告丙○○明知以制式手槍朝人之身體射擊足以發
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乙○○之安危,而對乙○○之身體發
射一槍,則被告丙○○對於殺人之犯罪事實,係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屬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故意,而
被告丙○○所擊發之第二槍,被告丙○○始終否認有朝乙○
○之身體發射,本院亦就被告丙○○所擊第二槍部分因查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朝乙○○之身體射擊,而被告
丙○○始終辯稱第二槍係槍枝走火,現場目擊之證人甲○○
亦無法證明第二槍是否有再朝乙○○之身體射擊,因此被告
丙○○所稱第二槍係槍枝走火云云,本院認應可採信。
 ㈥【被害人即證人乙○○為了避開持有手槍之刑責,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做證時先後證述不一,先證述本件係甲○○
開槍,嗣後又說係甲○○、丙○○可能事先已將槍拿到現場
藏放,其實上開槍彈係由乙○○購買,自始自終均由乙○○
保管,惟本件槍彈係被告丙○○由乙○○手中奪取,係由被
丙○○開二槍,並非乙○○所證述之開三槍等事實已甚為
明確】。乙○○先於偵查中指證係甲○○在身後對其開槍,
 嗣又於97年1月31日乙○○於原審到庭詰證稱係甲○○開槍
及聽聞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丁○○曾向其表示被告丙○○花二
、三萬元僱請甲○○對其開槍云云 (原審卷第139頁-142頁)
。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丁○○加以詰問:「(你是否曾經跟
乙○○講過丙○○要花三萬元叫甲○○向他開槍?)這我沒
有印象了。」;「不認識丙○○與甲○○。」;「(乙○○
說是因他坐你的車子,你跟他說「勇仔」(即甲○○)臀部
開一槍,子彈貫穿右大腿,乙○○因而很不值得,只拿兩萬
元就來向他開槍?)我完全沒有印象」(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一四八至一六六頁)。證人乙○○又於98年4月29日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
  法官 問:是甲○○開槍或是丙○○開槍?
  乙○○答:甲○○開槍的。
  法官 問:你有沒有看到誰開槍?
  乙○○答:因為丙○○身上平平的沒有帶什麼,甲○○那時
       身上鼓鼓的,是甲○○開槍的,甲○○離我很遠
       ,當時我和丙○○在那邊坐,甲○○離我很遠,
       之後他才過來的。
證人乙○○又於98年7月15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

  法官 問:這支槍是誰帶到現場?
  乙○○答:這支槍可能是丙○○或是甲○○事先放在現場,
       為什麼到現場時甲○○向我拿衛生紙說要去大便
       ,之後就帶我到雞舍那邊說要等他老闆。
  法官 問:到底開幾槍?
  乙○○答:開三槍,我腿部中一槍,我跑到上面又聽到一聲
       槍聲,我掉到水溝又聽到一聲槍聲。
因而依上述被害人即證人乙○○之證述以觀,證人乙○○係
為了避開持有手槍之刑責才屢次做不實之證言,實屬不應該
,因為證人乙○○嗣後所證述上開槍彈可能係丙○○或甲○
○事先藏放在龍崎鄉菩提寺後方山區約三公里處云云,根本
不符常理與經驗法則,應係證人乙○○為了圓謊所為之不實
證言,是本件係由被告丙○○開槍,已據被告丙○○坦承在
卷,此外亦無法證明係甲○○對其開槍,故乙○○此部分所
證述係甲○○開槍或所證述該槍彈係甲○○或丙○○事先藏
放在龍崎鄉菩提寺後方山區約三公里處云云,純係證人乙○
○胡亂之證詞,不足採信。
㈦本件係由被告丙○○擊發二槍,並非證人乙○○屢次所證述
之聽到擊發三槍,並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9日具結
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當時丙○○開第二槍,你有沒有看到丙○○對哪
       個方向或什麼目標開槍?
  甲○○答:他拿著槍蹲在那邊,忽然間砰著一聲,他沒有對
       什麼目標或哪個方向開槍。
  辯護人問:丙○○開在第二槍的時侯,乙○○在哪裡?
  甲○○答:那時乙○○已經看不到人了。
  辯護人問:他們買槍的事,你是否有聽乙○○或丙○○提過
       ?
  甲○○答:有。
  辯護人問:你是聽誰講的?
  甲○○答:我聽乙○○講,他要邀丙○○跟他合夥要買槍。
  法官 問:乙○○說開三槍,你說開二槍,是誰在說謊?
  甲○○答:我沒有說謊。
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以觀,伊現場目睹係由被告丙○○
擊發二槍,而被告丙○○亦始終坦承係由伊擊發二槍,因此
本院認本件係由被告丙○○擊發二槍,其中第一槍係朝證人
乙○○之背後身體發射,第二槍則無法證明有朝證人乙○○
之身體發射,至於證人乙○○所稱伊有聽到三槍云云,應係
誤聽所致,其實僅由被告丙○○開二槍方屬正確。
 ㈧此外,經警在現場尋獲之彈殼一枚,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
  之9mm制式彈殼。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五顆,認均係制式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9LU
GER 9mm」(十四顆、試射三顆)及「VINLUGER 9mm」(一
顆),認均具殺傷力(鑑驗後剩十二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185729號驗通
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
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則:
 ㈠被告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扣案之槍彈後,共同持有行為時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排除僅參與犯罪陰謀或預
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適用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惟本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惟對本件被告所犯同條第四
項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並無修正,適用結果不生影響,故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果,應
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就此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更,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以科處罰金未逾新臺幣十八萬元範圍內情形言,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
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㈤又刑法第55條修正後僅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已將牽連犯之
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若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另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亦僅在該條第3項為文字之修正,亦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26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
將未遂犯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未遂犯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核被告丙○○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扣案之槍彈後,共同持
有,並由乙○○保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被告丙○○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奪取證人乙
○○手中之槍彈後,明知以手槍朝人之身體開體會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被告丙○○趁乙○○逃跑之際,持槍朝證人乙○
○身體背後擊發一發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丙○○已著
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手
槍、子彈乃係一持槍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有
關想像競合犯部分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其未經
許可共同購買並持有手槍後,嗣後因臨時與乙○○發生糾紛
,另行起意持有上開手槍犯上開殺人未遂行為,則被告丙○
○之持有手槍係係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公
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殺人未遂之重
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丙○○持有手槍部分與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殺人未遂
部分,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丙○○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罪名不同,顯
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及定執行刑。並就持有手槍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殺人未遂
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與乙○○共同出資購得扣案之槍彈,雖交由
乙○○保管,但實係由兩人共同持有之狀態,故被告應自乙
○○購入槍彈之時,即開始持有。原審未查,認被告係自搶
下乙○○攜帶前來之槍彈時,才開始其持有犯行,容有未恰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乙○○共同出資購得扣案
之槍彈,雖交由乙○○保管,但實係由兩人共同持有之狀態
。就此持有槍彈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以被
告單獨持有槍彈,亦有不當。㈢又被告丙○○之持有手槍係
係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丙○○
所犯持有槍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就持有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云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
  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證人乙○○有同事情誼,共同
購買手槍,由乙○○保管,竟因金錢糾紛自證人乙○○手中
奪取手槍後萌生殺人犯意,且甫假釋出獄,卻未能謹慎行止
,顯見無悔悟之心,犯後又攜槍逃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
半自動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機械性能
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十二顆(原購買子彈十七彈,已由丙
○○擊出二顆,剩十五顆扣案,又送鑑驗,擊發三顆,因此
剩十二顆),均為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均具
傷殺力,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丙○○所擊發之子彈二顆及因送鑑定而試
射之子彈三顆,業經發射而失其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之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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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